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消小字,106年度,64號
TPEV,106,北消小,64,201806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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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消小字第64號
原   告 黃韻如 
訴訟代理人 黃泓勝律師
被   告 露天市集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宏志 
訴訟代理人 莊蕙禔 
      甯智倫 
被   告 支付連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宏志 
訴訟代理人 林慧馨 
      謝依吟 
被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簡宏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帳號victorhero5566之買家(下稱系爭買家)於 民國105年5月13日,在露天拍賣網站上,向使用帳號ju67ju 之賣家即原告購買Apple iPone 6S PLus 128G 5.5吋手機1 支(下稱系爭商品),價格為新臺幣(下同)36,500元,連 同運費120元,合計36,620元(下稱系爭款項),經被告露 天市集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露天公司)在露天拍賣 網站向原告表示系爭款項已撥款至原告之支付連帳戶,原告 與系爭買家連絡確認訂貨資訊後,將系爭商品以宅急便託運 予收件人張楷祥簽收。詎原告於同年6月18日收到露天拍賣 網站通知因信用卡持卡人否認交易,被告支付連國際資訊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支付連公司)因而凍結系爭款項並自原告 支付連帳戶中扣款。露天公司、支付連公司提供網路交易平 台、代收轉付服務,明知會有網路盜刷之風險,竟沒有任何 改善措施,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因而使原告受有貨 款之損失,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露天公司、支付連公司應連帶賠償原告36,620元;在 成立交易後,露天公司應提供露天買家、信用卡持卡人之姓



名、手機予原告,或自行比對,若有不一致應予警示,否則 顯然違反與原告間會員合約之附隨義務,露天公司應依民法 第227條之規定賠償原告36,620元;被告支付連公司應依消 費者保護法第22條、原證6支付連公司服務說明中記載「【 PChomePay支付連】代收您的貨款,您可更放心出貨,不用 擔心收不到錢」、被證12認證與評鑑中記載「打造讓買家放 心購物、賣家安心交易的台灣網路購物與支付環境」給付原 告36,620元;又本件並未構成服務約定條款第7條第4項、第 5項約定得自原告帳戶扣還遭通知拒付交易金額之情形,縱 有構成,亦有民法第247條之1第1、2、4款規定之無效情形 ,故支付連公司應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返還原告36,620元 。再者,本件網路盜刷信用卡之風險,依發卡銀行玉山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與信用卡持卡人間之約 定,本應由玉山銀行承擔,故被告玉山銀行收回系爭款項並 無法律上原因,致原告受有損害,玉山銀行依民法第179條 規定應返還原告36,62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露天公司與 被告支付連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36,620元。㈡被告玉山銀行 應給付原告36,620元。㈢前二項所命給付,其一被告如已給 付,於給付範圍內,他被告免給付義務。
二、被告方面:
㈠露天公司辯稱:露天公司所經營之露天拍賣網站,僅係提供 網路平台供買賣雙方自行於該平台內進行交易,不就買賣雙 方之履約能力為擔保,應由交易雙方自行解決爭議。露天公 司並無提供信用卡收單服務予賣家,露天公司不負擔信用卡 盜刷之風險。露天公司僅提供訂單管理系統供買賣雙方使用 ,訂單管理系爭中針對訂單付款狀態之顯示是依支付連公司 之通知及買家發送之付款通知。露天公司未提供第三方代收 服務,並無義務為原告確認實際款項代收狀態,商品出賣人 就其使用支付連第三方代收付服務所代收款項是否撥付,應 自行查看確認。露天公司僅提供網路平台服務,並無提供第 三方金流代收付服務,故無信用卡持卡人之資料可提供予賣 家,無提供買家使用支付連信用卡付款方式時之信用卡持卡 人姓名、手機予原告之附隨義務。於露天拍賣網站,買家下 標購買商品並填寫結帳單後,賣家可以看到買家所填寫之結 帳單資訊,包括會員帳號、買家姓名、電子信箱,通訊電話 、手機電話則係系爭買家設定為不公開故記載買家不公開, 買家交易明細中有完整之收件人資料,包括收件人張楷祥及 其手機、電子郵件、地址,系爭買家所提供給原告之資料, 原告身為專業之網路賣家,若認有不夠詳實或有任何懷疑, 自可於出貨前自行向買家確認或要求買家提供進一步之資料



再決定出貨與否。系爭買家盜刷他人信用卡,實際尚未完成 付款,原告所受價金債權之損害,非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之保護標的。支付連公司將買家完成付款之訊息經由系統傳 送予露天公司後,方顯現在露天公司之訂單管理系統中,露 天公司未提供第三方代收服務,系爭款項所生爭議,與露天 公司無關,露天公司無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 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支付連公司以:原告知悉且同意網路信用卡盜刷損失之 風險由其承擔之約定,於上架系爭商品在露天平台銷售前, 自行勾選決定接受消費者使用哪些方式進行付款,原告既自 主選擇使用支付連公司之信用卡代收服務來接受消費者以信 用卡網路付款之方式進行交易,享有網路付款之便捷及提高 消費者向其訂購商品之意願,就應承擔網路信用卡交易之風 險。系爭買家輸入信用卡卡號、有效期間、信用卡背面最後 3碼等資料後,支付連公司接獲信用卡收單機構即財團法人 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下稱聯信中心)系統之信用卡交易授 權成功通知,支付連公司乃將系爭款項計入原告之支付連帳 戶並發出已撥款至支付連帳戶之通知予露天公司,露天公司 再向原告顯現此訊息,支付連公司就信用卡代收服務之交易 安全措施,已採用國際標準,無可歸責之處。嗣後持卡人林 聖桓否認交易,支付連公司接獲聯信中心通知拒付及扣回系 爭款項,依兩造同意之服務約定條款第7條第4項、第5項, 原告應返還系爭款項予支付連公司,支付連公司遂於105年8 月11日向原告扣回系爭款項。系爭交易係第三人所為,原告 與持卡人林聖桓間並無交易,原告無可能提出證明文件證明 其與持卡人間有系爭交易,支付連公司依服務約定條款第7 條第4項、第5項之約定得自原告之支付連帳戶內扣還相當於 該等交易金額之款項,非不當得利。原證6之網頁說明係以 支付連公司為賣家代收交易相對人所支付之價金為前提,但 支付連公司實際上並未自系爭買家收取到代收款項,無從比 附援引。被證12之網頁說明是說明支付連公司就支付連信用 卡代收服務之交易安全採行該網頁所載之國際標準規格,而 支付連公司確實已採用該網頁所載之國際標準規格,支付連 公司就系爭盜刷交易之信用卡代收服務無可歸責之處,原告 請求支付連公司給付系爭款項,顯乏依據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被告玉山銀行則辯稱:玉山銀行於105年5月27日接獲持卡人 林聖桓反映信用卡遭盜刷,立即將該信用卡停用並換發,且 請林聖桓填寫否認交易聲明書與協助調閱簽單,嗣檢視簽單



內容發現系爭商品之交易資料確實與玉山銀行之顧客林聖桓 資料不符,該交易確為冒用交易,無需由林聖桓承擔。又冒 用消費,依國際組織規定,玉山銀行有權於120天內,向支 付連公司之收單行即聯信中心提出扣款要求,將冒用款項扣 回,玉山銀行無須給付原告36,620元等語。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查原告在露天拍賣網站上註冊使用露天拍賣會員帳號ju67ju ,原告在露天拍賣網站之賣場刊登販售系爭商品;使用露天 拍賣會員帳號victorhero5566之系爭買家,於105年5月13日 ,向原告購買系爭商品,並以信用卡線上刷卡方式支付商品 價金36,500元、運費120元,聯信中心於105年5月13日22時 21分4秒通知支付連公司授權成功,支付連公司將買家付款 之訊息經由系統傳送予露天公司後,露天公司之訂單管理系 統訂單資訊中顯示「款項已撥款給您,請至支付連帳戶查看 」;原告於同年5月16日將系爭商品出貨,以宅急便託運至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經真實姓名不詳之收件 人「張楷祥」於同年5月17日簽收;持卡人林聖桓否認曾與 原告為系爭交易及刷卡支付系爭款項,支付連公司遂先凍結 原告支付連帳戶中之系爭款項,嗣玉山銀行乃向支付連公司 之收單行即聯信中心提出扣款要求,將冒用款項扣回,聯信 中心又自支付連公司之請款金額中扣除系爭款項,支付連公 司再於105年8月11日自原告支付連帳戶中扣回系爭款項等情 ,業據兩造陳述綦詳,並有結帳單資訊、宅急便顧客收執聯 、系爭支付連帳戶活動明細、聯信中心帳單調閱明細表、聲 明書、聯信中心扣款明細等件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至9頁 、第45至48頁、第68頁、第266頁),堪信為真實。四、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36,620元等語,被告則以前詞 置辯。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 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又按民事訴訟 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 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 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 之請求。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本 件原告主張其對被告有請求給付36,620元之權利,為被告所 否認,則應先由主張有權利之原告負舉證之責。茲分別論述 如下:
㈠關於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 定,請求被告露天公司、支付連公司連帶給付原告36,620元 部分: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而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 利,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 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要旨參照)。又侵權行為, 須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要件。損害賠償之債 ,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 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 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 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35號、19年上字第363號、48年台上字 第481號判例可資參照)。
2.本件原告主張:露天公司、支付連公司提供網路交易平台、 代收轉付服務,明知會有網路盜刷之風險,竟沒有任何改善 措施,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原告受有貨款之損失 云云,而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36,620元, 但被告露天公司、支付連公司以上揭情詞置辯。被告露天公 司、支付連公司既否認原告對其等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 權,原告自應就被告露天公司、被告支付連公司之代表人代 表露天公司、支付連公司所為之行為,或代表權人、受僱人 執行職務,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及原 告實際上受有損害、不法侵害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然原告就此未確 切舉證證明以實其說,已無足憑取,則依上開規定及說明, 應認本件不成立侵權行為,原告對被告並無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請求權存在。
3.況查,原告曾以:蔣浩文、王瓊華林聖桓基於詐欺之犯意 聯絡,於105年4月11日20時20分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 式連結網際網路至露天拍賣網站後,使用蔣浩文之姓名、國 民身分證號碼及王瓊華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註冊會員帳號「victorhero5566」,並於106年5月13日某時 ,使用該會員帳號,在露天拍賣網站,向原告購買系爭商品 ,且以林聖桓所申辦之玉山銀行信用卡結帳付款,致原告陷 於錯誤而誤信蔣浩文、王瓊華林聖桓3人有付款之真意, 遂將系爭商品寄至蔣浩文、王瓊華林聖桓3人指定之地址 ,由「張楷祥」簽收,蔣浩文、王瓊華林聖桓收受上開商 品後,即由林聖桓向玉山銀行申請帳款爭議,並稱前述刷卡 消費係遭人盜刷辦理止付,致原告未能收到系爭款項為由, 對蔣浩文、王瓊華林聖桓提出詐欺取財罪嫌之刑事告訴,



經檢察官查明蔣浩文、王瓊華林聖桓互不相識,收件地址 亦與蔣浩文、王瓊華林聖桓無關,係真實姓名不詳之人以 不詳方式取得多人個資後,胡亂拼湊再加上虛捏之身分資料 在露天拍賣網站註冊會員帳號victorhero5566,並盜刷林聖 桓之信用卡,而認林聖桓係信用卡遭盜刷之單純被害人,並 對蔣浩文、王瓊華林聖桓為不起訴處分,經原告對王瓊華 部分聲請再議,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審核後駁回再議等情, 有原告提出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 第3893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7年度上聲 議字第519號處分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5至241頁)。 可知本件係因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冒用蔣浩文之姓名及身分證 號碼、填載王瓊華名義申辦之手機號碼0000000000號等資料 ,在露天拍賣網站上註冊會員帳號victorhero5566後,向原 告詐騙欲購買系爭商品並以信用卡網路付款交易方式盜刷林 聖桓之信用卡,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將系爭商品交付真實姓 名不詳之收件人「張楷祥」,原告因而受有喪失系爭商品占 有而未獲得價款之損害,故原告實係因該真實姓名不詳冒名 交易且盜刷信用卡之人之故意不法侵害行為,而受有損害, 該冒名虛偽交易之人固對原告應成立侵權行為,惟原告因被 詐騙所受未獲得價款而喪失系爭商品占有之損害,與露天公 司提供網路交易平台之間,或與支付連公司提供代收轉付服 務間,均無相當因果關係,堪認露天公司、支付連公司對被 告應不成立侵權行為。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 露天公司、支付連公司連帶賠償系爭商品之價款36,500元、 運費120元,共計36,620元,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㈡關於原告依民法第227條之規定,請求露天公司給付36,620 元部分:
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 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 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 法第227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雖主張:成立交易後,露天 公司應提供露天買家、信用卡持卡人之姓名、手機予原告, 或自行比對,若有不一致應予警示,否則違反與原告間會員 合約之附隨義務,應依民法第227條之規定賠償原告36,620 元云云,但被告露天公司否認有提供信用卡持卡人姓名、手 機號碼予原告之附隨義務,而就露天拍賣會員合約之內容觀 之(見本院卷第94至96頁),其內並無露天公司需蒐集提供 或比對信用卡持卡人資料之義務,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 露天公司有此附隨義務,自難認被告露天公司有此附隨義務 ;另參以原告註冊成為露天網站會員時,已同意接受露天拍



賣會員合約,兩造於露天拍賣會員合約第3條既約定「1.露 天拍賣僅提供網路交易平台服務,供會員自行刊載物件及進 行交易。…3.經由露天拍賣所進行之交易,應由買賣雙方自 行負責交易之磋商及履行,對於買家及賣家履行交易之意願 及能力…等,露天拍賣不負任何明示或默示之承諾或擔保。 若交易雙方對於交易之磋商及履行發生爭議,應由交易雙方 自行相互協調、解決爭議。」(見本院卷第94頁),而本件 係因真實姓名不詳之系爭買家,向原告詐騙欲購買系爭商品 並以信用卡網路付款交易方式盜刷林聖桓之信用卡,致原告 受騙而依系爭買家之指示將系爭商品交付真實姓名不詳之收 件人「張楷祥」,已詳如前述,難認被告露天公司有可歸責 之事由,且原告就系爭買家未履行給付價款義務所生之爭議 ,依上揭約定應由原告自行向系爭買家請求履約,被告露天 公司對原告並無不完全給付之情形,本件與民法第227條第1 項之規定自有未合,被告對原告應不負債務不履行之責任。 是原告以被告露天公司違反附隨義務為由,依民法第227條 之規定,請求露天公司賠償36,620元,應屬無據。 ㈢關於原告主張依消費者保護法第22條、原證6、被證12,請 求被告支付連公司給付36,620元部分:
1.按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用名詞定義如下:一 、消費者:指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 者。…三、消費關係:指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就商品或服 務所發生之法律關係。…」,而消費者保護法所稱之「消費 」,並非純粹經濟學理論上的一種概念,而是事實生活上之 一種消費行為,其意義包括:消費係為達成生活上目的之行 為,凡基於求生存、便利或舒適之生活目的,在食衣住行育 樂方面所為滿足人類慾望之行為,故係指不再用於生產情形 下之「最終消費」而言(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台84消保 法字第00285號函、85年2月14日台85消保法字第00206號函 參照)。又租用商品,如其目的主要供執行業務或投入生產 使用,並非單純供最終消費使用者,即與消費者保護法第2 條有關消費者及消費關係之定義未合,尚無消費者保護法之 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001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支付連公司應依消費者保護法第22條、 原證6支付連公司網頁之服務介紹頁面記載「【PChomePay支 付連】代收您的貨款,您可更放心出貨,不用擔心收不到錢 」、被證12支付連公司網頁之認證與評鑑頁面記載「打造讓 買家放心購物、賣家安心交易的台灣網路購物與支付環境」 ,給付原告36,620元云云,為被告支付連公司所否認,而本 件持卡人林聖桓否認有為系爭交易刷卡消費,玉山銀行已向



收單機構即聯信中心提出扣款要求將冒用款項扣回,聯信中 心又已自支付連公司之請款金額中扣除系爭款項之事實,已 如前述,可知支付連公司實際上並無向真正之系爭買家收到 系爭商品之價款及運費36,620元,原告自無權向被告支付連 公司請求給付系爭款項36,620元。且查,依露天拍賣網路平 台頁面所示,原告使用露天會員帳號ju67ju,於106年12月4 日,在露天拍賣網路平台上架販售之商品有527筆,其中有 142項商品原告提供買家可使用信用卡網路付款交易方式, 且依露天拍賣網站評價頁面所示,原告於106年11月20日在 露天拍賣網站之賣東西評價紀錄有2397筆(見本院卷第194 頁至205頁、第58頁),可知原告係以經銷商品為營業之人 ,屬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企業經營者,而原告註 冊成為被告支付連公司之會員,使用被告支付連公司所提供 之代為收取交易款項服務,原告係藉由支付連公司提供之代 收服務,供其經銷商品之營業使用,其與支付連公司間顯非 以消費為目的而交易,非屬最終消費,揆諸前揭說明,應無 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是則原告主張依消保法第22條「企業 經營者應確保廣告內容之真實,其對消費者所負之義務不得 低於廣告之內容。企業經營者之商品或服務廣告內容,於契 約成立後,應確實履行。」之規定,及依原證6、被證12, 請求被告支付連公司給付原告36,620元,洵非有據,不應准 許。
㈣關於原告分別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玉山銀行、支 付連公司各給付36,620元部分: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 179 條定有明文。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須以 當事人間之財產損益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 受財產上之損害,無法律上之原因,為其成立要件。 2.本件原告主張:本件網路盜刷信用卡之風險,依玉山銀行與 信用卡持卡人間之約定,本應由玉山銀行承擔,故被告玉山 銀行收回系爭款項並無法律上原因,致原告受有損害,依民 法第179條之規定應返還原告36,620元云云,但為被告玉山 銀行所否認,則原告自應就其主張被告玉山銀行無法律上之 原因受有利益36,620元,致原告受有損害等有利於己之事實 ,負舉證之責。查本件玉山銀行係以信用卡持卡人林聖桓主 張其信用卡遭盜刷36,620元為由,向收單機構聯信中心提出 扣款要求,而將遭冒刷款項36,620元扣回;但原告係因支付 連公司以收單機構拒付系爭款項為由,而依服務約定條款第 7條第4頁、第5項之約定,自原告之支付連帳戶扣還36,620 元,兩者顯非屬同一原因事實,自不能認原告所受遭支付連



公司自支付連帳戶中扣除36,620元之損害,與玉山銀行間有 因果關係,堪認本件並無玉山銀行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 ,致原告受損害之情形,應認原告對被告玉山銀行並無不當 得利請求權存在。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玉山 銀行給付36,620元,顯屬無據。
3.另原告主張:本件並未構成服務約定條款第7條第4項、第5 項約定得自原告帳戶扣還遭通知拒付交易金額之情形,縱有 構成,亦有民法第247條之1第1、2、4款規定之無效情形, 故支付連公司應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返還原告36,620元云 云,但被告支付連公司否認不當得利,原告復未就其主張支 付連公司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36,620元,致原告受有損 害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又查,本件信用卡持卡 人林聖桓主張其信用卡遭盜刷後,玉山銀行已向收單機構即 聯信中心提出扣款要求,將冒用款項扣回,聯信中心又已自 被告支付連公司之請款金額中扣除系爭款項,足見支付連公 司實際上並無受有利益36,620元之情形;且原告註冊成為被 告支付連公司之會員,使用被告支付連公司所提供之代為收 取交易款項服務,其中包括信用卡代收付服務,賣家如選擇 提供買家以信用卡線上刷卡方式支付交易款項,即存有買家 盜刷他人信用卡之風險存在,賣家自可斟酌承擔信用卡盜刷 風險之不利益,及允許買家線上刷信用卡支付價金可提高買 家交易意願之利益後,自由選擇是否接受買家以信用卡線上 刷卡方式支付交易款項,是原告與支付連公司於服務約定條 款第7條第4項、第5項係約定「用戶經由本服務接受其交易 相對人以信用卡線上刷卡方式支付交易款項後,如本公司接 獲收單機構…通知拒付該筆交易款項者,本公司得保留該等 交易款項,如該等交易款項已撥付予用戶,用戶應返還予本 公司,本公司並得自用戶於本服務之帳戶內扣還相當於該等 交易金額之款項;…,如該信用卡之持卡人本人否認交易, 用戶亦無法提示相關證明文件,因此所生之損失,應由用戶 負擔,本公司並得自應付用戶之款項中扣除該等交易金額。 」,此約定並無顯失公平之情形,本件持卡人林聖桓既否認 交易,原告復未能提出真正之持卡人林聖桓有使用露天會員 帳號victorhero5566向原告為購買系爭商品之意思表示及收 受系爭商品等證據,則於聯信中心自被告支付連公司之請款 金額中扣除系爭款項後,被告支付連公司自得依上述約定於 105年8月11日自原告之支付連帳戶中扣回系爭款項。況原告 係因受真實姓名不詳冒名交易者之詐騙行為而受損害,與被 告支付連公司間並無因果關係,此亦足認原告對被告支付連 公司無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支付連公司給付36,620元,亦屬無據。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請求被告露天公司、支付連公司連帶給付36,620 元,及依民法第227條之規定,請求露天公司給付36,620元 ,並依消費者保護法第22條之規定、原證6、被證12請求被 告支付連公司給付36,620元,暨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分別 請求被告玉山銀行、支付連公司給付36,620元,均屬無據, 不應准許。從而,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露天公司、支付連 公司連帶給付原告36,620元,及請求被告玉山銀行給付原告 36,620元,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英芬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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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露天市集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支付連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