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7年度,685號
TPHM,107,上訴,685,201806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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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685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志弦
選任辯護人 羅亦成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揚銘
被   告 洪志育
      邱浩閔
      邱帛紳
      吳璟隴
      劉均芸(原名劉雅婷)
      李彥霆
      陳茂元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133 號、106 年度易字第1554號,中華民國106 年11
月20日、106 年1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4351 號、第23506 號、第25431 號、第
26389 號、104 年度偵字第2094號、第2192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許揚銘共同犯行使偽造金融卡罪部分撤銷。許揚銘共同犯行使偽造金融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金融卡均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即關於洪志弦洪志育邱帛紳邱浩閔吳璟隴、劉均芸、李彥霆陳茂元部分)。
事 實
一、洪志育於民國103 年1 月間,透過報紙徵人廣告而與真實姓 名不詳、綽號「祥哥」之成年男子聯絡、通過面試後,負責 依「祥哥」指示持偽造銀聯卡至便利商店附設自動櫃員機提 領款項之工作;嗣洪志育陸續招攬吳璟隴及劉均芸(原名劉 雅婷)於同年3 月間、洪志弦邱帛紳於103 年5 月間、邱 浩閔於103 年7 、8 月間及許揚銘(103 年10月29日前某日 )加入,約定由「祥哥」將以不詳方式取得盜錄大陸地區銀 聯卡卡號及磁卡資料並燒錄在空白卡片載具方式而偽造如附 表一、二所示之大陸地區銀聯卡交付予洪志育洪志弦,再 交由劉均芸、許揚銘核對由代號「寶馬」之轉帳中心人員透 過網路通訊軟體SKYPE 傳送之卡號資料,其後轉帳中心透過 SKYPE 傳送領款訊息時,劉均芸、許揚銘即通知洪志育、洪



志弦、邱帛紳邱浩閔吳璟隴等人分持偽造銀聯卡前往新 北市板橋、新莊等地區自動櫃員機提領各該帳戶內來源不明 之款項,如領款遇有問題時,即通知劉均芸、許揚銘負責協 助處理,約定其等分別可領得月薪新臺幣(下同)2 萬元至 3 萬5 千元不等之報酬。洪志育洪志弦邱帛紳邱浩閔吳璟隴、劉均芸、許揚銘及「祥哥」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金融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 取得他人之物之接續犯意聯絡,依前述分工方式,推由洪志 育、洪志弦邱帛紳邱浩閔吳璟隴接續於附表一所示之 時間,前往附表一「提款地點」所示金融機構附設自動櫃員 機,以將附表一所示偽造銀聯卡插入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 而行使之,使自動櫃員機判讀為合法有效卡片而支付所提領 款項,取得他人帳戶內之存款得手,並將領得款項集中交予 洪志育轉交予「祥哥」;期間,邱帛紳於103 年7 月間加入 後,洪志育轉達「祥哥」之指示,由邱帛紳於103 年7 月25 日承租新北市○○區○○○街00號3 樓處所,以供眾人聯繫 、休息,洪志弦邱帛紳邱浩閔吳璟隴等人持偽造銀聯 卡領得款項後,即將現金集中放置於上開處所房間抽屜,由 「祥哥」提供李彥霆(所涉幫助詐欺罪嫌,業經原審為無罪 諭知,詳後述)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 00000000號)、陳茂元(所涉幫助詐欺罪嫌,業經原審為無 罪諭知,詳後述)申設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 000000號)供洪志育洪志弦吳璟隴等人依指示以無摺存 款方式,將前述持偽造銀聯卡提領之款項存入上開帳戶。洪 志弦、邱帛紳邱浩閔吳璟隴因此獲得約25萬元、10萬5 千元、7 萬元、10萬元報酬。
二、嗣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辦另案大陸地區人民范玉霞遭 詐騙案件時,循線查悉上情,經調閱自動櫃員機提領畫面及 提領紀錄比對,於103 年10月29日持原審法院核發搜索票前 往邱帛紳承租之新北市○○區○○○街00號3 樓執行搜索, 並經吳璟瓏、邱帛紳同意後分別前往新北市○○區○○○街 00號地下1 樓、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 ○0 號2 樓 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偽造大陸地區銀聯卡共 322 張。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 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即被告洪志育洪志弦吳璟隴邱帛紳、邱浩 閔、劉均芸、許揚銘部分):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 文。惟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 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 亦定有明文。查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洪志弦及其辯護人、 上訴人即被告許揚銘、被告洪志育邱帛紳邱浩閔、吳璟 隴、劉均芸、李彥霆陳茂元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 證據(含共同被告及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之證據能力,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均稱「沒有意見」而未加以爭執(見本院卷 一第330 頁至第331 頁、第333 頁至第337 頁、第356 頁、 第359 頁至第363 頁、第378 頁至第381 頁),迄本案言詞 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二第18頁至第19頁、 第73頁至第8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爰依前開規 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院下列引用非供述證據,無證 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或有何偽造、變造之情 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復經原審、本 院於審判期日逐一提示予檢察官、被告洪志育邱帛紳、邱 浩閔、吳璟隴、劉均芸、李彥霆陳茂元許揚銘洪志弦 及其辯護人表示意見,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以之為 本案證據並無不當,皆認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其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洪志育洪志弦邱帛紳邱浩閔吳璟隴、劉均芸分別於警詢、偵訊、原審審理、本院準備 程序時坦承不諱(見103 年度偵字第23506 號卷一第19頁 反面至第23頁反面、第56頁反面至第60頁反面、第87頁反 面至第89頁反面、第106 頁反面至第107 頁、第109 頁反 面至第112 頁,103 年度偵字第23506 號卷二第1 頁反面 至第2 頁、第12頁反面、第35頁反面至第36頁反面、第37 頁反面、第39頁反面至第43頁,103 年度偵字第23506 號 卷三第3 頁至第5 頁、第8 頁至第10頁、第14頁至第16頁 、第19頁至第21頁、第93頁、第103 頁至第104 頁、第11 2 頁至第113 頁、第127 頁至第128 頁、第133 頁、第13 6 頁反面至第137 頁、第138 頁反面至第139 頁、第156 頁至第157 頁,103 年度偵字第23506 號卷四第28頁至第 30頁、第38頁、第46頁至第48頁、第52頁,103 年度偵字 第26389 號卷三第49頁至第53頁,103 年度聲羈字第431 號卷第15頁反面至第16頁反面、第24頁反面至第25頁、第



26頁、第35頁反面至第36頁反面、第43頁反面至第44頁反 面,103 年度偵聲字第435 號卷第19頁反面、第22頁反面 、第25頁反面,原審105 年度訴字第133 號卷二第47頁反 面、第48頁反面至第49頁、第50頁正、反面、第54頁、第 61頁正、反面、第85頁反面至第94頁反面、第97頁至第98 頁、第99頁正反面、第143 頁反面至第144 頁、第147 頁 、第209 頁反面至第210 頁、第213 頁正、反面,原審10 4 年度審訴字第2017號卷第149 頁至第150 頁反面,本院 卷一第322 頁至第323 頁、第347 頁至第348 頁、第369 頁至第370 頁),並有被告洪志育洪志弦邱帛紳、邱 浩閔、吳璟隴持偽造銀聯卡提款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見103 年度偵字第23506 號卷一第25頁至第29頁、第31 頁至第33頁、第63頁至第65頁、第67頁至第68頁、第70頁 、第72頁、第114 頁至第116 頁,103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卷二第51頁,103 年度偵字第23506 號卷三第144 頁至 第145 頁)、財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9 月14日金訊 業字第1040002300號函暨所附銀聯卡在臺灣地區ATM 跨境 交易資料1 份(見103 年度偵字第23506 號卷四第75頁、 第77頁反面至第78頁、第79頁、第80頁反面、第83頁、第 85頁反面、第88頁正、反面、第91頁至第92頁、第94頁正 、反面、第97頁正、反面、第100 頁正、反面、第104 頁 反面、第105 頁反面、第108 頁反面、第109 頁反面、第 112 頁反面、第114 頁反面)、被告邱帛紳簽立之房屋租 賃契約書影本(見103 年度警聲搜字第570 號卷第46頁) 、 在被告洪志育及劉均芸住處扣得之隨身碟內存放有「 輪休表」、「薪資表」、「機房規定」等資料(見103 年 度偵字第26389 號卷一第23頁反面至第24頁反面)、筆記 型電腦內存放之李彥霆陳茂元上開帳戶資料翻拍照片( 見103 年度偵字第23506 號卷四第23頁)、財團法人聯合 信用卡處理中心103 年11月6 日聯卡商管字第1030001395 號函暨所附相關銀聯卡清單一覽表(見104 年度偵字第21 92號卷四第85頁至第88頁反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附卷可稽(見103 年 度偵字第23506 號卷一第77頁至第85頁、第125 頁至第12 8 頁、第130 頁),復有如附表二所示之偽造銀聯卡共32 2 張扣案足佐,足認被告洪志育洪志弦邱帛紳、邱浩 閔、吳璟隴、劉均芸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 信。
(二)訊據被告許揚銘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金融卡、以不正方 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犯行,辯稱:那段時間



伊跟洪志弦發生糾紛,僅以洪志弦說聲音疑似伊就認定伊 有參與犯罪,伊不能接受云云(見本院卷二第94頁至第95 頁)。惟查:
(1)證人即共同被告吳璟隴於103 年11月19日、25日偵訊時 ,均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寶馬」是轉帳中心(機房 )共用之SKYPE 帳號,除劉雅婷(即劉均芸)外,還有 綽號「天線」之成年男子,伊去長灘島旅遊的時候,他 們都有去等語(見106 年度偵字第23506 號卷三第104 頁、第133 頁),並於同年月25日警詢時,指認被告許 揚銘即其所稱綽號「天線」之成年男子,有證人即共同 告吳璟隴簽名捺印確認之警詢筆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在卷可佐(見同上偵卷三 第128 頁至第129 頁),並有華信航空公司顧客服務部 103 年11月21日2014TZ00317 號函暨所檢附百福旅遊團 體旅客總表在卷為據(同上偵卷四第7 頁反面至第11頁 反面)。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邱帛紳於103 年11月27日 警詢、偵訊時指認被告許揚銘即為綽號「天線」之人等 情相符,亦有共同被告邱帛紳簽名捺印確認之警詢筆錄 、偵訊筆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 紀錄表在卷可證(見同上偵卷四第20頁、第24頁、第29 頁);衡以證人即共同被告吳璟隴邱帛紳均於103 年 10月3 日至7 日共同前往菲律賓長灘島旅遊,此為被告 許揚銘於警詢自承:103 年10月3 日至7 日有與洪志育陳璋旭一起去菲律賓長灘島旅行,吳璟隴亦有參與該 旅行團等語(見104 年度偵字第2192號卷二第2 頁反面 、第8 頁),則被告許揚銘、證人即共同被告吳璟隴邱帛紳於103 年10月3 日至7 日共5 日同團旅行,自無 誤認之可能。再者,卷附「輪休表」確記載成員有綽號 「天線」之人(見103 年度偵字第26389 號卷一第23頁 反面),酌以吳璟隴邱帛紳始終坦認本案持偽造銀聯 卡提領款項之犯行,已如前述,且吳璟隴邱帛紳前開 指認被告許揚銘即為綽號「天線」之成年男子、負責轉 帳中心業務等證述內容,未見有企圖將其等罪責推由被 告許揚銘或他人承擔,抑或藉此脫免己身罪責之情,參 以證人即共同被告吳璟隴邱帛紳與被告許揚銘素無怨 隙,此為被告許揚銘所不爭(原審105 年度訴字第133 號卷二第210 頁反面),則證人即共同被告吳璟隴、邱 帛紳無甘冒刑事偽證重罪處罰之危險,故意為不實陳述 誣指被告許揚銘之理,從而,堪認證人即共同被告吳璟 隴、邱帛紳前開證述憑信性甚高,均可採信。




(2)又證人即共同被告洪志弦於103 年12月23日偵訊時,經 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證稱:103 年10月間與伊共同前往長 灘島的成員中,除了伊認識的車手邱帛紳吳璟隴之外 ,還有轉帳機房的成員許揚銘、劉雅婷;伊之所以知悉 許揚銘及劉雅婷是轉帳機房的成員,是因為許揚銘是伊 哥哥的朋友,伊原本就認識許揚銘,伊在車手據點顧電 腦的時候,會接到轉帳機房打來的電話,通常卡片有問 題而打電話去機房時,他們會說要查一下,等下再回電 ,通常回電的人是男生的聲音比較多,聲音聽起來很像 許揚銘許揚銘有句很特別的口頭禪「沒什麼代誌,這 小事」(臺語),電話中跟伊講話的那名男子,不但聲 音聽起來很像許揚銘,而且電話中也會一直講這句話, 所以伊認為應該就是許揚銘等語明確(見103 年度偵字 第23506 號卷四第46頁至第48頁)。被告許揚銘亦自承 :伊係被告洪志育之友人,認識被告洪志弦約半年等語 (見104 年度偵字第2192號卷二第8 頁),則被告許揚 銘既為證人即共同被告洪志弦之兄長洪志育之友人,且 與被告許揚銘已相識半年多,理當熟悉被告許揚銘平日 說話之聲線、說話音質、習慣語或口頭禪、語癖,則證 人洪志弦依據該成年男子說話之口頭禪、聲音音質等特 色,認定轉帳中心之綽號「天線」之成年男子即為被告 許揚銘,尚非無據。至被告許揚銘雖於原審、本院審理 時辯稱曾與洪志弦有口角爭執,還打架云云(見原審10 5 年度訴字第133 號卷二第210 頁,本院卷二第94頁) ,然被告許揚銘亦供稱:與洪志弦沒有深仇大恨云云( 見同上原審卷二第210 頁),衡以證人即共同洪志弦始 終坦認本案持偽造銀聯卡提領款項之犯行,已如前述, 且洪志弦前開指認被告許揚銘負責轉帳中心業務等證述 內容,未見有企圖將其等罪責推由被告許揚銘或他人承 擔,抑或藉此脫免己身罪責之情,參以洪志弦為前開證 述前,業由檢察官告知偽證罪處罰後,經以證人具結程 序擔保所述屬實,實無僅因曾與被告許揚銘口角爭執即 刻意捏造前開情節以誣陷被告許揚銘入罪,而使己身涉 有偽證(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7 年以下之罪)重罪刑責 風險之必要,堪認證人即共同被告洪志弦前開證述憑信 性甚高,應屬信實。
(3)互核證人即共同被告洪志弦吳璟隴邱帛紳前開證詞 ,可知被告許揚銘即為綽號「天線」之成年男子,並負 責核對「祥哥」交付之偽造銀聯卡與SKYPE 傳送之卡號 是否相符、接收SKYPE 通知領款訊息並轉知同案被告洪



志育、洪志弦吳璟隴邱帛紳等人持卡領款等,足見 被告許揚銘確有參與本件犯行。被告許揚銘否認知情, 並辯稱未參與本案云云,要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4)至證人即共同被告洪志育固供稱被告許揚銘未參加本案 云云,然被告許揚銘供稱:伊從事「電腦維修」工作, 洪志育有請伊幫忙買電腦及修理電腦云云(見104 年度 偵字第2192號卷二第2 頁,103 年度偵字第26389 號卷 三第45頁),顯與證人即共同被告洪志育供稱:伊與許 揚銘從小就認識,他是作「土木裝潢」,許揚銘邀約伊 去長灘島玩等語矛盾(見同上偵卷三第51頁),應係迴 護被告許揚銘之詞,自難憑採為有利被告許揚銘之認定 。又證人即共同被告劉均芸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許 揚銘未曾與伊共同負責轉帳中心業務,也未曾維修轉帳 中心的電腦等語(見原審105 年度訴字第133 號卷二第 53頁反面、第62頁正、反面),然證人即共同被告劉均 芸於當次庭期做證時,初證稱:不認識許揚銘、係依「 小李」指示核對銀聯卡卡號、只有「小李」1 人在該處 等語(見同上原審卷二第49頁、第52頁至第53頁),嗣 經原審法院質以「剛剛開庭之前,坐在你旁邊跟你有說 有笑的許揚銘,他在集團裡面是作什麼?」,證人即共 同被告劉均芸始改稱:「他只是洪志育的朋友,我們認 識而已」(見原審卷二第60頁),是證人即共同被告劉 均芸前開所為證述內容,顯係為迴護被告許揚銘,不足 採信,特予說明。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洪志育洪志弦邱帛紳邱浩閔吳璟隴、劉均芸、許揚銘上開犯行,均已經證 明,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與刑之加重:
(一)核被告洪志育洪志弦邱帛紳邱浩閔吳璟隴、劉均 芸、許揚銘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01 條之1 第2 項行使偽 造金融卡罪、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 取財罪。
(二)被告洪志育洪志弦邱帛紳邱浩閔吳璟隴、劉均芸 、許揚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祥哥」之成年人, 就上開兩罪,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三)被告洪志育洪志弦邱帛紳邱浩閔吳璟隴、劉均芸 、許揚銘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以相同手段所為多次行 使偽造金融卡及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行為,均係基 於同一犯罪目的而次第行之,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無從分割各別論擬,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屬接續犯,而為包括 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 ,而僅分別成立行使偽造金融卡罪、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 取財罪各1 罪。而被告洪志育洪志弦邱帛紳邱浩閔吳璟隴、劉均芸、許揚銘各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金 融卡罪、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行使偽造金融卡罪處斷。(四)累犯之加重事由:
(1)被告洪志弦前於98年間因恐嚇取財、竊盜案件,經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先後以98年度易緝字第74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4 月、98年度易字第16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 確定,嗣經該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425 號刑事裁定定其 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另於99年間因傷害、違反家 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708 號、 第2906號簡易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3 月 ,並經同法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194 號刑事裁定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另於9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 ,經同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2190號、第2926號簡易判決 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確定,並經同院以100 年 度聲字第187 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後 ,入監接續執行,迄101 年4 月2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 215 頁至第219 頁、第221 頁、第223 頁至第224 頁、 第237 頁),是被告洪志弦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 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2)被告吳璟隴前於101 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以100 年度審簡字第23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 確定,於同年10月2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見本院卷一第244 頁),是 被告吳璟隴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洪志育洪志弦邱帛紳邱浩閔吳璟隴、劉均芸、許揚銘於事實欄一所為,除犯前揭經 本院論罪科刑之犯行外,其等以偽造銀聯卡領取得手之款 項,係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意聯絡,推 由集團內不詳成年成員,以撥打電話向大陸地區不詳被害 人行使詐術之方式,使不詳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付。因認 被告洪志育等7 人此部分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3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 而犯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 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 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 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30年上字第 816 號判例可資參照。據此,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 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 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 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 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 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另檢 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 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 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又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 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 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亦定有明文,其立法目 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 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防止偏重自白,發 生誤判之危險。
(三)檢察官認被告洪志育洪志弦邱帛紳邱浩閔吳璟隴 、劉均芸、許揚銘等人另涉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 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洪志育、洪志 弦、邱帛紳邱浩閔吳璟隴、劉均芸於警詢及偵訊之供 述、卷附詐欺集團之「教戰手冊」電子擋等為其主要論據 。然查:
(1)起訴書固記載「於被告洪志育、劉均芸住處內查獲之隨 身碟內有多份假扮公安、檢察官撥打電話行使詐術之『 教戰手冊』、『講稿』,被告吳璟隴更於偵查中證稱: 就伊所知,該詐欺集團內分為電信機房、轉帳機房、車 手集團,其中電信機房設在東南亞地區」云云(見起訴



書第14頁至第15頁)。惟被告洪志育洪志弦邱帛紳邱浩閔吳璟隴、劉均芸及許揚銘等人均否認知悉或 使用上開『教戰手冊』、『講稿』,而依本案現存卷證 資料,檢察官所舉事證,亦無可認定上開『教戰手冊』 、『講稿』」確曾供被告洪志育洪志弦邱帛紳、邱 浩閔、吳璟隴、劉均芸、許揚銘、「祥哥」,甚或其他 任何未經查獲之本案共犯,向不詳之人施用詐術詐取財 物使用,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證據,或指明證據方法以 供本院調查,難認此部分公訴意旨所指之情節可採;至 被告吳璟隴前揭偵查中所述,僅係其個人臆測之詞,並 無其他同案被告為相同供述,亦無任何積極或間接證據 可佐,尚不能依此遽為被告洪志育洪志弦邱帛紳邱浩閔吳璟隴、劉均芸、許揚銘不利之認定。 (2)又公訴意旨所指「祥哥」所屬詐欺集團對不詳被害人施 行詐術,致不詳被害人受騙而匯款或由其他帳戶轉帳等 節,究竟被害人為何人、於何時、何地受騙而匯出若干 金額款項、詐騙之手法為何等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事 實,檢察官均未指明並提出證據。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 ,檢察官僅提出大陸地區人民范玉霞指訴遭詐騙後匯款 之帳戶帳號、大陸公安偵查其匯入上開帳戶後旋遭轉匯 之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 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 、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 號)之「焦作2014.05.17范玉霞被電信 詐騙案偵查工作匯報」、焦作市公安局定和分局接處警 登記表、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呈請立案報告書、 調查筆錄、匯款時間及車手提款時間及銀聯卡卡號等資 料(見103 年度偵字第26389 號卷二第1 頁至第22頁) ,均與本案附表一、二所示偽造銀聯卡卡號不同、領款 時間亦所間隔,已無法證明被害人范玉霞遭人詐騙所匯 款項與本案被告洪志育等人所提領或轉帳款項相關,無 法作為認定被告洪志育等人有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補 強證據。此外,並無其他被害人遭詐騙之指證及關於被 害人遭詐騙之具體資料,參以檢察官起訴書已載稱:「 依卷內現存證據,雖無被害人出面指認遭上開詐欺集團 成員行騙」等語(見起訴書第15頁倒數第9 行至第8 行 ),迄本院審理終結時,檢察官向大陸地區權責機關函 請提供之匯款人(被害人)資料均未獲函覆,致檢察官



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資料,是就本件施用詐術之手法、被 告洪志育等7 人提領款項之各該帳戶究有無被害人遭詐 騙而匯入款項、被害人為何人、各被害人具體損失之金 額為若干等事實,均無從得知;況被告洪志育洪志弦邱帛紳邱浩閔吳璟隴、劉均芸及許揚銘等人所領 取或轉帳之款項,其來源或係賭資、或係地下投資,原 因不一而足,檢察官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足認被告洪志育 等7 人所提領之款項,係由其等、「祥哥」或其他任何 未經本案查獲之共犯,於何時、何地、向何人、以何種 方式施用詐術後所詐得贓款,尚難遽認被告洪志育、洪 志弦、邱帛紳邱浩閔吳璟隴、劉均芸、許揚銘構成 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犯行。 (3)至被告洪志育洪志弦邱帛紳邱浩閔吳璟隴、劉 均芸固於警詢或偵訊時坦承參與詐欺集團云云,然其等 於本院審理時均已否認,並辯稱:不知所領款項係詐騙 款項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23 頁、第347 頁至第348 頁 、第370 頁),且細繹其等於警詢或偵訊時供述內容, 俱為各自擔任持偽造銀聯卡提領款項、負責聯繫或核對 卡號資料等工作【卷頁詳上開二、(一)部分所載】, 並未坦承有參與實施對被害人詐欺取財,亦未供述與大 陸地區實行詐欺取財之人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是 其等警詢或偵訊自白部分,當無法佐證有涉犯三人以上 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至被告 洪志育洪志弦邱帛紳邱浩閔吳璟隴、劉均芸固 於原審審理時就前開公訴意旨所指犯行為認罪之表示( 見原審105 年度訴字第133 號卷二第209 頁反面至第21 0 頁、第213 頁),惟此部分除被告等自白之唯一證據 外,並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揆諸前揭說明,當不能遽 為不利於被告洪志育等7 人之認定。
(4)綜上,卷內尚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洪志育等7 人共 同持偽造金融卡提領之款項確係向大陸地區人民詐欺取 得之贓款,僅憑被告洪志育等7 人持有集團成員「祥哥 」所交付之如附表二所示之銀聯卡,或以附表一所示之 銀聯卡提領之款項,亦無法遽認其有公訴意旨所指詐欺 取財犯行;而被告洪志育洪志弦邱帛紳邱浩閔吳璟隴、劉均芸之自白,為不利於己之唯一供述,並無 其他證據足供補強,業如前述,檢察官復未能指出證明 之方法,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洪志育等7 人有罪之確信 ,應認被告洪志育等7 人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然此部 分如成立犯罪,與事實欄一經本院論罪部分,應為想像



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該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 知,特予說明。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即被告許揚銘部分):
(一)原審以被告許揚銘犯行使偽造金融卡罪、非法由自動付款 設備取財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 憲法平等原則為「對相同之條件事實,始得為相同之處理 ,倘條件事實有別,本乎正義理念,自應分別予以適度之 處理,禁止恣意為之」,而法院量刑輕重,屬事實審法院 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事項,且刑事罪責、刑罰是以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具個別性,為求個案裁判妥適性,兼衡比例 原則及公平原則,法院於判決理由盡其說理義務後,自得 視個案情節不同,在法律規範裁量範圍內為區別量刑,不 受他案之拘束。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的正義, 法院對有罪被告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的原則,使輕重得宜 ,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 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各款所列事項以為科 刑輕重的標準,並賦予法院裁量權。而易科罰金制度旨在 救濟短期自由刑之流弊,性質屬易刑處分,依刑事訴訟法 第457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應由執行 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考量受刑人之一切主、客觀條件 ,審酌其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達科刑 之目的、收矯正之成效或維持法秩序等,以作為其裁量是 否准予易科罰金之憑據,然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09 條第 1 款、第2 款規定,既應於有罪刑事判決之主文欄記載所 處罪名、主刑及諭知有期徒刑或拘役者,如易科罰金,其 折算之標準,且刑法第41條第1 項所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得以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是法院 於審酌倘准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時,雖與審理犯罪行為人 有罪、無罪或所犯何罪所要認定之事實不同,仍涉及法院 裁量權之行使,與一般純屬執行程序事項有別,應屬科刑 規範事項,法院自應考量被告之職業、資力、身分等一切 情狀予以綜合判斷,以求在個人財力貧豐各異間維持刑罰 執行有效性及公平性之目的。經查,本案經原審審理後, 以被告許揚銘與同案被告洪志育洪志弦吳璟隴、邱帛 紳、邱浩閔、劉均芸等6 人、綽號「祥哥」之成年人共同 犯行使偽造金融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等犯行事 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惟 被告許揚銘與同案被告洪志育洪志弦邱帛紳邱浩閔吳璟隴、劉均芸、許揚銘等人犯罪手法大致相同,且其 並無證據證明實際獲取犯罪所得,雖原審於量刑時,審酌



同案被告洪志育洪志弦邱帛紳邱浩閔吳璟隴、劉 均芸等6 人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罪後 態度,予以從輕量刑,因被告許揚銘始終否認犯行而未能 獲得此寬典,並無違比例原則、罪責相當原則,然原審就 被告許揚銘諭知較重於同案被告洪志育洪志弦邱帛紳邱浩閔吳璟隴、劉均芸等6 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被告許揚銘係以3,000 元折算1 日,其餘被告均係以2,00 0 元折算1 日),理由未見說明被告許揚銘較諸其餘共同 被告有何特別、差異之科刑裁量因素,難謂已善盡說理義 務,容有違反罪刑相當原則、平等原則之虞,難認妥適。(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常見之電信詐欺集團之分工模式, 多由詐騙電信流、詐騙網路流、詐騙資金流、詐騙車手流 等組成多階段犯罪,而跨境詐欺案件,更不能忽略詐欺集 團為避免追緝或脫免刑責,而事先將詐欺犯行系統化分工 之社會事實,而謂無需為所生之犯罪結果共同負責。參酌 同案被告洪志育洪志弦邱帛紳邱浩閔吳璟隴、劉 均芸於原審審理時已就被訴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 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嫌為認罪表示,佐以上開有罪部分所 示書證及物證,並審酌被告洪志育、劉均芸住處內查獲之 隨身碟內有假扮公安、檢察官之「教戰手冊」、「講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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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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