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106年度,1656號
TYDM,106,桃簡,1656,2018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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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桃簡字第165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鞠昌靖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
偵字第4958號、5807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19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鞠昌靖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簡易判決處刑書中證據並所犯法條 欄㈠第6 行至第8 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9 月19 日儲字第1050167254號函暨附件被告開戶資料」更正為「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10月3 日中管字第1051802514號 函」,第8 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和平東路派出所 」更正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和平東路派出所」, 第11行「歸仁路派出所」更正為「歸仁派出所」,並補充證 據「被告鞠昌靖於本院調查時之供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中華郵政)106 年12月18日儲字第1060267270號函 附帳戶歷史交易清單、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台中分行(下稱上 海銀行)106 年12月18日上台中字第1060000067號函附交易 及掛失紀錄、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屯分行(下稱彰 化銀行)106 年12月22日彰西屯字第1060000074號函附交易 明細及掛失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均如附件)之記載。
二、訊據被告鞠昌靖固坦承開立有前揭中華郵政、彰化銀行、上 海銀行帳戶,而該帳戶於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移送併辦 意旨書附表所示時間分別匯入各該筆款項乙節,惟矢口否認 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並未交付提款卡供詐騙集團使 用,是因為前揭中華郵政、彰化銀行、上海銀行帳戶之提款 卡3 張均遺失,伊又將提款卡和1 張寫有密碼的紙條放在一 起,才會讓詐騙集團使用伊的帳戶,伊發現提款卡遺失之後 ,也有打電話去銀行掛失,並去派出所報案云云。經查: ㈠被告開立有前揭中華郵政、彰化銀行、上海銀行帳戶,而如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所示之各該告訴 人因遭詐騙集團施用詐術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入各該 筆款項至各該帳戶,並旋遭人提領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 ,並有前揭引用之各項證據資料可佐,堪認被告開立之前揭 中華郵政、彰化銀行、上海銀行帳戶確實受到詐騙集團利用 作為詐欺之工具。




㈡被告固辯稱伊並未交付前揭中華郵政、彰化銀行、上海銀行 帳戶之提款卡,而是3 個帳戶之提款卡均遺失,且伊又將提 款卡和1 張寫有密碼的紙條放在一起,帳戶因而遭詐騙集團 利用,伊發現提款卡遺失之後,也有打電話去銀行掛失,並 去派出所報案云云。惟本院基於下列理由認其所辯不足採信 :
1.按金融帳戶款項之存提款及轉匯金錢等功能除須使用提款卡 外,尚須輸入正確密碼作為認證之方式,一般人縱因擔心忘 記密碼而欲將密碼紀錄下來,亦會將提款卡與密碼分別保管 ,以防遺失時拾得人同時取得提款卡及密碼而可立即盜領存 款;被告於本院調查時亦承稱:伊會隨時更換提款卡之密碼 ,以防止提款卡遺失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正面),足認被 告清楚知悉提款卡遺失時遭他人得悉密碼之嚴重性,是被告 稱伊將3 張提款卡和1 張寫有密碼的紙條放在一起乙節,除 與常情不符外,更與其自身認知顯有矛盾。且被告於偵查中 自承:伊中華郵政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是143566,彰化銀行帳 戶之提款卡密碼和上海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相同,都是12 1435,是截取伊的身分證字號而設定等語(見偵字第4958號 卷第75頁),被告既截取自己之身分證字號作為帳戶密碼, 當係因該組數字易於記憶,應無再將密碼書寫在紙張上之必 要;縱或因記憶力不佳而有防止遺忘密碼之需求,亦可使用 相關聯之文字,例如「身分證第幾位數」作為提示,並與提 款卡分別保管,以降低提款卡遺失時帳戶遭他人盜用之風險 ,實無將提款卡密碼之實際數字均完整呈現在紙條上,甚至 再將該紙條與提款卡綁在一起,致他人取得提款卡後即得輕 易盜用帳戶之理。是被告上開辯稱,即難遽採。 2.又被告於民國105 年8 月31日警詢時稱:伊於當天晚間7 時 許發現伊所有之中華郵政、彰化銀行、上海銀行帳戶等3 張 提款卡遺失,因為伊擔心忘記密碼,故有將密碼寫在提款卡 上,可能是被撿到的人拿去使用等語(見彰檢偵字第11920 號卷第87頁背面至88頁正面);於105 年10月13日警詢時稱 :伊於105 年8 月27日晚間6 時許發現伊所有之中華郵政、 彰化銀行、上海銀行帳戶等3 張提款卡遺失,伊有將密碼用 黑色簽字筆寫在提款卡後面,所以他人能夠持伊遺失提款卡 提領款項等語(見臺中警卷第26頁);於106 年4 月12日偵 查中則稱:約在105 年8 月27日前後幾天,就是伊去報案那 天發現提款卡不見,伊把3 張提款卡和寫有提款卡密碼之紙 條綁在一起(見偵字第4958號卷第11頁背面);於本院調查 時原稱:對方知道伊的密碼是因為伊將3 張提款卡和1 張寫 有提款卡密碼的紙條綁在一起,但中華郵政帳戶之提款卡密



碼有隨時更換,和紙條上的密碼不同,不知對方如何猜中密 碼,上海銀行、彰化銀行的密碼則都是紙條上記載的,伊用 紙條記載密碼是因為要讓小孩方便自己去領錢等語;嗣經本 院質以:上海銀行、彰化銀行帳戶均已近3 年未使用,亦無 多少餘額,小孩如何可再領錢?被告則改稱:上海銀行、彰 化銀行帳戶是怕自己會忘記,所以才寫在紙條上,要讓小孩 領錢的是中華郵政的帳戶等節(見本院卷第34頁)。觀被告 上開各次供述,就何時發現提款卡遺失、紀錄密碼之方式是 以紙條記載或直接將密碼寫在提款卡背面、將密碼寫在紙條 上之原因究係為免自己忘記或方便小孩領錢、是否3 個帳戶 之提款卡密碼均寫在紙條上等事項,前後均有不一,難認屬 實。況被告稱中華郵政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和紙條上的密碼不 同,不知對方如何猜中密碼云云,然欲使用提款卡領取款項 者,須於金融機構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上依指令操作,並輸 入正確6 至12位數之提款卡密碼,方可順利領得帳戶內之款 項,若非開立帳戶之人同意、授權而告知提款卡密碼,單純 持有提款卡之人,以現今提款卡密碼之設計,能夠在3 次機 會內剛好猜中與正確6 至12位數密碼相符之數字者,機率微 乎其微,如非被告將其密碼告知詐騙集團成員,詐騙集團如 何能夠精準猜中被告中華郵政帳戶密碼?
3.再被告中華郵政帳戶於103 年9 月28日起至105 年8 月16日 間均無交易紀錄,結存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4元,俟於10 5 年8 月17日轉入1 萬1,000 元,於同日即全數提領,結存 金額至本案告訴人受騙匯款(即105 年8 月28日)前仍為54 元;被告彰化銀行帳戶則自102 年12月12日後即無交易紀錄 ,結存金額至本案告訴人受騙匯款前為7 元;被告上海銀行 帳戶於102 年8 月17日起即無交易紀錄,結存金額至本案告 訴人受騙匯款前為10元等情,有前揭中華郵政、彰化銀行、 上海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12 頁、第28至29頁、第16至19頁),則以被告上開各帳戶之使 用頻率及餘額觀之,實難以解釋何以被告需要將3 個帳戶之 提款卡均隨身攜帶,此情反而與一般幫助詐欺行為人多交付 久未使用且帳戶內幾無餘額之帳戶,或於交付前先將帳戶內 款項盡量提領完畢,以減少日後無法取回所生損害之犯罪型 態相符,益徵被告前揭中華郵政、彰化銀行、上海銀行帳戶 之提款卡遭詐騙集團利用並非偶然遺失所致。
4.況詐騙集團係為避免檢警自帳戶來源回溯追查出渠等真正身 分,始利用他人帳戶供作詐騙所得款項匯入之帳戶,並為避 免知情帳戶持有人逕將詐騙所得款項提領、變更密碼、補發 存摺,或避免不知情之帳戶申辦人逕將提款卡掛失或凍結帳



戶,致使詐騙集團無法提領詐騙詐得款項,詐騙集團所使用 之帳戶,必為其所控制之帳戶,以確保款項之提領,要無使 用他人遭竊或遺失提款卡之帳戶供作詐得款項匯入帳戶之可 能,因若貿然使用遭竊或遺失之帳戶存摺或提款卡,未經同 意使用該帳戶,自無從知悉該帳戶將於何時掛失止付,其不 法取得之帳戶隨時有被掛失止付之可能,致有無法使用該帳 戶或轉入該帳戶之款項無法提領之風險。果被告前揭中華郵 政、彰化銀行、上海銀行帳戶之提款卡確有遺失情事,詐騙 集團取得提款卡後,慮及該提款卡係他人所遺失,而可能隨 時遭所使用之帳戶申辦人凍結帳戶抑或掛失止付,亦不致冒 然使用該帳戶。凡此均足證被告前揭中華郵政、彰化銀行、 上海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並非遺失後遭詐騙集團取得,而係 被告自行交付提款卡、告知密碼,並同意其等使用而得。 5.至被告稱伊發現提款卡遺失之後,有打電話去銀行掛失,並 去大樹派出所報案云云。惟查,告訴人黃泓翔劉瑀璇、陳 性安早於105 年8 月28日即因遭詐騙集團施用詐術而分別於 附表所示之時間匯入各該筆款項至各該帳戶,並旋遭人提領 等情,業經認定如前;而被告於105 年8 月31日始致電中華 郵政、彰化銀行客服中心欲辦理提款卡掛失,然因斯時被告 之中華郵政、彰化銀行帳戶均已為警示帳戶,故無法辦理掛 失;上海銀行則查無被告致電客服中心之電話紀錄;大樹派 出所亦查無被告之報案資料等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106 年6 月22日儲字第1060118835號函、上海銀行電話客服 中心106 年6 月23日上客服字第1060000001號函及彰化銀行 電子營運處106 年6 月26日彰電客字第1060000076號函、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06 年5 月4 日桃警分刑字第1060 018827號函附員警職務報告可參(見偵字第4958號第67至69 頁、偵字第5807號第34至35頁)。是被告稱伊曾向派出所報 案即屬無稽;且被告向中華郵政、彰化銀行掛失帳戶時間與 前揭中華郵政、彰化銀行、上海銀行帳戶遭詐騙集團利用並 取得詐騙款項間又已隔數日,自難以被告事後曾試圖掛失提 款卡一事,即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綜上所述,被告辯稱遺 失乙節,核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另按刑法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 ,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 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現行 金融機構帳戶之申請手續極為簡便,並未徵信申請人之信用 或背景資料,亦無任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可輕易申請, 此為週知事實,則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如他人不以自己名 義申請,反而向他人索要帳戶使用,則衡情一般人對於該欲



索取他人帳戶使用之人,是否合法使用,理應產生合理懷疑 ;參以邇來犯罪集團使用他人帳戶,作為指示被害人匯款工 具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並廣經媒體披載,凡對社會動態尚 非全然不予關注者均能知曉。被告亦於警詢時稱:伊有聽過 政府宣導之詐騙集團犯行,知道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 係作為財產犯罪之用等語(見臺南警卷第4 頁背面),是被 告將前揭中華郵政、彰化銀行、上海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交付他人使用時,當已預見取得帳戶之人,可能作為實行 詐欺取財犯罪使用,竟仍將前揭帳戶交付予他人,足認被告 主觀上確已容任詐騙集團將前揭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使用,則 該等帳戶事後經詐騙集團作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使用,即未 違背被告之本意,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亦 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本案被告提供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所屬詐騙集團使用,使告訴人3 人因被詐騙集團詐騙 而將款項匯入上開帳戶,嗣經詐騙集團提領殆盡,被告僅為 他人之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 自己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之 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 情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 1 項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供詐騙集團成 員使用,幫助他人先後詐騙告訴人3 人,屬1 幫助行為侵害 3 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 定,從一重處斷。另徵之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自被告處取得帳 戶、撥打詐騙電話及出面取款之詐騙集團成員均為不同人, 故尚難認該詐騙集團成員在3 人以上,而論以刑法第339 條 之4 第1 項第2 款之罪,附此敘明。被告幫助他人犯罪,係 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交付其申辦之前揭3 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 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 眾受騙而蒙受金錢損失,實為當今社會詐欺取財犯罪頻仍之 根源,且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 並因被告之行為,致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取財正犯之真實 身分,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被 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遊覽車司機、家庭經濟狀 況勉持,及本案被告交付帳戶之數量、詐欺取財正犯所詐得



之金額、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總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所幫助之詐騙集團成員雖向告訴人詐得金錢,然幫助犯 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犯罪之意 思,自不適用該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 物或犯罪所得之物,亦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 字第558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就詐騙集團成員之犯罪 所得,無庸併予宣告沒收。
㈣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彰化地檢署105 年度偵字第1192 0 號),因與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事實具有同一案件之關 係,本院併予審酌如上,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 4 條第2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第 55條前段、第30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毓珮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傅思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芝菁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 年度偵字第4958號、第580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度偵字第11920 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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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屯分行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