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字第556號
上 訴 人 葛大隆
被上訴人 葛小清
訴訟代理人 張國權律師
被上訴人 葛大雄
訴訟代理人 楊久弘律師
複代理人 吳宜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2
月1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109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7 年3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之先父母葛寶戡、陳清華(下稱葛寶戡、 陳清華)在世時多次面囑兩造,渠等身後要合厝。嗣葛寶戡 於民國(下同)87年3 月24日過世後遺骨安厝在新北市樹林 區國軍軍人忠靈祠(下稱忠靈祠),而陳清華於90年9 月25 日過世後,因當時軍人公墓籌建及管理辦法(下稱管理辦法 )修正取消軍人配偶得申請配置存放塔位之規定,伊乃於同 年10月間先與被上訴人葛小清(下稱葛小清)合意購買2 個 塔位辦理父母合厝事宜,並由葛小清知會被上訴人葛大雄( 下稱葛大雄)並徵得其同意後,由上訴人向龍巖建設開發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龍巖公司)購買龍巖白沙灣安樂園之真龍 殿位置000000000 號5 樓2 區3 方位1 排8 列5 層之遺骨塔 位(下稱真龍殿葛寶戡塔位)、龍巖白沙灣安樂園之真龍殿 位置000000000 號5 樓2 區3 方位1 排15列8 層(下稱真龍 殿陳清華塔位)。是兩造於90年10月間已就葛寶戡遺骨之管 理成立契約(見本院卷第478 頁),將葛寶戡遺骨遷至真龍 殿葛寶戡塔位(下就該契約稱系爭契約),伊先將陳清華遺 骨安厝在真龍殿陳清華塔位,而葛寶戡遺骨因係由葛大雄申 請辦理安厝忠靈祠事宜,伊無法自行將葛寶戡遺骨自忠靈祠 移往真龍殿葛寶戡塔位,伊乃通知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辦理 先父母合厝事宜,竟遭被上訴人拒絕,致真龍殿葛寶戡塔位 迄今未使用。為此,爰依系爭契約,訴請被上訴人同意上訴 人將葛寶戡遺骨移至真龍殿葛寶戡塔位。並聲明:被上訴人 應配合上訴人將葛寶戡之遺骨由忠靈祠移往真龍殿葛寶戡塔 位。
二、被上訴人葛小清則以:伊始終未同意將葛寶戡遺骨遷至真龍 殿葛寶戡塔位,亦未代上訴人轉達葛大雄關於先父母遺骨合
厝之事。葛寶戡、陳清華於生前並未表示渠等死後,遺骨須 同處合葬,若伊與上訴人、葛大雄間確有合葬先父母之合意 ,葛大隆何以於陳清華死亡後近15年才提起本訴等語,茲為 抗辯。
三、被上訴人葛大雄則以:伊未與上訴人、葛小清成立系爭契約 ,亦未同意讓先父母合厝,更不曾參與上訴人購買真龍殿葛 寶戡塔位、真龍殿陳清華塔位之事,前開塔位係上訴人自己 決定購買,與伊無關。葛寶戡骨灰係公同共有物,葛寶戡靈 骨置放在忠靈祠係先父遺願,伊為申請人兼寄存人,當有責 任維護先父權益,上訴人無權請求將葛寶戡遺骨自忠靈祠遷 出等語置辯。
四、原審就上訴人之請求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 ,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配 合上訴人將葛寶戡遺骨由忠靈祠移往真龍殿葛寶戡塔位。被 上訴人則均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查,兩造為葛寶戡、陳清華之子女。葛寶戡於87年3 月24日 死亡後,其遺骨由葛大雄申請放置在忠靈祠;陳清華於90年 9 月25日死亡後,其遺骨放置在真龍殿陳清華塔位。真龍殿 葛寶戡塔位、真龍殿陳清華塔位之永久使用權狀(下稱永久 使用權狀)所載之持有人為兩造,應有部份各1/3 等情,為 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69 頁至第270 頁),並有卷附 兩造之戶籍謄本、台北縣軍人公墓遺骨塔骨灰寄存卡、永久 使用權狀等件可證(見原審卷第21頁、第59頁、第73頁至第 74頁),自堪信為真正。
六、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於90年10月間成立系爭契約,被上訴人自 應履行系爭契約,將葛寶勘遺骨移至真龍殿葛寶戡塔位,然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 兩造間有無成立系爭契約?茲析述如下:
㈠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又繼承人 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 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 在此限。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 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38條、第1148條、第1151條分 別定有明文。又屍體為物,構成遺產,應為繼承人所公同共 有,僅其所有權內涵與其他財產權之所有權不同,應以屍體 之埋葬、管理、祭祀及供養為目的,不得自由使用、收益及 處分,骨灰性質與屍體相近,應作同一解釋較符法理及我國 社會上一般觀念,故屍骨及骨灰均應屬繼承人所繼承遺產之 一部,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次按共有物,除契約另有訂
定外,由共有人共同管理之,98年1 月23日修正前民法第82 0 條第1 項規定甚明。是於修正前成立之共有物分管契約, 既係共有人就共有物管理方法所成立之協議,依民法物權編 施行法第1 條後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即應由共有 人全體共同協議訂定之。本件兩造既為被繼承人葛寶勘之子 女,揆諸上開說明,則均為葛寶勘之繼承人,承受財產上之 一切權利、義務,其中包括被繼承人之遺骨,且渠等間就被 繼承人骨灰所有權之法律關係為公同共有,而就被繼承人遺 骨安置處所之選定,屬公同共有物之管理行為,亦為兩造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18 頁),是依前揭說明,系爭契約既 為共有物管理契約,依修正前民法第820 條第1 項之規定, 應經全體共有人同意,合先敘明。
㈡上訴人主張依葛小清於95年5 月10日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95年度他字第1583號傷害案件(下稱1583號案件)之證 詞,可知葛小清同意遷葬葛寶戡遺骨至真龍殿葛寶戡塔位等 語。查:葛小清於1583號案件證稱:因母親為女眷,無法與 父親同葬在樹林軍人公墓,而葛大雄又不跟上訴人說話,所 以當時伊與上訴人及其妻去看過2 處靈骨塔位,覺得其中1 處地理環境、風水、價格都合理,才決定買2 個龍巖的靈骨 塔(1 個讓葛寶戡、1 個讓陳清華住),所以伊就請上訴人 去購買等語,有1583號案件檢察官訊問筆錄在卷可參(見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105 年度司板調字第13號卷【下 稱司板調字第13號卷】第9 頁),佐以葛小清於同次證述自 承:靈骨塔位是用母親生前放在伊這裡的錢買的,伊是在決 定買龍巖公司的塔位後,按照上訴人告知的價位匯款給上訴 人等語,此有1583號案件95年5 月10日訊問筆錄在卷(見司 板調字第13號卷第9 頁至第9 頁背面),是依葛小清前揭證 述,堪認葛小清於90年間上訴人欲向龍巖公司購買真龍殿葛 寶戡塔位、真龍殿陳清華塔位之際,確有同意將葛寶戡遺骨 遷葬之事。至葛小清雖於原審105 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 改陳稱:葛寶戡過世後1 年,伊與葛大雄就被上訴人告上法 院,陳清華在90年9 月過世時,伊與上訴人、葛大雄都沒有 對話,因為上訴人是哥哥,也比較霸道,故父母的喪事都是 上訴人獨自決定,上訴人要買哪裡塔位、買幾個,伊與葛大 雄都沒有參與、不知道,都是上訴人說的算,伊不知道為何 在偵查中會這樣講等情(見原審卷第107 頁);復於本院準 備程序期日、言詞辯論期日均陳稱:我自始就沒有同意合厝 ,我不知道在刑事庭為何要這樣講,也不記得當時有承認同 意遷葬父親遺骨等語(見本院卷第419 頁、第479 頁)。然 葛小清係一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其於1583號案件所為前揭證
述內容將同意葛寶戡遺骨遷葬之動機、理由均證述明確,而 於本件審理中竟僅陳稱始終未同意將葛寶戡骨灰遷葬,卻無 法合理說明既然自始未同意,為何為前揭證述之緣由,實與 常情有違,是葛小清前揭所辯,無足可採。另上訴人固於95 年5 月3 日1583號案件偵查中陳稱:葛小清、葛大雄沒有委 託伊買遺骨塔,母親的喪事是伊主辦,所以伊主動買了2 個 遺骨塔等語(見原審卷第60頁),然此係關於上訴人購買真 龍殿葛寶戡塔位、真龍殿陳清華塔位之過程是否受葛小清、 葛大雄之委託,要與兩造間有無成立系爭契約無關,無從據 此認定葛小清當時未同意將葛寶戡遺骨移至真龍殿葛寶戡塔 位。是以,堪認葛小清在90年間上訴人欲購買真龍殿葛寶戡 塔位、真龍殿陳清華塔位時,確有同意將葛寶戡遺骨移至真 龍殿葛寶戡塔位一情為真。
㈢至上訴人固主張葛大雄同意成立系爭契約云云,並提出葛小 清於95年5 月10日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他字第 1583號傷害案件(下稱1583號案件)之證詞、葛大雄於95年 4 月4 日1583號案件所述、葛小清於102 年4 月16日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38871 號事件(下稱38871 號 執行事件)所提民事陳報狀、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 年度家 訴字第8 號分割遺產判決中(下稱分割遺產判決)所提及葛 小清之抗辯為據。惟葛小清於1583號傷害案件固證述:伊就 請上訴人去購買,伊回去後就告訴葛大雄說伊等要幫父母親 買2 個遺骨塔,已經要上訴人去處理,葛大雄想說伊與上訴 人都決定了也就同意了,所以葛大雄也算委託上訴人去買等 語,有1583號案件檢察官訊問筆錄在卷可參(見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板橋簡易庭105 年度司板調字第13號卷第9 頁),惟 1583號案件(嗣後改分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 字第18648 號【下稱18648 號案件】),係葛大雄對上訴人 提起傷害伊、侵占葛小清匯予伊之代母親保管款之案件,葛 大雄提起告訴緣由係伊不知悉,更未同意上訴人購買真龍殿 葛寶戡塔位、真龍殿陳清華塔位,此有18648 號案件不起訴 處分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79頁至第80頁),則葛小清前 揭證述既已為葛大雄否認,葛小清前揭證述是否為真,已有 可疑;又葛大雄於1583號案件偵查中雖稱:90年10月間葛小 清委託上訴人買2 個靈骨塔,約定兩個靈骨塔都要登記在伊 、上訴人及葛小清3 人名下,上訴人在90年10月左右就買了 靈骨塔,但是2 個靈骨塔都沒有登記在我們3 人名下,而只 登記在上訴人名下,所以上訴人侵占了2 個靈骨塔,當初買 2 個靈骨塔是上訴人與葛小清決定的,伊並不知道,伊是事 後被告知等語,有1583號案件檢察官訊問筆錄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278 頁),然葛大雄前揭所述,僅述及靈骨塔之購 買、使用人登記,未提及兩造間就先父母合厝之事宜,參以 葛小清上開證詞充其量僅得認定葛大雄事後有被告知,上訴 人以兩造之母遺產購置系爭2 個塔位,惟無從認定葛大雄已 同意將其等之父遺骨自忠靈祠遷至真龍殿葛寶戡塔位,而與 上訴人、葛小清間成立系爭契約;另38871 號執行事件102 年4 月16日民事陳報狀係由上訴人、葛小清共同陳報,陳報 狀載明:本件債權人與債務人雙方間,就關於先父是否遷葬 予系爭龍巖公司靈骨塔位內與先母一併合葬乙節,迄尚在持 續協商中等語,此有民事陳報狀在卷(見本院卷第302 頁至 第304 頁),由此民事陳報狀可知,兩造間迄102 年4 月16 日提出上開陳報狀時,就葛寶戡遺骨是否與陳清華合厝,均 還在協商中,益證葛大雄於90年10月間未同意將先父遺骨遷 至真龍殿葛寶戡塔位。至分割遺產判決第28頁葛小清抗辯固 載明:另支付陳清華喪葬費用38萬0072元(包含龍巖白沙灣 安樂園真龍殿遺骨塔位2 個費用13萬7,624 元)等語(見本 院卷第356 頁),葛小清此部分陳稱係關於上訴人所購買之 真龍殿葛寶戡塔位、真龍殿陳清華塔位之價金支付來源,僅 得以證明葛小清有同意將葛寶戡遺骨遷葬,然亦未能據此認 定葛大雄有同意成立系爭契約。
㈣上訴人復主張葛寶戡過世前,有交代要在忠靈祠預留陳清華 之塔位,嗣因管理辦法修正,陳清華遺骨無法放置在忠靈祠 ,所以葛小清與伊先合意購買真龍殿葛寶戡塔位、真龍殿陳 清華塔位,且此2 塔位均有約定專屬使用權人為葛寶戡、陳 清華,可知兩造確有成立系爭契約云云,並提出龍巖公司安 厝證明書(見本院卷第204 頁)。然葛寶戡過世前是否有交 代要在忠靈祠預留陳清華之塔位,與本件系爭契約成立與否 無關;至於安厝證明書上固載明:葛寶戡之暫厝/ 入塔手續 確已至客戶服務科辦理,並完成全部手續無誤,並有龍巖公 司客戶服務科員工蓋有90年11月2 日之職章,然此安厝證明 書僅能證明上訴人有向龍巖公司申請有辦理葛寶戡遺骨暫厝 、入塔手續,然亦無法證明兩造間有成立系爭契約。 ㈤又衡之兩造就葛大雄另案訴請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94年7 月19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以94年度板小調字第 912 號成立調解,調解條款第1 項記載「相對人(即葛大隆 )願於民國94年10月20日前將登記為其所有龍巖建設開發股 份有限公司真龍殿位置000000000 ,5 樓2 區3 方位1 排8 列5 層(即真龍殿葛寶戡塔位),真龍殿位置000000000 , 5 樓2 區3 方位1 排15列8 層(即真龍殿陳清華塔位)之靈 骨塔位2 座同意登記為兩造共有平均持分,除1 座供其母親
陳清華使用,另1 座供其父葛寶戡優先使用,如不使用有讓 售時,讓售價款由兩造平均分配,有關過戶手續費用由相對 人負責」等語,有調解筆錄為憑(見原審卷第165 頁至第16 6 頁),依調解內容可知,94年7 月19日調解時兩造尚就真 龍殿葛寶戡塔位供葛寶戡之遺骨優先使用達成協議,若真如 上訴人所主張90年10月間兩造間就已成立系爭契約,何以需 於94年7 月19日兩造又成立真龍殿葛寶戡塔位由葛寶戡遺骨 優先使用,若未為使用出售塔位價款由兩造均分之條件,益 足認兩造間於90年10月間並未成立系爭契約。 ㈥從而,葛小清於90年10月間固有同意將葛寶戡遺骨遷至真龍 殿葛寶戡塔位,然依上訴人所提前開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葛大 雄於斯時有同意成立系爭契約,揆諸上開法律規定,就公同 共有物(即葛寶戡遺骨)之管理(即葛寶戡遺骨移至真龍殿 葛寶戡塔位)既未得全體共有人同意,系爭契約即未成立, 則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於90年10月間成立系爭契約,被上訴人 應依系爭契約約定,配合將葛寶戡遺骨安厝至真龍殿葛寶戡 塔位云云,為無理由。
㈦至上訴人雖聲請傳喚其妻何君證明葛小清有與上訴人一起 去看龍巖公司遺骨塔位、購買塔位價金由葛小清支付之事實 (見本院卷第121 頁),然依上訴人所述縱何君知悉葛小 清有參與實地勘查龍巖公司遺骨塔位、給付買受遺骨塔位價 金,然就兩造間先父母合厝事宜,兩造於訴訟過程均未提及 何君有參與,難認何君知悉兩造間先父母合厝之意思表 示是否合致而成立系爭契約,自無傳喚必要,附此敘明。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成立系爭契約,依系爭契約之 約定,被上訴人應配合將葛寶戡遺骨從忠靈祠移至真龍殿葛 寶戡塔位安厝,要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彬彬
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朱美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廖逸柔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