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金簡字第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榮祥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
偵緝字第1705號、107 年度偵字第15344 、15722 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賴榮祥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賴榮祥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提 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不法為訛詐行為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成年人詐取財物,亦明知個人開立之金融帳戶領得之存摺 及提款人係供個人存提款使用之工具,並設有密碼以確保係 本人使用,且知悉社會上使用他人帳戶詐欺被害人將款項匯 入後提領之案件層出不窮,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 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6年10月23日14時許,在新 北市林口區文化北路某處萊爾富便利商店,將其所開立之上 海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海帳戶)、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之 提款卡寄送至新竹市○區○○路0段00巷0號之4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並告知提款卡密碼,而容任他人使用上開帳 戶做為詐欺取財之犯行。嗣該人所屬為訛詐行為之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於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撥 打電話與蔡佩紋、王建富、黃若熏、林珈煒、林佩怡、郭姝 辰及程安婷聯繫,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向彼等佯稱須至自動櫃 員機前依照指示操作,始能取消錯誤扣款或分期付款,致彼 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誤將附表所示之款項轉帳至上開帳戶,所轉入之款項旋即 由該為訛詐行為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提領一空,嗣 因蔡佩紋、王建富、黃若熏、林珈煒、林佩怡、郭姝辰及程 安婷察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方循線知悉上情。㈡、案經蔡佩紋、王建富、黃若熏、林珈煒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三峽分局報告、郭姝辰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 告、林佩怡訴由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 院檢察署(現已更名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 法院檢察署(現已更名為臺灣高等檢察署)核轉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聲請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二、證據要目:
㈠、被告賴榮祥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有開立並寄交上開金融帳戶 予「王建志」。
㈡、被告賴榮祥之上海帳戶、華南帳戶、土銀帳戶開戶資料及帳 戶交易明細表各1 份。
㈢、證人及被害人程安婷、告訴人蔡佩紋、王建富、黃若熏、林 珈煒、林佩怡、郭姝辰於警詢中之證述。
㈣、被害人程安婷提供之中國信託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表、渣打商 業銀行帳務查詢列印各1份;告訴人蔡佩紋提供之台中銀行 、華南帳戶存摺影本各1份、華南商業銀行交易明細表影本2 張;告訴人王建富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3張、 告訴人黃若熏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交易明細表影本1張、告 訴人林珈煒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影本、告訴人林佩怡提 出之聯邦銀行、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表1份、告訴人郭姝 辰提出之帳戶交易明細表1份。
㈤、上開告訴人及被害人之報案紀錄、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資料。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賴榮祥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本院認被告犯行僅屬從犯之參與程度, 犯罪情節不及實際為詐欺取財構成要件行為之正犯嚴重,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分別 將如上述所指之3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併同提供予 不詳成年詐欺者使用之一行為,使該詐欺者得以利用作為其 向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人實行訛詐行為所得不法財物之取款工 具,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論處。至於洗錢防 制法第2條雖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 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而本條 所稱之特定犯罪,依同條例第3條第3款之規定,固包括刑法 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在內。然慮及洗錢防制法之制定,旨 在防止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諸 如經由各種金融機關或其他交易管道,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 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連性,隱匿犯罪 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 流向追查犯罪行為人,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對特定犯罪之
追訴及處罰。而被告提供帳戶幫助犯罪之目的,充其量僅做 為被害人等匯款之入戶帳戶使用,並無掩飾,隱匿該等犯罪 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 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情事;況且,本件係被告以外之 為訛詐行為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利用被告所提供 之帳戶,要求被害人將金錢直接匯入被告帳戶之行為,屬於 該等正犯實施詐欺行為之犯罪手段,並非為訛詐行為之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於取得財物後,另為掩飾、隱匿詐欺 所得之行為,亦非被告於該詐欺行為人實施詐欺犯罪取得財 物後,另由被告為之掩飾、隱匿。因此。本院認為被告所為 ,並不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罪,聲請就此,容或 誤會,應併說明。
㈡、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被告提供3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予他人作為犯罪聯繫工具,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度, 並使幕後主嫌得以逍遙法外,非但破壞社會治安,亦危害金 融秩序,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犯罪所 得依法固應予沒收,然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其並未收到所欲貸 款之金額(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5722號偵 查卷第5頁調查筆錄),且遍查全案卷證並無其他有關被告 有其犯罪所得之材料可資稽考,聲請人復未舉實以證,是本 件無犯罪所得沒收問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 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樊家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
│編號│ 詐騙 │聯繫時間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轉入帳戶 │詐騙理由 │
│ │ 對象 │ │ │(新臺幣) │ │ │
├──┼───┼─────┼─────┼──────┼──────┼─────┤
│ 1 │告訴人│106年10月 │106年10月 │ 2萬7,987元 │上海帳戶 │佯稱為OB嚴│
│ │蔡佩紋│28日19時35│28日20時51│ │ │選購物網站│
│ │ │分許、同日│分許 │ │ │人員、華南│
│ │ │19時40分許├─────┼──────┤ │銀行客服人│
│ │ │、19時55分│106年10月 │ 1萬2,123元 │ │員,告訴人│
│ │ │許、20時25│28日20時53│ │ │蔡佩紋前於│
│ │ │分許、21時│分許 │ │ │購物付款時│
│ │ │30分許 │ │ │ │多刷款項。│
├──┼───┼─────┼─────┼──────┼──────┼─────┤
│ 2 │告訴人│106年10月 │106年10月 │ 2萬9,989元 │華南帳戶 │佯稱為蝦皮│
│ │王建富│29日14時35│29日15時39│ │ │購物網站客│
│ │ │分許、同日│分許 │ │ │服人員,因│
│ │ │15時8分許 ├─────┼──────┤ │客服出錯,│
│ │ │ │106年10月 │ 2萬9,989元 │ │致設為連續│
│ │ │ │29日15時42│(未轉出) │ │訂貨。 │
│ │ │ │分許 │ │ │ │
│ │ │ ├─────┼──────┤ │ │
│ │ │ │106年10月 │ 2萬9,989元 │ │ │
│ │ │ │29日15時44│ │ │ │
│ │ │ │分許 │ │ │ │
├──┼───┼─────┼─────┼──────┼──────┼─────┤
│ 3 │告訴人│106年10月 │106年10月 │ 2萬9,987元 │華南帳戶 │佯稱為OB嚴│
│ │黃若熏│28日17時24│29日16時13│ │ │選購物網站│
│ │ │分許、同(│分許 │ │ │人員、國泰│
│ │ │28)日18時│ │ │ │世華銀行客│
│ │ │12分許、翌│ │ │ │服人員,某│
│ │ │(29)日14│ │ │ │經銷商與告│
│ │ │時9分 │ │ │ │訴人黃若熏│
│ │ │ │ │ │ │之帳務錯誤│
│ │ │ │ │ │ │,致遭扣款│
│ │ │ │ │ │ │1萬2,655元│
│ │ │ │ │ │ │。 │
├──┼───┼─────┼─────┼──────┼──────┼─────┤
│ 4 │告訴人│106年10月 │106年10月 │ 1萬2,037元 │土銀帳戶 │佯稱為 │
│ │林珈煒│29日22時許│29日23時許│ │ │Anden Hud │
│ │ │ │ │ │ │商店業務人│
│ │ │ │ │ │ │員,誤以為│
│ │ │ │ │ │ │告訴人林珈│
│ │ │ │ │ │ │煒為批發商│
│ │ │ │ │ │ │,致刷20筆│
│ │ │ │ │ │ │帳單。 │
├──┼───┼─────┼─────┼──────┼──────┼─────┤
│ 5 │被害人│106年10月 │106年10月 │ 1萬9,123元 │上海帳戶 │佯稱為OB嚴│
│ │程安婷│28日17時26│28日19時31│ │ │選購物網站│
│ │ │分許、同日│分許 │ │ │人員、台新│
│ │ │18時24分許├─────┼──────┤ │銀行客服人│
│ │ │ │106年10月 │ 1萬6,123元 │ │員,因會計│
│ │ │ │28日19時34│ │ │作業疏失,│
│ │ │ │分許 │ │ │致交易出現│
│ │ │ │ │ │ │問題。 │
├──┼───┼─────┼─────┼──────┼──────┼─────┤
│ 6 │告訴人│106年10月 │106年10月 │ 1萬5,123元 │土銀帳戶 │佯稱為OB嚴│
│ │林佩怡│29日19時18│29日21時41│ │ │選購物網站│
│ │ │分許 │分許 │ │ │人員、玉山│
│ │ │ ├─────┼──────┤ │銀行客服人│
│ │ │ │106年10月 │ 1萬4,778元 │ │員,告訴人│
│ │ │ │29日22時24│ │ │林佩怡前於│
│ │ │ │分許 │ │ │購物付款時│
│ │ │ │ │ │ │多刷款項。│
├──┼───┼─────┼─────┼──────┼──────┼─────┤
│ 7 │告訴人│106年10月 │106年10月 │ 2萬9985元 │土銀帳戶 │佯稱為金管│
│ │郭姝辰│29日19時30│29日20時03│ │ │會客服人員│
│ │ │分許 │分許 │ │ │,訛稱告訴│
│ │ │ │ │ │ │人郭姝辰前│
│ │ │ │ │ │ │於網路購物│
│ │ │ │ │ │ │,因作業人│
│ │ │ │ │ │ │員疏失,致│
│ │ │ │ │ │ │設設定分期│
│ │ │ │ │ │ │扣款12期。│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緝字第1705號
107年度偵字第15344號
107年度偵字第15722號
被 告 賴榮祥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
居新北市林口區南勢59之5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榮祥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提 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不法詐騙集團詐取財物,亦明知個人 開立之金融帳戶領得之存摺及提款卡係供個人存提款使用之 工具,並設有密碼以確保係本人使用,且知悉社會上使用他 人帳戶詐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後提領之案件層出不窮,如將 自己所開立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他人 使用,極可能供詐欺犯罪者用以收受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或 用以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來源,或使詐欺犯罪者逃 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詐欺犯罪所得,竟仍不違背其本 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6 年 10月23日14時許,在新北市林口區文化北路某處萊爾富便利 商店,將其所開立之上海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上海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華南帳戶、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土銀帳戶)之提款卡寄送至新竹市○區○○路0 段00 巷0 號之4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告知提款卡密碼, 而容任他人使用上開帳戶做為詐欺取財之犯行。嗣該人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撥打電 話與蔡佩紋、王建富、黃若熏、林珈煒、林佩怡、郭姝辰及 程安婷聯繫,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向彼等佯稱須至自動櫃員機 前依照指示操作,始能取消錯誤扣款或分期扣款,致彼等均 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誤 將附表所示之款項轉帳至上開帳戶,所轉入之款項旋即由該 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成功掩飾、隱匿洗錢防制法第3 條第2 款所列之特定犯罪所得,並使犯洗錢防制法第3 條第
2 款所列之特定犯罪所得者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該 款所列不法犯罪所得。
二、案經蔡佩紋、王建富、黃若熏、林珈煒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三峽分局報告、郭姝辰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 告、林佩怡訴由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 院檢察署(現已更名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 法院檢察署(現已更名為臺灣高等檢察署)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賴榮祥之供述及其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列印17張 。
㈡、上海帳戶、華南帳戶、土銀帳戶開戶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表 各1 份。
㈢、證人即被害人程安婷、告訴人蔡佩紋、王建富、黃若熏、林 珈煒、林佩怡、郭姝辰於警詢中之證述。
㈣、被害人程安婷提供之中國信託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表、渣打商 業銀行帳務查詢列印各1 份;告訴人蔡佩紋所提供之台中銀 行、華南帳戶存摺影本各1 份、華南商業銀行交易明細表影 本2 張;告訴人王建富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3 張、告訴人黃若熏所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交易明細表影本1 張、告訴人林珈煒所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影本、告訴人 林佩怡提出之聯邦銀行、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表1 份、告 訴人郭姝辰提出之帳戶交易明細表1 份。
㈤、上開告訴人及被害人之報案紀錄、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資料。
二、被告固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伊是因為需要辦貸款才將帳戶 資料寄出,伊不知道現在很多人任意將自己帳戶提供他人, 被詐欺集團用來當作詐欺工具隱匿詐欺所得,對方說貸款下 來會跟伊聯絡,但伊才寄給他第1 天銀行就打給伊說帳戶被 凍結等語。惟依一般人之日常生活經驗應可知悉,無論自行 或委請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無不事先探詢可借貸金額 之多寡、約定利率之高低、還款期限之久暫、代辦公司所欲 收取之手續費等事項,以評估自己之經濟狀況可否負擔,並 須提出申請書檢附在職證明、身分證明、財力、所得或擔保 品之證明文件等資料,經金融機構徵信審核通過後,再辦理 對保、簽約等手續,俟上開貸款程式完成後始行撥款;縱有 瞭解撥款帳戶之必要,亦僅須影印存摺封面或告知金融機構 名稱、戶名、帳號即可,無須於申請貸款之際,即交付提款 卡,更遑論提供提款卡密碼予貸款之金融機構。近來屢屢發 生民眾貿然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貸款
代辦業者之人而涉及幫助詐欺犯罪之案例,亦經警方及金融 機構、媒體等廣為宣導民眾注意,被告係年已26歲之成年人 ,供稱從18歲開始工作至今,曾經做過廚師、粗工、貨車司 機等,足證被告係一智識正常且具有一定社會、工作經驗之 人,對上揭事項自不得諉為不知,又被告稱去銀行申請貸款 時,須提供薪轉帳戶資料、申請書及身分證影本,但本次僅 有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對方密碼等語,益證被告對於其提供帳 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顯與一般正常貸款程序不 符。況被告與代辦貸款之人素無交情,亦不清楚對方真實姓 名與聯絡方式、辦公處所地址等資訊,在未填寫任何貸款申 請書、亦未提供任何所得、財產資料或工作證明之情形下, 於尚未完成貸款程式撥款前,即提供上開3 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含密碼)等重要金融物件予未經查證提供帳戶資料對 象身分真實性之人,實與一般辦理貸款之流程及使用金融帳 戶之慣例相違。為強化洗錢防制作為,並有鑑於洗錢犯罪本 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偵查,不因犯罪行為人係為 自己或為他人洗錢而有差異,僅在其行為態樣不同,105 年 12月28日修正公布、106 年6 月28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 項明定有同法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之刑責,於洗 錢防制法修法期間、公布後到施行前,主管機關已廣泛宣導 上開修正重點及洗錢罪之刑責。被告既非為無社會資歷之人 ,且已有使用金融帳戶之經驗,復自承:對方說需要伊的提 款卡跟密碼是要幫伊做金流,讓伊比較好過貸款,對方說把 錢存進去,但沒有說是誰的錢,存進去之後他說會馬上領出 來等語,堪證被告對於其提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之 金融帳戶將遭人存入來源不明之金錢並提領等節有所預見, 是其當知將所開立金融帳戶領得之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 他人使用,極可能幫助不詳詐欺集團用以遂行詐欺犯罪,亦 可能供詐欺或從事其他特定不法犯罪者用以收受犯罪所得, 或用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特定犯罪者逃避 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不法犯罪所得而涉及洗錢行為 ,亦可預見自其將金融帳戶資料寄出提供他人時起,即已無 從掌握上開金融物件遭不明人士利用而對他人實施詐欺犯罪 之時間,當被害人遭詐欺匯入款項報警通報為警示帳戶後, 被告縱經金融機構通知亦無法阻止上開各帳戶遭用以幫助詐 欺犯罪之結果發生,竟貿然將上開金融物件寄出提供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人而容任該結果之發生,堪認被告有幫助詐欺 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不確定故意,其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 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幫助
詐欺罪嫌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嫌。其以 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又其以1 行為提供3 帳戶,幫助詐欺數告訴人、被害 人,且分別觸犯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 項洗錢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7 日
檢察官 樊 家 妍
附表:
┌──┬───┬─────┬─────┬──────┬──────┬─────┐
│編號│ 詐騙 │聯繫時間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轉入帳戶 │詐騙理由 │
│ │ 對象 │ │ │(新臺幣) │ │ │
├──┼───┼─────┼─────┼──────┼──────┼─────┤
│ 1 │告訴人│106年10月 │106年10月 │ 2萬7,987元 │上海帳戶 │佯稱為OB嚴│
│ │蔡佩紋│28日19時35│28日20時51│ │ │選購物網站│
│ │ │分許、同日│分許 │ │ │人員、華南│
│ │ │19時40分許├─────┼──────┤ │銀行客服人│
│ │ │、19時55分│106年10月 │ 1萬2,123元 │ │員,告訴人│
│ │ │許、20時25│28日20時53│ │ │蔡佩紋前於│
│ │ │分許、21時│分許 │ │ │購物付款時│
│ │ │30分許 │ │ │ │多刷款項。│
├──┼───┼─────┼─────┼──────┼──────┼─────┤
│ 2 │告訴人│106年10月 │106年10月 │ 2萬9,989元 │華南帳戶 │佯稱為蝦皮│
│ │王建富│29日14時35│29日15時39│ │ │購物網站客│
│ │ │分許、同日│分許 │ │ │服人員,因│
│ │ │15時8分許 ├─────┼──────┤ │客服出錯,│
│ │ │ │106年10月 │ 2萬9,989元 │ │致設為連續│
│ │ │ │29日15時42│(未轉出) │ │訂貨。 │
│ │ │ │分許 │ │ │ │
│ │ │ ├─────┼──────┤ │ │
│ │ │ │106年10月 │ 2萬9,989元 │ │ │
│ │ │ │29日15時44│ │ │ │
│ │ │ │分許 │ │ │ │
├──┼───┼─────┼─────┼──────┼──────┼─────┤
│ 3 │告訴人│106年10月 │106年10月 │ 2萬9,987元 │華南帳戶 │佯稱為OB嚴│
│ │黃若熏│28日17時24│29日16時13│ │ │選購物網站│
│ │ │分許、同(│分許 │ │ │人員、國泰│
│ │ │28)日18時│ │ │ │世華銀行客│
│ │ │12分許、翌│ │ │ │服人員,某│
│ │ │(29)日14│ │ │ │經銷商與告│
│ │ │時9分 │ │ │ │訴人黃若熏│
│ │ │ │ │ │ │之帳務錯誤│
│ │ │ │ │ │ │,致遭扣款│
│ │ │ │ │ │ │1萬2,655元│
│ │ │ │ │ │ │。 │
├──┼───┼─────┼─────┼──────┼──────┼─────┤
│ 4 │告訴人│106年10月 │106年10月 │ 1萬2,037元 │土銀帳戶 │佯稱為 │
│ │林珈煒│29日22時許│29日23時許│ │ │Anden Hud │
│ │ │ │ │ │ │商店業務人│
│ │ │ │ │ │ │員,誤以為│
│ │ │ │ │ │ │告訴人林珈│
│ │ │ │ │ │ │煒為批發商│
│ │ │ │ │ │ │,致刷20筆│
│ │ │ │ │ │ │帳單。 │
├──┼───┼─────┼─────┼──────┼──────┼─────┤
│ 5 │被害人│106年10月 │106年10月 │ 1萬9,123元 │上海帳戶 │佯稱為OB嚴│
│ │程安婷│28日17時26│28日19時31│ │ │選購物網站│
│ │ │分許、同日│分許 │ │ │人員、台新│
│ │ │18時24分許├─────┼──────┤ │銀行客服人│
│ │ │ │106年10月 │ 1萬6,123元 │ │員,因會計│
│ │ │ │28日19時34│ │ │作業疏失,│
│ │ │ │分許 │ │ │致交易出現│
│ │ │ │ │ │ │問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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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告訴人│106年10月 │106年10月 │ 1萬5,123元 │土銀帳戶 │佯稱為OB嚴│
│ │林佩怡│29日19時18│29日21時41│ │ │選購物網站│
│ │ │分許 │分許 │ │ │人員、玉山│
│ │ │ ├─────┼──────┤ │銀行客服人│
│ │ │ │106年10月 │ 1萬4,778元 │ │員,告訴人│
│ │ │ │29日22時24│ │ │林佩怡前於│
│ │ │ │分許 │ │ │購物付款時│
│ │ │ │ │ │ │多刷款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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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告訴人│106年10月 │106年10月 │ 2萬9,870元 │土銀帳戶 │佯稱為金管│
│ │郭姝辰│29日19時30│29日19時38│ │ │會客服人員│
│ │ │分許 │分許 │ │ │,訛稱告訴│
│ │ │ │ │ │ │人郭姝辰前│
│ │ │ │ │ │ │於網路購物│
│ │ │ │ │ │ │,因作業人│
│ │ │ │ │ │ │員疏失,致│
│ │ │ │ │ │ │設設定分期│
│ │ │ │ │ │ │扣款1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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