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12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政憲
選任辯護人 陳進長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中華民國107 年2 月26日本院
107年度簡字第55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
號:107年度偵字第85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李政憲緩刑貳年。
事 實
一、李政憲可預見將帳戶存簿、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恐 為不法者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逃避 追查,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 犯行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6 年7 月26日晚間某時,將其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台新銀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台新銀行帳戶)存簿、金融卡及密碼,交付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而容任該成員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 持以犯罪。嗣取得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之人即與其所屬之詐騙 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聯絡,於106年7月26日至同年月28日14時31分期間內某時, 由該詐騙集團某成員以「卓先生」身分,刊登不實之低價販 售進口汽車廣告於「8891購車網站」,吸引不特定人瀏覽, 適有王蕓陞上網瀏覽該則廣告,誤信為真,遂以LINE通訊軟 體與自稱「卓先生」、「楊代書」取得聯絡,並於106年7月 28日14時31分許,依對方指示,轉帳匯入新臺幣(下同)30 ,000元至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嗣王蕓陞察覺有異,始知受騙 並報警處理。
二、案經王蕓陞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 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被告李政憲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被告及辯護人同意有證據能力, 其等及檢察官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 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且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 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均具有證據能 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47頁),並經有證人即告訴人王蕓陞於警詢中所證遭詐騙 並匯款至被告台新銀行帳戶等語明確在卷可查(見警卷第15 至16頁反面),復有證人王蕓陞與「卓仔」LINE對話紀錄截 圖12幀、與「楊代書」LINE對話紀錄截圖1張、上海商業儲 蓄銀行網路銀行告訴人帳戶明細查詢畫面截圖1張、台新國 際商業銀行106年10月31日台新作文字第10671648號函附被 告帳戶自106年7月28日至同年月30日止之交易明細1份、被 告中華電信通話明細報表1份、台新銀行警示帳戶通知、宅 急便送貨單各1紙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8至30頁反面、第31 頁反面、第35至36頁,偵卷第33至35頁、第36頁,本院卷第 83頁),是被告上開自白核與客觀事證相符,堪以採信。綜 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幫助詐欺犯行,應堪認定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 欺罪。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 段、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 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 併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從事不法使用,不僅導致犯 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困難,更造成告訴人財物損失,嚴重危害 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非輕,且尚未賠償告訴人 之損害;再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考量被告之素行 ,碩士學歷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年紀尚輕、犯罪之方 法、有無犯罪所得及犯後之態度、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及金 額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40日,並以1,000元折算1日為易科 罰金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四、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告訴人努力工作所得之積蓄,因被告之 幫助詐欺行為而消失,對告訴人之財產損失莫非不重,且被 告自案發後迄今,尚未與告訴人聯絡或主動賠償,亦未坦承 其犯行,實完全難認確有悔悟之心,亦難認其態度觀念已受 導正,是原審量刑恐有未合,故為上訴以期重判等語。惟按 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 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 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
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 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 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於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 ,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 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既已斟酌上述 各情而為量刑,且以本罪之法定刑度等整體觀之,原審量處 之刑度,乃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於罪刑相當性之原則 而為處斷,顯已斟酌全盤情節,尚無偏輕、偏重之虞,堪認 適當,難認有何違誤。從而,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刑罰 裁量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 頁),其因一時失慮交付帳戶而罹刑章,然其犯後已於本院 審理中坦承犯行,且在本案上訴前即與告訴人和解成立,並 已履行賠償等情,亦有和解書、支票影本在卷可按(見本院 卷第89、91頁),確具悔意,歷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 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復審酌被告碩士班在學中,有國 立成功大學在學證明1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7頁),且 檢察官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宣告機會,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 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莉琄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提起上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紹武
法 官 林岳葳
法 官 劉怡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敏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