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原易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美吟
選任辯護人 蔡文欽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 3824
號、第3825號、第3826號、第3887號、第3889號、第3890號、第
389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美吟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林美吟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有期徒刑 3 年以上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罪,且其於準備程序 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 行本案之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 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 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且依 同法第310 條之2 準用同法第454 條之規定,得製作略式判 決書,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至第8行「以寄送方式 將其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號帳戶、永豐商業銀行(下稱永豐銀行) 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寄交予年籍不詳之詐騙集 團成員使用」之記載應更正為「以新竹物流宅配之方式將其 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0號帳戶、永豐商業銀行(下稱永豐銀行)000-000000000 00000 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送至臺北市○○區○○街 00號,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陳翔宇』之詐騙集團 成年成員,供『陳翔宇』所屬或其轉手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 使用,復以LINE通訊軟體告知其玉山銀行及永豐銀行提款卡 之密碼」,起訴書附表編號1匯款金額欄第7行至第8行「共5 萬9,974元」之記載應更正為「共5萬8,974 元」外,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佩純、張啟宏、林羿妏、陳柏青
、陳志良、證人即被害人林昱汶、潘昱璋於警詢中之證述情 節大致相符,並有金融資料查詢回覆函(106年8月31日作心 詢字第1060822113號)及玉山銀行集中作業部106年9月1 日 玉山個(存)字第1060823332號函暨檢附被告之開戶及歷史交 易資料各1份在卷可考(見鳳警偵字第1060014404 號卷〈下 稱警一卷〉第23頁至27頁、鳳警偵字第1060014409號卷〈下 稱警四卷〉第17頁至20頁),復有被告於106年8月7 日透過 新竹物流寄送其玉山銀行及永豐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之代 收點專用托運單存根聯(見警一卷第51頁),亦有告訴人及 被害人等7 人遭詐騙後報案之中國信託銀行及國泰世華銀行 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港派 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 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告訴人張啟宏以網路銀行 匯款後之交易明細截圖翻拍照片、被害人林昱汶以網路銀行 匯款後之交易明細截圖翻拍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 局武陵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 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郵政自動櫃員機 交易明細表、被害人林昱汶與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之LINE通訊 軟體對話紀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 、告訴人林羿妏以網路銀行匯款後之交易明細截圖翻拍照片 、告訴人林羿妏與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 錄、苗栗縣政府警察局頭份分局南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 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案件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文山派出所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 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南區農漁會電腦共用中心自動櫃員機 交易明細表、彰化縣政府警察局芳苑分局萬興派出所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 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
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 錄表各1份、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份在卷可稽(見警 一卷第49頁、第54頁至第55頁、第57頁、第62頁、第73頁至 第74頁、鳳警偵字第1060014405號卷〈下稱警二卷〉第23頁 至第24頁、第27頁至第29頁、第32頁至第33頁、鳳警偵字第 1060014402號卷〈下稱警三卷〉第23頁至第37頁、第40頁至 第43頁、第46頁、警四卷第21頁至第27頁、29頁至第31頁、 第34頁至第35頁、鳳警偵字第1060014406號卷〈下稱警五卷 〉第24頁、第27頁至第29頁、第32頁至第33頁、鳳警偵字第 1060014407號卷〈下稱警六卷〉第21頁、第24頁至第26頁、 第29頁、鳳警偵字第1060014408號卷〈下稱警七卷〉第20頁 、第23頁至第25頁、第28頁至第29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者而言, 如未參與實行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 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 77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將玉山銀行、永豐銀行帳 戶等2 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年成員 作為詐騙取款工具,僅係基於幫助之意思,而參與詐欺取財 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依卷內現存證據,不足以證明 該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係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已達 3 人以上、以廣播電視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揆諸前 揭說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就上開犯行,被告係以1幫助詐欺 行為,致告訴人及被害人等7 人被詐受害而觸犯數相同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1幫助詐欺罪處斷 即足。又被告僅係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爰 均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詐欺取財罪正犯之刑予以減 輕。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帳戶管理之重要性 ,竟率爾提供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詐騙集團成 年成員使用,非但使詐欺正犯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降低受 查獲之風險,亦造成被害人求償及執法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 ,危害社會治安,並助長詐騙集團之犯罪,所為實無可取, 殊值非難;兼衡被告前無任何前案紀錄之前科素行(見本院 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終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等7 人成立和解並 賠償其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自陳國中畢業、目前無業,偶
爾從事看護或清潔之工作,收入不定,週薪約新臺幣(下同 )3,000 元、未婚無子、尚須扶養雙親(見本院卷第45頁) 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經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 前述,堪認被告係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又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中坦承犯行不諱,顯見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 序及科刑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促其自我約制而無再犯之 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 啟自新。又本院為使被告回饋社會,並使其記取教訓及建立 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復考量其前述教育及智識程度、經濟 生活狀況、義務違反程度、素行等情,併依刑法第74條第 2 項第4 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主文所示期間內,向公庫支付 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以期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 短期自由刑執行之弊端,並符合本件緩刑目的。倘被告違反 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規定 ,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七、末查,被告本案所為係幫助犯,並無取得或分潤告訴人及被 害人遭詐騙款項,且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提供其玉山銀行 及永豐銀行帳戶等2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而獲取報酬 ,是被告本身並無犯罪所得,並無應依法沒收其犯罪所得, 或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 問題。另被告提供予詐騙集團之上開玉山銀行帳戶等2 帳戶 之存摺及提款卡並未扣案,且因上開2 帳戶均已遭警示,該 交易工具對詐欺集團而言,已失其匿名性,亦無從再供犯罪 集團任意使用,實質上無何價值,復查無證據證明上開2 帳 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尚為存在,且上開2 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 並非違禁物或法定應義務沒收之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 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美秀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蔡期民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裕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 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 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謝佩真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3824號
第3825號
第3826號
第3887號
第3889號
第3890號
第3891號
被 告 林美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美吟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等物 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助長他人為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用,竟 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06年8月7日17 時許,在新北市汐止區樟樹一路某全家便利超商,以寄送方 式將其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號帳戶、永豐商業銀行(下稱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 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寄交予年籍不詳之詐騙
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取得林美吟上開玉山銀行及永 豐銀行2帳戶資料後,即由不詳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向李佩純、張啟宏 、林昱汶、林羿妏、陳柏青、陳志良及潘昱璋等人(下稱李 佩純等7人)施以詐術行騙,使李佩純等7人均陷於錯誤,依 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將金錢匯(轉)入前揭2帳戶 內後,即遭該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經李佩純等7 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佩純、張啟宏、林羿妏、陳柏青及陳志良訴由花蓮縣 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美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於偵查中坦承其 係為借貸,依對方之指示將上開2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 密碼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幫 助詐欺犯行,辯稱略以:伊交付時沒有想到對方是詐欺集 團成員云云。
(二)告訴人即證人李佩純、張啟宏、林羿妏、陳柏青、陳志良 、被害人即證人林昱汶、潘昱璋等人於警詢中之指訴、證 述及指述、證述:告訴人李佩純等7人確有遭詐騙之事實 等。
(三)被告林美吟上開永豐銀行及玉山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暨交 易明細各1份:上開2帳戶確為被告所申辦,且告訴人李佩 純等7人確有將款項匯入上開被告之永豐銀行或玉山銀行 帳戶之紀錄。
(四)告訴人李佩純之中國信託銀行及國泰世華銀行交易明細表 、告訴人張啟宏之中國信託銀行網路交易明細擷圖、被害 人林昱汶之玉山銀行帳戶轉帳交易紀錄擷圖、告訴人林羿 妏之郵局網路交易明細擷圖、告訴人陳柏青之郵政自動櫃 員機交易明細表、告訴人陳志良之南區農漁會電腦共用中 心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被害人潘昱璋之郵政自動櫃員 機交易明細表各1份:告訴人李佩純等7人確有匯款至被告 上開二帳戶之事實。
(五)告訴人李佩純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受 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 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告訴人張啟宏 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 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案件紀錄表各1份;被害人林昱汶之LINE對話紀錄、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 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各1份; 告訴人林羿妏之LINE對話紀錄、苗栗縣政府頭份分局南埔 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告訴人陳柏青之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鳳山分局文山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 表各1份;告訴人陳志良之彰化縣政府警察局芳苑分局萬 興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各1份;告訴人潘昱璋之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各1份。
二、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核其所 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羅 美 秀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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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被害人/ │ 時間 │ 詐騙方式 │匯入帳戶│匯款金額 │
│號│告訴人 │ │ │ │(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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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李佩純 │106年8月9 │該不詳詐騙集團成│被告之永│於同日16時│
│ │ │日15時53分│員撥打電話向給告│豐銀行帳│26分及18時│
│ │ │許 │訴人李佩純,向告│戶 │10分許,分│
│ │ │ │訴人李佩純佯稱:│ │別轉帳2萬 │
│ │ │ │渠前以信用卡消費│ │9,989元及2│
│ │ │ │時,因誤設為分期│ │萬8,985元 │
│ │ │ │付款,須持提款卡│ │,共5萬9,9│
│ │ │ │前往ATM提款機, │ │74元。 │
│ │ │ │依詐騙集團成員指│ │ │
│ │ │ │示操作始可排除云│ │ │
│ │ │ │云。 │ │ │
├─┼────┼─────┼────────┼────┼─────┤
│2 │張啟宏 │106年8月9 │該不詳詐騙集團成│被告之永│於同日18時│
│ │ │日18時8分 │員撥打電話向給告│豐銀行帳│35分許,以│
│ │ │許 │訴人張啟宏,向告│戶 │網路銀行轉│
│ │ │ │訴人張啟宏佯稱:│ │帳1萬1,981│
│ │ │ │渠前向旅遊公司購│ │元。 │
│ │ │ │買餐券時,因誤設│ │ │
│ │ │ │為分期付款,須依│ │ │
│ │ │ │詐騙集團成員指示│ │ │
│ │ │ │操作始可排除云云│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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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林昱汶 │106年8月9 │該不詳詐騙集團成│被告之永│於同日16時│
│ │(未提告 │日16時許 │員在購物網站「 │豐銀行帳│18分許,以│
│ │訴) │ │PChome商店街」之│戶 │網路ATM轉 │
│ │ │ │個人賣場刊登欲出│ │帳 │
│ │ │ │售移動式冷氣3台 │ │ │
│ │ │ │之訊息云云,致被│ │2萬元 │
│ │ │ │害人林昱汶陷於錯│ │ │
│ │ │ │誤,操作網路ATM │ │ │
│ │ │ │匯入詐騙集團成員│ │ │
│ │ │ │指示之帳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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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林羿妏 │106年8月9 │該不詳詐騙集團成│被告之玉│於同日22時│
│ │ │日21時許 │員以LINE通訊軟體│山銀行帳│50分許,以│
│ │ │ │向告訴人林羿妏佯│戶 │網路銀行轉│
│ │ │ │稱欲出售冰箱1台 │ │帳1萬6,000│
│ │ │ │之訊息云云,致告│ │元 │
│ │ │ │訴人林羿妏陷於錯│ │ │
│ │ │ │誤,以網路銀行轉│ │ │
│ │ │ │帳匯入詐騙集團成│ │ │
│ │ │ │員指示之帳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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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陳柏青 │106年8月9 │該不詳詐騙集團成│被告之玉│於同日19時│
│ │ │日17時20分│員撥打電話向給告│山銀行帳│42分許,轉│
│ │ │許 │訴人陳柏青,向告│戶 │帳2萬9,987│
│ │ │ │訴人陳柏青佯稱:│ │元。 │
│ │ │ │渠前向旅行社購買│ │ │
│ │ │ │機票時,因系統錯│ │ │
│ │ │ │誤導致訂單重複,│ │ │
│ │ │ │須持提款卡前往 │ │ │
│ │ │ │ATM提款機,依詐 │ │ │
│ │ │ │騙集團成員指示操│ │ │
│ │ │ │作始可排除云云。│ │ │
├─┼────┼─────┼────────┼────┼─────┤
│6 │陳志良 │106年8月9 │該不詳詐騙集團成│被告之玉│於同日21時│
│ │ │日15時許 │員以LINE通訊軟體│山銀行帳│3分許,以 │
│ │ │ │向告訴人陳志良佯│戶 │ATM轉帳1萬│
│ │ │ │稱欲出售冷氣1台 │ │2,000元 │
│ │ │ │之訊息云云,致告│ │ │
│ │ │ │訴人陳志良陷於錯│ │ │
│ │ │ │誤,轉帳至詐騙集│ │ │
│ │ │ │團成員指示之帳戶│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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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潘昱璋( │106年8月9 │該不詳詐騙集團成│被告之玉│於同日20時│
│ │未提告訴│日20時5分 │員撥打電話向給被│山銀行帳│47分許,轉│
│ │) │許 │害人潘昱璋,向被│戶 │帳2萬9,987│
│ │ │ │害人潘昱璋佯稱:│ │元。 │
│ │ │ │渠前向旅行社購買│ │ │
│ │ │ │門票時,因系統錯│ │ │
│ │ │ │誤導致訂單重複,│ │ │
│ │ │ │須持提款卡前往 │ │ │
│ │ │ │ATM提款機,依詐 │ │ │
│ │ │ │騙集團成員指示操│ │ │
│ │ │ │作始可排除云云。│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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