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7年度,4996號
PCDM,107,簡,4996,2018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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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499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靖方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
偵字第12193號、第182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靖方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 行「幫助犯意」更正為「幫助詐欺犯意」、第5行「在不詳 地點」更正為「在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新洛 華門市內」、第7行「含密碼」更正為「密碼則以通訊軟體 LINE告知」;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㈠第5行「第一銀行」 補充為「第一商業銀行」、第8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更正為「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 、第9行並補充證據「及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 繳款證明(顧客聯)」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 他人作為犯罪之用,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並使幕後犯罪人 得以逍遙法外,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素 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之損害 程度,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 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張瑞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趙毓筠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2193號
107年度偵字第18235號
被 告 黃靖方 女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2樓
之12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靖方明知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之行徑, 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而可預見取得他人金融帳戶 之人,可能係將該帳戶作為詐騙他人使用,竟仍基於他人持 以實施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7年1月 6日16時27分許,在不詳地點,以統一超商店到店寄件方式 ,將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長泰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等物品 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趙駿清」使用,以作為詐騙 他人之人頭帳戶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人及所屬之詐欺集團 為詐欺行為。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存摺、提款卡後,即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7年1月19日11時許,撥打電話予 鄧柏村,佯稱係鄧柏村之友人張志明,因出差中急需借款云 云,致鄧柏村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14時55分許,在新北 市○○區○○路0段000號農會內,以臨櫃匯款方式,將新臺 幣(下同)5萬元匯入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內;另於同日13時 許,撥打電話予謝佳儐,佯稱係同事何傳旺因急需資金周轉 云云,致謝佳儐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14時32分許,在高 雄市三民區之第一銀行三民分行內,將3萬元存入上開上開 第一銀行帳戶內,旋均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二、案經謝佳儐鄧柏村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黃靖方固坦承於107年1月6日,將上開第一銀行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惟



矢口否認涉有上揭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經由LINE得知貸 款訊息,雖不認識對方,但因急著用錢,才會寄出第一銀行 及彰化銀行的存摺及提款卡,並於LINE中告知對方提款卡密 碼云云。經查:
一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係由被告申辦使用乙節,業據被告供承在 卷,並有第一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在卷可稽;而告訴人 謝佳儐鄧柏村遭詐騙後,分別匯款至上開銀行帳戶等情, 亦經前揭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綦詳,復有上開第一銀行帳戶 之交易明細、告訴人謝佳儐提出之第一銀行存款存根聯、告 訴人鄧柏村提出之新北市土城區農會匯款申請書、相關受理 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報單等附卷可參;是被告上開銀行帳戶已遭詐欺集團成員作 為收取詐欺所得款項之用甚明。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細究被告所提出與貸款業主「輕鬆借 貸何小姐」聯繫之LINE對話截圖資料內容,被告雖將上開帳 戶資料寄出之收據照片傳送予對方,並詢問貸款能否提高1 萬元,惟均未見被告就貸款所需證件、貸款總額、撥款時間 、對保方式、利息計算方式、本金利息償還方式等細節等諸 多一般正常申辦貸款相關事項提出詢問,而金融機構帳戶存 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相關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 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有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 由可自由流通使用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 是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 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 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 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 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況現今社會上利用人頭 帳戶詐財以逃避查緝之犯案方式層出不窮,經媒體廣為報導 ,已成眾所周知之事,被告自無例外。且本件被告自承與申 辦貸款對象互不相識,完全是透過LINE依對方指示處理,是 被告並未查證對方是否確為貸款業者,亦不清楚郵寄帳戶資 料之收件人真實姓名、身分,竟僅憑LINE之聯繫,即貿然聽 信對方要求,將上開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重要 資料寄予不相識之人,實與常情有違。再者,單純辦理貸款 ,並不須交付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充其量僅 須將帳戶號碼提供予代辦公司或人員,以利代辦公司或人員 辦理撥款即可,如一併交付,亦難防止代辦人員於金融機構 撥款後將之侵吞入己。又依現今社會不論係銀行或民間貸款 ,除須提供個人之身分證明文件外,並須敘明其個人之工作



狀況、收入金額及相關之財力證明資料,如此,銀行或民間 貸款機構透過徵信調查申請人之債信後,始得決定是否核准 借款,以及所容許之借款額度,而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 ,借貸者若見他人不以其還款能力作為判斷貸款與否之認定 ,反要求借貸者交付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衡情借貸 者對於該等銀行帳戶可能供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 用,當有合理之預期,卻仍將該帳戶資料交付予對方,足認 其主觀上應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是被告所辯尚無 可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並請依同法 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以一交付 帳戶行為,因而幫助多人受騙,屬一行為觸犯數相同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4 日
檢 察 官 張瑞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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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