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5年度,115號
TPDM,105,訴,115,201806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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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道存
選任辯護人 陳守煌律師
      蕭維德律師
      丁中原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03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道存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孫道存自民國75年9 月24日起至89年6 月14日止,擔任太平洋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電公 司)總經理,復於89年6 月15日至92年6 月26日間擔任太電 公司董事長;告發人胡洪九則自80年間起,擔任太電公司董 事兼執行副總經理。被告明知太豐行集團有限公司(下稱太 豐行)為太電公司在香港投資成立之公司,且知悉太豐行前 於81年11月間向香港長江集團購買海怡廣場東、西翼地產之 投資案等情,竟為企求減免其自身於太電公司淘空案之罪責 ,基於偽證之犯意,於94年10月3 日上午9 時30分許,在本 院審理93年度矚重訴字第2 號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下稱前揭 刑事案件)時,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後,就與案情有重要關 係之待證事項,故意為如附表一所示虛偽證述,且其上開證 詞影響法院之心證,足以影響審判之正確性。因認被告係犯 刑法第168 條之偽證罪嫌等語。
二、程序部分:
㈠本案尚未逾追訴權時效
⒈95年7 月1 日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關於 追訴權之時效期間規定:「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 消滅……3 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10年。前項期間自 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 ,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 、第2 項則規定:「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 …犯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20年。 ……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 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而依修正前刑法第83條規定 :「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 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前項時效停止,自停 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 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第80條第1 項各款所定期間



四分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修正後刑法第83條則 規定:「追訴權之時效,因起訴而停止進行。依法應停止偵 查或因犯罪行為人逃匿而通緝者,亦同。前項時效之停止進 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一、諭知公 訴不受理判決確定,或因程序上理由終結自訴確定者。二、 審判程序依法律之規定或因被告逃匿而通緝,不能開始或繼 續,而其期間已達第80條第1 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者。 三、依第一項後段規定停止偵查或通緝,而其期間已達第80 條第1 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者。前二項之時效,自停止 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綜 上所述,修正後刑法第80條所定追訴權時效期間較長,行為 人被追訴之期限較久,自屬不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且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刑法 第80條,又依「擇用整體性原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 15號判例意旨參照),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 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83條等與追 訴權時效相關之規定。
⒉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規定,追訴權因一定期間不行使 而消滅,係指追訴機關於法定期間內怠於行使追訴權,即生 時效完成而消滅追訴權之效果。故刑法修正前追訴權消滅時 效之發生,應以不行使追訴權為其前提要件。而所謂追訴權 之行使,應包括偵查、起訴及審判程序在內,苟已開始實施 偵查、審理,且事實上已在進行中,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 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觀乎刑法第80條、第83條 規定之立法意旨,應無疑義。又修正前刑法第83條規定:追 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 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 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 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第80條第1 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 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申言之,公訴案件一經檢察 官開始偵查,即應認為係追訴權之行使,除依法律規定,偵 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外 ,原則不生停止時效進行之問題(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 第1952號判決亦同此旨)。
⒊經查,本案被告於前揭刑事案件中所犯刑法第168 條偽證罪 (詳後述),最重本刑為7 年,核屬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所定3 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追訴權為10 年。又被告係於94年10月3 日在本院第17法庭內,以證人身 分為如附表一所示陳述,是犯罪成立之日為94年10月3 日, 至檢察官於104 年5 月5 日開始分案偵查,經過9 年7 月3



日,再加計檢察官提起公訴即105 年2 月15日翌日起至繫屬 本院前一日即105 年2 月29日止期間,尚未達追訴權時效之 10年,故本案追訴權時效尚未完成。從而,辯護人辯稱被告 所犯本案偽證犯行,已逾追訴權時效云云,顯無理由,先予 敘明。
㈡按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 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 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 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 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 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 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 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 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 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經本院審理後,認不能證 明被告犯罪,而應為無罪之判決(如後述),則就本案卷內 證據資料,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即無論述之必要,合先敘明 。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所 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 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 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 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檢察官 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 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 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 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92年台上字 第128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四、再按刑法上之偽證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則指該 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蓋證人就此種 事項為虛偽之陳述,則有使裁判陷於錯誤之危險,故以之為 偽證罪,而科以刑罰,苟其事項之有無,與裁判之結果無關 ,僅因其陳述之虛偽,而即對之科刑未免失之過酷,是以上 開法條加此特別構成要件,以限定虛偽陳述之範圍,與其他 立法例對於證人虛偽陳述之結果不設何等區別者,其立法精 神自有不同(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8127號、29年上字第23



41號刑事判例及104 年度台上字第1481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應包含在內,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 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而由此他 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方為合法( 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67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是於具體個 案中,既可能於直接證據之外,仍存有相關間接證據可供與 直接證據相互參酌、並基於客觀一般人之推理而證明直接事 實之存在(待證之構成要件事實之存在),故無論係直接證 據或間接證據,均可能直接或間接證明待證事實之存否而「 與案情具有重要關係」。但相對而言,刑法第168 條偽證罪 所要求之「與案情具有重要關係事項」此要件,則至少應要 求該證人所涉待證事實係屬間接事實,亦即該證人所涉待證 事實之存否,足以依客觀一般人之推理而證明或否定直接事 實;否則,若於具體個案中證人所述確屬虛偽、而否定其所 涉之待證事實,卻仍無法進而依客觀一般人之推理而否定直 接事實時,則該證詞所涉之待證事實即應自始「不足以影響 於裁判之結果」而「與案情不具有重要關係」。再按刑法第 168 條之偽證罪,係以證人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故意 為虛偽之陳述為構成要件之一,而所謂「虛偽之陳述」,必 須行為人以明知不實之事項,故為虛偽之陳述,始為相當; 質言之,必須行為人主觀上明知反於其所見所聞之事項,故 意為不實之陳述而言,如行為人就其聽聞而為證述,或因誤 會或記憶不清而有所錯誤,因欠缺犯罪故意,均與故為虛偽 陳述之犯罪構成要件有間,則不能以本罪相繩(最高法院92 年度台上字第4895號、81年度台上字第1330號判決均同此見 解)。末按所謂偽證,係指證人對於所知實情故作虛偽之陳 述而言,不包括證人根據自己之意見所作之判斷在內(最高 法院69年台上字第1506號判例足資參照)。五、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刑法第168 條之偽證罪嫌,係以㈠被告 於偵查中之供述;㈡證人即告發人、證人沈瑋(即沈瑋崙) 於前揭刑事案件偵查及審理時之證述;㈢證人張鈞鴻、龐鴻 、黃勤道於前揭刑事案件於審判中之證述;㈣附表二所示證 據等為主要論據。
六、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偽證之犯行,辯稱:我擔任海外公司 的董事,係因我是太電公司的總經理,但我不管海外業務, 作證當時,我只是憑印象為誠實回答云云(見本院卷一第49 頁反面、卷三第123 頁反面)。辯護人則辯謂:被告所陳部 分均非與前揭刑事案件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自不得以偽 證罪相繩,況被告係依憑其記憶而為回答,亦無偽證故意及



虛構事實之情形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5頁反面至第26頁、卷 三第56至63頁、第95至103 頁、第124 至128 頁)。七、經查:
㈠被告於75年9 月24日起至89年6 月14日止,擔任太電公司總 經理,復於89年6 月15日起至92年6 月26日間擔任太電公司 董事長,而太豐行係太電公司間接持股之公司等事實,業據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在卷(見本院卷一49頁反面、卷二第 248 頁),且有CEF Capital Limited 公司於82年2 月3 日 致Bank of Communications Offshore Banking Branch之函 文、Patagonia LimitedBVI )公司79年5 月18日董事會 議記錄、公司成立證書、79年5 月18日由發起人Fort Trust Company Limited 簽署之權利及責任轉讓書、82年5 月7 日 董事證書、股票編號1 、股東名冊、董事名冊、太豐行81年 10月20日傳真資料、參加香港太豐行有限公司聯貸案實地勘 查、簽約典禮報告、交通銀行82年8 月3 日內部簽呈、太電 公司Letter of Commitment、太電公司自81年2 月16日起至 84年9 月27日止匯款與太豐行之匯款紀錄、太豐行與太電公 司財務部間財務往來紀錄、書面往來紀錄附卷可稽(證據頁 數詳附表二),堪可認定。又觀諸附卷太豐行文件(見本院 93年度矚重訴字第2 號卷【下稱矚重訴卷】一三四第319 頁 ),可知太豐行員工於84年間以太豐行公司用紙通知被告領 取醫療卡及使用規範,被告則於該文件記載「Company :Pa cific Capital( Holdings) Limited(即太豐行)」、「De partment:Director's Office 」、「Name:SUN Tao Tsun 」欄位簽名,足見被告確實擔任太豐行董事乙節甚明。且卷 附之太豐行名片及服務契約、太豐行董事會會議紀錄、太豐 行傳真資料(見矚重訴卷一三四第284 至300 頁、第320 至 332 頁、第355 至412 頁),均在在顯示被告為太豐行副董 事長,每年自太豐行受領港幣200 萬元報酬,及太豐行員工 曾以傳真文件為被告處理香港之報稅事宜(繳稅日期88年1 月2 日,稅款港幣156,114 元)、匯款指示、如何使用行動 電話之書面指導、交辦事項(代購充電器),及被告委請太 豐行員工處理銀行繳納稅款等節,則被告確有實際參與太豐 行業務,而擔任該公司之副董事長乙情,堪予認定。 ㈡被告於94年10月3 日上午9 時30分許,本院審理前揭刑事案 件時,在本院刑事第17法庭內,轉換身分為證人,就其他共 同被告涉案部分作證,經審判長依刑事訴訟法第181 條規定 告以得拒絕證言之權利,其表示願意作證,審判長復對之諭 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並命朗讀結文,而其以證人身分供 前具結後,而為如附表一所示證言內容等情,有前開審判筆



錄及被告於94年10月3 日所立具之證人結文在卷可參(見矚 重訴卷三十四第29頁反面、第43至44頁、第46至48頁、第57 至58頁、第79至80頁、第85至91頁、第94頁),亦堪認定。 ㈢附表一編號1 至2 、7 至14、16至17部分: ⒈有關太豐行為太電公司在香港投資成立之公司乙節,在前揭 刑事案件中,經第一審承審合議庭以「太電公司於79年5 月 18日及同年12月18日,未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分別在英屬維 京群島設立全資子公司Patagonia LimitedBVI)公司、79 年12月18日設立全資子公司Blinco Enterprise Ltd( BVI) 公司,並以此二家子公司為持股人,於80年8 月6 日在香港 設立太豐行,未依正規會計原則入帳,未於投資後,將投資 之本金及費用轉列為太電公司之長期投資,將匯出之墊付款 予以沖銷,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予記錄,致使財務報告發生 不實之結果,因而形成所謂『資產負產表以外之投資資產』 ,每年亦堅不向太電董事會報告海外投資之實際狀況,致主 管機關、眾多股東,甚至太電公司之上下員工,均不知海外 實際投資之狀況,或虧或盈,盈餘款項是否再轉投資,抑或 回歸母公司不明,而使太電公司之會計帳冊、財務報告、定 期財報,連續長期均呈現不實之狀況。進而使太電公司依證 券交易法第36條之規定,應公告並向主管機關申報之每年度 應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年度報財務報告、半年報、季報及每 月應公告並申報之上月份營運情形,均呈現內容有虛偽及隱 匿之情事」為由,認定告發人涉犯93年4 月28日修正前證券 交易法第174 條第1 項第5 款、第179 條發行人之行為負責 人於財務報告內容有虛偽記載罪(詳參本院93年度矚重訴字 第2 號判決犯罪事實欄甲、二之㈠部分、理由欄乙、二之㈠ 、丁部分所載)。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金上重訴字第 53號亦以「太電公司係依證券交易法公開發行股票之上市公 司,為證券交易法第5 條所指之發行人,而太豐行屬太電公 司實際上(應)對之具控制能力及在經營、理財政策上具重 大影響力之子公司,但告發人未於投資後,將投資之本金及 費用轉列為太電公司長期投資之會計科目,故意遺漏會計事 項不予記錄,致使太電公司依法製作之財務報告發生不實之 結果,因而形成所謂『資產負債表以外之投資資產』,期間 亦未曾向太電公司董事會報告海外投資之實際狀況,主管機 關、太電公司全體股東(兼董事)均無從知悉,而使太電公 司依法規定製作之會計帳簿、表冊、財務報告及有關業務文 件,自斯時起連續長期均呈現不實之狀況,進而使太電公司 依99年6 月2 日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36條之規定,應公告並 向主管機關申報之每年度應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年度報財務



報告、半年報、季報、年報等財務報告,於82年第三季起至 88年第二季(不含88年9 月4 日告發人離職後之88年第三季 財務報告),均呈現內容有虛偽及隱匿之情事」為由,認告 發人涉係犯77年1 月29日證券交易法第179 條、第174 條第 1 項第5 款之發行人為行為之負責人於依法規定之帳簿、表 冊、傳票、財務報告或其他有關業務文件之內容有虛偽之記 載罪等情(詳參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金上重訴字第53號判決 事實欄壹、貳部分、理由欄乙、壹、貳之二、三、戊部分所 載),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在卷可徵。足見告發人於前揭刑事 案件中所涉犯77年1 月29日證券交易法第179 條、第174 條 第1 項第5 款之發行人為行為之負責人於依法規定之帳簿、 表冊、傳票、財務報告或其他有關業務文件之內容有虛偽之 記載罪,其直接事實(即待證之構成要件事實)即為「太豐 行是否係太電公司在香港投資成立之公司、太電公司有無在 依法規定之帳簿、表冊、傳票、財務報告或其他有關業務文 件之內容為詳實記載」。
⒉被告於前揭刑事案件固曾證述如附表一編號16所示「(問: 太平洋電訊有限公司太豐行有關係嗎?)沒有關係。」等 語。然太平洋電訊有限公司太豐行與加拿大羅氏集團(RO GERS CANTEL MOBILES INC . )合營機構乙節,有太豐行集 團電訊業務簡介資料暨企業架構圖1 份在卷可考(見矚重訴 卷三十四第103 至120 頁),則就告發人被訴於其擔任太電 公司負責人期間,未在太電公司依法規定之帳簿、表冊、傳 票、財務報告或其他有關業務文件內容中記載、揭露「太豐 行係太電公司在香港投資成立之公司」乙事而言,實與太平 洋電訊有限公司太豐行間關係無涉,縱被告就此虛偽證述 ,亦不足以影響前揭刑事案件判決之結果,自難認屬對該案 件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至被告以證人身分證述如附表一編 號1 至2 、7 至14、17所示內容部分,僅涉被告是否知悉太 豐行而為該公司董事身分、其有無受領太豐行薪水或車馬費 等節,此均為被告個人與太豐行間之關係為何,而與前揭刑 事案件此部分之直接事實無直接關聯性。從而,被告所為如 附表一編號1 至2 、7 至14、16、17所示言詞,既不足據以 認定太電公司與太豐行間之關係為何,則其上開陳述,縱屬 虛偽,亦乏與該案情有重要關係。
㈣附表一編號3 至6 、15、18至33部分: ⒈有關海怡廣場部分,前揭刑事案件,經第一審承審合議庭以 「太豐行興建海怡廣場以其子公司向交通銀行貸款,胡洪九孫道存仝玉潔未經董事會授權,擅自出具英文之Letter of Commitment (承諾書),記載太豐行係太電百分之百之



子公司,並且對於貸款,太電公司承諾負完全之責任,送交 貸款銀行團之中介公司,足以生損害於太電公司,復未將此 有關太電公司之重大事項於當年度之財務報告中予以揭露, 使財務報告發生不正確之結果…(略)…胡洪九將海怡廣場 之地產,侵占據為己有」為由,認告發人涉犯93年4 月28日 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74 條第1 項第5 款、第179 條之發行 人之行為負責人於財務報告內容有虛偽記載、刑法第216 條 、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 侵占罪(見本院93年度矚重訴字第2 號判決犯罪事實欄甲、 六之㈢、七部分、理由欄乙、二之㈤部分、判決理由丁之四 部分所載)。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金上重訴字第53號 略以「太豐行購買海怡廣場東西翼資金來源,部分為太電公 司,部分來自太豐行出面向銀行團貸款而由未經太電公司董 事會授權之仝玉潔孫道存胡洪九代表太電公司出具承諾 書負保證責任,足以生損害於太電公司,且其等均不對太電 公司董事會報告投資之相關資訊,以致太電公司之財務報告 上亦從未真正反應擁有海怡廣場之資產。在上述海怡廣場東 西翼買賣契約簽訂後,胡洪九承前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概括犯意聯絡,利用其於業務上掌控太豐行及其資產之投資 、處分權限,將所購入之地產在太豐行集團所屬之母子公司 間為形式上移轉,名為節稅,實際上用以抬高價格…(略) …海怡廣場地產出售(東翼全部售出,西翼尚餘部分地產) 所得,除償還貸款外,所餘資金全數落入胡洪九一人掌控, 遭其侵吞入己。」為由,認告發人涉犯77年1 月29日證券交 易法第179 條、第174 條第1 項第5 款之發行人之行為負責 人於依法規定之帳簿、表冊、傳票、財務報告或其他有關業 務文件之內容有虛偽之記載罪、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6 條第2 項業務侵占罪等節,有 上開刑事判決書在卷可考(見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金上重訴 字第53號判決事實欄貳、二之㈢、㈣部分、理由欄乙、貳之 三、四、戊所載)。
⒉依前開判決內容,可知太電公司是否需依77年1 月29日證券 交易法規定,在依法規定之帳簿、表冊、傳票、財務報告或 其他有關業務文件內容中記載、揭露海怡廣場交易訊息,端 視太豐行是否為太電公司在香港投資成立之公司,亦即此二 公司是否為關係企業。而告發人是否構成刑法第336 條第2 項業務侵占犯行,待證之構成要件事實,即為「告發人是否 因業務上關係而持有太電公司透過太豐行所持有之海外資產 ,並將之易為所有」。又告發人所涉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其直接事實,應為「告發人是否



未經太電公司董事會決議而出具Letter of Commitment,並 持之交與貸款銀行」,至該Letter of Commitment是否為太 豐行購買海怡廣場東、西翼而出具乙節,僅係關於告發人有 無偽造私文書、或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間接事實,尚不足以證 明或否定此部分直接事實。
⒊觀諸附表一編號4 至6 、19至25、30所示「被告是否認識沈 瑋崙、其有無於電話中表示可進行購買海怡廣場之事、是否 知悉太電公司有無在香港地區購買海怡廣場、是否知悉加怡 銀行貸款、有無接獲他人報告貸款事宜、是否參與貸款儀式 、有無於承諾書上簽名」等問答,均僅涉被告自己有無參與 購買海怡廣場東、西翼之貸款儀式、其本身有無簽署Letter of Commitment 。是縱被告知悉海怡廣場東、西翼交易事宜 ,並參與貸款儀式,且簽署Letter of Commitment,而虛偽 為如附表一編號4 至6 、19至25、30所示之陳述,亦不得執 此率爾推論太電公司間接持有太豐行、太電公司董事會未曾 同意或授權告發人及被告等人簽署Letter of Commitment、 海怡廣場東、西翼屬太電公司或太豐行之資產等節,從而, 被告此部分證述縱屬虛偽,然該事項之有無,核與上揭刑事 案件之此部分決斷並無重要關聯,在法律上尚不足以陷裁判 於錯誤危險而影響判決結果,即非「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 」,而不符偽證罪構成要件。
⒋附表一編號3 所示有關港麗酒店出售後之資金處理乙節,遍 查全卷,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實知悉此部分款項處理情形。 況參以仝玉潔於85年決定出賣港麗酒店股權,告發人乃囑黃 勤道委由香港戴德梁行辦理出賣事宜,並由告發人、馬金福 處理後續款項事宜等節,亦據本院93年度矚重訴字第2 號判 決、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金上重訴字第53號判決認定屬實( 見本院93年度矚重訴字第2 號判決犯罪事實欄甲之九部分、 理由欄乙、壹、二之㈦部分,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金上重訴 字第53號判決事實欄貳之四部分、理由欄乙、貳之八部分) ,實難認被告有何參與港麗酒店出售後之資金處理事宜,而 得以知悉該款項處理方式及流向,是被告回稱「我不知道」 一語,自難認有何虛偽不實之情形。
⒌附表一編號15所示「這兩個標案(即在香港GSM900、GSM180 0 兩次的標案)跟太豐行有關係嗎?」問題,被告固答稱「 沒有」。然遍觀全案卷證,亦無證據足資認定該二標案確與 太豐行有關,是被告此部分證述是否虛偽不實,已非無疑。 況該二標案與前揭刑事案件並無關聯性,此觀本院94年10月 3 日審判筆錄所載「審判長問辯護人羅秉成:本案從來沒有 提到過GSM900或1800的投資…(略)…GSM900、1800的投資



跟本件無關?」等語(見矚重訴卷三十四第83頁)甚明,是 被告縱就此節虛偽證述,亦與上揭刑事案件之決斷並無重要 關聯,在法律上尚不足以陷裁判於錯誤危險而影響判決結果 ,即非「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而與偽證罪構成要件有 間。
⒍附表一編號18所示有關被告是否知悉82年5 月7 日太豐行向 CEF 貸款7 億港幣之董事會紀錄;附表一編號26、27所示被 告有無於82年5 月7 日出境、出境地點等節,被告固答稱「 不知道有這個董事會議紀錄」、「不記得」等語。惟衡以人 之記憶本即會隨時間之經過而漸模糊,除有寫日記習慣之人 外,一般人僅會對有特別事件(例如結婚、生日)之日期有 所記憶,甚少有人能夠清楚記得數年前某日所發生之事情, 更不可能詳細記得該特定日內所發生之一切事情,參以被告 82年間擔任太電公司總經理、太豐行董事,其參與太電公司 、太豐行之董事會、股東會或一般例行性會議,不勝枚舉, 是其於94年10月3 日在本院刑事第17法庭作證時,得否就10 餘年前之82年5 月7 日曾作成董事會議紀錄及出境地點等節 ,為清楚之記憶,實非無疑。自難僅憑被告答稱「不知道」 、「不記得」等語,而認其就此部分具有偽證之犯意。 ⒎附表一編號29所示有關照片有無告發人乙節,遍查全案卷證 ,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此部分證述不實。況該照片有無告發人 在內,亦與太電公司有無間接持有太豐行、太電公司董事會 是否未同意或授權告發人及被告等人簽署Letter of Commit ment、海怡廣場東、西翼資產歸屬者為何人等節無涉,則被 告此部分證言,已難認符合偽證罪需就與案情有重要關係、 足以影響裁判結果之事項虛偽證述之要件。
⒏附表一編號33所載「對於筆錄有何意見?」之內容,顯係要 求證人(即本案被告)就筆錄表示意見,是被告此部分回答 ,要與明知虛偽而故意為不實證述有間。
⒐附表一編號28、31至32所載「證人你說謊?」、「你是不是 為了撇清太豐行的責任,所以才說全部否認,在這裡說謊, 是嗎?」、「你是否說謊?」等問題,係為打擊證人證詞憑 信性而為提問,而非要求證人(即本案被告)就其親身所見 聞及經歷之事項而為證述,是被告就此等問題,摻雜個人意 見之回答,其主觀上是否確有偽證之故意,非無疑義。 ㈤綜上所述,本案公訴人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僅足認被告確有 於94年10月3 日上午9 時30分許,本院審理93年度矚重訴字 第2 號案件時,在本院刑事第17法庭內,以證人身分,為如 附表一所示證述等事實,尚無法證明被告此部分所述為虛偽 不實,或具偽證犯意,且被告此部分所述亦與「於案情有重



要關係事項」之構成要件不符,而無法使本院達於確信被告 涉有刑法第168 條之偽證罪之程度。此外,檢察官復未提出 其他積極證據,資以證明被告此部分確有其所指之犯行,被 告犯罪嫌疑仍有不足,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為被告無 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宗豪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游忠霖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殷君
法 官 宋雲淳
法 官 林鈺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潔如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6 日
附表一:
┌──┬──────────────┬─────────────┬───────┐
│編號│ 問 │ 答 │附卷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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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你知不知道香港有一家太豐行?│不知道。 │矚重訴卷三十四│
│ │ │ │第43頁 │
├──┼──────────────┼─────────────┼───────┤
│ 2 │沈瑋崙在94年9 月12日本院審理│沒有。 │矚重訴卷三十四│
│ │筆錄中稱你是太豐行的董事,你│ │第43至44頁 │
│ │也曾經到過香港,是以太豐行董│ │ │
│ │事的身分,有無這件事情? │ │ │
├──┼──────────────┼─────────────┼───────┤
│ 3 │港麗酒店賣掉之後資金如何處理│我不知道。 │矚重訴卷三十四│
│ │? │ │第46至47頁 │
├──┼──────────────┼─────────────┼───────┤
│ 4 │太電在香港買了一個海怡廣場,│不知情。 │矚重訴卷三十四│
│ │你是否知情? │ │第47頁 │
├──┼──────────────┼─────────────┼───────┤
│ 5 │你是否認識沈瑋崙? │認識。 │矚重訴卷三十四│
│ │ │ │第47頁 │
├──┼──────────────┼─────────────┼───────┤
│ 6 │沈瑋崙在94年9 月12日審理的時│沒有。 │矚重訴卷三十四│




│ │候,他有提到說他用電話詢問過│ │第47至48頁 │
│ │你有關購買海怡廣場的事情,你│ │ │
│ │說可以進行,有無這件事情? │ │ │
├──┼──────────────┼─────────────┼───────┤
│ 7 │你在今天之前,有沒有跟香港的│沒有。 │矚重訴卷三十四│
│ │太豐行公司有任何的金錢往來?│ │第57至58頁 │
├──┼──────────────┼─────────────┼───────┤
│ 8 │你有沒有直接或間接從香港太豐│沒有。 │矚重訴卷三十四│
│ │行公司去領薪水或車馬費? │ │第58頁 │
├──┼──────────────┼─────────────┼───────┤
│ 9 │你跟太豐行既然毫無關係,也沒│我不知道,我只知道我有車馬│矚重訴卷三十四│
│ │有金錢往來,與沈瑋崙個人也沒│費,香港子公司的事情我不知│第58頁 │
│ │有金錢上的往來,但是沈瑋崙上│道。 │ │
│ │次作證的時候說你與仝玉潔二人│ │ │
│ │每年在太豐行領了200 萬港幣,│ │ │
│ │有無此事? │ │ │
├──┼──────────────┼─────────────┼───────┤
│ 10 │你早上檢察官問你,你是否知道│是李玉田問我時,我才第一次│矚重訴卷三十四│
│ │有一家叫做太豐行,你回答說不│聽到這家公司。 │第79頁 │
│ │知道,請問,你何時知道這家太│ │ │
│ │豐行公司存在的? │ │ │
├──┼──────────────┼─────────────┼───────┤
│ 11 │所以你在82年11月19日這一次的│我不了解這家公司。 │矚重訴卷三十四│
│ │董事會開會之前,你沒有聽過太│ │第79頁 │
│ │豐行這家公司? │ │ │
├──┼──────────────┼─────────────┼───────┤
│ 12 │在今天之前,你有沒有個人與太│沒有。 │矚重訴卷三十四│
│ │豐行有資金往來? │ │第80頁 │
├──┼──────────────┼─────────────┼───────┤
│ 13 │你有沒有為太豐行籌資或借款?│沒有。 │矚重訴卷三十四│
│ │ │ │第80頁 │
├──┼──────────────┼─────────────┼───────┤
│ 14 │你是否知道太豐行在香港的辦公│不知道。 │矚重訴卷三十四│
│ │室所在? │ │第80頁 │
├──┼──────────────┼─────────────┼───────┤
│ 15 │這兩個標案(即在香港GSM900、│沒有。 │矚重訴卷三十四│
│ │GSM1800 兩次的標案)跟太豐行│ │第85頁 │
│ │有關係嗎? │ │ │
├──┼──────────────┼─────────────┼───────┤
│ 16 │太平洋電訊有限公司太豐行有│沒有關係。 │矚重訴卷三十四│




│ │關係嗎? │ │第85頁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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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 │請庭上提示乙A5卷第43頁、第44│是的。 │矚重訴卷三十四│
│ │頁,這是今天孫先生以證人身分│ │第85頁 │
│ │在偵查中所做的證人筆錄,證人│ │ │
│ │請你看一下,第44頁你回答你不│ │ │
│ │清楚海怡廣場的投資案,也不清│ │ │
│ │楚太電有購買海怡廣場,也不曉│ │ │
│ │得有代表將海怡廣場賣給NEESOO│ │ │
│ │N 公司,這些公司的名字,你都│ │ │
│ │沒有聽過,第45頁你回答說,你│ │ │
│ │不曉得有另外一家公司叫做HADD│ │ │
│ │OWE ,也不曉得擔任太豐行的董│ │ │
│ │事,所以你最後的回答是太豐行│ │ │
│ │跟你沒有任何關係,請問,這樣│ │ │
│ │的證述內容是否正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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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 │請庭上提示B05 卷第525 頁到第│我不知道這個董事會會議紀錄│矚重訴卷三十四│
│ │528 頁,這份資料是1993年5 月│。 │第85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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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太平洋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電訊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