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28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小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616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小艷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金融機關存 款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 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05 年10月中旬某日,在不詳處所,將其所 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屏東民生路郵局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存款帳戶(下簡稱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 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後,並 容任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其上開郵局帳戶遂行犯罪。嗣該詐騙 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隨即 與其所屬之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 一所示之詐騙手法詐欺告訴人鄔宛伶,致告訴人鄔宛伶因此 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之指示,將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匯至 前開郵局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將該款項提領一空。嗣告訴 人鄔宛伶查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 明文。此項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 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77號 判例意旨參照)。是以,對於已經提起公訴之同一案件,在 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倘先行起訴部分,業經實體上之判決 確定,則重行起訴部分,即應為免訴之判決,而無諭知不受 理之可言。此項原則,不論實質上之一罪,或想像競合犯、 牽連犯、連續犯等裁判上之一罪,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 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均有其適用。
三、經查:
㈠被告劉小艷可預見若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不詳身分之人使用 ,可能遭利用於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竟仍基於幫助詐欺 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05 年10月15日某時,在不詳地點, 以不明方式,將其申辦之上開郵局帳戶、台北富邦銀行屏東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銀行帳戶)等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詐騙集團所屬成員,而容任前
揭帳戶供詐騙集團成員用以詐騙他人財物。嗣該詐騙集團成 員取得被告前揭二家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 ,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如附 表二詐欺方式欄所示之詐術,致如附表二所示之蔡淳蓉、顏 育綾、李翱宇等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二匯款時間欄所示 之時間,將如附表二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匯入至被告所有 之前揭帳戶內等節,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業經本院於107 年1 月30日以107 年度簡字第46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1,000 元折算1 日,並於107 年3 月20日確定,此有本院10 7 年度簡字第46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至18頁、第25至26頁) ,並經本院調閱本院107 年度簡字第46號案卷核閱無訛。 ㈡查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於105 年10月中旬某日,在不詳處所 ,將其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送予真實姓名、年 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以幫助詐騙集團成員遂行詐 欺取財之犯行等情,可知被告本案所交付之郵局帳戶資料與 前案所交付之郵局帳戶資料相同、交付之時間相近,因而幫 助該詐騙集團為詐欺犯行,復參諸前案與本案之詐欺手法極 為相似,均係因告訴人或被害人曾在網路購物,而要求協助 取消設定或訂單云云,且致電前案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與 本案告訴人等人之犯罪時間相近,堪認係同一詐騙集團所為 ,故應認被告係一次交付郵局帳戶予同一詐騙集團使用。從 而,被告以一交付帳戶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詐得數被害人之 財物,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而為裁 判上一罪。揆諸上開說明,本案與前案係屬裁判上一罪之同 一案件,故本案自為前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爰不經言詞辯 論,逕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英輝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鍾佩真
法 官 李佳容
法 官 陳芸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恩慈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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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告訴人 │犯罪時間 │詐騙手法 │遭騙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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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鄔宛伶 │105 年10月20日下│告訴人鄔宛伶先接獲自稱係SH│16,970元 │
│ │ │午6 時27分許至同│OPWONDER公司客服人員之詐騙│ │
│ │ │日下午7 時45分許│集團成員來電向其佯稱: 你先│ │
│ │ │ │前購買美腿機時,因內部人員│ │
│ │ │ │作業疏失,誤設定為分期約定│ │
│ │ │ │轉帳,導致帳戶會重複扣款12│ │
│ │ │ │次,要協助取消並通知郵局人│ │
│ │ │ │員協助處理等語,嗣接獲自稱│ │
│ │ │ │係郵局人員之詐騙集團成員來│ │
│ │ │ │電向其佯稱: 將協助解除設定│ │
│ │ │ │,要前往住處附近自動提款機│ │
│ │ │ │前,依其指示操作自動提款機│ │
│ │ │ │等語,使鄔宛伶不疑有他,前│ │
│ │ │ │往操作在台南市安南區國安街│ │
│ │ │ │8 號之自動提款機,將15,985│ │
│ │ │ │元、985 元匯至被告前揭郵局│ │
│ │ │ │帳戶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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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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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被害人│ 詐 欺 方 式 │匯 款 時 間 │匯入金額(單│ 匯 入 帳 戶│
│ │ │ │ │位: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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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蔡淳蓉│女性詐騙集團成員於105 │105年10月20日 │ 17,234元│郵局帳戶 │
│ │ │年10月20日下午7 時9 分│下午7時27分許 │ │ │
│ │ │許撥打電話予蔡淳蓉時自├───────┼──────┤ │
│ │ │稱係亞馬遜拍賣網站之人│105年10月20日 │ 24,980元│ │
│ │ │員,並向蔡淳蓉佯稱:先│下午7 時36分許│ │ │
│ │ │前其於網站購買商品時,├───────┼──────┤ │
│ │ │因工作人員搞錯,訂單多│105年10月20日 │ 24,980元│ │
│ │ │訂了11筆,若要取消,須│下午7時41分許 │ │ │
│ │ │銀行協助云云;再由另一├───────┼──────┤ │
│ │ │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105年10月20日 │ 2,980元│ │
│ │ │蔡淳蓉冒稱係花旗銀行人│下午7時52分許 │ │ │
│ │ │員並要求蔡淳蓉至自動櫃│ │ │ │
│ │ │員機前操作云云,致蔡淳│ │ │ │
│ │ │蓉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操│ │ │ │
│ │ │作自動櫃員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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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顏育綾│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10 │105年10月20日 │ 29,985元│富邦銀行帳戶│
│ │ │月20日下午7 時14分許撥│下午8 時2 分許│ │ │
│ │ │打電話予顏育綾時冒稱係│ │ │ │
│ │ │拍賣網店家,並向顏育綾│ │ │ │
│ │ │佯稱:其於105 年10月間│ │ │ │
│ │ │在臉書網頁上購物時,因│ │ │ │
│ │ │設定錯誤,必須至自動櫃│ │ │ │
│ │ │員機取消設定,否則連續│ │ │ │
│ │ │扣款云云;再由另一詐騙│ │ │ │
│ │ │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顏育│ │ │ │
│ │ │綾冒稱係富邦銀行客服人│ │ │ │
│ │ │員,並向顏育綾佯稱:須│ │ │ │
│ │ │至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並│ │ │ │
│ │ │存入自動櫃員機云云,致│ │ │ │
│ │ │顏育綾陷於錯誤而依其指│ │ │ │
│ │ │示操作自動櫃員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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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李翱宇│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10 │105年10月20日 │ 29,937元│富邦銀行帳戶│
│ │ │月20日下午8 時2 分許撥│下午9 時6 分許│ │ │
│ │ │打電話予李翱宇時自稱係│ │ │ │
│ │ │博客來網路書局之會計人│ │ │ │
│ │ │員,並向李翱宇佯稱:其│ │ │ │
│ │ │先前訂購水樹奈奈的光碟│ │ │ │
│ │ │,因填到批發商專用單,│ │ │ │
│ │ │導致訂了20張光碟並要求│ │ │ │
│ │ │李翱宇提供其常用之金融│ │ │ │
│ │ │機構客服電話云云;再由│ │ │ │
│ │ │另一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 │ │ │
│ │ │話予李翱宇冒稱係華南銀│ │ │ │
│ │ │行主任,並向李翱宇佯稱│ │ │ │
│ │ │:須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 │ │ │
│ │ │消訂單云云,致李翱宇陷│ │ │ │
│ │ │於錯誤而依其指示操作自│ │ │ │
│ │ │動櫃員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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