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3860號
TPDV,106,訴,3860,201804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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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860號
原   告 徐源章 

訴訟代理人 劉文崇律師
被   告 林鈺鈞 
訴訟代理人 陳建中律師
      余盈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佰捌拾參萬參仟參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玖拾肆萬肆仟肆佰肆拾肆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伍佰捌拾參萬參仟參佰參拾參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原告主張:伊配偶之兄長林耀龍及其配偶蔡珠鳳(下合稱林耀 龍夫妻)於民國101年間欲承作借予趙純堯鍾興蓮等2人(下 合稱趙純堯等2人)新台幣(下同)1200萬元資金案,乃與王 月容約定由王月容以其子許念中名義出資600萬元,另600萬元 則因金主資金不足,則由兩造共同出資,即原告出資400萬元 ,被告出資200萬元。趙純堯等2人為擔保1200萬元借款,乃簽 發票載金額皆為600萬元之2紙本票及2紙支票,並將趙純堯所 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9樓房屋及座落 基地(下合稱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1500萬元抵押權,擔 保債權額比例各為1/2,而伊較常出國,為日後方便辦理塗銷 系爭房地抵押權登記,伊與被告之600萬元出資即以被告名義 辦理抵押權登記,他項權利證明書連同上開600萬元擔保本票 、支票則交由伊持有,兩造間成立借名登記或隱名合夥關係。 嗣趙純堯等2人未依約按月給付利息,伊等即以被告及許念中 名義就2紙600萬元本票聲請強制執行獲准(案列: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102年度司票字第6146號,下稱第6146號本票裁定), 趙純堯乃訴請確認上開本票債權不存在(案列:本院103年度 北簡字第1415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下稱第1415號民事 事件),嗣趙純堯等2人與被告、許念中成立和解(下稱系爭 和解),被告、許念中於106年5月19日分別獲償875萬元,惟 被告並未按照伊出資比例將其中583萬3333元給付予伊,伊爰 於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或隱名合夥關係,類推適用民法第541



條、第542條並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700條及第709條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83萬3333元及利息等語,聲明:㈠被告 應給付原告583萬3333元及自106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則以:伊係透過林耀龍介紹,與許念中共同借款1200萬元 予趙純堯等2人,伊與許念中分別出資600萬元,趙純堯乃以系 爭房地設定15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伊及許念中以為擔保, 兩造間並無原告所指之借名登記或隱名合夥關係存在。趙純堯 等2人嗣後無法依約清償借款,伊乃以債權人及本票執票人之 地位行使系爭房地抵押權及票據權利,並未侵害原告之權利, 而伊獲趙純堯等2人清償875萬元,亦係基於雙方金錢借貸與系 爭和解關係,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原告自無從依 借名、合夥與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伊給付583 萬3333元及利息等語,資為抗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兩造均不爭執:㈠趙純堯所有之系爭房地,於101年2月22日設 定15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被告及許念中登記為抵押權人, 擔保債權額比例各為1/2,㈡被告及許念中主張趙純堯等2人於 101年2月22日簽發面額各為600萬元之2紙本票(票號:CR0000 000、0000000,下稱7931號本票、7932號本票,合稱系爭本票 ),其等債權額比例各為1/2,嗣經提示系爭本票未獲付款, 聲請就系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獲准,即第6146號本票裁定,趙 純堯即以被告及許念中為當事人提起第1415號訴訟,請求確認 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嗣三方達成系爭和解,趙純堯給付被告 及許念中各875萬元,被告及許念中應於簽署系爭和解書之同 時交付辦理塗銷系爭房地抵押權登記所需文件,並有系爭房地 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系爭房地他項權利證明書、系爭本票 、系爭和解書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6-9頁、第11-12頁、第 141頁),復據本院調閱第6146號、第1415號卷宗查閱無誤, 應為信實。
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分別出資400萬元、200萬元,連同王月容出 資600萬元,共同借予趙純堯等2人計1200萬元,嗣被告、王月 容及趙純堯就該筆1200萬元債務成立系爭和解,被告及王月容 分別獲償875萬元,被告應按原告出資比例給付583萬3333元,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依證人王月容蔡珠鳳所證述之情節(見本院卷第131-138頁 ),可知:王月容林耀龍夫妻為多年朋友,本件借予趙純堯 等2人之1200萬元借貸案,林耀龍夫妻本欲自尋出資金主,但 因金主資金不足,林耀龍夫妻遂與王月容商議,約定雙方各自 出資600萬元,並就系爭房地抵押權各自取得1/2權利,當時系



爭房地已設定前順位500萬元抵押權,王月容遂先交付300萬元 ,另200萬元係由被告所交付,故系爭房地即以王月容之子許 念中及被告名義設定15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許念中及 被告之債權額比例各為1/2,趙純堯等2人並簽發面額各為600 萬元之系爭2紙本票及2紙600萬元擔保支票(票號:AW0000000 、AW0000 000,下稱2313號支票、2314號支票,合稱系爭支票 )。嗣王月容再出資300萬元,復因林耀龍夫妻稱原告雖已同 意出資400萬元,但資金尚未到位,王月容因系爭房地已經設 定1500萬元抵押權,且趙純堯等2人企需周轉資金,故而再行 為原告墊付400萬元,因王月容之出資已達1000萬元,故系爭 本票及支票與系爭房地他項權利證明書均交王月容持有。嗣林 耀龍夫妻告知原告之400萬元資金已經到位,即匯款予王月容王月容收受款項後將系爭房地擔保1/2債權範圍之他項權利 證明書、7931號本票、2313號支票交予林耀龍夫妻,林耀龍夫 妻再轉交原告收執。
㈡而原告主張其所借予趙純堯等2人之400萬元,係由王月容於 101年2月間先代為墊付予趙純堯等2人,原告再於101年8月16 日、17日分別轉帳200萬元、175萬元至蔡珠鳳之銀行帳戶,加 計蔡珠鳳之前所積欠原告之25萬元,原告共交付400萬元予蔡 珠鳳,由蔡珠鳳轉交王月容等情,原告已提出臺北市富邦銀行 存摺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54-61頁),證人蔡珠鳳亦證稱原 告將應出資之400萬元其中375萬元轉帳至其銀行帳戶,其再將 該筆375萬元轉帳給王月容等語(見本院卷第132頁),證人王 月容並證稱林耀龍告知其原告之400萬元資金已經下來了,林 耀龍並將該筆出資匯入王月容所指定之銀行帳戶(見本院卷第 135頁反面),是原告上開主張,堪以採信。㈢又原告主張其因出資400萬元,佔兩造出資600萬元之多數,且 被告登記為系爭房地抵押權人,故系爭房地擔保債權額1/2之 他項權利證明書、7931號本票及2313號支票均交由原告持有以 為債權擔保等情,已提出上開他項權利證明書、第7931號本票 影本及第2313號支票影本及原告為證(見本院卷第8-10頁、第 107頁反面、第178頁),證人王月容蔡珠鳳亦證稱趙純堯等 2人未能依約清償1200萬元借款時,王月容即向原告取得原告 所持有之上開他項權利證明書及第7931號本票,而其等已因行 使系爭本票權利而取得第6146號本票裁定,故就系爭支票部分 即未再主張權利,況系爭支票當時已經拒絕往來等語(見本院 卷第134頁反面、第135頁反面-第136頁),從而原告上開主張 ,亦堪以採信。
㈣再原告主張其所出資之400萬元並未即時於101年2月間到位, 而係由王月容先行墊付,其遲至同年8月才出資400萬元,故其



係於101年8月後始開始收受利息,而趙純堯等2人係按月將30 萬元利息先給付予王月容林耀龍夫婦,其中15萬元利息歸兩 造所有,原告按其出資原可得10萬元,但其中2萬元為林耀龍 夫妻之報酬,故王月容林耀龍夫婦係於每月下旬以現金、匯 款或轉帳方式給付原告8萬元利息,並提出臺北富邦銀行存摺 影本為證(見本院第44-49頁),核與證人王月容蔡珠鳳所 述情節相符(見本院卷第134頁、第135頁反面),堪信為真。㈤承上第㈠至第㈣項所述,可知原告主張系爭房地1500萬元抵押 權擔保債權範圍1/2權利人雖以被告名義登記,但實際上該部 分600萬元借款係由原告及被告各自出資400萬元、200萬元, 應為可取。至被告雖抗辯不動產登記有絕對之效力,系爭房地 最高限額1500萬元抵押權既登記被告及王月容為抵押權人,所 擔保債權額範圍各為1/2,可見被告即為借予趙純堯等2人600 萬債權之債權人,並無原告所言其中400萬元為原告所出資之 情,而被告自101年1月8日起至同年3月12日止共計匯款予林耀 龍達600多萬元,於林耀龍放款金額亦多達3000餘萬元,因被 告曾要求林耀龍如本件1200萬借款案未以被告為系爭房地抵押 權人,林耀龍即須返還之前欠款,復於辦理系爭房地設定抵押 權登記時,被告亦未獲告知另有原告出資,亦徵被告確實出資 600萬元云云。惟查:
⒈被告透過蔡珠鳳之出資金額為200萬元乙節,業據證人蔡珠鳳 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31頁反面、第132頁)。而除證人蔡珠 鳳指稱被告已經出資之200萬元之外,被告始終未能舉證證明 其出資已達600萬元,至其雖抗辯自101年1月8日起至同年3月 12日止共計匯款予林耀龍達600多萬元,於林耀龍處放款金額 亦多達3000餘萬元,並提出證人蔡珠鳳之銀行帳戶往來明細為 證(見本院卷第157-165頁),然上開銀行帳戶往來明細,至 多僅能證明被告與林耀龍夫妻間之資金往來狀況,並無從遽而 推認被告所指上開600餘萬元匯款或者3000餘萬元放款,已包 含被告於本件借款案之其餘400萬元出資,故而上開資金往來 明細不足以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⒉復依土地法第43條規定,依該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之效力, 惟此係為保護第三人交易之安全,將登記賦予絕對真實之效力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412號民事裁判參照)。系爭房 地雖登記擔保1500萬元債權,被告為抵押權人,債權額比例為 1/2(見本院卷第7頁、第8頁),然本件兩造所爭執者,為上 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其中600萬元債權,是否全數由被告出資抑 或原告出資400萬元,核與保護第三人交易安全無涉,從而被 告抗辯不動產登記有絕對效力,被告既登記為1500萬元最高限 額抵押權人,債權額比例為1/2,故該筆600萬元借款自係由被



告全數出資云云,已屬無據。況且,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 以被告為抵押權人之前因後果,證人王月容已證述係因王月容 當時與林耀龍夫妻約定各自出資600萬元,當時被告先出資200 萬元,故以王月容及被告名義為系爭房地抵押權人,擔保債權 範圍各1/2(見本院卷第135頁反面),故而系爭房地抵押權登 記內容即不足以反推被告之出資金額即為600萬元。而由被告 並未持有系爭房地他項權利證明書及擔保600萬元債權之7931 號本票、2313號支票,亦徵被告抗辯其出資已達600萬元,難 信為真。
㈥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 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 加利息,一併償還,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承上第㈤項所述,被告固登記為系爭房地1500萬元抵押權擔保 債權額1/2之權利人(見本院卷第7頁),實則其債權額僅200 萬元,其餘400萬元債權為原告所有。而依系爭和解書所載內 容,趙純堯王月容、被告三方同意以1750萬元和解,趙純堯 開立面額皆為875萬元之支票交予被告及王月容收執,被告及 王月容則須提供辦理塗銷系爭房地抵押權登記所須文件(見本 院卷第11-12頁),及證人王月容證稱:「...之後我們跟趙純 堯、鍾興蓮和解,是各開875萬元的2張支票,是因為我出600 萬元,蔡珠鳳他們那邊出600萬,開875萬2張是因為我們的要 求,趙純堯他們也是希望這樣,說這樣才會清楚,要不然一個 不塗銷怎麼辦。...原告同意以這個金額跟趙純堯他們和解, 蔡珠鳳有跟我說因為抵押權設定在被告那裡也只好同意。.. .」(見本院卷第136頁),堪認趙純堯等2人給付875萬元和解 金予被告,係因被告登記為系爭房地1500萬元抵押權擔保債權 額1/2之權利人之故,如欲塗銷該部分抵押權,須經被告同意 並提供所需相關文件。惟被告僅出資200萬元,另400萬元係由 原告出資,就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600萬元債權,原告佔2/3, 被告佔1/3,故被告受領趙純堯所給付之875萬元,就其中2/3 即583萬3333元(計算式:0000000×2/3=0000000,元以下四 捨五入)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 原告本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所得利益583 萬3333元,並加計自受領時即106年5月19日起,按照法定利率 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 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 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敘明。又被告聲請調



查被告於合作金庫銀行大同分行之帳戶、證人蔡珠鳳於彰化銀 行晴光分行、富邦銀行吉林分行之帳戶,自95年間起之往來明 細,待證事實為被告與林耀龍資金往來情形;並聲請調閱位於 臺北市南港區土地、臺北市內湖區房地之抵押權設定登記資料 ,與刑事及偵查卷宗,待證事實均為原告無須借用被告名義為 抵押權設定登記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54頁反面-第155頁反面 ),惟被告與林耀龍蔡珠鳳間資金往來情形如何,並無從遽 認被告於本件借款案已出資400萬元,又本件系爭房地抵押權 擔保債權額1/2之權利人登記為被告之前因後果,已詳如前所 述,而原告於其餘借款案以何人名義登記為不動產抵押權人, 亦與本件借款案無涉,故被告聲請調查上開證據之待證事實皆 不足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未予調查,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匡 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婉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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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