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刑事),投秩字,107年度,12號
NTEM,107,投秩,12,20180622,1

1/1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裁定         107年度投秩字第12號
移送機關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
被移送人  林俊男
      林均儒
      謝俊驊
      賴進祥
      陳科宏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
7年5月18日投草警偵秩字第1070009016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林俊男加暴行於人,處罰鍰新臺幣捌仟元。
林均儒謝俊驊賴進祥陳科宏均不罰。
事實理由及證據
壹、被移送人林俊男部分:
一、被移送人等於左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07年4月11日3時25分許。 ㈡地點:南投縣○○鎮○○路0000號(山月汽車旅館)。 ㈢行為:於上揭時、地,毆打關係人林宣宏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緣關係人林宣宏洪詩柔於上揭時間在山月汽車旅館303 號 房間聊天結束欲離開之際,被移送人即洪詩柔之男友林俊男 ,因看見洪詩柔單獨與林宣宏待在山月汽車旅館而義憤難抑 ,遂持酒瓶及徒手毆打林宣宏等情,業據被移送人林俊男於 警詢時自承綦詳,核與被移送人林均儒謝俊驊賴進祥陳科宏及關係人林宣宏洪詩柔於警詢時之證述大抵相符; 復有山月汽車旅館監視器照片1張附卷可證。足認被移送人 林俊男有毆打關係人林宣宏之行為,應屬信實。 ㈡按普通傷害案件,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如未經合法告訴或因 撤回告訴、和解等原因,致未能追究刑責者,其加暴行於人 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部分,應可援引該法第87 條第1款予 以處罰(司法院民國81年6月1日司法院第二廳研究意見可資 參照)。經查本件被移送人林俊男於上揭時、地,確有毆打 關係人林宣宏之行為,核屬加暴行於人之態樣,雖林宣宏受 有傷害,然其於警詢時已陳明不提刑事告訴。又本件被移送 人林俊男所為上開行為,係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所為,其行 徑顯對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依上開 說明意旨,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 條第1款規定論處。另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移送書,認被移送人係應論處意 圖鬥毆而聚眾之行為,惟依被移送人林俊男之陳述,其係因



於網路上發現其女友洪詩柔正處於山月汽車旅館中,基於確 認洪詩柔是否在山月汽車旅館目的而聚集,尚難認聚眾之初 係出於鬥毆之意,是移送書意旨就此顯有誤會,併此敘明。貳、被移送人林均儒謝俊驊賴進祥陳科宏部分: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林均儒謝俊驊賴進祥陳科宏 於107年4月11日3時25分許,在址設南投縣○○鎮○○路000 0 號之山月汽車旅館,有意圖鬥毆而聚眾之行為,認被移送 人林均儒謝俊驊賴進祥陳科宏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87條第3款之行為。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法 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亦準用之;社會秩序維護 法第92條準用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事實 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 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 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 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 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三、經查,本案被移送人林俊男,因看見洪詩柔單獨與林宣宏待 在山月汽車旅館而義憤難抑,遂持酒瓶及徒手毆打林宣宏, 而林均儒謝俊驊賴進祥陳科宏亦有阻止林俊男出手及 洪詩柔靠近等情,經互核被移送人林俊男林均儒謝俊驊賴進祥陳科宏、關係人洪詩柔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 ;足見雙方雖有聚眾之行為,尚難僅憑聚眾之行為,即認聚 眾之初係出於鬥毆之意。且林宣宏於警詢時亦無舉證被移送 人林均儒謝俊驊賴進祥陳科宏有出手毆打之行為,可 知現場僅有被移送人林俊男出手毆打林宣宏,其他被移送人 並未有鬥毆之行為,應堪認定。另移送機關並未提出及調查 被移送人林均儒謝俊驊賴進祥陳科宏意圖鬥毆而聚眾 之積極、具體事證,以供本院審認;綜上,本件移送機關未 能提出積極證據,以資證明被移送人林均儒謝俊驊、賴進 祥、陳科宏確有移送書所載之違序行為,揆諸上揭法條及最 高法院判例說明意旨,此部分證據不足,自不能以推測或擬 制之方法而逕為裁罰,爰逕為被移送人林均儒謝俊驊、賴 進祥、陳科宏不罰之諭知,並裁定如主文所示。參、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2項、第46條第1項、第8 7條第1款、第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2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劉彥宏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書記官 湯文億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2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