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重訴字,105年度,13號
PTDM,105,重訴,13,20180629,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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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池長征
選任辯護人 許仲盛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吳偉誌
選任辯護人 陳世明律師
被   告 潘旻澤
選任辯護人 鄧藤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5 年度偵字第3954號、第3962號、第3963號、第4732號、第
6671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05 年度偵字第8374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池長征犯如附表一編號一、二、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二、四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餘被訴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⒊及㈡⒊所示部分)無罪。
吳偉誌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潘旻澤犯如附表一編號二至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二至四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餘被訴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所示部分)無罪。 事 實
一、池長征吳偉誌潘旻澤均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 槍枝、具殺傷力之子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分屬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2 項所列管 之管制物品,未經許可,不得販賣、製造及持有,竟分別為 下列行為:
池長征吳偉誌共同基於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 槍枝之犯意聯絡,由吳偉誌以附表2 編號29所示之物作為製 造槍枝事宜之聯絡工具,並於民國104 年11月至12月間,在 其位於屏東縣○○鄉○○村○○街00巷00號之住處上網,而 以新臺幣(下同)2,500 元在露天拍賣網上購買內含撞針之 仿掌心雷柯特25操作槍1 支,及以300 元購買實心鐵棒1 根 後,吳偉誌池長征於105 年2 月12日在池長征位於屏東縣 ○○鄉○○村○○路00號住處之後院,以池長征之父親池容 安所有如附表2 編號26、27所示之物為工具,研磨上開購得



之實心鐵棒以雕塑成槍管外型,並以池容安所有如附表2 編 號28所示之物將該實心鐵棒鑽通後,組裝於前揭仿掌心雷柯 特25操作槍上,著手製造具有殺傷力之仿掌心雷柯特25改造 手槍1 支(未扣案,無從認定有殺傷力,下稱甲槍)而未遂 。
吳偉誌復基於非法製造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之犯意,於105 年 2 月12日至105 年2 月18日間之某時許,至位於屏東縣潮州 鎮某五金行,以約500 元購買不詳數量之底火及喜得釘,並 在其上開住處上網購買彈頭及彈殼各3 顆,其後不久即在其 上開住處,先以其所有如附表2 編號32所示之物將彈殼打洞 ,再以其所有如附表2 編號31所示之物將上開喜得釘固定並 取出其內之火藥,繼之將上開底火及喜得釘火藥均放入彈殼 內,再以如附表2 編號32所示之物將底火上方之螺絲鎖緊, 著手製造具有殺傷力之子彈3 顆(未扣案,無從認定有殺傷 力)而未遂。其後吳偉誌於105 年2 月18日23時54分許,在 其住處將甲槍及上開子彈3 顆,一併交予潘旻澤潘旻澤於 取得甲槍及上開子彈3 顆後之某時許,便至屏東縣萬巒鄉泗 溝大橋旁之河堤上,以甲槍試射該上開子彈1 發。潘旻澤復 於105 年5 月7 日15時許,邀其同事林鉅益至屏東縣萬巒鄉 泗溝大橋旁之河堤上試槍,而以甲槍將上開剩餘之子彈2 顆 試射用罄。潘旻澤林鉅益於確認甲槍可擊發後,便回到潘 旻澤位於屏東縣內埔鄉美和村陽明路125 號之居所前,林鉅 益遂以15,000元之價格向潘旻澤購買甲槍而取得之。嗣於10 5 年5 月12日,潘旻澤吳偉誌之指示,將販賣甲槍所得價 金其中5,000 元匯入不知情之吳偉誌之表哥陳原龍所使用之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鳳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該帳戶為陳原龍之配偶陳錦雲所申辦)。嗣林鉅益於105 年8 月7 日至其女友林郁婷位於屏東縣恆春鎮某處之維多利 亞馬場之工作地點販賣FM2 毒品,馬場主人得知此事後即告 知林郁婷,林郁婷便質問林鉅益,並告知林鉅益不應再作違 法之事,林鉅益因覺心中有愧,乃於105 年8 月9 日0 時10 分許將甲槍丟棄於屏東縣恆春鎮龍鑾路與恆公路交岔口之排 水溝中(林鉅益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由檢 察官另行偵辦)。
池長征吳偉誌潘旻澤共同基於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 殺傷力之槍枝之犯意聯絡,吳偉誌潘旻澤分別以附表2 編 號29、30所示之物作為製造槍枝事宜之聯絡工具,由吳偉誌 於105 年2 月之農曆過年期間某時許,在其上開住處上網而 於露天拍賣網上以4,000 元購買內含撞針之仿P220黑色操作 槍1 支,及以300 元購買實心鐵棒1 支後,吳偉誌池長征



於105 年3 月5 日至同年月7 日間,共同在池長征上址住處 後院,使用上開車床、砂輪機為工具,研磨上開購得之實心 鐵棒以雕塑槍管外型,並以上開鑽孔台將該實心鐵棒鑽通後 ,組裝於前揭仿P220黑色操作槍上,加工製造完成具有殺傷 力之仿P220黑色改造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號,含彈匣1 個,下稱乙槍〈即附表2 編號1 所示之物〉) 。
池長征吳偉誌共同基於非法製造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 聯絡,由池長征於105 年2 月之農曆過年期間之某時許,在 其上開住處上網而於網路上以300 元購買實心鐵棒1 支,再 以不詳工具將該實心鐵棒截斷為2 支,吳偉誌復以不詳工具 將其上開㈢所購得而用餘之實心鐵棒1 根截斷為3 支後,吳 偉誌與池長征於製造乙槍之際,共同在池長征上址住處後院 ,使用上開車床、砂輪機及鑽孔台為工具,以研磨上開經截 斷之實心鐵棒5 支,接續加工製造完成屬於槍砲主要組成零 件之土造金屬槍管4 支及改造金屬槍管1 支(即附表2 編號 7 、8 、19所示之物)。
吳偉誌又基於非法製造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之犯意,於105 年 3 月28日某時許,至上開五金行,以約1 、200 元購買不詳 數量之底火及喜得釘,並在其上開住處上網以不詳價格購買 不詳數量之彈頭及彈殼,其後不久即在其上開住處,以上開 ㈡所示方式,著手製造具有殺傷力之子彈7 顆(均未扣案, 無從認定有殺傷力)而未遂。
吳偉誌潘旻澤復共同基於非法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 之槍枝之犯意聯絡,吳偉誌潘旻澤分別以附表2 編號29、 30所示之物作為販賣乙槍事宜之聯絡工具,由吳偉誌於105 年3 月30日23時許,邀不知情之張峰寶陪同其至位於其上址 住處巷口外水溝之小橋上,將乙槍及上開㈤所製造之子彈7 顆均交予潘旻澤潘旻澤當場交付35,000元(該款項係由潘 旻澤先墊付,事後廖鈞癸再交予潘旻澤〈詳後述〉)予吳偉 誌。嗣潘旻澤於105 年4 月中旬某日22時許,開車搭載其不 知情之配偶鄭筱彤,至屏東縣萬巒鄉泗溝大橋旁之河堤上某 處(內埔鄉佛恩寺前東港溪對岸),將乙槍以45,000元出賣 予廖鈞癸,並連同上開㈤之子彈7 顆一併交付予廖鈞癸(所 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本院另行判決), 廖癸當場交付45,000元予潘旻澤(扣除上揭先墊付交予吳偉 誌之35,000元後,潘旻澤實際分得10,000元)。 ㈦池長征吳偉誌潘旻澤共同基於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 殺傷力之槍枝之犯意聯絡,吳偉誌潘旻澤分別以附表2 編 號29、30所示之物作為製造槍枝事宜之聯絡工具,由吳偉誌



於105 年3 月31日某時許,在其上開住處上網以4,000 元購 買內含撞針之仿TT-33 托卡列夫銀色操作槍1 支,及以300 元購買實心鐵棒1 根後,吳偉誌池長征於105 年4 月3 日 至同年月5 日間,共同在池長征上址住處後院,使用上開車 床、砂輪機為工具,研磨上開購得之實心鐵棒以雕塑槍管外 型,並以上開鑽孔台將該實心鐵棒鑽通後,組裝於前揭仿TT -33 托卡列夫銀色操作槍上,加工製造完成具有殺傷力之仿 TT-33 托卡列夫銀色改造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 0000號,含彈匣1 個,下稱丙槍〈即附表2 編號2 所示之物 〉),其後吳偉誌將丙槍攜回其上開住處藏放。 ㈧吳偉誌於105 年4 月28日入伍後,於105 年5 月11日其利用 至國軍802 醫院就診之機會,趁隙搭乘計程車至不知情之陳 原龍所經營位於高雄市○鎮區○○○路00號之機車行(兼住 處),並委由陳原龍開車搭載其返回其上開住處拿取丙槍; 於同日16時許,吳偉誌再委由陳原龍開車搭載其至位於屏東 縣竹田鄉之山隆加油站,將丙槍交予潘旻澤,斯時潘旻澤雖 已接洽有意購買丙槍之廖鈞癸,然廖鈞癸尚未確定是否購買 。嗣吳偉誌於105 年5 月14日因懇親假返回其上開住處,適 潘旻澤有意試槍,又苦無子彈可供試槍,潘旻澤乃委由不知 情之柳耀明開車搭載其與廖鈞癸,於當日21時30分許至吳偉 誌上開住處。其後吳偉誌在其上開住處門前,以丙槍擊發空 包彈,惟因廖鈞癸仍未決定是否購買,吳偉誌遂將丙槍攜回 其上開住處藏放。
㈨嗣警方於105 年5 月19日6 時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池 長征上開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附表2 編號7 、8 所示之 物,及與本案無關之附表2 編號3 至6 、9 至14所示之物, 池長征並向警方坦承上開犯行,並供出乙槍、丙槍之去向為 吳偉誌。警方另於105 年5 月21日9 時15分許,持本院核發 之搜索票至吳偉誌上開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附表2編號2 、19至22、25所示之物,及與本案無關之附表2 編號15至18 、23、24所示之物,吳偉誌並向警方坦承上開犯行,並供出 乙槍之去向為潘旻澤潘旻澤亦向警方坦承上開㈥所示犯行 ,並供出乙槍之去向為廖鈞癸。其後警方又於105 年5 月27 日6 時40分許,再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池長征上開住處執 行搜索,當場扣得附表2 編號26至28之物。警方再於105 年 5 月30日12時25分許,在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扣得附表2 編號29所示之物。警方又於105 年6 月20日14時許,在屏東 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扣得附表2 編號30所示之物。警方 另於105 年8 月30日17時15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廖 鈞癸位於屏東縣○○鄉○○村○○路00號之住處執行搜索,



當場在其住處後方空地扣得埋在土裡如附表2 編號1 所示之 物,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 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 文。查證人即同案被告吳偉誌於警詢中之證述,對被告池長 征而言係屬審判外陳述,被告池長征及其辯護人均否認證人 吳偉誌警詢證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215 、417 、45 6 頁、卷二第94、174 頁),本院審酌證人吳偉誌之警詢證 述均係審判外之陳述,尚非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且無 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5 例外規定之適用,依上開規定,自 無證據能力。
㈡被告池長征及其辯護人復爭執證人即共同被告吳偉誌於偵查 中之陳述,無證據能力。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 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此當為首揭傳聞 法則之例外。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 ,就本件被告而言,事實上難期有於檢察官偵查中行使反對 詰問權之機會,是該等陳述應屬未經完足調查之證據,但非 謂無證據能力。申言之,如於審理時使被告或其辯護人得針 對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有補足行 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即非不容許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 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作為證據(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 第6675號判決意旨)。經查,吳偉誌於偵查中以證人之身分 具結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被告池長征於檢察官偵查中固未 對吳偉誌詰問或與之對質,但依前開說明,此並非意指吳偉 誌於偵查中之陳述無證據能力,應僅係屬於未經完足調查之 證據而已。嗣於本院審理時,被告池長征之辯護人業已針對 吳偉誌於偵查中所為陳述,對吳偉誌行交互詰問,當已補足 被告池長征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自不得再執被告池長征 未於偵查中對吳偉誌詰問或與其對質為辯。再者,就吳偉誌 於偵查中陳述時之外部客觀情況,復查無其他客觀情況上顯 不可信之情形,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吳偉誌於偵查中所為之 證述當有證據能力,被告池長征及其辯護人主張無證據能力 云云,自容無足取。




㈢本件下開其餘資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池長 征、吳偉誌潘旻澤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均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 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是未爭執之供 述證據,具有證據能力。另本案資以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 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 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 等證據排除之情事,應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事實認定
㈠被告池長征部分:事實欄㈠、㈢、㈣、㈦部分 訊據被告池長征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496 頁、卷二第20 1 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吳偉誌之證述相符,並有附表 2 編號1 、2 、7 、8 、19、25至28之物扣案可佐;又乙槍 、丙槍分別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依檢視法、性能檢 驗法、試射法鑑定結果,認:「一、送鑑手槍1 枝(槍枝管 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由仿SIG SAUER 廠P2 20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 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一 、送鑑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 槍,由仿TT-33 Tokarev 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 造金屬槍管而成,經檢視,槍枝欠缺抓子鉤,惟仍可供擊發 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等情,有該局105 年9 月23 日刑鑑字第1050086833號鑑定書(見本院卷一第105 至106 頁)、105 年6 月30日刑鑑字第1050047386號鑑定書(見偵 3962號卷第138 至140 頁)各1 份附卷可憑,足認扣案之乙 槍、丙槍均具殺傷力甚明;另附表2 編號7 、8 、19所示之 物,均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均屬內政 部86年11月24日台內警字第0000000 號公告之槍砲主要組 成零件乙節,有內政部106 年5 月11日內授警字第10608714 20號函1 份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85 頁);此外,尚有本院 105 年聲搜472 號搜索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 年7 月7 日刑鑑字第1050049795號鑑定書(見偵3954號卷第 22至24、26、41、42頁)、本院105 聲搜字703 號搜索票、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蒐證照片(見偵6671號卷第6 、14至16、24至28頁)等件 在卷可參,基上,堪認被告池長征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 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被告吳偉誌部分:事實欄㈠至㈦部分
訊據被告吳偉誌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496 頁、卷二第20



1 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池長征潘旻澤、證人陳原龍林鉅益廖鈞癸之證述相符,並有附表2 編號1 、2 、7 、8 、19至21、25至30之物扣案可佐;又乙槍、丙槍經鑑定 結果,認均具殺傷力,及附表2 編號7 、8 、19所示之物, 均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等情,均如前述;此外,尚有本院10 5 聲搜字464 號搜索票、臺中巿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吳偉誌住處房間內物品照片 、臺中巿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採驗報告書(見中巿警二分偵 字0000000000號卷第20至29、41至44頁)、屏東縣政府警察 局潮州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3962號卷第39 至41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 年6 月15日刑紋字 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偵3962號卷第136 至137 頁)、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 年3 月30日刑鑑字第10700161 83號函、內政部107 年4 月12日內授警字第1070871041號函 (見本院卷二第131 至133 、137 頁)等件在卷可參,基上 ,堪認被告吳偉誌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應堪 採信。
㈢被告潘旻澤部分
⒈事實欄㈥部分
⑴訊據被告潘旻澤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496 頁、卷二第20 1 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吳偉誌、證人廖鈞癸之證述相 符,並有附表2 編號1 、29、30之物扣案可佐;又乙槍經鑑 定結果,認具殺傷力等情,業如前述;此外,尚有本院105 年聲搜703 號搜索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搜索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6671號卷第6 、14至16頁)潘旻澤 帶同警方前往廖鈞癸住處前拍攝之蒐證照片、潘旻澤帶同警 方前往販售槍枝予廖鈞癸之地點拍攝之照片、門號00000000 00、0000000000號之雙向通聯紀錄、(見偵4732號卷第76至 77頁;偵3963號卷第48至57頁;偵6885號卷第28頁;潮警偵 00000000000 號卷第205 至209 頁)等件在卷可參,基上, 堪認被告潘旻澤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應堪採 信。
⒉事實欄㈢、㈦部分
訊據被告潘旻澤固坦承販賣乙槍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共同製 造乙槍、丙槍之犯行,辯稱:當時伊要用錢,所以有跟吳偉 誌討論是否要販賣槍枝,伊跟吳偉誌就約定由吳偉誌製造, 伊來販賣,伊承認販賣槍枝的部分,但否認有共同製造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44、152 頁)。經查:
⑴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 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 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共同正犯之意 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 ,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判例、77年台上 第2135號判例、97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證人即共同被告吳偉誌於偵查中證稱:伊跟潘旻澤的關係是 伊負責作,潘旻澤幫伊找買家,伊跟潘旻澤是一起賣槍,但 分工部分不同等語(見偵3962號卷第168 頁),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伊現在可以確定,做第2 枝之前,伊就有跟潘旻澤 講,伊負責做,他負責找買家,伊就做了後續的這2 枝槍等 語(見本院卷一第469 頁);參以被告潘旻澤復自承:剛開 始是刺青認識吳偉誌,當時我們要用錢,所以有與吳偉誌討 論是否要販賣槍枝,我們就約定由吳偉誌製造,伊來販賣等 語(見本院卷一第44頁),足見被告潘旻澤吳偉誌就製造 、販賣槍枝一事確有達成分工之協議內容。是被告潘旻澤知 悉被告吳偉誌具備改造槍枝之能力,即委由被告吳偉誌改造 槍枝,再分由被告潘旻澤負責出面尋找買家,又乙槍、丙槍 均係被告吳偉誌池長征共同製造,業如前述,是被告潘旻 澤與被告吳偉誌池長征應均有非法製造具有殺傷力之槍枝 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無訛。從而,被告潘旻 澤辯稱:伊只是販賣槍枝,沒有製造槍枝云云,即不足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池長征吳偉誌、潘旻 澤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所謂製造包括創製、改造、組合、混合、化合等行為在內 ,已損壞之零件加以修理亦屬製造,改造行為亦屬製造行為 之一種(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55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按刑事法上之未遂犯,係謂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未 遂者而言;所稱著手,指犯人對於犯罪構成事實主觀上有此 認識,客觀上並有開始實行此一構成事實之表徵(行為)者 ,始稱相當(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11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修正前為同條例第 11條)第1 項之製造槍枝罪,及同條第5 項之製造槍枝未遂 罪,在處罰其製造行為,行為人主觀上有製造具有殺傷力槍 枝之犯意,客觀上又未受許可而著手製造,即成立犯罪。故 著手製造後,在完成有殺傷力之槍枝前,均屬未遂階段,應 成立製造未遂罪。至於製造行為是否完成,則屬既遂、未遂



問題,在未遂情形,槍枝既未製作完成,自無殺傷力可言, 不得以此認其製造行為不成立犯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 第2223號、96年度台上字第552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本件被告池長征吳偉誌就事實欄㈠所為,係共同基於 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之犯意聯絡,而購入不具殺 傷力之道具槍予以加工,並已打通槍管,著手製造甲槍,惟 並未扣案;被告吳偉誌就事實欄㈡、㈤所為,均係基於製 造子彈之犯意,而購入底火、喜得釘、彈殼及彈頭等物予以 加工,並已將底火及喜得釘裝填至彈殼內,先後著手製造子 彈3 顆、7 顆,惟均未扣案,是甲槍及前揭3 顆、7 顆子彈 既均未扣案,無從認定是否製造完成為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 子彈,即難認甲槍及前揭3 顆、7 顆子彈具有殺傷力,依前 揭說明,各應認業已著手製造槍枝及子彈,惟均尚未成為具 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均應論以製造未遂無疑。 ㈢是核被告池長征吳偉誌就事實欄㈠所為,均係犯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5 項、第1 項之非法製造可發射子 彈具殺傷力之槍枝未遂罪;被告吳偉誌就事實欄㈡、㈤所 為,均係犯同條例第12條第5 項、第1 項之非法製造子彈未 遂罪;被告池長征吳偉誌潘旻澤就事實欄㈢所為,均 係犯同條例第8 條第1 項之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 槍枝罪;被告池長征吳偉誌就事實欄㈣所為,均係犯同 條例第13第1 項之非法製造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罪。被告吳偉 誌、潘旻澤就事實欄㈥所為,均係犯同條例第8 條第1 項 之非法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被告池長征、吳 偉誌、潘旻澤就事實欄㈦所為,均係犯同條例第8 條第1 項之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
㈣按非法製造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 如果同時製造之違禁物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 彈,或同為爆裂物),縱令製造完成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 手槍、數顆子彈、數顆爆裂物),應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 想像競合犯之問題。除非同時製造二種以上不相同種類之違 禁物客體(如同時製造手槍及子彈,或手槍及爆裂物),始 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適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 上字第721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⑴被告池長征於本院審 理時供稱:被扣到1 支改造金屬槍管跟1 支土造金屬槍管都 是第2 次一起製造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00 頁),被告吳 偉誌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被警方扣到的相關零件其中有土造 槍管3 枝是槍砲的主要組成零件,都是第2 次製造仿P220黑 色改造手槍時同時製造的,伊確實有製造1 次3 顆的子彈及 1 次7 顆的子彈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00 頁、卷二第95頁)



,是被告池長征吳偉誌如事實欄㈣所示共同製造如附表 2 編號7 、8 、19所示之物之犯行,及被告吳偉誌如事實欄 ㈡、㈤所示分別著手製造子彈3 顆、7 顆之犯行,均係侵 害同一社會法益,應僅各論以單純一罪之非法製造槍砲主要 組成零件罪、非法製造子彈未遂罪。⑵又被告池長征、吳偉 誌於製造乙槍時,同時製造如附表2 編號7 、8 、19所示屬 於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物。是被告池長征吳偉誌如事實欄 ㈢、㈣所示同時製造槍枝(即附表2 編號1 )及槍砲主要 組成零件(即附表2 編號7 、8 、19)之犯行,係一行為觸 犯構成要件不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之非 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起訴意旨雖漏未 論及被告池長征吳偉誌非法製造附表2 編號7 、8 、19所 示之物(即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部分,然此部分與已起訴 經論罪科刑之罪,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 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㈤又槍枝必須子彈始能發揮作用,二者有密切關係,被告吳偉 誌就事實欄㈠、㈡及㈢、㈤所示製造槍枝及子彈未遂之 犯行,各係以一製造行為,於密接時間內接續製造可發射子 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未經許 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未經許可製造子 彈未遂罪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之非法製造 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
㈥被告池長征吳偉誌潘旻澤於製造上開槍枝、子彈、槍砲 主要組成零件後,持有該槍枝、子彈、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 低度行為,應均為其等製造該槍枝、子彈、槍枝主要組成零 件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俱不另論罪。
㈦被告池長征吳偉誌就事實欄㈠所示犯行,被告池長征吳偉誌潘旻澤就事實欄㈢、㈦所示犯行,被告吳偉誌潘旻澤就事實欄㈥所示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為共同正犯。
㈧又按刑法上所謂犯罪行為之「吸收關係」,係指數犯罪行為 之間具有高度行為、低度行為,或重行為、輕行為之關係, 或某種犯罪行為為他罪之階段行為(或部分行為),或某種 犯罪行為之性質或結果當然包含有他罪之成分在內等情形而 言。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之非法製造槍枝之犯罪行 為,與非法販賣槍枝之犯罪行為間,並不具有上開吸收關係 ,如其係基於販賣之意圖而製造,於刑法修正前,因行為人 主觀上意欲犯某罪,但其犯該罪所實施之方法行為或其結果



之行為,另又觸犯其他罪名,而得依刑法修正前第55條牽連 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然於牽連犯之規定修正刪除後,其 既係分別之二個犯罪行為,無論其販賣之意圖,係於製造時 即有之,或嗣後另行起意,均應就所犯製造與販賣二罪予以 分論併罰(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349號判決要旨參照) 。是被告池長征就事實欄㈠之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 力之槍枝未遂罪1 罪、㈢、㈦之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 傷力之槍枝罪2 罪;被告吳偉誌就事實欄㈠之非法製造可 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未遂罪1 罪、㈢、㈦之非法製造 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2 罪、㈥之非法販賣可發射 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1 罪間;被告潘旻澤所犯事實欄㈢ 、㈦之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2 罪、㈥之 非法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1 罪間,各係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至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 與本案係屬完全相同之犯罪事實,本即為本案審理之範疇, 併此敘明。
㈨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池長征吳偉誌就事實欄㈠所示已著手製造甲槍,然 尚未製造完成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 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⒉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 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 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例 第18條第4 項定有明文。又犯罪型態兼有來源及去向者,固 應供述全部之來源及去向,始符合上開規定。但其犯罪行為 ,僅有來源而無去向,或僅有去向而無來源者,祇要供述全 部來源,或全部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 件之發生時,即符合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並非謂該犯罪 行為,必須兼有來源及去向,始有該條項之適用。否則情節 較重者(兼有來源及去向),合於減免之規定,情節較輕者 (僅有來源而無去向,或僅有去向而無來源),反而不合於 減免之規定,豈不造成輕重失衡。再按上開規定之立法意旨 在鼓勵犯罪者自白,倘依其自白而查獲來源供給者,如已流 出時,並查獲其去向,既可及早破獲相關犯罪集團,並免該 槍彈等物續遭持為犯罪之用,以消弭犯罪於未然,故予以減 輕或免除其刑,以啟自新。販賣、運輸、持有、寄藏槍枝之 人,固多有該槍枝之來源,但於製造(改造)槍枝之情形, 因製造槍枝係從無到有,即將材料、零件等物經過加工製造 成槍枝,或將無殺傷力之槍枝改製成有殺傷力之槍枝,如有 其他知情者提供材料、零件、技術、設備、場地或資金,供



製造者得據以製造成有殺傷力之槍枝,則提供材料等物之人 ,即為製造者之共同正犯或幫助犯、教唆犯。倘製造者供出 知情之材料、零件、技術、設備、場地或資金之提供者,因 而經警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時,揆諸上 揭立法意旨,應仍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103 年度台上第955 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關於乙槍之查獲過程,係被告池長征供出 被告吳偉誌,被告吳偉誌復供出被告潘旻澤,被告潘旻澤再 供出廖鈞癸因而查獲等情,有被告池長征吳偉誌潘旻澤 之調查筆錄、訊問筆錄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6 年3 月23 日屏檢錦麗105 偵8374字第08197 號函等件在卷可參(見偵 3954號卷第8 頁;偵3962號卷第47頁;偵4732號卷第7 頁; 本院卷一第343 頁),並經檢察官載明於起訴書(見起訴書 第13頁);而丙槍之查獲過程,則係被告池長征供出被告吳 偉誌因而查獲等情,有被告池長征之訊問筆錄存卷可考(見 偵3954號卷第8 頁),並經檢察官載明於起訴書(見起訴書 第13頁),自堪認定。是揆諸上開判決意旨,被告池長征於 偵查、本院審理中自白並供述乙槍之槍枝來源為其與被告吳 偉誌所製造,及供述槍枝去向為被告吳偉誌,又供述丙槍之 槍枝來源為其與被告吳偉誌所製造,及供述槍枝去向為被告 吳偉誌,警方並因而查獲被告吳偉誌;被告吳偉誌於偵查、 本院審理中自白並供述乙槍之槍枝來源為其與被告池長征所 製造,及供述槍枝去向為被告潘旻澤;被告潘旻澤於偵查、 本院審理中自白並供述乙槍之槍枝來源為被告吳偉誌,及供 述槍枝去向為被告廖鈞癸,警方並因而查獲同案被告廖鈞癸 ,依前說明,被告池長征就事實欄㈢、㈦所示犯行,被告 吳偉誌就事實欄㈢、㈥所示犯行,及被告潘旻澤就事實欄 ㈢、㈥所示犯行,均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 4 項前段規定,惟衡酌其等犯罪情節,尚無免除其刑之必要 ,爰各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⒊再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 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刑法第59條所明定,然上開刑法 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 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781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院酌以槍彈之危險性甚高,為政府嚴禁之違禁物,對 社會治安之危害非輕,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 所定之重刑,係為達防止暴力犯罪,以保障人民生命、身體 、自由及財產等之安全之目的,其立法目的符合重要之憲法 價值(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9 號解釋文參照)。查被



吳偉誌上開製造槍枝、子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犯罪情 狀,對社會治安危害非輕,綜觀其情狀,實難認屬輕微,卷 查無特殊之原因或事由,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 ,且經本院依前揭規定減刑之後,尚難謂其有情輕法重情形 ,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是被告吳偉誌 本案犯行,並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其辯護人辯護稱: 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見本院卷一第503 頁) ,亦非足採,併此敘明。
㈩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池長征吳偉誌、潘旻 澤均明知槍枝、子彈、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均為我國法令嚴禁 之違禁物,對於社會潛在治安危害至鉅,竟分別為事實欄所 載之製造、販賣客觀上具有侵害法益危險性之槍枝、子彈及 槍管之行為,對社會治安及人身安全具有潛在之危險性,均 所為非是,惟考量被告池長征吳偉誌犯後坦承全部犯行, 被告潘旻澤僅坦承部分犯行,兼衡被告池長征吳偉誌、潘 旻澤所分別著手製造或販賣槍枝、子彈、槍管之數量,及其 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犯罪所得、素行( 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並參酌被告池長征 自述學歷為高職肄業、現職為隨車人員、月收入為1 至2 萬 元、父親健在、無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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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鳳山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