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18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時彥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29號
、第12428 號),本院受理後(106 年度審易字第2612號),經
被告自白犯罪,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時彥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徐 時彥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隨意將金融帳戶之存摺 、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詐欺集團得以利用,助長詐 騙財產犯罪之風氣,而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犯罪人之真 實身分,造成告訴人等5 人受騙,並受有損害,且未賠償告 訴人等5 人所受之損害,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及其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 生活狀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者審酌被告家庭經濟狀 況勉持,職業工,個人資力明顯不佳,然鑑於自由刑倘准易 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 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 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 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按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並無共同 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 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 78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卷 內證據資料,無法證明被告將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 碼提供詐騙集團使用時受有報酬,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本 件詐騙集團正犯詐得款項後有分配予被告,是尚不能認被告 因詐騙集團所為詐欺取財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就詐 欺集團成員取得之上述不法所得併予宣告沒收。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亭妤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29號
106年度偵字第12428號
被 告 徐時彥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里0鄰○○○000
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時彥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金融帳戶 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將金融帳戶提供不認識之人使用, 將可能遭不法集團做為詐欺被害人並指示被害人匯款入金融 帳戶之用,竟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04 年12月17日前某時,在嘉義市中興路上某洗車場,將其 所申請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 山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存摺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從事 詐欺取財之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徐時彥所交付之 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之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向如附表所示之 人,分別為如附表所示之詐欺行為,使渠等陷於錯誤,而匯 款至徐時彥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
空。嗣賴韻茹、李書婷、李芮蕙、鄧涵文、黃桂子、張惠閔 匯款後察覺有異,始報警處理。
二、案經賴韻茹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移轉本署、及 李書婷、李芮蕙、鄧涵文訴由新竹縣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臺 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移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移 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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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徐時彥於警詢及偵│被告於上開時、地,將其所申│
│ │查中之供述 │請之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之金融│
│ │ │卡、存摺及密碼交付他人之事│
│ │ │實。 │
├──┼──────────┼─────────────┤
│2 │證人蕭名辰於偵查中之│證人蕭名辰未向被告收取上開│
│ │證述 │玉山銀行帳戶資料之事實。 │
├──┼──────────┼─────────────┤
│3 │告訴人賴韻茹於警詢中│附表編號1 告訴人賴韻茹遭詐│
│ │之指述 │騙之事實。 │
├──┼──────────┼─────────────┤
│4 │告訴人李書婷於警詢中│附表編號2 告訴人李書婷遭詐│
│ │之指述 │騙之事實。 │
├──┼──────────┼─────────────┤
│5 │告訴人李芮蕙於警詢中│附表編號3 告訴人李芮蕙遭詐│
│ │之指述 │騙之事實。 │
├──┼──────────┼─────────────┤
│6 │告訴人鄧涵文於警詢中│附表編號4 告訴人鄧涵文遭詐│
│ │之指述 │騙事實。 │
├──┼──────────┼─────────────┤
│7 │證人黃桂子於警詢中之│附表編號5 證人黃桂子遭詐騙│
│ │證述 │事實。 │
├──┼──────────┼─────────────┤
│8 │告訴人賴韻茹之台新銀│附表編號1 告訴人賴韻茹遭詐│
│ │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騙之事實。 │
│ │1 紙 │ │
├──┼──────────┼─────────────┤
│9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附表編號2 告訴人李書婷遭詐│
│ │分局大樹派出所受理詐│騙事實。 │
│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
│ │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 │
│ │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 │
│ │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 │
│ │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 │
│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
│ │單、告訴人李書婷之中│ │
│ │國信託銀行桃園分行帳│ │
│ │戶存摺交易明細各1 份│ │
├──┼──────────┼─────────────┤
│10 │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附表編號3 告訴人李芮蕙遭詐│
│ │忠二路派出所受理詐騙│騙之事實。 │
│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
│ │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 │
│ │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 │
│ │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 │
│ │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 │
│ │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
│ │、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 │
│ │員機交易明細各1 份 │ │
├──┼──────────┼─────────────┤
│11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附表編號4 告訴人鄧涵文遭詐│
│ │分局和平東路派出所受│騙事實。 │
│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
│ │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 │
│ │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 │
│ │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 │
│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
│ │紀錄表各1 份及臺灣銀│ │
│ │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
│ │2 紙 │ │
├──┼──────────┼─────────────┤
│12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附表編號5 證人黃桂子遭詐騙│
│ │分局公益派出所受理刑│事實。 │
│ │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 │
│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 │
│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
│ │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 │
│ │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 份│ │
│ │及中華郵政自動櫃員機│ │
│ │交易明細2 紙 │ │
├──┼──────────┼─────────────┤
│13 │玉山銀行存匯中心105 │告訴人4 人、證人黃桂子於如│
│ │年6 月28日玉山個(存│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
│ │)字第1050620044號、│所示之金額至被告上開玉山銀│
│ │105 年1 月30日玉山個│行帳戶後,隨即遭提領一空之│
│ │(存)字第1050121042│事實。 │
│ │號函暨開戶申請書、存│ │
│ │戶交易明細表各1 份 │ │
└──┴──────────┴─────────────┘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本案被告提供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得基於詐欺取 財之犯意,向被害人施用詐術,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至被告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內,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然被 告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 欺罔之詐術行為,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 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 ,係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嫌。被告以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之單一幫助行為,而幫助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分別詐騙告訴人賴韻茹 、李書婷、李芮蕙、鄧涵文及被害人黃桂子,觸犯多個詐欺 取財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以幫助 詐欺取財既遂罪之一罪處斷。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 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審酌得否依刑 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害人張惠閔匯款至被告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內 ,亦有遭受詐騙集團詐欺之事實乙節,惟依被害人張惠閔於 警詢中證稱:伊於104 年12月17日21時20分許,友人黃桂子 向伊表示因黃桂子網路交易有異常,而黃桂子的金融卡有錯 誤,所以委請伊幫忙用金融卡解除異常等語,是被害人張惠 閔匯款至被告上開玉山銀行內,係因受黃桂子所託,並非由 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實施詐騙行為所致,尚難據認被告就 此部分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應與前 揭犯罪事實係屬同一案件,而為起訴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 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郭書綺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5 日
書 記 官 曾意鈞
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被害人│匯款時間 │詐騙方式 │
│ │告訴人│ │ │
├──┼───┼─────┼───────────┤
│1 │告訴人│104 年12月│詐騙集團成員於104年12 │
│ │賴韻茹│17日19時21│月17日18時18分許,撥打│
│ │ │分許 │電話予告訴人賴韻茹,冒│
│ │ │ │充為巴黎草莓購物之客服│
│ │ │ │人員,佯稱告訴人賴韻茹│
│ │ │ │之前上網購買之保養品交│
│ │ │ │易,因業務人員疏失,導│
│ │ │ │致消費遭誤設為分期付款│
│ │ │ │轉帳,將被連續扣繳12個│
│ │ │ │月,需依指示至自動櫃員│
│ │ │ │機操作取消等語,致告訴│
│ │ │ │人賴韻茹陷於錯誤,而於│
│ │ │ │左開時間,至臺北市○○○
○ ○ ○ ○區○○街00號「全家便利│
│ │ │ │商店」,依指示操作自動│
│ │ │ │櫃員機,匯款新臺幣(下│
│ │ │ │同)2 萬9,985 元至上開│
│ │ │ │被告所有之玉山銀行帳戶│
│ │ │ │內。 │
├──┼───┼─────┼───────────┤
│2 │告訴人│104 年12月│詐騙集團成員於104 年12│
│ │李書婷│17日20時7 │月17日19時4 分許,撥打│
│ │ │分許 │電話予告訴人李書婷,冒│
│ │ │ │充為巴黎草莓購物之客服│
│ │ │ │人員,佯稱告訴人李書婷│
│ │ │ │之前上網購買商品,因物│
│ │ │ │品單之作業錯誤,變成該│
│ │ │ │商品之代購商,需依指示│
│ │ │ │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等│
│ │ │ │語,致告訴人李書婷陷於│
│ │ │ │錯誤,而於左開時間,至│
│ │ │ │桃園市○○區○○路00號│
│ │ │ │「全家便利商店」,依指│
│ │ │ │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
│ │ │ │8,998 元至上開被告所有│
│ │ │ │之玉山銀行帳戶內。 │
├──┼───┼─────┼───────────┤
│3 │告訴人│104 年12月│詐騙集團成員於104年12 │
│ │李芮蕙│17日20時38│月17日19時44分許,撥打│
│ │ │分許 │電話予告訴人李芮蕙,冒│
│ │ │ │充為中華郵政人員,佯稱│
│ │ │ │之前網路購物程序出錯,│
│ │ │ │遭設定為分期付款,須至│
│ │ │ │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設定│
│ │ │ │等語,致告訴人李芮蕙陷│
│ │ │ │於錯誤,而於左開時間,│
│ │ │ │至基隆市仁愛區愛二路65│
│ │ │ │號「統一超商」,依指示│
│ │ │ │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2 │
│ │ │ │萬8,028 元至上開被告所│
│ │ │ │有之玉山銀行帳戶內。 │
├──┼───┼─────┼───────────┤
│4 │告訴人│104 年12月│詐騙集團成員於104 年12│
│ │鄧涵文│17日19時27│月17日17時30分許,撥打│
│ │ │分許、同日│電話予告訴人鄧涵文,冒│
│ │ │19時45分許│充購物網站客服人員,佯│
│ │ │ │稱告訴人鄧涵文之前購買│
│ │ │ │網站商品,交易誤刷,須│
│ │ │ │依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
│ │ │ │辦理取消等語,致告訴人│
│ │ │ │鄧涵文陷於錯誤,而分別│
│ │ │ │於左開時間,至臺北市○○
○ ○ ○ ○○區○○○路0 段000 號│
│ │ │ │「臺灣銀行」自動櫃員機│
│ │ │ │,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操│
│ │ │ │作,分別匯款2 萬9,123 │
│ │ │ │及2 萬9,123 元至上開被│
│ │ │ │告所有之玉山銀行帳戶內│
│ │ │ │。 │
├──┼───┼─────┼───────────┤
│5 │被害人│104 年12月│詐騙集團成員於104 年12│
│ │黃桂子│17日20時49│月17日20時30分許,撥打│
│ │ │分許、同日│電話予被害人黃桂子,冒│
│ │ │20時50分許│充為銀行人員,佯稱之前│
│ │ │ │被害人黃桂子網站交易異│
│ │ │ │常,會由銀行專員電話取│
│ │ │ │消,須依指示至自動櫃員│
│ │ │ │機操作辦理取消等語,致│
│ │ │ │被害人黃桂子陷於錯誤,│
│ │ │ │分別於左開時間,至臺中│
│ │ │ │市○區○○路000 號郵局│
│ │ │ │,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
│ │ │ │,匯款6,395 元及4,268 │
│ │ │ │元至上開被告所有之玉山│
│ │ │ │銀行帳戶內。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