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金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振融
選任辯護人 謝宗翰律師
沈孟生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
偵字第70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振融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內線交易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拾萬元。
犯罪所得新臺幣玖拾柒萬伍仟元沒收之。
事 實
一、賴振融於民國100年間,係公開發行股票並在證券交易市場 上市之六福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代號2705號,址設新竹 縣○○鎮○○里○○○00號,下稱六福公司)之董事。二、緣六福公司因其100年度前之獲利並不出色,造成六福公司 向銀行貸款有困難,故於100年7月15日,六福公司總管理處 財務長施亦惠及財務經理李寅禎乃就改善銀行端不願以旗下 營運單位六福村或墾丁六福莊為放款擔保品之情形開會討論 處理方式,會後達成委託中華徵信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中華徵信所)對上開資產辦理鑑價評估,並進行資產減損 迴轉之結論。嗣於100年8月9日14時許,施亦惠、李寅禎、 六福公司財務主任吳靜美(起訴書誤載為李靜美)、財務部 協理儲皖儀與中華徵信所洽談鑑價事宜。繼於同年月15日15 時許,施亦惠、李寅禎與中華徵信所估價師黃景昇、經理許 茜婷對資產鑑價及資產減損迴轉一事進行細部磋商及委託。 同年月18日15時許,六福公司、中華徵信所與為六福公司財 務報告簽證之安侯建業會計師事務所(下稱安侯會計師事務 所),在安侯會計師事務所內進行三方會談,並達成「以關 西分公司(即六福村)為鑑價範圍」及「以現金流量折現模 式」為鑑價模式之結論。之後,於100年8月19日17時許,黃 景昇以電子郵件告知儲皖儀六福村最終評估價值為新臺幣( 下同)56億9千萬元,儲皖儀當天即以電子郵件通知施亦惠 、李寅禎、安侯會計師事務所之協理郭欣怡,因之六福公司 於100年上半年財務報告中,依上開56億9千萬元之數據,據 以認列「減損迴轉利益」4億0,304萬7千元,致六福公司100 年上半年度稅前淨利為4億9,645萬6千元,此與99年度同期 稅前淨損949萬3,000元相較,不僅轉虧為盈,且淨利大幅增 加。該項營業外利益大幅成長之訊息,為「證券交易法第15
7條之1第5項及第6項重大消息範圍及其公開方式管理辦法」 第2條第11款所規定「公司營業損益或稅前損益與去年同期 相較有重大變動,或與前期相較有重大變動且非受季節性因 素影響所致者」之情形,屬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5項所 稱之重大影響發行股票公司之股票價格之消息。因黃景昇於 100年8月19日,以電子郵件告知儲皖儀,儲皖儀再以電子郵 件通知施亦惠、李寅禎、郭欣怡關於六福村最終評估價值為 56億9千萬元一事,此數據為六福公司100年上半年財務報告 中用以評估認列減損迴轉利益之依據,故上開重大消息,於 100年8月19日即屬明確。
三、嗣於100年8月26日11時許,六福公司召開第14屆第20次董事 會,賴振融以董事身分出席,會中討論「承認100年上半年 度財務報表暨合併報表案」一案,由施亦惠講解該財務報表 ,賴振融因而實際知悉六福公司重估六福村之資產並辦理資 產減損迴轉之結果,使六福公司100年度上半年之稅前淨利 大增,且賴振融明知自身屬於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 第1款之內部人,知悉有重大影響六福公司股票價格消息, 在該重大消息明確後,未公開前或公開後18小時內,不得買 賣六福公司之股票。而六福公司於100年8月31日公告100年 第2季財務報告書,揭露100年上半年度稅前淨利為4億9,645 萬6千元,上開重大消息始公開。賴振融竟以其設於凱基證 券股份有限公司城中分公司(下稱凱基證券城中分公司)第 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第0000000號)證券交易帳戶,分 別於100年8月29日、30日、31日,買進六福公司股票50仟股 、150仟股(起訴書誤載為15仟股)、100仟股(買進張數及 價格如附表一所示),其後雖未賣出,但仍獲得擬制性獲利 達97萬5千元。
四、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
供述證據,被告賴振融及其辯護人均表示對於證據能力無意 見,而同意有證據能力,且亦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 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故均得作為證據。
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 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104年度他字第8930號卷一【下稱他字卷】第315頁反面, 105年度偵字第7022號卷【下稱偵字卷】第40頁,本院卷第 53頁反面),核與證人黃景昇、吳靜美、儲皖儀、李寅禎、 施亦惠、證人即六福公司100年度簽證會計師寇惠植於調查 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見他字卷第169至171頁、第176至 178頁、第181至184頁、第189至196頁、第199至201頁、第 210至211頁、第217至218頁、第221至223頁、第225至229頁 、第232至236頁、第246至249頁),並有六福公司100年8月 26日第14屆第20次董事會錄音光碟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見偵字卷第19至20頁)、被告於凱 基證券城中分公司所開立第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年 度交易成交紀錄、電話錄音書面紀錄(見他字卷第41至62頁 )、六福公司100年上半年度財務報告書(見他字卷第7至31 頁)、100年7月15日六福公司總管理處內部會議討論Memo( 見他字卷第32頁)、100年8月15日六福公司與中華徵信所開 會議事錄Memo及委託書影本(見他字卷第34至35頁)、100 年8月18日六福公司、安侯會計師事務所與中華徵信所會議 事錄摘要(見他字卷第36頁)、100年8月19日17時黃景昇與 儲皖儀往來電子郵件、同日17時20分儲皖儀與郭欣怡往來電 子郵件(見他字卷第37頁)、中華徵信所100年8月24日致六 福公司函(見他字卷第38頁)、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 司六福公司股票交易分析意見書(見他字卷第115至125頁) 、六福公司之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見他字卷第 148頁)、100年9月六福公司各日成交資訊(見他字卷第153 頁)、六福公司100年5月至9月之股價資料(見偵字卷第85 頁)、電子資料查詢作業、公開資訊觀測站列印資料(見本 院卷第62至66頁)、被告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75至76 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 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規定,應 依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處罰。其係基於單一之內 線交易犯意,接續下單行為,於密接時間所為,侵害同一之 法益,其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為接續犯,僅論以一 內線交易罪。
二、被告行為後,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5項固於107年1月31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2月2日施行,惟依其立法理由,該次修正僅 係配合刑法沒收新制之犯罪所得範圍酌作文字修正,非屬法 律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故應適用裁判時法 即107年2月2日修正施行後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5項:「犯 第1項至第3項【此指同法第171條第1項】之罪,在偵查中自 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之規定(最高 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1項意旨參照),先予敘 明。查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行,且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97 萬5千元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等情,有該署自行收納 款項收據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43頁),依上說明,應依前 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身為六福公司董事,卻於六福公司之內部重大利 多消息已具體明確,但尚未公開前及公開後18小時內之期間 ,為本案內線交易犯行,除已損害其他持有六福公司股票者 之權益,亦破壞證券市場之公開、透明之交易秩序,對於廣 大證券投資人參與證券交易市場運作信賴之資訊平等性、公 平性等信賴關係均有所危害,然衡諸被告自偵查至審理均坦 認犯行,並業已繳回犯罪所得之犯後態度,暨獲取之不法所 得金額、犯罪手段、智識程度、素行、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又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因一時貪圖私利, 致罹刑典,犯後已自白犯行,且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尚有 悔意,本院認被告經此偵查、審判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 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以 啟自新。另為使被告記取本次教訓及督促建立正確法治觀念 ,以達戒慎行止、預防再犯之目的,有命其為一定負擔以為 暫不執行刑罰之條件之必要。經審酌被告內部人身分、職位 、資力及知悉消息、買入股票之時點、本案情節輕重等情,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日 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30萬元,如屆時未支付,得撤銷緩刑。肆、沒收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規定,於104年12月17日及105年
5月27日修正公布,自同年7月1日施行,證券交易法第171條 第7項關於沒收規定,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2月 2日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及後法優於前法、特別法 優於普通法原則,關於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應否沒收,應優 先適用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之規定。按「犯第1項至第3 項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 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 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修正後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購入 股票尚未售出,且卷內並無明確特定「應發還被害人、第三 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之資料,故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予 沒收。另就內線交易犯罪所得金額之計算,依修正後刑法第 38條之1立法理由說明五(三)之說明明白揭示採取總額沒收 原則,是其計算方法應僅限於股票本身之價差,不應扣除行 為人實行犯罪行為所支出之證券商手續費、證券交易稅等成 本,以達新法沒收犯罪所得透過修正不法利益移轉的方式達 成犯罪預防效果之立法目的。
二、查就本案被告內線交易犯罪所得之計算,雖其就上開所購六 福公司300仟股,尚未賣出,惟「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 所稱之犯罪所得,參諸同條第6項規定之意旨,應包括因犯 罪所得之財物及財產上之利益在內。是犯內線交易罪而買進 之股票,縱尚未賣出,然參照上揭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 之立法理由,若以『犯罪行為既遂或結果發生時』為計算之 時點,按『行為人買賣之股票數與消息公開後價格漲跌之變 化幅度差額計算之』,而有正數之差額者,則其所加值之利 益,仍屬內線交易之犯罪所得,應不待言。」(最高法院98 年度台上字第4800號判決參照),故仍應計算其犯罪所得。 然因該部分尚未售出,且法無差額計算時點之明文規定,是 本院參酌現行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3項就行為人民事賠 償範圍所定之計算方法,亦即「對於當日善意從事相反買賣 之人買入或賣出該證券之價格,與消息公開後10個營業日收 盤平均價格之差額」(即「擬制所得法」),可適度排除欠 缺相當關聯性之因素,符合立法理由,且具有高度明確性、 可預測性之優點,不失為可供採行之方法。準此,依該計算 方法及前述說明,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應為97萬5千元 (計算式詳如附表二所示)。上開犯罪所得,業經被告於偵 查中主動繳回,因此無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之情 形,即無庸追徵價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1款、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5項前段、第7項,
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彥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宗淦
法 官 鄭昱仁
法 官 高若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雅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2 日
附表一:被告自100年8月29日至同年月31日買進六福公司股票明細
附表二:犯罪所得計算表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內線交易行為之規範)下列各款之人,實際知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明確後,未公開前或公開後十八小時內,不得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或其他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自行或以他人名義買入或賣出:一、該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依公司法第 27 條第 1 項規定受指定代表行使職務之自然人。
二、持有該公司之股份超過百分之十之股東。
三、基於職業或控制關係獲悉消息之人。
四、喪失前三款身分後,未滿六個月者。
五、從前四款所列之人獲悉消息之人。
前項各款所定之人,實際知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支付本息能力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明確後,未公開前或公開後十八小時內,不得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非股權性質之公司債,自行或以他人名義賣出。
違反第1項或前項規定者,對於當日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人買入或賣出該證券之價格,與消息公開後十個營業日收盤平均價格之
差額,負損害賠償責任;其情節重大者,法院得依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人之請求,將賠償額提高至三倍;其情節輕微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
第1項第5款之人,對於前項損害賠償,應與第1項第1款至第4款提供消息之人,負連帶賠償責任。但第1項第1款至第4款提供消息之人有正當理由相信消息已公開者,不負賠償責任。第1項所稱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指涉及公司之財務、業務或該證券之市場供求、公開收購,其具體內容對其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之消息;其範圍及公開方式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第2項所定有重大影響其支付本息能力之消息,其範圍及公開方式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22條之2第3項規定,於第1項第1款、第2款,準用之;其於身分喪失後未滿六個月者,亦同。第20條第4項規定,於第3項從事相反買賣之人準用之。
證券交易法第171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155條第1項、第2項、第157條 之1第1項或第2項規定。
二、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 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 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
三、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 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 資產,致公司遭受損害達新臺幣5百萬元。
犯前項之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有第1項第3款之行為,致公司遭受損害未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依刑法第336條及第342條規定處罰。
犯前三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時,得於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如損及證券市場穩定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違反第165條之1或第165條之2準用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155條第1項、第2項、第157條之1第1項或第2項規定者,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至前項規定處罰。
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2項至第7項規定,於外國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適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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