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訴字第190號
原 告 陳雪蕓(SHERRY CHEN)
陳永昌(JOHN.CHEN)
陳麗蕓(LILY CHEN)
薛鶯琴
被 告 林瑩玉(AMY CHEN)
一、上列當事人間確認不動產權利範圍等事件,查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34,511,273 元(計算方式如附
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57,804 元,扣除原告已納168,
024 元,應補納989,78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二、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補正本件起訴狀上原告
印文為真正之證據,如原告於起訴時在境外者,應補正經我
國駐外單位認證文件。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如有委任代理人或其他文書提出時,如原告於該文書製作時
在境外者,應補正經我國駐外單位認證文件,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藍家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及其他補正事項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楊振宗
附件:
一、訴之聲明第一項:原告起訴可得利益如民事起訴狀附表編號
壹所示不動產權利範圍5/6 (參起訴狀附表編號貳所示)。
而上開不動產價額暫以證三及四所示買賣契約書所示價額計
算合計為:106,360,000 元【計算式:31,908,000元(卷第
18頁)+7,445,200 元(卷第53頁)=106,360,000 元】。
則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88,633,333元(計算式:106,360,
000 ×5/6 =88,633,333,小數點後四捨五入)。
二、訴之聲明第二項與預備聲明第二項:原告起訴可得利益重複
,以金額高者即預備聲明第二項請求金額計算為45,877,940
元。
三、以上一及二合計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34,511,273 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1,157,804 元,扣除原告已納168,024 元,應
補納989,78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