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更一字,107年度,11號
TCHM,107,上更一,11,20180329,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更一字第1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瑞銘
選任辯護人 謝逸文律師
      謝尚修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636號,中華民國105年11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2515號),提起上
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蔡瑞銘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蔡瑞銘自民國104年5月2日起,受僱於真實姓名、年籍均不 詳綽號「馬先生」之成年男子擔任詐欺集團取款車手,並於 同年月3日取得「馬先生」交付作為提款聯繫使用之NOKIA行 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與「馬先生 」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 行使偽造金融卡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之犯 意聯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先由「馬先生」及所屬之詐 欺集團成員,以不詳方式向中國大陸被害人施用詐術,致中 國大陸不詳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該集團掌控之人頭帳戶 ,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將被害人所匯款項層層轉帳至大陸地 區之人頭帳戶,「馬先生」掌握行騙進度後,將如附表一編 號1、2所示大陸地區人頭帳戶之偽造銀聯卡交付予蔡瑞銘( 於104年5月5日當日早上交付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其中⑦⑧偽 造銀聯卡共2張予蔡瑞銘,並於同日蔡瑞銘提領後,蔡瑞銘 將該2張偽造銀聯卡及款項一併交回;「馬先生」再於104年 5月6晚上,在臺中市臺中公園內,交付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 偽造銀聯卡共8張予蔡瑞銘),「馬先生」以門號000000000 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蔡瑞銘持 用之上揭行動電話提領,約定以每提領1張偽卡款項,即可 獲得新臺幣(下同)5百元為代價,蔡瑞銘遂於附表一編號1 、2所示時間、地點持用偽造之銀聯卡提領款項。嗣於104年 5月7日16時28分許,蔡瑞銘在臺中市○○區○○路○段000 ○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附設之自動櫃員機前連續換卡提款, 遭人發覺有異報警而查獲上情,並當場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 物。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 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 或書面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均表示同意作為 證據(原審卷第37頁反面,本院上更卷第24頁反面),審酌 該等證據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 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自均有證據 能力。
二、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 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 據排除之情事,復均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 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 均不爭執,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蔡瑞銘於偵 查、原審及本院前審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37頁;原審 卷第167、176頁;本院前審卷第32、45頁反面至47頁),於 本院更審時亦供承:我只有104年5月5日、104年5月7日去提 款。104年5月6日沒有去提款等語(見本院更審卷第24頁反 面)。核與證人即當場查獲警員張志宏於原審證稱:104年5 月7日當天我與副所長邱明亮一同執行巡邏勤務,到當天16 時許接獲110勤務指揮中心指示,通報疑似便利商店內有車 手在提領,我與副所長一同趕到臺中市○○路○段000○00 號萊爾富超商,被告當時好像還在領,副所長就去攔查他, 我則到超商外面去查看計程車,因而查獲在庭被告等語情節 相符(見原審卷第93至95頁);又被告於104年5月5日18時 許在臺中市○○區○○街00○0○00○0號全家便利商店沙鹿 車站店內操作ATM提領款項之過程,業經原審當庭勘驗監視 器畫面光碟無訛,有105年10月20日勘驗筆錄可稽(見原審 卷第179頁)。此外,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犁份



派出所職務報告書、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見 偵卷第8、11至13頁)、永豐銀行ATM提領交易明細1張(見 偵卷第14頁)、現場地圖(見偵卷第19頁)、扣案手機通聯 記錄翻拍照片4張、現場查獲照片3張、扣案物照片2張(見 偵卷第20至24頁)、門號0000000000號雙向通聯記錄1份( 見原審卷第32頁正反面)、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10 5年7月22日聯卡風管字第1050001065號函暨附件(見原審卷 第105至106頁)、財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105年8月16日金訊 業字第1050002262號函及交易明細表1份(見原審卷第112至 117頁反面)、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5年9月19日台新作文字 第10524890號函文、105年10月13日台新作文字第10527138 號函文各1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33頁),復有如附表二 所示之NOKIA手機1支、當日提領現金8萬9千元及偽造銀聯卡 8張扣案可證。以上,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 採信。
二、至被告及其辯護人為被告辯稱:馬先生跟被告說這是提領職 棒簽賭的錢,被告主觀上認為領的錢並不是詐騙的錢,且馬 先生是否參與詐欺集團,檢察官沒有實質舉證等語,似否認 被告為加重詐欺取財罪之共同正犯。惟查,現行刑法關於正 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 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係犯 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 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 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 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故共同實施犯罪行為 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 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 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407號判 決意旨參照)。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 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 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 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 旨參照)。又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 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 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 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意 旨參照)。是以,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 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



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 立共同正犯。且共同之行為決意不一定要在事先即行為前便 已存在,行為當中始先後形成亦可,且不以其間均相互認識 為要件。本案經原審當庭勘驗監視器畫面光碟,確認被告操 作ATM提領款項之過程後,審判長訊問:「是否從104年5月5 日起即開始參與詐騙集團擔任車手進行提領詐騙款項的工作 ?」被告答以「是的。」並詳細供述其如何取得使用工機、 如何取得、交回再取得偽卡等情,而為認罪之陳述(見原審 卷第169、175頁),核無辯護人所稱被告自白真意不詳之情 。況且,被告供承馬先生交付被告之偽造銀聯卡共8張,被 告可取得1張卡片抽取5百元之報酬,依被告所述其受邀加入 並負責提領款項之分工情形觀察,馬先生所屬之詐欺集團倘 非有意針對廣大民眾施行詐術騙取款項,實毋庸事先取得多 數帳戶以供隨機調度,並且有償指派被告從事「車手」之提 款工作,使該詐騙集團成員得以迅速大量獲取犯罪所得款項 ,被告當可明確判定其等所提領之款項係詐欺集團詐騙所得 款項。尤其從被告所述馬先生於104年5月5日提領當天早上 始交付附表二編號1⑦⑧之銀聯卡,馬先生並於被告提領後 即拿走上開銀聯卡及被告提領款項,再於同年月7日之前一 日交付附表二編號1所示共8張銀聯卡予被告提領,顯見被告 負責提領款項之帳戶,由於隨時可能遭人報警查獲不法犯行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始有該等不辭煩勞經常變換匯款帳戶之 需求,此與詐欺犯罪之被害人察覺受騙後,急於尋求員警及 金融機構協助,以追查贓款去向並凍結帳戶之情形相符。參 諸近來多起詐欺集團遭警查獲後所得悉之犯罪分工模式,被 告所加入者應屬從事詐欺犯罪之集團。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辯 稱馬先生說是提領職棒簽賭的錢,被告主觀上認為領的錢並 不是詐騙的錢云云,惟若僅係網站賭博之輸贏所得,因參與 對賭之雙方公然賭博行為違反法律規定及善良風俗,即令藉 由彼此帳戶從事賭資或彩金之流動轉移,然因匯款之一方亦 有從事刑事不法之認知,當不致輕易報警追查匯款去向而使 自己身陷牢獄之災,是以被告所提領帳戶內之款項如係賭博 犯罪所得,衡情亦無一再更動帳戶或需迅速提領款項之必要 ,所辯亦難採憑。是以,被告明知其負責提領者係詐欺犯罪 所得之款項,猶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加入該詐欺集團,主觀 上顯有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客觀上亦有相互利用彼此之行 為作為自己行為一部之行為分擔甚明。被告縱不認識馬先生 以外其餘詐欺集團成員,未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或未能 確切知悉詐騙被害人之模式,然既相互利用彼此部分行為, 以完成犯罪之目的,揆諸前揭說明,則彼此間對於上開犯罪



之實施,仍應就全部之犯罪事實令負共同正犯之責。三、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立法理由為多人共同行使詐 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 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本法第222條第1項第 1款之立法例,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第2款之加重處 罰事由,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 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詳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立法理由)。本案被告所加入之詐欺集團,係以不詳方式 向大陸地區不詳被害人施以詐術,誘使他人受騙依其指示轉 帳至該詐欺集團掌控之人頭帳戶,再層層轉帳至銀聯卡及偽 造之金融卡所相對應帳戶,再由馬先生將扣案之偽造銀聯卡 交由被告提領。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前審中供承:104年5月5 日提領的銀聯卡是由馬先生當天早上在我家附近交給我,領 完錢之後,將銀聯卡跟錢交給馬先生;扣案之偽造銀聯卡8 張是在104年5月6日晚上,在臺中公園由馬先生交付給我的 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175頁;本院前審卷第32至33頁)。 而被告係於104年5月7日16時28分許,在臺中市○○區○○ 路○段000○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附設之自動櫃員機前連續 換卡提款,遭人發覺有異而報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二各編 號所示之物,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犁份派出所職 務報告書、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各1份在卷可 稽(見偵卷第8、11至13頁)。但查,被告經警查獲並扣押 銀聯卡之後,如附表二編號1①至⑥所示同卡號之銀聯卡仍 有提領紀錄,有財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105年8月16日金訊業 字第1050002262號函及交易明細表1份附卷可憑(見原審卷 第112至117頁反面)。足見馬先生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除 由被告擔任領款車手之外,尚有其他車手持相同卡號之偽造 銀聯卡進行提領遭詐騙被害人款項之事實。被告坦承擔任詐 欺集團之車手,分別持附表一所示偽造之大陸地區偽造之銀 聯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提領詐欺所得款項,而此種 詐騙犯罪型態,終極目的在於取得詐騙所得之現金,故皆設 有負責提款之「車手」之分工,其方式係結合多人以共犯相 續實施詐騙行為、被害人遭騙而匯款或交付金錢時,立即透 過分級多層轉帳以逃避查緝並爭取提款之時間(分級轉帳可 以延遲警察機關追查資金流向之時間,因需至各金融機構調 取交易明細),將詐騙取得之款項轉入取款帳戶,再由車手 前往金融機構設立之提款機提領款項,始能完遂其詐欺取財 之目的。再由被告係持大陸地區之銀聯卡在臺灣地區提款之 行為觀之,其遭詐欺之被害人應為大陸地區人民。本案雖未 查得實際實施詐騙行為之人,然被告既擔任詐欺集團取款車



手,在臺灣地區提領詐欺取得款項,可認被告提領之款項是 由詐欺集團之其他不詳成年成員,向大陸地區之不詳民眾施 用詐術而先後匯款不詳金額至詐欺集團所持有、支配之人頭 帳戶內後,由詐欺集團之成員予以分級轉帳,透過多層轉帳 方式,輾轉將所騙得之款項轉入取款帳戶,再指示被告持詐 欺集團所交付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偽造銀聯卡,前往如附 表一各編號所示地點提領款項甚明。此種結合多數人相續實 施詐騙之犯罪形態,實與犯罪之現況相當。足見被告及馬先 生所屬之詐欺集團組織分工,其成員至少包括提供製作偽造 之銀聯卡者、交付上開偽造銀聯卡及行動電話給被告之馬先 生、向被害人施以詐術者、擔任車手之被告與其他分工者存 在,成員已達三人以上至明。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叁、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 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 不以施用詐術為限,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 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 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 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查被告本案以偽造之銀聯卡由自動 付款設備提領款項,即屬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 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故核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 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01條之1第2項之行使偽造之金融卡 罪及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被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受偽造金融卡之低度行為,為其行 使偽造金融卡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與綽號「馬先生」之成年男子(無事證證明屬未成年人 )及所屬詐欺集團的其他不詳姓名成年成員間,就本案犯行 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按數行為於同時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屬 接續犯,而應論以包括一罪。是以行為人主觀上係以其各個 單一行為之數個舉動僅為全部犯罪行為之一部,而就同一犯 罪構成事實,以單一行為之數個舉動接續進行,以實現一個 犯罪構成要件,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成立一個罪名( 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2837號、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



旨參照) 。至倘若個案上,無證據得就被害人數多寡予以釐 清,參諸時下受詐欺取財之被害人未必均僅有一次遭詐騙之 可能,實際上不無有單一被害人於前後不同之數日皆遭詐騙 之情形,故倘僅以犯罪日數之不同,遽為評價詐欺取財犯行 之罪數,而未逐日就被害人予以釐清、特定,恐有未洽。被 告於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時、地,提領詐欺款項,係於隔 日提領詐欺所得款項,難據以估算實際遭受詐欺而為匯款之 被害對象多寡,此即影響於詐欺罪數之評價,且依卷內之證 據資料,尚無證據證明本案之被害人為何人、亦未能查得受 騙人數,是依前揭說明,因同一被害人未必僅有匯款一次之 可能,又同一被害人遭詐騙後分次先後匯款亦所在多見,基 於「罪疑唯利被告」原則,認定被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 期間,所屬詐欺集團僅著手於對同一被害人詐欺取財犯罪構 成要件之實行,被告所提領款項之日期分別為104年5月5日 、同年月7日,時間緊接,是應認定由被告接續於上揭日期 內,提領詐得款項,而屬侵害同一法益,應包括於一行為予 以評價,故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提領行使犯行應論 以接續犯之一罪。
四、被告受綽號「馬先生」之成年男子之指示,持偽造銀聯卡至 自動櫃員機提領被害人遭詐欺款項之行為,就社會一般通念 ,上開犯行係基於詐取被害人所有金錢之單一行為決意,於 密接時間之詐騙過程,以行使偽造金融卡及非法由自動付款 設備取財為手段,遂行向被害人詐取財物之目的,犯罪目的 均屬單一,是被告所犯之前揭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金融 卡及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犯行間,應認係以一行為觸 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公訴人雖僅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犯行提起公訴,然檢察官 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本件被告如附表 一編號1部分之犯罪事實,與前揭論罪科刑之附表一編號2部 分之犯罪事實,有接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理由欄肆 、三所述,本院自應就屬於裁判上一罪之附表一編號1部分 之犯罪事實一併加以裁判。
六、沒收部分: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 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2 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 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 ㈡茲就本案之沒收部分說明如下:




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偽造銀聯卡8張,係被告所屬詐欺集 團交付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經送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 中心辨識後,認該批卡片各卡之正面圖像,均未具備銀聯卡 應有之基本特徵(含發卡銀行名稱、卡片標誌等),且無印 刷銀聯卡卡號,非為金融機構發行之真正銀聯卡,有該中心 105年7月22日聯卡風管字第1050001065號函足稽(見原審卷 第105頁),堪認均屬偽造金融卡,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
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行動電話1支,係被告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所有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00 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馬先生」所持用 與被告聯絡,然因「馬先生」並非本案被告,且尚未到案, 卷內復無證據可資證明上開行動電話為被告、「馬先生」或 該詐欺集團其餘共犯所有,或為第三人無正當理由所提供, 爰不另宣告沒收。
⒊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現金8萬9千元,係被告於104年5月7 日提領詐欺贓款,為警當場查獲而扣案之犯罪所得,未實際 合法發還予給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
⒋被告擔任提領詐欺贓款之工作,應無可能取得全部之詐騙款 項,且被告供承:104年5月5日當天早上領完款項之後,當 天就將款項交給上游,每提領1張卡片抽取5百元作為報酬, 並於交付提領贓款給上游時直接扣除給伊等語(見原審卷第 175頁,本院前審卷第32頁)。則被告於104年5月5日提領2 張卡片而獲取1千元,雖未扣案,然無證據足認被告已將其 犯罪所得轉給第三人,自應認仍屬被告所有,如宣告沒收或 追徵並無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肆、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上訴理由略以:被告只有104年5月5日、104年5月7日去 提款,104年5月6日並沒有去提款;又被告於104年5月5日、 7日兩天提領款項之犯行,應為接續犯,而應論以一罪;原 審量刑過重等語。
二、原判決撤銷改判之理由及科刑之審酌:
㈠關於104年5月6日(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部分: ⒈被告於原審105年10月20日審理程序中供稱:「(104年5月6 日當天你前開提領的銀聯卡,又有提款的紀錄,是否你去領



的?)我也不清楚,從我5日去提領,6日好像也有去領,6 是好像也是領4萬多元,但是每天領的尾數不一樣。」、「 (104年5月6日當天去哪裡領?)也是在沙鹿的附近,至於 是到哪裡的提款機,我沒有印象,我確定是在沙鹿區領的, 我好像有去沙鹿區的北勢郵局提款機提款過。」、「(依照 我們調閱的資料顯示104年5月6日有三張卡是在沙鹿地區所 提領,這三張卡是不是都是你去領的?)我是在沙鹿區自強 路336號全家便利商店領的,北勢郵局不是我去領的,我一 天只有提領二張卡,一開始只有給我二張卡。」等語(見原 審卷第168頁反面至第169頁)。是由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之上 開供述內容,一開始被告不確定6日是否有去領,後來供稱 好像有去領,但對哪裡的提款機沒有印象,好像有去沙鹿區 北勢郵局提領,復又改稱是在沙鹿區自強路336號全家便利 商店提領,並未至沙鹿北勢郵局提領等語,是被告上開前後 不一之供述,已有瑕疵可指,況被告於本院前審及本院更審 審理時,均堅詞否認有上開104年5月6日提領款項之犯行。 ⒉雖依據原審法院函調之自動化服務機器(ATM)銀聯卡提款/ 查詢交易明細表顯示(見原審卷第116頁正反面),卡號000 000000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000000000號銀聯卡,分 別於104年5月6日18時52分48秒、18時53分18秒、18時53分4 7秒,及104年5月6日18時54分27秒、18時54分57秒、18時55 分26秒,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沙鹿大 展店內,有提領2萬元、2萬元、9千元及2萬元、2萬元、9千 元之紀錄。然上開提領紀錄並無從證明為被告所提領。況且 ,經原審法院向全家便利商店沙鹿大展店調閱當時相關之監 視錄影器光碟,經全家便利商店沙鹿大展店代理店長函覆稱 :經查閱,因時間久遠,已無監視錄影畫面之資料可供調閱 等語,有全家便利商店沙鹿大展店代理店長手寫回覆函稿1 份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51頁),是既無提領當時之監視 錄影畫面可資辨認,僅憑被告前後不一之供述及銀聯卡之提 領紀錄,尚難證明104年5月6日提領之犯行即為被告所為。 ⒊綜上,依目前卷內證據尚難證明被告確實有參與104年5月6 日之詐欺取財犯行,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實 有此部分犯行,然因此部分之犯行未據檢察官起訴(起訴書 所載僅為104年5月7日提領款項之詐欺犯行),原審疏而未 查,誤認此部分為檢察官起訴範圍所及,因而為被告有罪之 諭知,尚有未洽,自應由本院將此部分予以撤銷。 ㈡又被告所涉犯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應論以事實上一罪 之接續犯,業如前述,原審予以分論併罰,亦有未當。 ㈢關於104年5月6日(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部分,



尚屬無從證明,且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104年5月5日、7日 之提領犯行應屬接續犯之一罪,均與原審認定不同,是量刑 之基礎已非一致,被告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等語,尚非無據 ,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依循正 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率爾參與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所 為實有不當,復斟酌被告提領款項總金額為18萬7千元,每 提領1張卡片可獲取5百元報酬,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及其犯後態度,暨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現在 就讀大學進修部,目前在禮儀社工作,已婚有三名小孩之家 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為 適當。前述宣告之多數沒收,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 ,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01條之1第2項、第339條之2第1項、第55條、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20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0條之3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玫琪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慧瓊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姚 勳 昌
法 官 胡 宜 如
法 官 許 冰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怡 芳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之1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受或交付於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
│編│大陸地區銀聯卡人頭帳│ 提領地點 │提領日期 │提領時間│提領金額│ 出 處 │
│號│戶 │ │ │ │ │(原審卷) │
├─┼──────────┼────────┼──────┼────┼────┼──────┤
│1 │0000000000000000 │臺中市沙鹿區中正│104年5月5日 │18時49分│20,000元│第114頁 │
│ │ │街48-2、48-3號(│ ├────┼────┤ │
│ │ │臺新國際商業銀行│ │18時49分│20,000元│ │
│ │ │ATM) │ ├────┼────┤ │
│ │ │ │ │18時50分│9,000元 │ │
│ ├──────────┼────────┼──────┼────┼────┼──────┤
│ │0000000000000000 │臺中市沙鹿區中正│104年5月5日 │18時51分│提領失敗│第114頁反面 │
│ │ │街48-2、48-3號(│ ├────┼────┤ │
│ │ │臺新國際商業銀行│ │18時51分│20,000元│ │
│ │ │ATM) │ ├────┼────┤ │
│ │ │ │ │18時52分│20,000元│ │
│ │ │ │ ├────┼────┤ │
│ │ │ │ │18時52分│9,000元 │ │
│ ├──────────┴────────┴──────┴────┴────┴──────┤
│ │總計:98,000元 │
├─┼──────────┬────────┬──────┬────┬────┬──────┤
│2 │0000000000000000 │臺中市西屯區西屯│104年5月7日 │16時25分│20,000元│第114頁 │
│ │ │路三段173-25號(│ ├────┼────┤ │
│ │ │永豐商業銀行ATM │ │16時25分│20,000元│ │
│ │ │) │ ├────┼────┤ │
│ │ │ │ │16時26分│9,000元 │ │
│ ├──────────┼────────┼──────┼────┼────┼──────┤
│ │0000000000000000 │臺中市西屯區西屯│104年5月7日 │16時27分│20,000元│第114頁反面 │
│ │ │路三段173-25號(│ ├────┼────┤ │
│ │ │永豐商業銀行ATM │ │16時27分│20,000元│ │




│ │ │) │ │ │ │ │
│ ├──────────┴────────┴──────┴────┴────┴──────┤
│ │總計:89,000元 │
├─┴───────────────────────────────────────────┤
│ 總計:187,000元 │
└─────────────────────────────────────────────┘
附表二:
┌──┬─────────────────────────────────┐
│編號│扣案物 │
├──┼────┬──────┬─────────────────────┤
│ 1 │偽造銀聯│①GUESS00336│磁條讀取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 │
│ │卡8張 ├──────┼─────────────────────┤
│ │ │②GUESS00337│磁條讀取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 │
│ │ ├──────┼─────────────────────┤
│ │ │③GUESS00344│磁條讀取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 │
│ │ ├──────┼─────────────────────┤
│ │ │④GUESS00345│磁條讀取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 │
│ │ ├──────┼─────────────────────┤
│ │ │⑤GUESS00352│磁條讀取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 │
│ │ ├──────┼─────────────────────┤
│ │ │⑥GUESS00353│磁條讀取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 │
│ │ ├──────┼─────────────────────┤
│ │ │⑦GUESS00794│磁條讀取卡號:0000000000000000 │
│ │ ├──────┼─────────────────────┤
│ │ │⑧GUESS00798│磁條讀取號碼:0000000000000000 │
├──┼────┴──────┴─────────────────────┤
│ 2 │NOKIA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0) │
├──┼─────────────────────────────────┤
│ 3 │現金新臺幣89,000元 │
└──┴─────────────────────────────────┘

1/1頁


參考資料
財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