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宜簡字第286號
原 告 吳熖松
吳熖發
吳辛助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志嵩律師
被 告 陳文雄(即陳高春椒之繼承人)
陳志剛(即陳高春椒之繼承人)
陳雅萍(即陳高春椒之繼承人)
陳慧君(即陳高春椒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終止地上權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陳文雄、陳志剛、陳雅萍及陳慧君為陳高春椒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並指定民國107年6月27日下午3時40分在本院宜蘭簡易庭行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上開法條所 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 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 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第178條分別定有 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陳高春椒於民國107年3月23日死亡,其繼承 人陳文雄、陳志剛、陳雅萍及陳慧君迄均未承受訴訟聲明, 有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及除戶謄本在卷可稽,本院爰依前開規 定,裁定命上揭繼承人承受訴訟,並續行本件訴訟。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許婉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昕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