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6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家麒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7 年1 月15日
106 年度簡字第1416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
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281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林家麒係犯刑法第30條 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且以一幫助行 為,同時觸犯數相同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名,遂引用刑事訴訟 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 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 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量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下同 )1 千元折算1 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 並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沒有把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給詐騙 集團,也沒有交給任何人,伊是遺失的,伊怕忘記密碼,把 密碼寫在卡套上面云云。
三、經查:
㈠被告並未將金融卡之密碼寫在存摺或金融卡上,且該密碼僅 有被告及其母親知悉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陳明在 卷(見警卷第3 頁、偵查卷第11頁),則倘若確有如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所辯上開之情,則就被告是否涉犯此犯行,自屬 重要,被告實無不於警詢及偵查時即陳明之理,是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始辯稱上情,自難認為係屬真實而為可採。 ㈡再者,稽之現今郵局、銀行存款帳戶之金融卡(晶片卡)密 碼,乃係由6 碼以上12碼以下不等之數字組成而成(且每一 碼數字復由0 至9 ),其組合機率極繁,縱令金融卡遺失或 遭竊,拾取或行竊之人要能夠獲悉正確密碼為何,衡情亦屬 極端困難之事,何以本件詐欺集團竟能於被告「遺失金融卡 」後獲悉密碼,並於告訴人、被害人受騙款項轉入後得輸入 正確密碼而加以提領,亦誠令人費解。因此合理之解釋,當 係前揭密碼乃係被告提供金融卡時所主動告知,要非係前揭 金融卡遺失後由詐騙集團自行設法獲悉。
㈢此外,衡諸一般常理,詐騙集團如欲使用金融機構之帳戶供 作對外詐騙匯款或轉帳之用,應會以收購、借用帳戶等有所
知會帳戶申設人之方式為之,蓋如此一來,方可確保渠等所 取得之帳戶至少有一段期間之使用期,可於渠等詐騙被害民 眾匯款或轉帳後,再順利自該帳戶內領取所詐得之款項,而 不致隨時遭帳戶申設人辦理掛失或停用,致使渠等之詐騙工 作前功盡棄。換言之,詐騙集團應不致貿然使用竊得或拾得 之帳戶為之,蓋此等帳戶隨時有遭帳戶申設人辦理掛失或停 用之風險,倘詐騙集團費盡心力詐騙被害民眾匯款或轉帳至 該等帳戶後,但該等帳戶竟突遭掛失或停用,豈不白費心力 ,白忙一場,其理甚屬灼然。故而詐騙集團當不致僅為求節 省收購帳戶之微薄費用,即冒險以竊得或拾得之帳戶作為詐 騙帳戶之用。是被告所申設之2 銀行存款帳戶既遭詐騙集團 作為詐騙前揭告訴人、被害人轉帳之用,依上述說明,合理 之解釋應係前揭銀行帳戶確係由詐騙集團向被告所收購或以 其他有所知會之方式取得,故被告辯稱前開銀行帳戶之提款 卡係遺失云云,更屬難取。
四、綜上所述,被告執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有誤 ,實屬無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第36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陳啟能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於被告提起上訴後,由檢察官劉盷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宗翰
法 官 程士傑
法 官 王奕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曾文玲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416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家麒
莊淼傑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28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家麒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莊淼傑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家麒、莊淼傑均預見提供自己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可能幫助該他人從事財產 犯罪,竟均仍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林 家麒於民國106 年1 月16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向臺 中商業銀行林口分行(下稱臺中銀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新光商業銀行蘆州分行(下稱新光銀行)申設 之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物, 以不詳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使用, 而容任取得上開2 帳戶之人(無證據證明其等為3 人以上之 詐欺集團)使用前揭帳戶以遂行犯罪。莊淼傑則與真實姓名 不詳、綽號「林小姐」之成年人,約定以新臺幣(下同)5 千元之代價出售其金融帳戶,莊淼傑遂於106 年1 月13日18 時許,在屏東縣里港鄉鐵店村之統一超商,以「宅急便」方 式,將其向屏東縣里港鄉農會(下稱里港農會)申設之帳號 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寄交予真實姓名不 詳、綽號「林小姐」之成年人使用,再透過通訊軟體LINE告 知其上開金融卡之密碼,而容任取得該帳戶之人(無證據證 明其等為3 人以上之詐欺集團)使用前揭帳戶以遂行犯罪。 嗣取得上開3 個帳戶之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之犯意,對附表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行為 ,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將 附表所示之金額,分別匯入林家麒、莊淼傑提供之前揭3 帳 戶內,且均旋遭提領一空。嗣因附表所示之人發現有異報警 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被告莊淼傑於偵查中坦承犯行,被告林家麒於偵查中固不否 認申辦上開臺中銀行及新光銀行帳戶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 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上開臺中銀行及新光銀行帳戶存摺 、金融卡及現金1 萬多元係一併放在我的機車置物箱裡面, 於不詳時間均遺失云云。經查:
㈠上開臺中銀行帳戶、新光銀行帳戶,均係被告林家麒申請 開立使用,上開里港農會帳戶則係被告莊淼傑申請開立使 用,業據被告2 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供陳明確,並有臺中商 業銀行林口分行106 年2 月17日中林口字第1060000021號 函附送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新光銀行業務服務部 106 年3 月7 日(106 )新光銀業務字第10602976號函附 送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帳戶存提交易明細查詢明細表、 里港鄉農會106 年2 月14日里農信字第1065000297號函附
送之顧客基本資料查詢單及存款對帳單、被告莊淼傑提出 之宅急便顧客收執聯1 紙在卷可稽。而附表所示之告訴人 袁壽廉、曾能熾、錢國治及被害人陳永昌等人分別遭詐騙 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並分別受有如附表所示 之損害等情,業據告訴人及被害人等4 人分別於警詢中證 述明確,並有:(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 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 永興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袁壽廉郵政存簿儲金簿 封面暨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 份、郵政跨行匯款 申請書2 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2 份(附表編號1 部分); ( 2)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二重埔派出所陳報單、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二重埔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曾能熾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 暨內頁交易明細、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二重埔派出 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 二重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 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各1 份(附表編號2 部分);( 3)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板 橋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板橋 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板橋分駐所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台 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各1 份(附表編號3 部分 );( 4)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麟洛分駐所陳報單、 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提款機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麟洛分駐所 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麟洛分駐所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 份(附表編號4 部分)在卷可稽,是上開事實均堪認定,且被告莊淼傑之 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被告林家麒雖以前詞置辯,然其對於何時發現上開2 帳戶 之存摺、金融卡及現金1 萬多元遺失乙節,先於警詢中陳 稱:我是接獲警方通知我涉嫌詐欺案時才發現上開物品不 見,我有回家找但找不到,我覺得報警東西也找不回來, 所以沒有報警等語,嗣於偵查中改稱:我某天要拿錢時才 發現上開物品不見,我忘記要拿錢的當下是何時,我也不 知道上開物品是於何時掉的,我發現上開2 張金融卡不見
之後沒有去掛失,因為掛失也來不及等語,是被告對於何 時發現上開物品失竊,前後供述不一,已非無疑;又上開 2 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係放置於機車置物箱內,與現金1 萬多元一併遺失,則其所遺失之現金款項,金額非少,被 告林家麒竟未報警,且對上開2 金融卡遺失並未申報掛失 ,均顯與常情不符,是其所辯,實有疑竇。況被告林家麒 於警詢及偵查中自承:這2 個銀行帳戶的密碼只有我和媽 媽知道而已,不可能是我媽媽把金融卡、存摺提供給別人 並告訴別人密碼,我也沒有將這2 張金融卡的密碼寫在存 摺或金融卡上,這2 個帳戶裡面都沒有錢等語,然既無人 知曉其上開帳戶密碼,則詐騙集團成員縱使從竊賊處取得 上開2 張提款卡,在無人告知密碼之情形下,如何能提領 上開2 帳戶內之詐欺所得款項?可見被告林家麒上開所辯 實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被告林家麒確有將上開 臺中銀行及新光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以 不詳方式提供予詐欺犯罪集團使用乙節,堪予認定。 ㈢金融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 高,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斷無可能提供個 人帳戶供他人使用,如輕易交付予不熟識之人,存摺內款 項即有可能遭人盜領或被詐騙集團作為詐欺取財而逃避警 方查緝之用,且近年來利用報刊雜誌、電話或網路等詐欺 取財之犯罪手法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 戶,以躲避警方追查,並經媒體廣為披載,此應為一般人 本於一般認知能力所能理解。本件被告林家麒、莊淼傑均 係心智健全之成年人,竟將上開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 及密碼等物提供予他人,足認渠等對於該等帳戶遭用於詐 欺取財使用有所預見,亦不違其本意甚明。綜上,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林家麒、莊淼傑所為前揭犯行堪以認定,均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所稱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 ,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 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 照)。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 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 林家麒、莊淼傑分別將臺中銀行帳戶、新光銀行帳戶及里 港農會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嗣取得上揭 3 帳戶之人用以詐欺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惟被告 林家麒、莊淼傑單純提供上開3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 碼供人使用之行為,尚不能與逕向告訴人、被害人施以欺
罔之行為等視,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林家麒、莊淼傑曾參與 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 人有犯意聯絡,僅係對於該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資以助 力,衡諸前揭說明,自均應論以幫助犯。
㈡按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二、3 人以 上共同犯之,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固有明文。 經查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向被告林家麒、莊淼傑收 取上開帳戶資料之人、傳送訊息向告訴人、被害人實施詐 術之人均為不同之人,或確有3 人以上共同正犯參與本案 詐欺取財之過程,且被告林家麒、莊淼傑僅對於其等帳戶 資料交付他人後,他人可能作為詐騙使用具有不確定之故 意,對於該收取帳戶資料之成年人及其同夥施詐術之方式 非有認識,縱然本件有3 人以上之共同正犯,則被告林家 麒、莊淼傑是否得對此有所預見,亦有可疑,故依罪疑唯 有利於被告認定之原則,應認被告林家麒、莊淼傑均僅有 幫助普通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尚不宜以幫助刑法第339 條 之4 第1 項第2 款加重詐欺罪之罪名相繩,附此敘明。 ㈢核被告林家麒、莊淼傑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 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林家麒 以客觀上1 個幫助行為,致使告訴人袁壽廉、曾能熾、錢 國治及被害人陳永昌等人受損害,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應依同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幫助詐欺取 財罪處斷。又被告林家麒、莊淼傑均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 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 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林家麒、莊淼傑均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理 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竟仍率爾提供上揭帳戶資 料交予他人使用,而幫助他人向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 人詐欺取財,致告訴人袁壽廉、曾能熾、錢國治及被害人 陳永昌受有上開財產損害,並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 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誠值非難;並考量被告林家麒犯後 矢口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被告莊淼傑則坦承犯行, 態度良好;復審酌告訴人袁壽廉、曾能熾、錢國治及被害 人陳永昌受騙匯入被告林家麒提供之上開2 帳戶之金額合 計33萬元、告訴人袁壽廉匯至被告莊淼傑提供之上開帳戶 之金額為5 萬元,數額均非微,且被告林家麒、莊淼傑均 尚未適當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林家麒、莊淼傑 之犯罪目的、手段、被告林家麒、莊淼傑兩人於本案前, 均無其他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2 名被告之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可;另兼衡2 名被 告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另告訴人袁壽廉、曾能熾、錢國治及被害人陳永昌匯款之 金額旋遭他人提領一空等情,有前揭各帳戶之交易明細資 料在卷可查,固可認係本案位居正犯地位之人所取得之犯 罪所得,惟卷內尚無證據可認被告林家麒、莊淼傑有分得 上開犯罪所得之情形,而被告莊淼傑亦未因提供上開里港 農會帳戶之行為而獲有任何利益一情,業據被告莊淼傑於 偵查中供陳明確,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 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啟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5 日
簡易庭 法 官 劉容妤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被害人│ 詐 騙 方 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詐騙帳戶 │
│ │ │ │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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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袁壽廉│詐騙集團成員於106年1月15日15│106年1月│20萬元 │林家麒上開│
│ │ │時32分許,假冒係袁壽廉友人翁│16日12時│ │臺中銀行帳│
│ │ │郁凱撥打電話予袁壽廉,詐稱其│30分許 │ │戶。 │
│ │ │更換手機號碼云云,再於翌日即├────┼─────┼─────┤
│ │ │同年月16日11時4分許及同年月 │106年1月│5萬元 │莊淼傑上開│
│ │ │17日12時56分許,分別撥打電話│17日13時│ │里港農會帳│
│ │ │予袁壽廉,佯稱急需用錢請求借│40分許 │ │戶。 │
│ │ │款云云,使袁壽廉不疑有他,依│ │ │ │
│ │ │其指示,於右列時間在臺中市北│ │ │ │
│ │ │區健行路郵局,而將右列金額匯│ │ │ │
│ │ │款至林家麒上開臺中銀行帳戶(│ │ │ │
│ │ │20萬元部分)及莊淼傑上開里港│ │ │ │
│ │ │農會帳戶(5 萬元部分)內。 │ │ │ │
├──┼───┼──────────────┼────┼─────┼─────┤
│ 2 │曾能熾│詐騙集團成員於106年1月15日17│106年1月│5萬元 │林家麒上開│
│ │ │時15分許,冒稱係曾能熾弟弟鄭│16日14時│ │新光銀行帳│
│ │ │國雄撥打電話予曾能熾,佯稱因│16分許 │ │戶。 │
│ │ │朋友急需用錢云云,又於翌日即│ │ │ │
│ │ │同年月16日再次撥打電話予曾能│ │ │ │
│ │ │熾催促匯款,使曾能熾信以為真│ │ │ │
│ │ │,因而依其指示,於右列時間在│ │ │ │
│ │ │新竹縣○○市○○○路00號竹北│ │ │ │
│ │ │郵局,將右列金額匯款至林家麒│ │ │ │
│ │ │上開新光銀行帳戶內。 │ │ │ │
├──┼───┼──────────────┼────┼─────┼─────┤
│ 3 │陳永昌│詐騙集團成員於106年1月15日19│106年1月│5萬元 │林家麒上開│
│ │ │時46分許,冒稱係陳永昌友人魏│16日14時│ │新光銀行帳│
│ │ │榮星撥打電話予陳永昌,佯稱其│20分許 │ │戶。 │
│ │ │更換手機號碼云云,再於翌日即│ │ │ │
│ │ │同年月16日12時30分許,撥打電│ │ │ │
│ │ │話予陳永昌,佯稱支票周轉不過│ │ │ │
│ │ │來,要跟陳永昌借款云云,使陳│ │ │ │
│ │ │永昌陷於錯誤,因而依其指示,│ │ │ │
│ │ │於右列時間在新北市板橋區縣民│ │ │ │
│ │ │大道2 段98號台新銀行新板分行│ │ │ │
│ │ │,臨櫃匯款右列金額至林家麒上│ │ │ │
│ │ │開新光銀行帳戶內。 │ │ │ │
├──┼───┼──────────────┼────┼─────┼─────┤
│ 4 │錢國治│詐騙集團成員先於106年1月16日│106年1月│3萬元 │林家麒上開│
│ │ │18時17分許,佯稱係錢國治之蘇│17日11時│ │臺中銀行帳│
│ │ │姓友人撥打電話予錢國治,訛稱│5分許 │ │戶。 │
│ │ │其已更換手機號碼云云,再於翌│ │ │ │
│ │ │日即同年月17日10時34分許,又│ │ │ │
│ │ │撥打電話予錢國治,佯稱支票到│ │ │ │
│ │ │期欲借錢周轉云云,使錢國治陷│ │ │ │
│ │ │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時間│ │ │ │
│ │ │在屏東縣○○鄉○○路000 號統│ │ │ │
│ │ │一超商內ATM 操作,而將右列金│ │ │ │
│ │ │額轉帳至林家麒上開臺中銀行帳│ │ │ │
│ │ │戶內。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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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述被害人袁壽廉、曾能熾、陳永昌、錢國治等人,匯至被告林家麒提供之上開臺中銀│
│行及新光銀行帳戶,2帳戶之犯罪所得共計:33萬元 │
│ │
│上述被害人袁壽廉匯至被告莊淼傑提供之上開里港農會帳戶,犯罪所得共計:5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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