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88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柯新興
輔佐人即
被告之胞妹 柯芳姍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
字第436 號,中華民國106 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743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柯新興犯如附表編號1 至11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11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事 實
一、柯新興自民國103 年5 月17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自稱「陳經理」、「黃先生」等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 充當取款車手,並接受「陳經理」等人之指揮,「陳經理」 等人並允諾柯新興每星期均可獲得新臺幣(下同)3,000 元 作為酬勞。柯新興遂與「陳經理」、「黃先生」及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分別於如附表 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葉政仁 等人施用詐術,致葉政仁等人均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 員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委 由不知情之黑貓宅急便人員寄交至指定地點,「黃先生」再 以吳光華(涉犯詐欺罪嫌部分,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字第734 號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辦之行 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及蘇郁珺(涉犯詐欺罪嫌部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偵字第24012 號 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辦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撥打電話予 柯新興,聯絡柯新興前往指定地點收取。柯新興收款後,再 依「陳經理」指示自行抽取應得之報酬後,其餘款項則匯款 至「陳經理」所指定,由白富文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新營 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及臺灣土地銀行白河分行帳號0000 00000000號等帳戶內(白富文涉犯詐欺罪嫌部分,業經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126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拘役 90日確定)及柯新興所申辦並交由「陳經理」使用之臺灣土 地銀行屏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而詐欺取財得 逞。嗣因葉政仁等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於103
年8 月19日上午9 時25分許,在屏東縣○○鄉○○路00號「 大仁科技大學」之校門前,當場查獲柯新興正在收取由吳木 樹、李青樺、蘇資成所寄送之包裹各1 個,並扣得李青樺寄 送之佰元鈔票1 張、佰元玩具鈔票32張、仟元玩具鈔票32張 ,吳木樹寄送之佰元鈔票1 張,蘇資成寄送之仟元鈔票9 張 、佰元鈔票6 張(均已發還),並經徵得柯新興同意後前往 柯新興當時使用位在屏東縣長治鄉德和村內之長治養雞場( 德協幹72中L2Q4127DB94 電桿旁)執行搜索,另扣得黑貓宅 急便託運單87張、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28張、中華郵政國際 快捷郵件單據3 張,始悉上情。
二、案經葉政仁、湯尹良、吳盈燕及吳木樹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 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 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公訴人及被告、輔佐人於本 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並無不法之情事,認為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自有證據能 力,均得為證據。
乙、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柯新興於警詢、偵查中、原審 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葉政仁、鄭佳 萍、湯尹良、鄧國渝、陳小菁、吳盈燕、蘇宏杰、杜文廣、 吳木樹、蘇資成、李青樺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分見警卷 第7 、8 頁;偵卷一第34至36、63、64頁,偵卷二第32、33 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5365號卷㈡, 下稱偵卷三,第72、73、76至78、83、84、87至97、101 至 104 、106 至109 、113 、114 、117 至121 、128 至131 、147 、148 頁),大致相符,並有查獲照片6 幀、雲林縣 警察局西螺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自願受搜 索同意書1 紙、搜索照片8 幀、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103 年度保管字第1084、1085號扣押物品清單各1 紙、臺 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保字第1452號扣押物品清單 2 紙、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1 紙、原審106 年度成保管 字第525 號扣押物品清單1 紙在卷可稽(分見警卷第10至20 、22至28頁,偵卷一第21至23頁,偵卷二第41、42頁,原審 卷第13頁),復有被害人李青樺寄送之佰元鈔票1 張、佰元
玩具鈔票32張、仟元玩具鈔票32張,被害人吳木樹寄送之佰 元鈔票1 張,被害人蘇資成寄送之仟元鈔票9 張、佰元鈔票 6 張、黑貓宅急便託運單87張、中華郵政國際快捷郵件單據 3 張、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28張扣案可憑,足佐被告前揭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綜上 所述,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即附表編號1 至11所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 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罪。又共同實施犯罪行 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 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 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 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 、32年上字第1905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雖未親自實施詐 術,惟依被告犯罪計畫以觀,被告依自稱「陳經理」、「黃 先生」之成年詐騙分子指示收取如附表編號1 至11所示被害 人葉政仁等人寄送至屏東地區之現金後,再依指示轉匯予該 詐騙分子指定之帳戶,均係為使該詐騙分子最終能取得犯罪 所得,且被告就該詐騙分子之犯罪所得,亦有參與分配,則 被告與該詐騙分子間各司其職,相互利用以達其等共同詐欺 取財犯罪之目的,是被告與該詐騙分子就如附表編號1 至11 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俱應論以 共同正犯。
㈡被告與自稱「陳經理」、「黃先生」之成年詐騙分子對如附 表編號1 至9 、11所示之被害人,雖有數次以撥打電話予各 該被害人而使各該被害人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寄送現金之情 形,惟該詐騙分子對同一被害人所為詐欺犯行,均係於密切 接近之時地實施,復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間 之獨立性甚為薄弱,依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 上應認係數個舉動接續施行之一行為,合於接續犯之概念, 均各僅論以一加重詐欺取財罪即足。又公訴意旨就如附表編 號1 、2 、4 、6 、8 、9 、11所示超出起訴書附表所載金 額部分之詐欺取財犯行,雖漏未於犯罪事實欄中敘明,未就 此等部分提起公訴,惟此等部分犯行與已敘及部分,各具接 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規定,應認 起訴效力及於全部犯罪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被告與自 稱「陳經理」、「黃先生」之成年詐騙分子,如附表編號1 至7 、9 、11所示之詐欺犯行,於其等行為期間,刑法第33
9 條第1 項雖於103 年6 月18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於 同年6 月20日生效,並增訂刑法第339 條之4 ,3 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罪之規定,被告既係出於單一之接續故意所為,而 應認為係單一行為。其行為期間又橫跨修法前後,自應適用 修正施行後之法律,而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併予敍明。三、原審予以被告論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警方調查時,業 已供承;自103 年5 月17日起加入集團擔任車手;陳先生打 我的手機0000000000給我,叫我開立帳戶,我於103 年5 月 17日開設土地銀行屏東分行帳戶,寄本人國際金融卡到廈門 市思明區後埔社45號,收件人陳富文先生;並謂:詐騙集團 黃先生於昨(18)日11時48分以0000000000行動電話撥打我 的手機門號;黃先生於103 年7 月16日下午要我到屏東威寶 電信公司去幫他繳納吳光華之2 支行動電話的費用等情(見 被告103 年8 月19日警方調查筆錄);且被告於原審行準備 程序時亦供認:伊不認識亦未曾見過自稱「陳經理」、「黃 先生」之人,伊覺得其二人聲音有不同等語,顯見被告所屬 之詐欺集團成員至少有三人以上,因此,被告所為顯係犯修 正後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責。而原審依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論處被告詐欺取財 罪,自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不當, 固無足取,公訴人上訴意旨,執前開情詞,指摘原判決不當 ,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審酌被告為前 揭犯行時僅20餘歲,貪圖小利,動機非善,思慮未盡周詳, 參與詐欺犯罪擔任車手,尚非可取;再酌被告自承其教育程 度為國中畢業,現為木工學徒,日薪約900 元等語(見原審 卷第163 頁),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非佳;另考量被告各次 犯罪詐得之金額不同,且被告係依某身分不詳之成年詐騙分 子指示收取款項,而未直接對如附表編號1 至11所示之被害 人施以詐術,且係收取各該被害人寄送至屏東地區金錢之犯 罪參與程度;並念被告始終坦承犯罪,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 至11所示之罪,並定其應執行刑有 期徒刑2 年6 月,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沒收之。」同條第3 項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同法 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 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 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關於被 告本案之犯罪所得,被告於警詢時曾稱:伊5 月份(103 )
每週領4,000 元,6 月份起每週領6,000 元,共已領約7 萬 元等語(見警卷第3 頁),於偵訊時改稱:伊依陳先生指示 匯款,每星期可得3,000 元,1 個月1 萬2,000 元等語(見 偵卷一第29、85頁),於原審訊問時另稱:伊有取得詐騙集 團「陳經理」允諾每星期給付伊之4,000 元等語(見原審卷 第76頁),前後並非一致,而本案除被告前揭供述外,尚無 其他事證可認定被告每星期領得報酬之確切數額,依罪疑唯 輕原則,自僅得認定被告係每星期領得3,000 元之報酬,公 訴意旨認被告係每星期獲得4,000 元之報酬,尚有未洽,應 予更正。又被告之犯罪期間係自103 年5 月17日起至同年8 月19日,期間已經過13個星期,是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應為 3 萬9,000 元(計算式:3,000 ×13=39,000 )。惟查被告 前因與自稱「陳經理」、「黃先生」之成年詐騙分子共同詐 騙李其澤,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 年度上易字第959 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而被告於該案件案理期間,曾 與李其澤達成和解,並已給付李其澤4 萬元等情,有前揭刑 事判決影本1 份存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3至29頁),是以倘 就被告前揭犯罪所得即3 萬9,000 元再宣告沒收,或因無從 沒收而宣告追徵其價額,對被告而言,不啻就其犯罪所得予 以雙重剝奪,顯有過苛之虞,參酌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 定,爰不予宣告沒收。又查被告就附表編號1 至11所示之詐 欺取財犯罪,依其參與犯罪之方式,係將所收取由被害人寄 送之現金轉匯予自稱「陳經理」、「黃先生」之成年詐騙分 子,業如前述,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被告除前揭犯罪所得外, 尚有分得其餘之詐欺取財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沒收之問題。 ㈡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害人李青樺寄送 之佰元鈔票1 張、佰元玩具鈔票32張、仟元玩具鈔票32張, 被害人吳木樹寄送之佰元鈔票1 張,被害人蘇資成寄送之仟 元鈔票9 張、佰元鈔票6 張等情,業均已分別發還各該被害 人等情,業經證人李青樺、吳木樹、蘇資成於警詢時證述在 卷(分見警卷第7 頁,偵卷三第74、113 頁),並有贓物認 領保管單3 張在卷可證(分見警卷第21頁,偵卷三第75、11 5 頁),依前揭法文規定,自毋庸宣告沒收。
㈢公訴意旨雖認扣案之黑貓宅急便託運單87張、現金5,000 元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28張、中華郵政國際快捷郵件單據3 張及仟元玩具鈔票124 張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予沒收。 惟查被告之犯罪所得除前揭認定之3 萬9,000 元外,應係指 如附表編號1 至11所示被害人寄送之現金等財物,而依卷內 證據,尚無以認定前揭物品即為前揭被害人寄送之財物,自
難認係屬本案之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 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28條、第339 條之4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紀忠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克昌提起上訴,檢察官陳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光照
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謝宏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白 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被害人│ 實施詐術之方式 │所犯罪名及科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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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葉政仁│某身分不詳之成年詐騙分子於10│柯新興共同犯加│
│ │ │3 年4 月15日起至同年8 月6 日│重詐欺取財罪,│
│ │ │止之期間內,接續撥打電話予葉│處有期徒刑壹年│
│ │ │政仁,佯稱為台灣大哥大解約部│貳月。 │
│ │ │人員,需處理違約金才能退款等│ │
│ │ │語,致葉政仁陷於錯誤,而於前│ │
│ │ │揭期間內,陸續將現金寄送至該│ │
│ │ │詐騙分子所指定屏東縣鹽埔鄉青│ │
│ │ │雲街18號等處,前後共寄送現金│ │
│ │ │11萬1,000 元。 │ │
├──┼───┼──────────────┼───────┤
│ 2 │鄭佳萍│某身分不詳之成年詐騙分子於10│柯新興共同犯加│
│ │ │3 年6 至9 月之期間內,接續撥│重詐欺取財罪,│
│ │ │打電話予鄭佳萍,佯稱為台灣大│處有期徒刑壹年│
│ │ │哥大解約部主管,可以幫忙取消│貳月。 │
│ │ │行動電話門號等語,致鄭佳萍陷│ │
│ │ │於錯誤,而於前揭期間內,陸續│ │
│ │ │將現金寄送至該詐騙分子所指定│ │
│ │ │之屏東縣○○鄉○○街00號等處│ │
│ │ │,前後共寄送現金12萬2,000 元│ │
│ │ │。 │ │
├──┼───┼──────────────┼───────┤
│ 3 │湯尹良│某身分不詳之成年詐騙分子於10│柯新興共同犯加│
│ │ │3 年6 至11月之期間內,接續撥│重詐欺取財罪,│
│ │ │打電話予湯尹良,佯稱湯尹良是│處有期徒刑壹年│
│ │ │否遭盜辦行動電話門號,可以幫│肆月。 │
│ │ │忙取消門號,需支付保證金及處│ │
│ │ │理費等語,致湯尹良陷於錯誤,│ │
│ │ │而於前揭期間內,陸續將現金寄│ │
│ │ │送至該詐騙分子所指定之屏東縣○ ○
○ ○ ○○○鄉○○路00號、屏東縣○○○ ○
○ ○ ○鄉○○街00號等處,前後共寄送│ │
│ │ │現金57萬3,600 元。 │ │
├──┼───┼──────────────┼───────┤
│ 4 │鄧國渝│某身分不詳之成年詐騙分子於10│柯新興共同犯加│
│ │ │3 年3 月間某日至同年7 月2 日│重詐欺取財罪,│
│ │ │之期間內,接續撥打電話予鄧國│處有期徒刑壹年│
│ │ │渝,佯稱為台灣大哥大解約部主│壹月。 │
│ │ │管,可以幫忙取消行動電話門號│ │
│ │ │等語,致鄧國渝陷於錯誤,而於│ │
│ │ │前揭期間內,陸續將現金寄送至│ │
│ │ │該詐騙分子所指定之屏東縣○○○ ○
○ ○ ○鄉○○街00號等處,前後共寄送│ │
│ │ │現金7 萬9,800 元。 │ │
├──┼───┼──────────────┼───────┤
│ 5 │陳小菁│某身分不詳之成年詐騙分子於10│柯新興共同犯加│
│ │ │3 年6 月間某日至同年9 月15日│重詐欺取財罪,│
│ │ │之期間內,接續撥打電話予陳小│處有期徒刑壹年│
│ │ │菁,佯稱為台灣大哥大解約部經│貳月。 │
│ │ │理,需支付違約金等語,致陳小│ │
│ │ │菁陷於錯誤,而於前揭期間內,│ │
│ │ │陸續將現金寄送至該詐騙分子所│ │
│ │ │指定之屏東縣○○鄉○○街00號│ │
│ │ │等處,前後共寄送現金15萬元。│ │
├──┼───┼──────────────┼───────┤
│ 6 │吳盈燕│某身分不詳之成年詐騙分子於10│柯新興共同犯加│
│ │ │2 年2 月10日至103 年7 月9 日│重詐欺取財罪,│
│ │ │之期間內,接續撥打電話予吳盈│處有期徒刑壹年│
│ │ │燕,佯稱為台灣大哥大陳經理,│陸月。 │
│ │ │可以幫忙取消行動電話門號,需│ │
│ │ │支付違約金等語,致吳盈燕陷於│ │
│ │ │錯誤,而於前揭期間內,陸續將│ │
│ │ │現金寄送至該詐騙分子所指定之│ │
│ │ │地址及屏東縣○○鄉○○街00號│ │
│ │ │等處,前後共寄送現金206 萬9,│ │
│ │ │000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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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蘇宏杰│某身分不詳之成年詐騙分子於10│柯新興共同犯加│
│ │ │3 年3 至10月之期間內,接續撥│重詐欺取財罪,│
│ │ │打電話予蘇宏杰,佯稱為台灣大│處有期徒刑壹年│
│ │ │哥大解約部主管,可以幫忙取消│壹月。 │
│ │ │行動電話門號等語,致蘇宏杰陷│ │
│ │ │於錯誤,而於年同7 月27日、8 │ │
│ │ │月14、17日,陸續將現金寄送至│ │
│ │ │該詐騙分子所指定之屏東縣○○○ ○
○ ○ ○鄉○○路00號等處,前後共寄送│ │
│ │ │現金7 萬8,000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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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杜文廣│某身分不詳之成年詐騙分子於10│柯新興共同犯加│
│ │ │3 年7 月28日至同年9 月5 日之│重詐欺取財罪,│
│ │ │期間內,接續撥打電話予杜文廣│處有期徒刑壹年│
│ │ │,佯稱為員警,需處理行動電話│。 │
│ │ │違約金等語,致杜文廣陷於錯誤│ │
│ │ │,而於前揭期間內,將現金寄送│ │
│ │ │至該詐騙分子所指定之屏東縣○○ ○
○ ○ ○○鄉○○路00號等處,前後共寄│ │
│ │ │送現金3 萬8,000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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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吳木樹│某身分不詳之成年詐騙分子於10│柯新興共同犯加│
│ │ │3 年3 月3 日起至104 年8 月19│重詐欺取財罪,│
│ │ │日之期間內,接續撥打電話予吳│處有期徒刑壹年│
│ │ │木樹,佯稱吳木樹所申辦之手機│肆月。 │
│ │ │為南部經銷商,需繳交申辦後之│ │
│ │ │通話費用及稅金等語,致吳木樹│ │
│ │ │陷於錯誤,而於前揭期間內,陸│ │
│ │ │續將現金寄送至該詐騙分子所指│ │
│ │ │定之屏東縣○○鄉○○路00號等│ │
│ │ │處,前後共寄送現金51萬4,800 │ │
│ │ │元。嗣因吳木樹察覺有異,且配│ │
│ │ │合員警辦案,而以宅急便方式寄│ │
│ │ │送現金100 元至該詐騙分子所指│ │
│ │ │定之屏東縣○○鄉○○路00號,│ │
│ │ │始循線查悉上情。 │ │
├──┼───┼──────────────┼───────┤
│ 10 │蘇資成│某身分不詳之成年詐騙分子於10│柯新興共同犯加│
│ │ │3 年8 月18日,撥打電話予蘇資│重詐欺取財罪,│
│ │ │成,佯稱違法申辦威寶電信之門│處有期徒刑壹年│
│ │ │號,可以幫忙取消行動電話門號│。 │
│ │ │等語,致蘇資成陷於錯誤,而於│ │
│ │ │同日將現金9,600 元(仟元鈔票│ │
│ │ │9 張、佰元鈔票6 張)寄送至該│ │
│ │ │詐騙分子所指定之屏東縣鹽埔鄉│ │
│ │ │維新路20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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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李青樺│某身分不詳之成年詐騙分子於10│柯新興共同犯加│
│ │ │3 年間某日起至同年8 月18日之│重詐欺取財罪,│
│ │ │期間內,接續撥打電話予李青樺│處有期徒刑壹年│
│ │ │,佯稱手機廠商違法,需繳納稅│肆月。 │
│ │ │金才能繼續使用等語,致李清樺│ │
│ │ │陷於錯誤,而於前揭期間內,陸│ │
│ │ │續將現金寄送至該詐騙分子指定│ │
│ │ │之地點,前後共寄送現金50萬5,│ │
│ │ │000 元。嗣因李青樺察覺有異,│ │
│ │ │且配合員警辦案,而寄送現金10│ │
│ │ │0 元、佰元玩具鈔票32張、仟元│ │
│ │ │玩具鈔票32張至該詐騙分子所指│ │
│ │ │定之屏東縣○○鄉○○路00號,│ │
│ │ │始循線查悉上情。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