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173號
SLDV,107,訴,173,201807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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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73號
原   告 柯文吉
被   告 吳樹
      吳曉盈
      吳怡憓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
民國107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吳樹係水電行之包商,於民國105年5月間,以急需現金 週轉支付工資及材料費為由,陸續提出支票號碼FA1162918 ,到期日為105年7月3日之新臺幣(下同)10萬元支票、支 票號碼FA1162975,到期日為105年8月8日之15萬元支票,及 本票號碼163962發票日為105年7月25日之61萬元本票,共3 紙票據(下合稱系爭票據)以資擔保,伊遂如數貸予被告吳 樹共計86萬元。詎料,系爭票據均無法兌領,伊屢次請求被 告吳樹還款,均未獲置理。又被告吳樹明知上開借款並未清 償,為規避原告之強制執行,竟將其名下原所有如附表所示 之房地(下稱系爭房地),以假買賣真贈與之方式,於105 年12月14日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移轉登記予被告吳曉盈及 被告吳怡憓,其名下已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債務,是被告等 3人之無償贈與行為,已侵害原告之債權,構成詐害行為, 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撤銷被告3人上開移轉 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之行為。又縱認被告吳樹與被告吳曉盈吳怡憓間就系爭房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係屬有償之買賣行為 ,惟被告3人間為父母子女關係,關係密切,被告吳曉盈吳怡憓於買受系爭房地時,自明知有損害伊之債權,伊亦得 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撤銷上開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 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吳樹吳曉盈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105年1 1月22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105年12月14日所有權移轉 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吳曉盈應將附表所示 之不動產,於105年12月14日向士林地政事務所所為之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㈢被告吳樹吳怡憓就附表所示之不 動產於105年11月22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105年12月14 日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㈣被告吳怡憓 應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105年12月14日向士林地政事務



所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以下詞資為抗辯:
被告吳曉盈吳怡憓雖為被告吳樹之子女,惟平日甚少聯繫 ,無從知悉原告與被告吳樹間之借貸情事,而被告吳曉盈吳怡憓以買賣方式購入系爭房地,係為清償訴外人華南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36萬元及 訴外人張良富張梁富之誤)於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 權600萬元,此觀被告吳曉盈於105年12月21日向日盛商業銀 行以信貸方式借款100萬元,及被告吳曉盈吳怡憓於105年 12月28日向士林區農會以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貸款 600萬元自明,並無原告所述有詐害債權等情,原告主張均 屬無據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吳樹陸續提出系爭票據向其借款總計86萬元, 迄今尚未清償,惟被告吳樹將其名下之系爭房地,以買賣為 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被告吳曉盈吳怡憓等情,此為 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應堪信為真實。但就被告吳樹就系爭 房地所為買賣債權行為與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有無侵害原 告之債權,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 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 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債 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有償或無償行 為者,祇須具備下列之條件,⒈為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 ⒉其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⒊其法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 的;⒋如為有償之法律行為,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其行為 有害於債權人,受益人於受益時,亦明知其事情。至於債務 人之法律行為除有特別規定外,無論為債權行為抑為物權行 為,均非所問,有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23號判例可稽。 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經查: ⒈被告吳曉盈吳怡憓抗辯因購買系爭房地而由其2人共同向 士林農會貸款600萬元及由被告吳曉盈日盛商業銀行貸款1 00萬元,業據其提出臺北市士林區農會個人購屋貸款定型化 契約、放款交易明細查詢等(本院卷第89至91頁),及日盛



商業銀行信用貸款約定書、撥款代償暨扣款委託書(本院卷 第84至88頁)等影本為證。另依證人施志同於審理中證稱: 當初房屋上面有兩個抵押權人,第一個抵押權人是華南銀行 ,第二個抵押權人是張梁富,還有一個信託登記,債權人張 梁富的代理人張書瑋在105年10月來找伊,說社子有一件抵 押了600萬要過戶,張書瑋說有欠張梁富600萬,且有辦抵押 ,經計算一般的土地增值稅要170萬,張書瑋吳樹開價820 萬要買房,結果吳樹不同意,張書瑋說房子土地有信託給郭 雯茹,郭雯茹是可以直接過戶,伊告訴張書瑋縱使過戶完還 需要搬遷,如果對方不搬遷還要訴請法院,所以伊叫張書瑋 直接帶伊去找吳樹溝通,吳樹說一定要留二樓,因為家人都 住在一起,溝通好幾天後,就決定由吳樹女兒吳曉盈跟吳怡 憓來買,講說900萬買,因為吳樹評估其對外債務已經超過 900萬,以貸款方式來買,農會貸款的成數不高,評估大概 貸600萬,吳曉盈說不夠,伊建議還可以向銀行信貸,伊有 位郭姓朋友在日盛商業銀行,請她找伊朋友幫忙,農會貸款 由伊送件處理,伊出面跟張書瑋說這樣還不能過戶,還要請 郭雯茹先撤銷信託回到吳樹的名字,吳樹跟伊簽保證,權狀 由伊保管,再辦理吳樹買賣給吳曉盈的過戶,土地增值稅及 契稅的稅單下來後,交給吳曉盈去繳,因為是二親等的買賣 ,國稅局要求要課徵贈與稅,再去辦理贈與稅的繳款書,繳 完贈與稅後就送件,於105年12月14日送地政事務所辦理登 記,之後農會通知可以設定抵押,農會貸款600萬,要設定 720萬的抵押權,然後伊叫吳曉盈先還華南銀行的錢,先塗 銷華南銀行的抵押權,張梁富變成第一順位,農會為第二順 位抵押權,伊就跟張書瑋三方討論,伊保證吳曉盈吳怡憓 早上到農會對保,開本票及借據都辦好,伊就通知伊大哥在 地政事務所辦理張梁富的第一順位抵押權塗銷,至此農會就 成為第一順位抵押權,款項農會先撥到吳曉盈戶頭,同時再 匯到張書瑋戶頭,這樣處理的程序就結束了等語(本院卷第 153、154頁第107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依證人施志同 前開證詞,明確證述由被告吳曉盈吳怡憓貸款購入系爭房 地以供被告吳樹以買賣價金用以清償對外債務等情。復佐以 系爭建物之異動索引表(本院卷第137至140頁)所載相關抵 押權、信託之登記、塗銷資料。綜依上情,被告辯稱由被告 吳樹盈、吳怡憓購入系爭房地等語,應可採信。 ⒉原告雖以被告間關於買賣系爭房地為虛偽通謀意思表示,應 屬無償行為。但被告吳曉盈吳怡憓係購買系爭房地,已如 前述。按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 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



善意第三人。」是該條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 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 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 合意,始為相當。本件被告否認有何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情 形,對此有利於原告之主張,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惟原告 並未提出相關事證以證明被告間有何通謀之情事,自不能僅 因被告間有特殊親誼關係,即謂該買賣係通謀虛偽,故原告 此部分主張並無可採。
⒊買賣係屬典型之有償行為,良以出賣人移轉財產權之義務與 買受人支付價金之義務間具有對價關係。又債務人所有之財 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 保,故債務人明知其財產不足清償一切債務,而竟將財產出 賣於人,及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債權人即得依民 法第244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亦經最高法院著有 48年台上字第1750號判例可稽。民法第244條第3項規定:「 債務人之行為非以財產為標的,或僅有害於以給付特定物為 標的之債權者,不適用前二項之規定。」依立法理由所稱: 「債務人之全部財產為總債權人之共同擔保,債權人應於債 權之共同擔保減少致害及全體債權人之利益時,方得行使撤 銷權。易言之,撤銷權之規定,係以保障全體債權人之利益 為目的,非為特定債權而設。爰於第三項增訂不得僅為保全 特定債權而行使撤銷權之規定。」被告吳樹出售系爭房地以 換取價金,原告除未能舉證被告吳樹就系爭房地之買賣行為 前後客觀上有損及其總財產外,縱有損及全體債務人利益時 ,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吳曉盈吳怡憓就此有明知之情 事,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行使撤銷權,要無 依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撤 銷被告間關於系爭房地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被告吳 曉盈、吳怡憓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等情,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 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辜漢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羿方
附表:
土地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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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標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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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土 地 坐 落 │地目│面 積│權利範圍 │登記所有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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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縣 市│鄉 鎮│ 段 │小段│地 號│ │平方公尺│ │ │
│ │ │市 區│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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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臺北市│士林區│永平 │一 │458 │ 建 │115 │1/6 │吳曉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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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1/6 │吳怡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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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物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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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物標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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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建 號│基地坐落│建物門牌│建築式樣主│建 物 面 積│權利範圍│登記所有│
│ │ │ │ │要建築材料│ (平方公尺) │ │權人 │
│ │ │ │ │及房屋層數├───┬───┤ │ │
│ │ │ │ │ │樓 層│附 屬│ │ │
│ │ │ │ │ │面 積│建 物│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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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915 │臺北市士臺北市士│加強磚造 │84.68 │ │1/2 │吳曉盈
│ │ │林區永平│林區社中│(3層) │ │ │ │ │
│ │ │段一小段│街342號 │ │ │ ├────┼────┤
│ │ │458地號 │ │ │ │ │1/2 │吳怡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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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