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票字第344號
聲 請 人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昭銑
代 理 人 李宗霖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SHIN KUANG TRADING CO., LTD.、鑫碩實業
有限公司、沈弘偉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4年4月27日 共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美金2,000 ,000元,未載到期日,詎於106年7月6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付 款,尚有美金837,205.69元未獲清償,爰提出本票1紙,聲 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非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如欠缺法定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法院應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不為補正者,應以裁定駁 回之,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13條定有明文;又按法院就執 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准予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 應審查執票人對發票人是否得行使追索權,未載到期日之本 票依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視為見票即付,亦須經提示後 始得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是聲請狀上未敘明提示日期,法 院自應先調查其有無提示,如未提示,即與上開規定不合, 應以裁定駁回其聲請。本件經查經濟部公司資料查詢,尚查 無相對人SHIN KUANG TRADING CO., LTD.之資料,而相對人 鑫碩實業有限公司業於104年12月10日經授中字第104340035 6號函准解散;另經核系爭本票為未載到期日之本票,然聲 請狀僅敘述聲請人於106年7月6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付款。是 經本院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提出:(一)相對人SHI N KUANG TRADING CO., LTD.之最新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 法定代理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請務必保留當事人記事欄及動 態欄之登記事項)。如其為外國公司,則應釋明是否經我國 認許?若經認許,請提出經濟部之證明文件;若未經認許, 請提出在國外合法設立之法人資格證明,及選任沈弘偉為在 臺合法設立之代表人或管理人之相關證明文件。(二)相對人 鑫碩實業有限公司之合法法定代理人及其住居所地址,並附 其最新之公司抄錄、章程股東同意書或股東會議事錄暨該公 司合法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及有無向法 院陳報清算人或清算完結之資料過院參辦(未選任陳報清算 人者,請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第79條規定補正全體股東為
其法定代理人)。(三)釋明有無現實提出本票向相對人提示 付款,如有,並請敘明系爭本票其提示日為何年月日?該項 裁定已於107年2月27日送達於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聲請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聲請即不能認為合法,應予 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楊泓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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