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刑事),上易字,107年度,28號
HLHM,107,上易,28,201804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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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2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柏穎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 年度易字第
423號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
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910、2033號;併辦案號:同署
106年度偵字第37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邱柏穎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柏穎(下稱被告)明知辦理貸款無須 交付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且銀行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 具,為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可預見將銀行帳戶提供 與不熟悉之他人使用,將可能遭詐欺犯罪之行為人作為詐欺 被害人並指示被害人匯入帳戶之用,藉以掩飾並提取犯罪所 得,而逃避檢警人員之追緝,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 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下同)106 年3月8日15時38分許 ,將其名下之有限責任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下稱花蓮二信 )帳戶(帳號詳卷,下稱花蓮二信帳戶)之提款卡、華南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帳戶(帳號詳卷,下 稱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在花蓮縣○○○○○路 000○0號之全家便利超商以宅配通方式寄至臺北市○○區○ ○街0號之全家便利超商予自稱「孫慈讌」之詐欺集團成員 ,並以通訊軟體LINE將其上開帳戶之密碼告知自稱「林代書 」之同一詐欺集團成員,供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藉以幫 助上開詐欺集團成員為詐欺取財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上開帳戶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之犯意聯絡,於106年3月10日以電話聯繫位在新北市三峽區 台北大學附近之告訴人吳映龍(下稱吳映龍),偽以博客來 網路書店名義向告訴人吳映龍佯稱:因工作人員疏失設定錯 誤,造成連續扣款,須至金融機構自動櫃員機操作解除云云 ,致吳映龍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106年3月10日20時14分 及18分許,以行動電話網路銀行APP方式,轉帳新臺幣(下 同)48,985元共2筆,至被告之花蓮二信帳戶內;復於同日 偽以孫邑宸之名義,以電話向告訴人黃德元(下稱黃德元) 即孫邑宸之舅舅佯稱:需50,000元支付伊與母親之生活費及 機票費用云云,致黃德元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12時30分 許,至高雄市○○區○○路00號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鳳 山新甲郵局,以臨櫃匯款方式,匯款50,000元至被告華南銀



行帳戶內,均陸續遭提領一空,因認被告涉有幫助詐欺取財 罪嫌云云。
二、檢察官認被告涉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罪嫌,無非係以吳映龍、 告訴代理人孫邑辰之指訴、行動電話網路轉帳畫面翻拍照片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照片、花蓮二信及華南銀行總行函檢 附被告開戶及106年3月往來明細等資料等為其論據。訊據被 告固坦承將花蓮二信帳戶及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 送他人及以電話告知密碼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 犯行,辯稱:我是為了辦貸款才依對方指示寄送存摺、提款 卡並告知密碼,當時因工作快倒了,不得不去辦貸款,讓工 作得以繼續,並非要幫助詐欺等語。經查:
㈠按刑法上幫助之行為,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如無此種 故意,基於其他原因,以助成他人犯罪之結果,尚難以幫助 論(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022號判例意旨參照)。申言之, 交付帳戶而幫助詐欺罪之成立,必須幫助人於行為時,明知 或可得而知,被幫助人將持其所交付之帳戶向他人詐取財物 ,如出賣、出租或借用等情形,或能推論其有預知該帳戶被 使用詐取他人財物之可能;反之,如非基於自己自由意思而 係因遺失、被脅迫、遭詐欺等原因而交付,則交付金融機構 帳戶之人並無幫助犯罪之意思,亦非認識收受其金融機構帳 戶者將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而交付,則其交 付金融機構帳戶之相關資料時,既不能預測其帳戶將被他人 作為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工具,則其交付金融機構帳戶相 關資料之行為,即不能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等犯罪。 ㈡被告於上開時、地,將花蓮二信及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影本 、提款卡寄給「孫慈讌」,並告知對方密碼,之後吳映龍黃德元分別遭詐騙集團詐騙,而將上開款項轉匯至被告花蓮 二信及華南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被告供承 不諱,並經證人吳映龍、孫邑辰證述明確,復有行動電話網 路轉帳畫面、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花蓮二信106 年4月10日花二信發字第1060232號函檢送之開戶資料、106 年3月存款往來明細及華南銀行總行106年5月16日營清字第 1060 054333號函檢送之開戶資料、106年3月存款往來明細 等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惟此僅能證明被告寄交之上開帳 戶資料,確遭詐欺集團作為其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用,尚難 逕予認定被告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為。 ㈢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均一再供稱:我在106 年3月4日16 時16分許,接到一通自稱林代書之電話,詢問我有無貸款的 需求,我告訴對方我需要貸款,對方說先幫我填資料送銀行 ,看能否過件,同年月6日會有銀行人員跟我聯繫,同年月6



日11時44分許,自稱林代書者跟我聯繫,接著自稱台北富邦 銀行陳經理的人跟我聯絡,說我銀行的資金及往來過低,叫 我將存摺跟提款卡交給他,他們會幫我做金流的處理,才能 貸到款項,我就在同年月8日15時38分許,在○○○○○○ 路全家便利商店用大嘴鳥宅急便寄送5本存摺跟5張提款卡給 對方並告知對方提款卡密碼,我當時急需用錢,沒想過會被 拿來做犯罪使用等語。且被告確有與自稱林代書之人以LINE 對話,被告並向林代書表示目前找到玉山銀行、台北富邦銀 行、華南銀行、中華郵政之存摺、提款卡及臺灣銀行之存摺 、花蓮二信之提款卡,並詢問依進度,17號(指106年3月17 日)有機會撥款嗎?林代書回答「沒問題」,並告知被告寄 送之地址及收件人為臺北市○○區○○街0號孫慈讌,及寄 好後要傳送回執單,且要被告傳送密碼,被告寄送後即拍下 回執單傳並書寫密碼數字給林代書,復詢問林代書在沒保證 人之狀況下最高可貸之金額及短時間有無增貸空間,林代書 表示可找另一家銀行,之後林代書表示已經收到,會計師馬 上處理,請被告耐心等候,有被告書寫事發經過及其與林代 書通電話及LINE對話內容之文書,及被告所提供其持用門號 之通聯記錄、與自稱林代書之人之LINE對話內容附卷可憑, 且被告書立之文書內容與被告之門號通聯記錄及LINE對話內 容互核相符。
㈣被告於106 年2月5日、18日均有使用玉山銀行服務,取得認 證碼,惟於106 年3月1日經玉山銀行回覆「親愛的邱柏穎先 生∕小姐您好!感謝您申辦玉山銀行個人貸款,經本行審核 後未能核貸,特此通知,感謝您的申請。」有上開訊息存卷 可參。又吳瑋倫與綽號「山雞」、「隆」、「陳」、「草」 等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組成詐欺集團,由詐欺集團成員 在報紙、網路張貼代辦貸款廣告或直接以電話佯稱為代書或 銀行人員可代辦貸款之詐欺方式,詐騙包含被告在內共84人 之存摺、提款卡等物至指定處所,再由吳瑋倫以每日3,000 元之代價,依指示至特定地點收取存摺、提款卡之包裹交予 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集團成員再詐騙被害人並指示被害人將 款項存入其等取得存摺、提款卡之帳戶內,再持提款卡提領 ,嗣警方經吳瑋倫同意後,於106年3月11日在台北市中山區 中山北路1段○巷吳瑋倫之居處(地址詳卷)搜索扣得被告 所有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存摺、華南銀行帳戶存摺、玉山銀 行帳戶存摺、郵局帳戶存摺、駕照及他人之證件、提款卡等 物,吳瑋倫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6年10月31日以106年度上訴 字第2246號判處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78罪,應執行有期徒刑 3年6月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訴字第2246號刑事



判決存卷可憑。是被告在寄送其所有數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 卡之前,確有貸款之需求,並曾向玉山銀行申辦個人貸款而 未獲核貸,況被告寄送之對象所屬之詐欺集團,確在報紙、 網路張貼代辦貸款廣告或直接以電話佯稱為代書或銀行人員 可代辦貸款之詐欺方式,詐騙包含被告在內共計84人之存摺 、提款卡等物至指定處所等事實,堪以認定。
㈤詐騙集團詐騙手法日新月異,縱然政府、金融機構與媒體已 大肆宣導、報導,仍屢屢發生受騙之案件,其中被害者亦不 乏有高學歷、收入優渥或具相當社會經驗之人,受騙原因亦 甚有不合常情者。若一般人會因詐騙份子引誘而陷於錯誤, 進而交付巨額財物,則金融帳戶持有人因相同原因陷於錯誤 ,交付提款卡、密碼等資料,誠非難以想像,自不能以吾等 客觀常人智識經驗為基準,驟然推論被告必具有相同警覺程 度、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必有預見。又提供或販賣金融帳戶予 詐欺份子將會遭受刑事追訴,業經政府多方宣導周知,多數 犯罪者亦因此遭到司法判刑制裁,因此詐欺份子藉由傳統收 購手法蒐集人頭金融帳戶之管道,已較為困難,故邇來藉由 幫忙美化帳戶以利貸款之名義,騙取需款孔急之人交付金融 帳戶資料,所在多有,對社會經驗相對不足或急需金錢之人 ,難得可以支付少許手續費用即有人願意助其取得貸款款項 ,解決其急難,因而輕忽答應他人交付金融帳戶存摺及提款 卡、密碼之要求,實有可能。且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 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此觀諸詐欺集團之詐騙手法雖 經政府大力宣導及媒體大幅報導,仍有眾多被害人受騙,且 被害金額甚高,其中亦不乏高級知識分子等情,即可明瞭, 是有關幫助詐欺犯罪成立與否,自不得僅以被告所持有之帳 戶資料是否交付他人、交付後有無淪為犯罪集團使用而為斷 ,尚須衡酌被告所辯提供帳戶資料之原因是否可採,並綜合 行為人之素行、教育程度、財務狀況與行為人所述情節之主 、客觀情事,本於推理作用、經驗法則,以為判斷之基礎。 本件被告確有貸款之需求,已如上述,在其需錢孔急之情況 下,接獲自稱可代辦貸款之林代書電話後,又接獲自稱富邦 銀行陳經理之電話,表示可找保證人或找配合之會計師幫忙 製作銀行往來紀錄以利銀行審核通過而核貸,遂依指示交付 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其因此信任對方,未能預見 詐騙集團可能利用其所交付之提款卡及密碼作為詐騙他人之 工具,並非全無可能。況詳查卷內事證,並無從證明被告因 提供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而獲取相當對價或不法利 益,自難遽以推論被告自始即有預見所提供之帳戶可能幫助 詐騙集團詐騙被害人之不確定故意,而逕以幫助詐欺罪相繩




㈥綜上,被告所為因辦理貸款之需而交付其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密碼之辯解,尚非虛妄。
三、本件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本院形 成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之心證。此外,復無其他積極 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基 於無罪推定之原則,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 知。原審未就卷附證據詳加推敲,即予論罪科刑,尚有違誤 。又檢察官以被害人徐玉瑛於106年3月10日遭詐騙而依指示 於同年月11日轉帳29,985元至被告所有華南銀行帳戶,與起 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而函送併辦(106年度偵字第374 6 號),惟起訴部分既應為被告無罪判決,與併辦部分即無 所謂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即非起訴效力所及,而不得併予審 判,原審就併辦部分併予審判,即有未合,應退由檢察官另 行處理。被告據此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 撤銷原判決,並改判被告無罪。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曹智恒提起公訴,檢察官郭瑜芳、陳奕翔移送併辦,檢察官王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7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林碧玲
法 官 林慧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郭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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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