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814號
106年度訴字第849號
107年度訴字第18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永清
選任辯護人 鍾武雄律師
被 告 陳金池
選任辯護人 莊雯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 年度偵字第9738號、106 年度偵字第7930號、106 年度偵字第
8122號),及追加起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2357號、106 年度毒
偵字第2492號、107 年度毒偵字第51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永清犯如附表一、二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及沒收,各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參年。
陳金池犯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及沒收,如附表一編號10主文欄所示。
事 實
一、蔡永清、陳金池均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2 款所定之第一級與第二級毒 品,不得持有、販賣及施用,竟為下列犯行:
㈠蔡永清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附表一編 號1 至9 所示之時間、地點、方式,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為工具,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林仁輝等人。 ㈡蔡永清、陳金池另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及第 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時間、地點、 方式,以蔡永清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工具, 同時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予黃政智1次。 ㈢蔡永清另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 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同時施用 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共計2 次(編號1 、4 )、施用甲基 安非他命1 次(編號2 )及施用海洛因1 次(編號3 )。二、嗣因檢警對蔡永清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 訊監察,並分別於民國106 年8 月12日、27日對蔡永清進行 搜索,並分別扣得附表三之一、三之二所示之物(查獲附表 二編號1 至3 犯行),另於同年9 月24日持拘票拘提蔡永清 ,並扣得附表三之三所示之物(查獲附表一及附表二編號4 犯行),進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憲兵指揮部屏東憲兵隊移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 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及
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本條之立法意旨在於確 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 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 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 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 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本件判決所引用被告蔡永清、陳金池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所為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然本件當事人及辯護人對於本 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其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814 號卷〈 下簡稱814 號卷〉二第98頁及第187 頁、106 年度訴字第84 9 號卷〈下簡稱849 號卷〉第41頁、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18 7 號卷〈下簡稱187 號卷〉第9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 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 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 力。
二、至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 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當事人及辯護人 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下列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本 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非供述證據 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及第159 條之4 之規定 ,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販賣第一級與第二級毒品部分
㈠訊據被告蔡永清對附表一編號1 至9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購毒者林仁輝、陳惠 郎、陳宏俊、林峯遠、陳秋茂、郭信孟證述大致相符,並有 蔡永清所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1 份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 表1 份可憑(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潮警偵字第0000 0000000 號卷〈下簡稱警卷一〉第35頁至第37頁),是被告 蔡永清於附表一編號1 至9 所示時間、地點販賣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行,應可認定。
㈡另就附表一編號10部分,訊據被告陳金池就該部分犯罪事實 坦承不諱,被告蔡永清固坦承當日有販賣海洛因予證人即購 毒者黃政智,然辯稱:當天身上並沒有毒品,其駕車與被告 陳金池等人抵達屏東醫院後,由陳金池向黃政智取得毒品價 款並下車購毒,待其購得毒品後再上車交付予黃政智;又當 日僅有交易新臺幣(下同)3,500 元的海洛因,並未交易甲 基安非他命等語。是就106 年8 月20日被告蔡永清、陳金池 確有共同販賣海洛因予黃政智等情,除為被告2 人所自承明 確外,復經證人黃政智證述明確,且有當日通訊監察譯文可 憑(見他字1768卷二第129 頁),故該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則本院應審酌者厥為:⒈當日證人黃政智除購得海洛因外, 是否同時購得甲基安非他命?⒉當日交易之毒品係由被告蔡 永清提供,抑或如其所辯,當日抵達屏東醫院後,由被告陳 金池下車另行洽購?下分述之:
⒈當日交易之毒品種類:
⑴就該部分事實,業據被告蔡永清於106 年9 月25日偵訊時自 白稱:「(你有拿毒品你那次在省立醫院拿毒品給,拿毒品 給黃政智那次,是賣多少錢啊?)賣5,500 元」、「(5,50 0 ,阿多少海洛因,多少安非他命)5,500元 ,3,000元 , 2,500 元這樣」、「(3,000 元是海洛因還是安非他命)那 個,海洛因」、「(3,000 元的海洛因,2,500 的安非他命 )嗯」等語(見被告蔡永清106 年9 月25日偵訊筆錄譯文, 本院卷三第89頁)、同日本院羈押訊問庭時自白稱:「(你 請陳金池幫你轉交毒品幾次)總共三次,兩次是郭清隆,一 次是黃政智。這三次都有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等語( 見本院106 年度聲羈字207 號卷第5 頁背面),一再自承當 日所販賣之毒品包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等情無訛。而被告蔡永清上開自白,更與被 告陳金池於106 年9 月25日警詢時供稱:當天先約在屏東省 立醫院,購毒者拿5,500 元給清仔。清仔把錢轉交給我,後 來我就假裝下車晃一圈,我上車後就把「海洛因及安非他命 毒品」交給購毒者等語(見他1768卷二第125 頁),供稱交 付之毒品包含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證人黃政智107 年6 月20日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當天交易金額是海洛因3,500 元 、安非他命2,000 元,我看到偵訊筆錄後有回想起來,做筆 錄當日警察並未要求我配合,當時證述屬實等語(見本院訴 814 卷三第65頁背面)。綜上所述,當時參與該次毒品交易 之三人,均多次於不同之時、空地點供、證稱當日買、賣之 毒品種類包含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應可採信。且若當天
果僅交易第一級毒品,則渠等平白供、證稱兼交易甲基安非 他命,對買賣雙方而言,均屬無益,顯非刻意勾串,故該部 分事實自可認定。被告蔡永清事後更易其詞,自難認可採。 而被告蔡永清就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各別交易金額供述 雖與被告陳金池、黃政智供、證略有差異,然衡以被告蔡永 清已於本院107 年6 月20日審理時供稱:「當時想說金額總 數5,500 元正確就好」(見本院卷三第64頁背面),自承僅 留意交易之總價金,其因而未能明確記憶各別之金額,仍與 常情無違,無從據此認其自白不可信。
⑵至證人即當時與三人同車之郭芮吟雖於本院107 年6 月20日 審理時證稱:當天只有看到交易海洛因沒有安非他命,因為 海洛因白色的,安非他命一顆一顆的,我在車上也只有聽到 「號仔」沒有聽到其他的等語(見本院訴814 卷三第64頁) ,證稱當日交易之毒品種類僅有海洛因,然查:觀諸證人郭 芮吟當日證述之內容:「(在車上蔡永清跟陳金池有沒有交 談毒品的事情)我沒有聽到,我坐在後面」、「(陳金池於 此次交易有沒有拿到錢或毒品)我是沒有看到,我看到的都 是黃政智跟蔡永清講的」、「(是否有看到陳金池經手錢或 毒品)我都沒有看到」等語(見本院814 卷三第62頁背面、 第63頁、第64頁),證稱不清楚當日交易過程、被告蔡永清 、陳金池2 人之分工,更證稱未看到陳金池收受價金或交付 毒品之經過,卻能證稱「有看到一包東西」、「就一包,沒 有分小包」、「白色的」,對交付之毒品包裝、顏色、狀態 為鉅細靡遺之證述,顯與常理不符,自難採信,亦不足依此 作對被告蔡永清或陳金池有利之認定。
⑶又被告陳金池雖於本院107 年6 月20日審理時一度供稱:當 時製作警詢筆錄時,警察叫黃政智說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 都是跟我們買的,警察也叫我承認同時拿兩種毒品給黃政智 云云(見本院訴814 卷三第64頁背面),曾改稱案發當日僅 交易海洛因,然被告陳金池前於本院107 年5 月25日準備程 序時既坦承交易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全部犯罪事實,未 曾主張其警詢、偵訊時自白有何違背任意性或真實性情形, 卻於證人郭芮吟證稱當日僅交易海洛因後,隨即主張其警詢 時自白不實,可認被告陳金池係配合證人郭芮吟之證述而順 勢卸責。且若證人黃政智為警查獲兩種毒品,並證稱毒品之 來源不同,則警方自有機會另行查獲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 人黃政智之毒品上手,自非無益,難認員警有何理由指導證 人黃政智或被告陳金池統一毒品來源之理由。再者,販賣第 一級毒品之罪刑顯較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為重,證人黃政智既 已指證被告2 人販賣第一級毒品,顯無須指示證人黃政智指
證被告2 人同時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理,故被告陳金池上開辯 解,亦不足採。
⒉當日毒品來源
⑴就該部分事實,業據被告蔡永清於106 年9 月25日偵訊時自 白稱:「(陳金池)他上來我的車上」、「我帶他(陳金池 ),幫我『拿』給他(黃政智),他在我後面而已,因為我 開車,錢交給我」、「沒有(下車),因為黃政智是上來我 的車上」、「上來車上,麻煩他,金池『拿給他』,找他這 樣,因為我在開車嘛,比較不方便」、「在屏東醫院,之後 我幫他拿完,我『拿』給他之後,他才說我要走了,麻煩我 載他回去萬丹這樣」等語(見被告蔡永清106 年9 月25日偵 訊筆錄譯文,本院卷三第88頁背面)、同日本院羈押訊問庭 時供稱:「(你請陳金池幫你『轉交』毒品幾次)總共三次 ,兩次是郭清隆,一次是黃政智」等語(見本院106 年度聲 羈字207 號卷第5 頁背面),自承提供本次交易之海洛因及 甲基安非他命。而被告蔡永清上開自白,與被告陳金池於10 6 年9 月25日偵訊時供稱:當天黃政智要拿毒品,蔡永清叫 我幫他接聽電話,在到醫院途中,蔡永清就拿毒品給我,跟 我說到時要我下車晃一圈再上車,可能是蔡永清不想讓藥腳 知道毒品從他那邊出去的等語(見他1768卷二第133 頁)。 而衡諸被告蔡永清、陳金池2 人之供述,雖就當日由陳金池 交付毒品之理由並非一致,然就「當次交易毒品為蔡永清所 有」、「實際交付毒品之人為陳金池」等情,供述互核相符 ,而可認定。被告蔡永清於其後翻異其詞,改稱當日由被告 陳金池購買毒品等情,自難採信。
⑵被告蔡永清雖辯稱當日並無毒品可供販賣,係由被告陳金池 當場下車洽購後轉售黃政智云云,然被告蔡永清於接獲來電 前,與被告陳金池、郭芮吟等人開車在外,更辯稱在本次交 易過程中並未獲利,更無營利意圖,則衡情,被告蔡永清接 獲證人黃政智來電後,若無毒品可供販售,其當無應邀到場 之理由。且被告陳金池既與證人黃政智並無關聯,衡情被告 陳金池亦無主動下車,臨時為證人黃政智洽購毒品之理,是 被告蔡永清上開辯解,除與其前開自白不符外,亦與常理多 有不符,而難採信。
⑶又證人黃政智雖107 年6 月20日審理時供稱:我認為當天應 該是陳金池賣毒品給我,因為我把錢給他,拿毒品給我的也 是陳金池等語(見本院814 卷三第66頁),證稱當日毒品來 源為陳金池。然被告蔡永清、陳金池既均曾一致供稱當日交 易之毒品係由被告蔡永清轉交被告陳金池交付,自不得僅以 當日實際交付毒品者為被告陳金池,遽認被告陳金池確為毒
品持有者,是證人黃政智上開證詞,自無從作對被告蔡永清 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㈢又被告蔡永清於本院106 年9 月25日訊問時供稱賣500 元的 第二級毒品可賺100 元、賣500 元第一級毒品可賺200 元等 語(見本院106 年度聲羈字第207 號卷第6 頁及同頁背面) ,自承有營利意圖(被告陳金池既與被告蔡永清共犯,自同 有營利意圖)。另衡以政府為維護人民健康及社會秩序,對 於非法販賣毒品之行為查緝甚嚴,非可公然為之,況海洛因 及甲基安非他命價格並非高昂,取得亦屬不易,茍無利可圖 ,應無甘冒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當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 利之意圖等情無違,是被告蔡永清、陳金池確有販賣毒品以 營利之意圖甚明,是被告2 人附表一部分犯行均堪以認定。二、被告蔡永清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部分 就被告蔡永清有附表二之施用毒品之犯行,業據被告蔡永清 坦承不諱,且有下列證據足憑:
㈠就附表二編號1 部分,有勘察採證同意書(見屏東縣○○○ ○○里○○○里○○○○00000000000 號卷〈下稱警卷二〉 第17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高樹分駐所偵辦毒品 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對照表(見警卷二第18頁)、查獲照 片及扣案物照片4 張(見警卷二第25頁、第26頁)、查獲毒 品案件報告表(見警卷二第30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二第35頁至第 37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6 年9 月22日調科 一字第10623022560 號鑑定書(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毒偵字第2357卷〈下簡稱毒偵2357卷〉第22頁)、台灣 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06 年8 月31日報告 編號KH/2017/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憑(見毒 偵2357卷第23頁),是被告蔡永清有在附表二編號1 之時間 、地點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應可認定。 ㈡就附表二編號2 、3 部分,則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 辦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照表(見屏東 縣○○○○○里○○○里○○○○00000000000 號卷〈下稱 警卷三〉第19頁)、查獲及扣案物品照片10張(見警卷三第 36頁至第40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三第48頁至第51頁)、法務部調 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6 年9 月28日調科一字第0000000000 0 號鑑定書(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毒偵字第2492 卷〈下稱毒偵2492卷〉第25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6 年 11月6 日高市凱醫驗字第50132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見偵2492卷第27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
物實驗室106 年9 月14日報告編號KH/2017/0000000 號濫用 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考(見毒偵2492卷第28頁),是被告蔡 永清有在附表二編號2 、3 所示時間、地點施用海洛因及甲 基安非他命各1 次之犯行,亦可認定。
㈢就附表二編號4 部分,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 潮警偵字第10730447400 號卷〈下稱警卷四〉第20頁至第22 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06 年10 月16日報告編號KH/2017/A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 警卷四第27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辦理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對照表附卷足憑(見警卷四 第28頁),是被告蔡永清有在附表二編號4 所示時間、地點 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自可認定。 ㈣另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法院裁定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倘於5 年內再犯,經依法為 追訴處罰者,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 ,在初犯或二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即非屬 5 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逕予刑罰制裁(最 高法院95年第7 次、97年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 被告蔡永清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 度審毒聲字第151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 品之傾向,於99年1 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7102號、7244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9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 22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已執行完畢等情,有 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蔡永清於 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已曾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 經判刑確定,嗣又犯本案附表二合計4 次施用毒品犯行(3 犯以上),揆諸前開說明,本案被告蔡永清各次施用毒品之 犯行,均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是被告蔡永清、陳金池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渠等就 附表一編號10之辯解均不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 人犯 行均可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核被告蔡永清附表一編號1 至9 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 條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蔡永清、陳金池就 附表一編號10所為,係犯同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之販 賣第一級毒品罪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2 人就該部分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公訴意旨雖主張被告蔡 永清就附表一編號10部分係幫助犯,然被告蔡永清提供本次 販賣之毒品,業經本院前所認定,則其就此部分自非幫助犯 可比擬,公訴意旨尚有未合。惟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所謂變 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又共同正犯與幫助犯,僅係 犯罪形態與得否減刑有所差異,其適用之基本法條及所犯罪 名並無不同,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即無庸引用刑 事訴訟法第300 條變更檢察官起訴之法條。
⒉被告2 人販賣毒品前持有各該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渠等 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蔡永清、陳金池 附表一編號10以一行為同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⒊被告蔡永清附表二編號1 、4 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 品罪。附表二編號2 所為,係犯同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 罪。附表二編號3 所為,係犯同條第1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蔡永清在施用毒品前持有各該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 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蔡永清附表 二編號1 、4 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 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施用第一級 毒品罪處斷。
⒋被告蔡永清附表一販賣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一級毒品及附表 二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各罪間,犯意個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蔡永清前於103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 度易字第45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以103 年度上易字第450 號判決駁回被告上訴而確 定,甫於104 年11月17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又被告陳金池 前於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24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甫於103 年5 月1 日徒刑執行 完畢出監等情,分別有2 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證,被告2 人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分別於5 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累犯,除法定刑為死 刑、無期徒刑者外,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
⒉復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 定有明文。依其立法理由係:「為使製造、販賣或運輸毒品
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並鼓勵被告自白認罪,以開 啟其自新之路,爰對製造、販賣、運輸毒品者,於偵查及審 判中均自白時,亦採行寬厚之刑事政策,爰增訂第2 項規定 。」一般而言,固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適用, 缺一不可;但所謂「偵查中」,應包含警詢程序。又所謂「 自白」,係指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承認自己全部或主要犯 罪事實之謂,其承認犯罪事實之方式,並不以出於主動為必 要,即或經由偵、審機關之推究訊問而被動承認,亦屬自白 。且分別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曾自白者,即為己足,不以每次 詢問或訊問時,均自白為必要(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 258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蔡永清就其附表一編號1 至 9 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已坦承不諱, 均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 告蔡永清、陳金池就渠等附表一編號10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 之犯行,雖有如上開辯解,然被告2 人就當時由被告蔡永清 駕車前往屏東醫院,毒品原由被告陳金池持有,再由被告陳 金池將毒品交付予購毒者黃政智等情,均坦承不諱,可認被 告2 人就本次交易之主要犯罪事實均已坦承,揆諸上開說明 ,仍屬對其犯行自白,故就被告2 人涉犯附表一編號10部分 ,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並就被告 2 人附表一所犯法定刑為有期徒刑部分,依法先加重後減輕 之。
⒊另按販賣毒品案件中,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 ,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 ,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同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 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於此情形 ,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 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 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 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 則(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參照)。經查:被 告蔡永清、陳金池雖共同為附表一編號10之販賣第一級毒品 犯行,然被告2 人販賣海洛因之次數僅1 次,足認被告蔡永 清、陳金池非經常性販賣海洛因,僅因證人黃政智請託而臨 時起意販賣。又本次販賣價格為3,500 元,販賣價格更難認 與販賣或運輸毒品數量單次即達數十公克或數百公克乃至於 逾公斤以上之大盤、中盤毒販相提並論,堪認販毒之數量、 獲利、次數、對象、模式及情節等,均屬最末端之零售型態 。而被告蔡永清、陳金池上揭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縱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後,減得之最輕本刑猶
為有期徒刑15年,是依被告2 人犯罪情形,實有情輕法重之 可堪憫恕之處,爰就被告2 人所為上揭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 ,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均依刑法第70條、 第71條第1 項規定,就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部分先加後遞減 之,法定本刑死刑、無期徒刑部分遞減之。
⒋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 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毒品下游者 具體供出其上游供應人,俾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揪出其他 正犯或共犯,以確實防制毒品泛濫或更為擴散。所謂「供出 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 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 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而其中所言「 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 毒品來源其事。是倘該正犯或共犯已因另案被查獲,惟其被 查獲之案情與被告供出毒品之來源無關,或有偵查(或調查 )犯罪之公務員已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該被查獲之 人為被告所供販賣毒品來源之人,即與上開規定不符,無其 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第1382號判決要旨參照 )。本案被告蔡永清雖供出其毒品上游左鎮魁、陳昭志,然 檢警係因監聽而知悉陳昭志販毒之情事,且未因被告蔡永清 之供述查獲左鎮魁等情,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6 年12月 25日屏檢錦麗106 偵7930字第23677 號函(見本院訴814 卷 一第163 頁),是被告蔡永清自無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 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復此敘明。
㈢量刑
⒈被告蔡永清部分
爰審酌被告蔡永清除上開經本院認定構成累犯之犯行外,另 有竊盜、賭博、公共危險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案紀 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素行非佳。又 被告蔡永清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列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竟無視政府推動之禁毒政策, 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多次助長毒品之擴散,戕害國 民身心健康、破壞社會治安;另兼衡被告蔡永清販賣毒品之 次數共計10次,次數非寡,各次販賣毒品之所得為500 元至 5,500 元間,獲利非微等情;再就被告蔡永清施用毒品部分 ,另審酌被告蔡永清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仍未戒斷其 施用毒品之惡習,為本案附表二共計4 次施用毒品犯行,難 認其有戒除毒癮之意;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犯罪 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尚非鉅大,另參
以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 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 及心理矯治為宜。又被告蔡永清犯後就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及施用毒品部分均坦承不諱,就與被告陳金池共同販賣海洛 因部分,就販賣之毒品種類及毒品來源供述有所更易,犯後 態度難認良好,及其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⒉被告陳金池部分
爰審酌被告陳金池除前開經本院認定構成累犯之犯行外,另 有偽造文書、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案紀錄,有其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不佳,竟仍為本件販賣 海洛因之犯行,又衡以被告陳金池販賣之次數僅1 次、販賣 之價格為5,500 元等情,暨被告陳金池犯後坦承販賣海洛因 ,態度尚可,暨被告陳金池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部分
㈠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⒈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修正後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定有明文。
⒉扣案附表三之一編號1 、編號2 、附表三之二編號1 所示之 毒品,均係供被告蔡永清施用所剩,業據被告蔡永清自承明 確(見本院訴849 卷第41頁),而上開物品經鑑定後分呈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或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分別 詳如附表三所示),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 ,在被告蔡永清各該施用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銷燬。又附表 三之一編號1 、2 及附表三之二編號1 所示毒品,盛裝上開 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 必要,應視同毒品,依上規定,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 損之毒品,既已因鑑驗而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⒊又扣案附表三之二編號3 、4 之注射針筒及玻璃管,係分供 被告蔡永清犯附表二編號3 、2 之施用第二級毒品與第一級 毒品所用,業經被告蔡永清坦承不諱(見本院訴849 卷第41 頁),而上開注射針筒及玻璃管,經初步檢驗結果分呈海洛 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反應,則有甲基安非他命/ 嗎啡二合一快 速篩檢試劑檢驗結果各1 紙可憑(分見警卷三第33頁、第34 頁),上開扣案物品上殘存之毒品,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以刮 除方式為之,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 ,均應一併視為毒品,故除因鑑驗而用罄之部分外,餘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分別於被告蔡
永清附表二編號2、3施用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銷燬。 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 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 項定有明文。
⒉扣案附表三之三編號3 裝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 為被告蔡永清所有,此經被告蔡永清自承明確(見偵8122卷 第6 頁),且供被告蔡永清犯附表一編號1 至9 各次販賣甲 基安非他命及與被告陳金池共犯附表一編號10販賣海洛因及 甲基安非他命所用,則有通訊監察譯文各1 份在卷可佐,爰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在被告蔡永清附表 一編號1 至9 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另依同條 規定及共犯責任共同原則之法理,於被告蔡永清、陳金池2 人所犯附表一編號10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項下均諭知沒收。 ㈢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
扣案附表三之二編號5 、6 及附表三之三編號1 所示之物, 均為被告蔡永清所有,且分別供(或預備供)被告蔡永清施 用毒品時所用(均詳見附表三),均據被告蔡永清自承明確 (見警卷三第6 頁、毒偵2492卷第18頁、本院訴849 卷第41 頁、訴187 卷第96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於被 告蔡永清所犯各該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 。
㈣依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
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另按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或 契約明定者為限,民法第272 條定有明文,而刑事沒收係以 犯罪為原因而對於物之所有人剝奪其所有權,將其強制收歸 國有之處分;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 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 能坐享犯罪之成果,其重點置於所受利得之剝奪,故無利得 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5 96號判決參照)。是刑事沒收之相關規定既無創設犯罪行為 人應予連帶沒收之效力,自應採取就各人分受所得之數為沒 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之見解(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 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就同院64年台上字第2613號判例、民國 66年1 月24日66年度第1 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㈡不再援用 、供參考即同此意旨),合先敘明。
⒉本件被告蔡永清所犯附表一編號1 至8 、編號10之販賣毒品
所得,雖均未扣案,惟既係被告蔡永清之犯罪所得,自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於被告2 人所犯各該犯罪項下 ,併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則依同條第3 項 規定(本件販毒所得既為新臺幣,並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 )追徵之。又被告陳金池與被告蔡永清共犯附表一編號10部 分,被告陳金池既未分得犯罪所得,已如本院前所認定,自 無庸負擔沒收之責,附此敘明。
⒊至被告蔡永清所犯附表一編號9 之販毒款項,現無證據證明 被告蔡永清已收取該次販毒所得,自不得就此為沒收追徵之 諭知。
㈥至扣案如附表三之二編號2 、附表三之三編號2 所示之物, 既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何關聯,均不為沒收之諭知。而就附 表三之二編號2 部分,應由檢警另為適法處理,附此敘明。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55條、、第59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第4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妍萩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