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未遂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原訴字,106年度,70號
HLDM,106,原訴,70,2018043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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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原訴字第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玉梅
      田玉梅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黃健弘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孫建智
選任辯護人 王政琬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
第1615、1969、2967、2968號、106 年度毒偵字第982 號)暨移
送併辦(106 年度偵字第41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壬○○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九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九所示之刑及沒收;又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鏟子壹枝、分裝袋壹包均沒收;又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四至五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
乙○○犯如附表一編號九至十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九至十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辛○○犯如附表一編號九、十一至十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九、十一至十二所示之刑及沒收;又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號)沒收;又犯非法持有子彈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年;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捌年。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玖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辛○○被訴共同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壬○○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及愷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 條第2 項第2 款、第3 款列管之第二、三級毒品,任何人 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仍意圖營利,分別基於販賣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為如附



表一編號一至八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販賣第三級毒品之行為。二、乙○○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 第2 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任何人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 仍與壬○○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 犯意聯絡(壬○○此部分犯行業經本院以106 年度原訴字第 66號判決確定)而共同為如附表一編號十販賣第二級毒品之 行為。
三、辛○○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 第2 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任何人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 仍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而 分別為如附表一編號十一、十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四、辛○○、壬○○、乙○○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而共同為如附表一編號九所示販賣 第二級毒品之行為。
五、壬○○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6年4月 19日前之某日,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處取得海洛因2 包 而持有之。壬○○另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4月17日至19日間某日向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並伺機販賣。嗣於同年 月19日壬○○將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置於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並駕駛該車輛搭載辛○○欲前往外 縣市,而於同日下午4 時許適辛○○下車後,員警因辛○○ 、壬○○分別因案遭通緝,據報前往查緝,在花蓮縣花蓮市 豐村十六股大道與中央路交叉路口處將壬○○逮捕,並在上 開車輛內搜索扣押如附表三所示甲基安非他命3包及海洛因2 包,及壬○○所有之鏟子1枝、分裝袋1包,始悉上情。六、辛○○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具有殺傷力 之子彈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物品,均屬違禁物 ,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於104 年6 月間某日,使用網際網 路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買而以在花蓮縣某便利商店內 取貨之方式,取得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半自動改造手 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而持有之;另於105 年9月間某日(起訴書誤載為104 年,業經公訴檢察官更正) ,以相同方式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買,取得具有殺傷 力之直徑8.9±0.5mm非制式子彈8顆、直徑8.9mm非制式子彈 2顆(另有不具殺傷力之直徑8.9±0.5mm非制式子彈5顆、直 徑8.9mm非制式子彈4顆)而持有之。嗣辛○○將上開槍枝及 子彈裝於手提袋內而於106年4月19日持上開手提袋搭乘壬○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將手提袋置於 該車副駕駛座地面,經員警於同日逮捕壬○○時搜索上開車



輛後扣押上開手提袋內之槍枝、子彈、彈殼1顆、彈簧1枝, 始循線查知上情。
七、辛○○因另案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為員警掌握 其行蹤而於106 年4 月25日下午5 時17分許,在花蓮縣○○ 市○○○街000 號前表明員警身份及辛○○遭通緝欲進行逮 捕。辛○○為脫免逮捕,明知員警卯○○、寅○○、甲○○ 、丑○○、子○○係依法執行職務,辛○○先假意配合員警 蹲下,嗣趁員警不注意時拔腿狂奔,待員警卯○○等人追上 前欲將其逮捕時,辛○○竟基於施強暴妨害公務、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而搶奪及持有槍枝子彈、殺人等犯意,先徒手以 衝撞、肘擊等方式對執行職務之員警卯○○等人施以強暴行 為;復趁員警卯○○以持警槍之手抱住辛○○欲逮捕辛○○ 而不備之際,徒手扳開卯○○之手時順勢搶奪卯○○所持警 用制式手槍1 把(內有制式子彈10顆,起訴書誤載為12 顆) 而持有之;又其明知如以槍枝近距離射擊他人頭部、身體等 部位,對他人生命具有高度危險性,竟因不滿員警逮捕行為 及企圖脫逃,而將妨害公務之犯意升高為殺人犯意,先拉動 槍枝滑套並以右手持槍將槍口朝向卯○○頭部扣壓扳機,員 警丑○○亦於對空鳴槍後持槍射擊辛○○腿部,辛○○仍奮 力衝撞掙脫員警,並先後持槍瞄準丑○○、子○○之身體扣 扳機,並接續3 次向子○○身體扣扳機,幸而上開槍枝因保 險尚未開啟未擊發始未致生員警死亡之結果,惟因辛○○衝 撞行為致員警卯○○、子○○、甲○○、丑○○分別受有擦 挫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辛○○遭在場員警合 力壓制在地並搶下槍枝而逮捕,因而查悉上情。八、辛○○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 年 4 月23日晚間11時許,在花蓮縣花蓮市十六股大道附近路邊 車上,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於同年月25日經警逮捕送醫 後,經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於同日晚間對其 採集尿液,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始知上情。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 用證人警詢之證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 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就其證據能力沒 有意見,並均同意作為本件證據,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 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結果,認依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 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合先敘明。
二、又本案判決所援引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 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 而取得,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復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並 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提示調查、辯論,是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意旨,亦均得作為證據。三、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規定聲請核 發通訊監察書所監聽之錄音內容,為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 務員依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又依該監聽錄音譯成文字,其 所作成之譯文,乃監聽錄音內容之顯示(即學說上所稱之派 生證據)。倘當事人對於該譯文內容之同一性或真實性發生 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之1 第 2 項規定勘驗該監聽之錄音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使之忠實再 現以確保內容之真實、同一;惟當事人如已承認該錄音譯文 之內容屬實,或對於該譯文之內容並無爭執,而法院復已就 該譯文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者,該通訊監察之譯文,與播 放錄音有同等價值,自得作為證據(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 字第217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㈠、本案附表二編號1 之通訊監察譯文,係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為偵辦丙○○涉犯毒品案件,向本院就丙○○所 持用之行動電話聲請通訊監察,經本院審核後以106 年度聲 監字第10號核發通訊監察書,而於該核准通訊監察期間所獲 得之證據,檢察官因該通訊監察譯文認被告壬○○涉犯本案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而向本院陳報並經本院認可,有本 院106 年度聲監可64號卷經本院批示核可之函文存卷可考( 見本院卷二第172 頁)。是本判決後述引用之此部分通訊監 察譯文,為警方對被告持用之前開門號實施通訊監察,依據 通訊監察錄音內容忠實紀錄而得,事前並經本院依法核發通 訊監察書,另案部分亦經檢察官依法取得本院認可,程式上 未見違法情事;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踐行準備程序及相關 調查證據程序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 結前亦未聲明異議,並對於該譯文內容之真實並無爭執,復



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合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該等通訊監察譯 文自具證據能力。
㈡、本案附表二編號2 之通訊監察譯文,係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為偵辦被告辛○○本案所涉毒品犯行,向本院就 被告辛○○所持用之行動電話聲請通訊監察,經本院審核後 以106 年度聲監字第37號核發通訊監察書,而於該核准通訊 監察期間所獲得之證據;附表二編號3 之通訊監察譯文,則 係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偵辦庚○○所涉毒品案 件,向本院就庚○○所持用之行動電話聲請通訊監察,經本 院審核後以106 年度聲監字第12號核發通訊監察書,而於該 核准通訊監察期間所獲得之證據,有本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 存卷可參。是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對被告壬○○、乙○○如 附表一編號九、十之犯行而言,分別均屬因其他案件所取得 之內容,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下稱通保法)第18條之1 第 1 項之規定,需於發現後7 日內陳報法院審查經認可始得作 為證據。然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通訊監察案件相關卷宗, 遍查該通訊監察卷及本案卷宗,均未見有執行機關報由檢察 官陳報法院審查認可。然揆諸前揭通保法規定,另案監聽取 得之通訊內容原係採「原則排除,例外允許」之立法體例, 亦即明定另案監聽內容得作為證據之要件有二,即實質要件 係以「重罪列舉原則」(通保法第5 條第1 項所列各款之罪 ),或非屬重罪但「與本案具關聯性之犯罪」(輕罪)者為 限,程序要件則係以發現後7 日內補行陳報法院審查認可為 必要。查本案被告辛○○、壬○○、乙○○係販賣毒品之共 犯,而對犯罪嫌疑人為通訊監察時,如受通訊監察之嫌疑人 有共犯時,原可預見於通訊監察時有高度可能會同時監聽到 犯罪嫌疑人與共犯或購毒來源者之通訊內容,尤其共犯係共 同參與同一犯罪行為之實施,而毒品來源者與購毒者間具有 對向犯之關係,是以監聽所得之共犯犯行及毒品來源者販毒 罪嫌部分,自符合前揭「與本案具關聯性之犯罪」之實質要 件。有爭議者厥為,檢察官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猶未踐履 前揭事後陳報義務(即違反形式要件),應否排除上開另案 監聽所得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承此,本院審諸另案監聽之 前揭形式要件與刑事訴訟法第131 條第3 項規定逕行搜索應 於實施或執行後3 日內陳報該管法院或報告檢察官及法院之 事後陳報義務之立法體例近似,而刑事訴訟法第131 條第 4 項就違反前揭事後陳報義務之法律效果明文規定,逕行搜索 事後未陳報法院或經法院撤銷者,審判時法院得宣告所扣得 之物,不得作為證據,並於立法理由載明:「對於逕行搜索 後未陳報法院或被法院撤銷者,不應不分情節,一律強制排



除其證據能力,應依比例原則及法益權衡原則加以權衡」, 加之逕行搜索以出於急迫之原因為要件,是否確係如此,一 旦事過境遷,或不免將失去審查之機宜,而不利於被告,然 即令有未陳報或事後陳報後經法院撤銷之情形,其所扣押之 物得否為證據,既容許於審判時再為權衡判斷,並非當然即 予以排除;而另案監聽所得之內容,是否符合「重罪列舉原 則」或「與本案具關聯性之犯罪」類型,純然為對於通訊內 容之判別,較之於逕行搜索之該當要件,原不具審查急迫性 ,甚無先予審查之必要,故檢察官若有逾期或漏未陳報之情 ,受訴法院於審判時仍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 審酌裁量其得否為證據(見吳燦,新修正通訊保障及監察法 第18條之1 之適用,檢察新論,第16期,2014年7 月,第27 頁至第29頁)。是以本院審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關於販賣第 二級毒品犯行之規範係因毒品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危害甚鉅 ,故以特別立法禁止並以最輕本刑有期徒刑7 年以上之刑度 ,表明禁絕毒品危害,是以該規範之所保護之公共利益不可 謂不重大,且客觀上亦難想像偵查機關純粹未對執行通訊監 察截取之另案通訊資料予以陳報法院,即對被告之訴訟上防 禦權產生防禦上之不利益,因偵查機關縱遵期陳報,法院對 於認可之另案監聽資料,亦不得即時開示被告,使其知悉。 況通訊監察販賣毒品罪嫌時原可預見可能同時查知之共同正 犯及毒品來源者販賣罪嫌(即對向犯)之高度可能性,並無 刻意規避而違法另案監聽之疑慮,且本案偵查機關於得知被 告壬○○犯嫌後亦有另就被告壬○○所持用行動電話門號為 通訊監察之聲請,經本院以106 年度聲監字第106 號核准通 訊監察,有本院通訊監察書存卷為憑;至於被告乙○○部分 ,於通訊監察庚○○期間,通訊監察內容僅庚○○與被告壬 ○○之對話,除壬○○曾於對話中提及「小田」等語,尚無 被告乙○○之對話內容,足佐偵查機關並非刻意規避而未聲 請認可。綜上,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審酌 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並衡酌比例原則及法益權 衡原則,應認上開通訊監察譯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就事實欄一至四(即附表一)所示之犯罪事實部分,訊據被 告壬○○、乙○○、辛○○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丁○○、庚○○、丙○○、陳英琪、蕭智仁、戊○○等 人警詢及偵查中所述,及共同被告乙○○、辛○○、壬○○ 之證述,互核大致相符,且有通訊監察書、如附表二所示通 訊監察譯文、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



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丁○○郵政跨行 匯款申請書、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6 年7 月19 日營清字第1060081452號函暨附件壬○○金融帳戶交易明細 資料等在卷可稽。準此,被告3 人上開任意性自白已得由前 揭補強證據予以確認,此部分犯罪事實已堪認定。㈡、就事實欄五被告壬○○共同意圖販賣持有第二級毒品及持有 第一級毒品部分,訊據被告壬○○就此部分犯行於本院審理 中坦承不諱,且有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毒品及鏟子1 支、分 裝袋1 包等物為佐,被告壬○○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㈢、就事實欄六部分,訊據被告辛○○於審理中就此部分犯罪事 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壬○○證述相符,且有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照片、花蓮縣警察局槍枝初步檢 視報告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 年7 月5 日刑鑑字 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 偵字第1615號卷二第114 頁至第117 頁背面)、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106 年12月26日刑鑑字第1068003038號函(見 本院卷二第73頁)各1 份在卷可稽,並有扣案之槍枝、子彈 為證,被告辛○○此部分犯行洵堪認定。
㈣、就事實欄七被告辛○○所涉妨害公務、搶奪及持有槍彈、殺 人未遂之犯行,訊據被告辛○○於審理中固坦承有妨害公務 及搶奪持有警用制式槍彈之犯為,惟矢口否認有何搶奪槍枝 犯意及殺人之犯意及犯行,辯稱:伊只是想要逃跑,伊確實 有拿到警槍而且手有握扳機,但沒有要將警槍據為己有的意 思,也沒有殺警察的意思,伊當過兵知道要先打開保險再扣 扳機,伊沒有拉滑套,伊會持槍朝向子○○只是因為子○○ 踹伊一腳,伊受到驚嚇才持槍晃向子○○云云。辯護人則以 被告辛○○另持有改造手槍,對於槍枝保險位置應該很瞭解 ,警槍沒有開保險不能擊發,被告辛○○並無殺人意圖等語 為其置辯。惟查:
⒈被告辛○○有於上揭時地於員警執行逮捕公務時為妨害公務 之犯行並有搶奪警槍及持有警槍之行為,業據被告辛○○於 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卯○○審理中證述、證人寅○○ 、甲○○、丑○○、子○○偵查中證述大致相符,且有本院 之案發監視錄影畫面勘驗筆錄、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現場照 片暨員警受傷照片、花蓮縣消防局救護紀錄表等存卷為憑, 足佐被告辛○○此部分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 實首堪認定。
⒉證人卯○○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案發當天伊與同事接獲被告 辛○○藏身地點之情報並確認被告辛○○在屋內後,在被告 辛○○走出屋外時,伊與同事就上前表示被告辛○○是通緝



犯要逮捕,伊有穿防彈背心右手持槍,槍枝保險沒有打開, 被告辛○○有作勢配合蹲下,但之後就暴衝反抗拒捕,被告 辛○○想衝過鐵網被彈回來,伊站在被告辛○○後方欲逮捕 被告辛○○,被告辛○○與伊及同事扭打至路中間,其他同 事也過來圍捕,伊右手持槍從被告辛○○後方用手抱住被告 辛○○,被告辛○○就用雙手硬將伊的右手往下扳,伊持槍 的右手遭被告辛○○扳下的同時,右手上的警槍也遭被告辛 ○○搶走,被告搶到槍之後想要逃跑,丑○○向被告辛○○ 表示要他棄械投降,被告辛○○就當著伊的面拉滑套並用槍 指著伊頭部扣下扳機,子彈沒有擊發,伊看到被告辛○○一 直扣扳機,時間太快伊還來不及反應,同事怕被槍打到紛紛 閃避,丑○○有對空鳴槍也有開槍射擊到被告辛○○的腳, 但被告辛○○還是拒捕,用很大力量扭打,當時時間很短、 場面很混亂,一直有跌倒再爬起來的狀況,伊也看到被告辛 ○○左右轉身時有再對在場其他同事扣扳機,但因為現場很 混亂伊當時無法判斷被告有無開保險及有對誰扣扳機,只想 在最短時間內奪回警槍,深怕被告辛○○開槍會死傷慘重, 之後是丑○○將被告辛○○撲倒,伊也趕快上前奪回警槍。 伊在現場奪回警槍後立即卸彈清點,看到彈匣內10顆子彈都 還在,子彈沒有完全上膛,如果滑套再往後拉一點子彈就上 膛。槍枝保險位置依槍枝種類而會在不同位置,不同時期之 警槍保險位置也不會一樣,如果不熟悉該槍枝就有可能無法 立即找到保險位置,伊奪回警槍後現場檢查時保險是沒有打 開,但是關保險的狀態下還是可以拉滑套讓子彈上膛,只要 一開保險就可以直接擊發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1頁至第237 頁)。而證人丑○○則於偵查中證稱:案發當時被告辛○○ 反抗撞倒伊與卯○○、寅○○、甲○○等人,被告辛○○在 馬路上往旁邊的B&B民宿跑,伊有對空鳴槍,子○○則用腳 將被告辛○○絆倒,伊與卯○○等人趕緊衝上前制服被告辛 ○○,伊就看到被告辛○○將卯○○的手往外撥時搶下卯○ ○手上的警槍,被告辛○○就持槍對子○○身體扣扳機,子 ○○趕緊閃躲,被告辛○○又對伊上半身扣扳機,伊就對被 告辛○○開槍打中被告辛○○的腳,流彈也波及寅○○,伊 就一直在被告辛○○後方拉住他,而且有再開槍射擊被告辛 ○○腳板,被告辛○○還是持槍朝躲在民宿牆角的子○○扣 扳機,伊就將被告辛○○撲倒等語(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 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969號卷二第121頁至同頁背面)。而本 案此部分經過,業經本院調取監視錄影光碟附卷,並經本院 當庭勘驗在卷。查證人卯○○(即勘驗筆錄之C 警)係所持 槍枝遭被告辛○○搶奪之人,常理第一時間自會立即觀察槍



枝狀況,而依錄影畫面顯示證人丑○○(即勘驗筆錄之B 警 )亦始終在被告辛○○身側,是以證人卯○○、丑○○均係 近距離在被告身側之情狀,其等證述目視到被告辛○○扣押 槍枝扳機之動作等語,自與事理相符,況證人卯○○、丑○ ○亦無刻意誣陷被告辛○○而自陷偽證罪風險之動機,其等 證述堪認可信性極高。又依本院當庭勘驗案發現場監視錄影 畫面結果,於畫面中見被告辛○○手持警槍後,現場員警除 圍上前與被告辛○○扭打外,有數度趴下或低頭閃躲之動作 ,且依監視錄影畫面顯示,被告至少有3 次明顯持槍將槍口 指向員警子○○、1 次持槍對準員警丑○○之動作(見本院 卷二第244頁至第246頁),核與證人卯○○、丑○○上開證 述大致相符,故雖監視錄影畫面並未完整拍攝到搶槍前後之 影像,然依監視錄影畫面所顯示之現場情況,已足佐證人卯 ○○、丑○○上開證述與事實相符,況依監視錄影畫面可知 ,被告辛○○搶下警槍後,有將右手食指伸入護弓放置在扳 機處之動作,被告辛○○苟非有使用槍枝之犯意,搶下槍枝 後大可僅持握把或以其他方式持有,卻為槍枝射擊準備之標 準動作並指向在場員警,足佐其欲使用槍枝之主觀犯意。綜 上堪認被告辛○○確有於搶奪持有槍枝後拉滑套及瞄準而著 手對在場員警扣扳機之殺人行為,被告辯稱無拉滑套、扣扳 機行為云云,難認可採。
⒊按刑法上殺人未遂與傷害之區別,應視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 ,不能因加害人與被害人素不相識,原無宿怨,即認為無殺 人之故意。且被害人所受之傷害程度,固不能據為認定有無 殺意之唯一標準,但加害人下手及經過情形如何,於審究犯 意方面,仍不失為重要參考資料(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 5436號、96年度台上字第517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殺人決 意,乃行為人主觀意念。而主觀決意,透過行為外顯。行為 人以外之人,可經由外顯行為(包括準備行為、實施行為及 事後善後行為),綜合判斷而得探知,亦即應審酌當時所存 在之一切客觀情況,例如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行為人與 被害人事前之仇隙是否足以引起殺人之動機,行為當時之手 段是否猝然致被害人難以防備,攻擊時之力勁是否猛烈足資 使人斃命、攻擊所用之器具、攻擊部位、次數、用力之強弱 ,及犯後處理情況等全盤併予審酌。而查槍枝之殺傷力極大 ,直接對人體射擊足以戕害生命,為眾所週知之事,尤其本 件被告辛○○所使用之槍械為警用手槍,係屬制式手槍,其 槍枝射擊之功能、行進方向及速度顯然較改造手槍為穩定強 大,被告辛○○竟在奪取已裝填子彈之警用手槍後,拉取槍 枝滑套近距離朝在場員警卯○○、丑○○、子○○等人之身



體部位扣壓板機,人體一旦遭槍彈射入,極有可能傷及重要 器官,並導致人體因大量出血而死亡,此為一般人所明瞭, 依被告辛○○之年齡、智識程度及另犯持有改造槍枝子彈犯 行等情,其行為時對於上情當無不知之可能。復觀以被告辛 ○○取得槍枝之後即將手指置入護弓內而以射擊準備之動作 持有槍枝,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為證,復續 為拉槍枝滑套、扣扳機之動作業經認定如前,被告辛○○實 當明知持槍朝人身體要害射擊,有致人於死之可能性,然竟 仍為上開行為,是觀之被告辛○○所使用之兇器種類、相對 位置、距離及下手部位等情,足見被告辛○○具殺害卯○○ 、丑○○、子○○等人之故意甚明。
⒋被告辛○○雖另辯稱以槍指向子○○並無殺人故意云云,然 查:依監視錄影畫面顯示,被告辛○○於勘驗筆錄檔案三檔 案時間27分15秒時將手持槍枝瞄準子○○方向,子○○因而 向前撲倒閃躲,而被告為上開瞄準動作時,在被告辛○○身 旁與被告辛○○拉扯的員警為卯○○、丑○○、甲○○3 人 ;又勘驗筆錄檔案二檔案時間55分47秒被告辛○○持槍往 B &B 民宿大門前,子○○係以腳踹踢被告辛○○所在方向後 ,隨即往B &B 民宿大門建築物內方向閃躲,被告辛○○遭 子○○踹踢時人尚未走到B &B 民宿大門前,嗣被告辛○○ 係於走到B &B 民宿大門口時始做出舉起並伸直持槍右手朝 向子○○所在位置之動作,故被告辛○○係掙脫其他員警而 從車輛與牆壁間鑽出後,刻意將身體右轉向子○○所在位置 舉起槍枝,有此部分勘驗筆錄存卷可考,被告辛○○辯稱是 驚嚇才持槍晃向子○○云云,自非事實;再勘驗筆錄檔案一 檔案時間7 分26秒,被告辛○○遭卯○○、丑○○壓制在地 時,仍將持槍之手舉起,槍口朝向子○○所在位置,甚至丑 ○○往旁閃躲時,被告辛○○手上之槍亦朝丑○○閃躲之同 方向移動。故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辛○○均有刻意持 槍瞄準子○○之行為,參以被告辛○○上開3 次持槍瞄準子 ○○時,子○○均與被告辛○○有一定之距離,且非直接壓 制或拉扯被告辛○○之人,假如被告辛○○所辯僅欲逃跑而 無殺人犯意,僅將槍枝嚇阻身邊拉扯之員警以求脫逃即可, 何以仍需另外刻意舉槍瞄準針對非在被告辛○○身旁拉扯之 員警子○○,顯見被告辛○○確係基於殺人之故意而為上開 行為,所辯並無殺人犯意云云顯與事實有悖,並無可採。 ⒌被告辛○○雖又辯稱搶槍時無不法所有意圖云云,惟其自搶 奪得該警槍後,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而持有之,自該當於 未經許可持有手槍子彈罪,是被告辛○○此部分所辯,亦無 足取。




⒍綜上所述,被告辛○○上開妨害公務、搶奪槍彈、殺人未遂 之犯行均堪認定。
㈤、犯罪事實八部分,訊據被告辛○○於審理中坦承不諱,且有 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藥物濃度檢驗報告、佛 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107 年1 月25日、2 月 9 日慈醫文字第1070000400號函暨附件(見本院卷二第120 頁 至第121 頁、第169 頁至第170 頁)存卷可稽,被告辛○○ 此部分犯行已堪認定。
二、應適用之法律、科刑審酌事由
㈠、核被告壬○○所為,事實欄一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七及事實欄 四所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 罪;事實欄一如附表一編號八所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第3 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事實欄五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5 條第2 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同條例第 11條第1 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罪。核被告乙○○所為,事實欄 二、四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 品罪。核被告辛○○所為,事實欄三、四均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事實欄六係犯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 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 持有子彈罪,事實欄七係犯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務 罪、同法第325 條第1 項之搶奪罪、同法第271 條第2 項、 第1 項殺人未遂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 項之 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 子彈罪,事實欄八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壬○○、乙○○、辛○○就事實欄四部 分,及被告乙○○與壬○○就事實欄二部分,分別有犯意聯 絡、行為分擔,均應各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辛○○犯罪事實 七持槍對子○○3 次扣押扳機部分,係基於同一殺人犯意於 密接時地接續為之,應論以接續之一罪;又被告辛○○持槍 分別對卯○○、丑○○、子○○扣押扳機而著手於殺人行為 ,因犯意及被害生命法益各別,係構成3 個殺人未遂罪。又 被告辛○○事實欄七部分,係基於逃脫逮捕之意,而於同時 、地為一連串施強暴行為妨害公務、搶奪槍彈、持有槍彈、 升高強暴為殺人而拉滑套及數次瞄準而扣扳機之殺人等行為 ,依監視錄影畫面可知上開行為前後歷時僅1 分鐘,且被告 辛○○為上開行為時始終尚未脫離在場員警執行逮捕行為範 圍,即被告對執行職務員警為妨害公務之強暴行為持續中而 同時為其他犯行,是被告辛○○為上開犯行之行為有部分合 致而時間及場所則完全重合,自應論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



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以1 個殺人未遂罪處斷, 起訴意旨認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被告辛○○、壬○○、乙 ○○其餘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㈡、變更起訴法條部分: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壬○○持有第一級毒品部分具有販賣第一 級毒品之意圖而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 條意圖販賣而持 有第一級毒品罪,並應與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想 像競合等語。惟查被告壬○○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 意,而扣案如附表三編號四、五之海洛因2 小包,數量尚非 甚鉅,且本案被告壬○○其他販賣犯行亦僅販賣第二、三級 毒品而無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相關前案,卷內又無積極證據證 明其確有販賣一級毒品之意犯意,是以此部分證據尚不以佐 證被告壬○○有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主觀意圖,爰於社會事實 同一之範圍內變更起訴法條。至於公訴意旨認應與意圖販賣 而持有第二級毒品想像競合部分,因被告壬○○於審理中供 稱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係與被告辛○○合資購買而由被告辛○ ○交付,然海洛因係他人轉讓而非被告辛○○所交付,故就 此二犯行無從論以想像競合犯,附此敘明。
㈢、累犯部分:
⒈被告壬○○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3 年度 原花交簡字第627 號、104 年度原花交簡字第593 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月、2月確定,並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725號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5年8月18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其於執 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 犯,除法定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咸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原花簡字 第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105 年10月19日執 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嗣 雖另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855 號裁定與他案合併定應執 行之刑而於105 年12月8 日裁定確定,然數罪併罰之案件, 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 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6 次刑事 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故其於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仍構成累犯,除法定刑無期徒刑 部分不得加重外,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㈣、被告辛○○已著手扣扳機之行為,雖因保險未開而致子彈雖 未能順利擊發,然此僅為一時、偶然地未能有效擊發,一般 人立於行為當時觀之,已足使卯○○等人及社會大眾膽顫心



驚,引起群眾不安,其行為難謂為無危險,又其行為既未生 死亡之結果,尚屬未遂階段,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減輕其 刑。
㈤、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 條 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所謂於偵查 及審判中自白,係指被告對於自己所為具備構成犯罪要件之 事實向職司偵查、審判之公務員坦白陳述而言。經查,本案 被告壬○○所犯販賣第二、三級毒品罪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乙○○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辛○ ○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均已於偵查中及本院行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自白犯罪,業如前述,自均應適用上開規定減輕其 刑,被告壬○○及乙○○部分並依法先加後減。㈥、按刑法第59條之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 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 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 後,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若有二種以上法定減輕事由, 仍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遞減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再依 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62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人,其原因 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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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