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算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清字,106年度,172號
PCDV,106,消債清,172,201807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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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清字第172號
聲 請 人 蕭博文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蕭博文自中華民國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 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 ,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 之調解。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 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 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 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 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 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 條、第151 條第1 項、第 80條前段、第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投資失利,入不敷出,挖東牆補 西牆,致債務金額越滾越大,目前積欠債務共計約新臺幣( 下同)3,584,149 元。聲請人前向新北市蘆洲區調解委員會 聲請前置調解,並於106 年6 月1 日進行調解程序,於調解 程序中,經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台新銀行)提供分180 期、每期清償8,000 元之調 解方案,惟因聲請人每月收入約21,900元,經扣除必要生活 支出後,剩餘金額實無法負擔上開調解方案,且尚有其餘資 產管理公司之債務及保證債務未列入,致調解不成立,是聲 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為此,爰依法向本院聲 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前於106 年5 月9 日向新北市蘆洲區調解委員會聲 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並於同年6 月1 日進行調解程序 。於調解程序中,經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銀行提出分18 0 期、每期清償8,000 元之調解方案,然因聲請人稱其每 月收入扣除支出後之餘額無法負擔該調解方案,且尚有其 餘資產管理公司之債務及保證債務未列入,致前置調解不 成立等情,業據聲請人陳明於卷,並提出新北市蘆洲區調 解委員會106 年民調字第132 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影本乙



件在卷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新北市蘆洲區調解委員 會106 年民調字第132 號調解事件卷宗查明屬實。是以, 本件聲請人所為清算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聲請人其現況 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二)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業據提出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務人清冊、債權人清冊、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106 年6 月14日北院隆106 司執宇字第59479 號 執行命令、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遠雄人壽保險事 業股份有限公司、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單、全 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 保險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蘆洲分行、永豐商 業銀行蘆洲分行、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蘆洲分行、安泰商業 銀行蘆洲分行、第一商業銀行蘆洲分行、郵政儲金、華泰 商業銀行大安分行之存款餘額證明書、瑞興商業銀行松山 簡易型分行之綜合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中華民國人壽保 險商業同業公會106 年7 月31日壽會貴字第1060710574號 書函暨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財政部 臺北國稅局104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政 部北區國稅局105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 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 等件影本附卷為憑。
(三)又聲請人稱其目前以駕駛計程車為業,平均每日行駛里程 約200 公里,每月約工作25日,每月營收約為5 萬元,經 扣除營業支出約28,100元(含靠行費1,000 元、汽車貸款 15,900元、保險費200 元、車隊月費3,000 元、油資6,00 0 元、保養費2,000 元)後,實際淨收入約為21,900元等 語,有聲請人提出之汽車行車執照、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 保資料表、收入切結書、全行代理收款申請書、華南產物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費繳納證明單、台灣大車隊月租 費電子發票證明聯、汽車保養電子發票證明聯、油資電子 發票證明聯等件影本在卷可佐),是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收 入約為21,900元乙節,應為可採。
(四)另聲請人主張其目前與聲請人之母親、外婆同住,由聲請 人負擔共同必要生活費用(如水、電、瓦斯、管理費等) ,而聲請人之父親目前無工作,亦未與聲請人同居,故其 每月給付父親扶養費3,000 元,合計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 及扶養費分擔額約為37,941元【含膳食費7,000 元、電話 費及網路費1,600 元、生活雜支1,000 元、水、電、瓦斯 費1,500 元、勞、健保費(含母親部分)2,941 元、管理



費1,000 元、保險費4,000 元、車貸15,900元、父親扶養 費3,000 元),並提出膳食費用電子發票證明聯、台北市 汽車駕駛員職業工會繳費通知函、電話費及網路費繳費通 知及收據、管理費繳費通知及收據、電、水、瓦斯費繳費 憑證、保險費繳費憑證、聲請人父親蕭若松之戶籍謄本、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4 、105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中華民國身心 障礙證明等件影本存卷足徵。惟查:
1.水、電、瓦斯費1,500 元、管理費1,000 元部分: 聲請人雖陳稱與母親、外婆同住,由聲請人負擔該部分 費用云云,惟聲請人未能說明其母親、外婆有何不能共 同負擔家庭必要生活費用之情事或有何無法維持生活之 情形,自難認此部分之費用均應由聲請人1 人負擔。故 聲請人個人每月應負擔之水、電、瓦斯費、管理費為83 3 元(計算式:2,500 元÷3 人=833 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逾此範圍部分,即應剔除。
2.勞、健保費(含母親部分)2,941元部分: 聲請人主張因其母之健保費由伊支出云云,惟聲請人均 未說明其母親有何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自難認聲請人 有負擔其母親健保費之必要,故聲請人主張支出其母健 保費之部分,應予剔除。再參以聲請人提出之台北市汽 車駕駛員職業工會繳費通知函所示,聲請人107 年4 月 之107 年6 月之會費為480 元、勞保費為4,278 元、健 保費(含眷屬2 人)為4,050 元,是以聲請人每月支出 之勞、健保費應以2,228 元計為合理【計算式:(會費 480 元+勞保費4,278 元)÷3 月+健保費3852元÷3 月÷2 人=2,228 元】,逾此範圍,應予剔除。 3.保險費4,000元部分:
觀諸聲請人提出之保險單所示,聲請人投保之保險為醫 療、照護、壽險等保險,經核屬商業保險,難認係必要 生活費用支出,故此部分之費用應予剔除。
4.車貸15,900元部分:
因車輛係聲請人執業所須之工具,故可認有購置車輛並 支出貸款之必要,惟此部分之費用業已於聲請人之營業 支出中扣除,故此部分不再重複列計。
5.至就其餘支出部分,雖聲請人有部分未提出單據佐證, 然本院衡諸目前社會經濟消費情形,其所提列之項目及 金額,尚屬合理,應可採信。準此,聲請人每月個人必 要生活支出及扶養費應以15,661元計為合理(計算式: 膳食費7,000 元+電話費及網路費1,600 元+生活雜支



1,000 元+水、電、瓦斯、管理費833 元+勞、健保費 2,228 元+父親扶養費3,000 元=15,661元)。(四)基上,本院審酌聲請人現況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 力,以聲請人每月收入約21,900元,經扣除其必要生活支 出費用及扶養費共計約15,661元後,僅餘6,239 元(計算 式:21,900元-15,661元=6,239 元),顯不足以負擔債 權金融機構台新銀行於調解時所提出分180 期、每期清償 8,000 元之調解方案,況聲請人尚有其他資產管理公司之 債務未納入上開調解方案,足見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 虞之情事存在。從而,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核符消債條 例第3 條所定「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而其有不能清償債務 之虞之情事,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或 宣告破產。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 第8 條或第82條第2 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是 本件清算之聲請,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並依法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毛彥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7年7月19日上午10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芝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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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