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7年度,309號
TCDM,107,簡,309,2018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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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3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佳柔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106 年度
偵緝字第1649號、106 年度少連偵字第242號、本院原案號:106
年度易字第425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佳柔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佳柔能預見任意將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交付於他 人,可能幫助詐欺集團詐騙社會大眾轉帳匯款至該帳戶,以 遂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仍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 其本意之幫助故意,於民國106年3月30日前某時,在不詳地 點,將其所有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竹北分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台北富邦銀行竹北分行帳戶)、兆豐國 際商業銀行民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兆 豐銀行民生分行帳戶)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 年人士。而該不詳人士取得林佳柔所交付之上開銀行帳戶資 料後,遂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士,共同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3 人以上), 而為下列之詐欺取財犯行:
㈠、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06 年3月30日晚間6時許,撥打電話 予許庭彬佯稱其係「玩酷子弟」工作人員,因作業疏失將許 庭彬之帳戶設為分期約定轉帳,將連續扣繳12筆款項,會通 知台新銀行協助處理云云,復佯裝為台新銀行人員致電許庭 彬,指示其操作自動櫃員機以取消設定云云,致許庭彬陷於 錯誤,於同日晚間7時許,在新竹縣○○鄉○○路000號之統 一便利超商內,以操作自動櫃員機之方式,轉帳新臺幣(下 同)29,985元至林佳柔之上開台北富邦銀行竹北分行帳戶; 再於同日晚間7時17分許,在新竹縣○○鄉○○路0段00號之 全家便利商店內,以操作自動櫃員機之方式,將29,985元存 入林佳柔之上開台北富邦銀行竹北分行帳戶。
㈡、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06 年3月30日晚間6時30分許,撥打電 話予朱俐俞佯稱其係某網路購物平台之客服人員,朱俐俞先 前訂購商品時誤簽名為經銷商,每月需購買一定金額之商品 ,將通知郵局協助處理云云,復佯裝為郵局人員致電朱俐俞 ,指示其操作自動櫃員機以取消設定云云,致朱俐俞陷於錯 誤,於同日晚間6 時52分許,以操作自動櫃員機之方式,轉



帳5,066元至林佳柔之上開兆豐銀行民生分行帳戶。㈢、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06 年3月30日下午5時44分許,撥打電 話予張習芸佯稱其係奇摩超級商城客服人員,張習芸先前收 受商品時簽收單填寫錯誤,重複下訂12次云云,復佯裝為郵 局人員致電張習芸,指示其操作自動櫃員機以取消設定云云 ,致張習芸陷於錯誤,於同日晚間6時39分許、同日晚間6時 42分許、同日晚間6時45分許,在雲林縣斗六市○○路0段00 0 號雲林科技大學內,以操作自動櫃員機之方式,各轉帳17 ,543元、15,432元、10,234元至林佳柔之上開台北富邦銀行 竹北分行帳戶。
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06 年3月30日下午5時許,撥打電話予 陳昱瑋佯稱其係「玩酷子弟」會計人員,陳昱瑋先前網購商 品時誤刷條碼,將扣繳24筆款項云云,復佯裝為郵局人員致 電陳昱瑋,指示其操作自動櫃員機以取消設定云云,致陳昱 瑋陷於錯誤,於同日晚間6 時37分許,在高雄市○○區○○ 路00號路竹區中興路郵局,以操作自動櫃員機之方式,轉帳 29,624元至林佳柔之上開台北富邦銀行竹北分行帳戶。㈤、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06年3月30日下午5時7分許,撥打電話 向李泰衛佯稱其係「愛迪達」之客服人員,李泰衛先前網購 商品貨到付款時簽單錯誤,重複下訂12次云云,復佯裝為花 旗銀行人員致電李泰衛,指示其操作自動櫃員機以取消設定 云云,致李泰衛陷於錯誤,於同日晚間6時9分許,以操作自 動櫃員機之方式,轉帳29,989元至林佳柔之上開兆豐銀行民 生分行帳戶。
㈥、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06年3月30日下午17時30分許,撥打電 話予李侑容佯稱其係網購廠商人員,李侑容先前網購商品時 ,因內部電腦異常誤設為分期約定轉帳,導致帳戶將重複扣 款,將通知郵局人員協助處理云云,復佯裝為郵局人員致電 李侑容,指示其操作自動櫃員機以取消設定云云,致李侑容 陷於錯誤,以操作自動櫃員機之方式,於同日晚間某時許, 在師大OK便利商店內,以操作自動櫃員機之方式,轉帳21,8 99元至林佳柔之上開兆豐銀行民生分行帳戶。二、證據資料:
㈠、被告林佳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 自白(見大甲分局警卷第1至2頁、106 年度偵緝字第1649號 卷第17至18頁、本院106年度易字第4253號卷第26頁)。㈡、證人即被害人許庭彬、朱俐俞、張習芸、陳昱瑋李泰衛李侑容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東分局警卷第7至9頁、大甲分 局警卷第16頁正反面、第24至25頁、第32至33頁、第39至41 頁、第59至60頁)。




㈢、【證人許庭彬部分】證人許庭彬之台新銀行綜合活期儲蓄存 款存摺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 竹縣警察局橫山分局芎林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見臺東分局警卷第10至11頁、第16、18、20、21頁)。㈣、【證人朱俐俞部分】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明 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 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大甲分局警卷第 18、20、21、22、23頁)。
㈤、【證人張習芸部分】臺灣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公 正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見大甲分局警卷第26、27、28、30頁)。㈥、【證人陳昱瑋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路竹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見大甲分局警卷第34、36、37、38頁)。㈦、【證人李泰衛部分】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三 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單(見大甲分局警卷第43、44、46、47、52、58頁)。㈧、【證人李侑容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和平東路派出所陳報單、金融機 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證人李侑容之郵政儲金存摺交易明細影本(見大 甲分局警卷第61、64、66、67、68、69頁)。㈨、台北富邦銀行竹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 資料、印鑑卡、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見臺東分局警卷第24 至28頁、大甲分局警卷第70至87頁)。
㈩、兆豐銀行民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客戶基本 資料、存款印鑑卡、開戶申請資料、交易明細表(見大甲分 局警卷第88至95頁)。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本件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不詳詐欺集團使用,乃係 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而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行為提供上開台北富 邦銀行竹北分行、兆豐銀行民生分行帳戶之幫助行為,同時



幫助該詐欺正犯向被害人許庭彬、朱俐俞、張習芸、陳昱瑋李泰衛李侑容實施詐欺取財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係幫助犯,所犯 情節較正犯輕微,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
㈡、爰依行為人之責任,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 然其提供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致偵查犯罪機關事後追查贓 款及詐欺集團成員極為困難,使詐欺集團更加猖獗氾濫,實 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願意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 並與被害人許庭彬、陳昱瑋李侑容調解成立(被害人張習 芸、李泰衛朱俐俞均未於本院安排之調解期日到場),有 本院107年度中司調字第855號調解程序筆錄可稽,態度堪認 良好,兼衡本案遭詐騙之人數及金額、被告犯罪之動機、手 段、自陳具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本件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自不生犯 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併此敘明。
㈢、本件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然徵諸被告尚未與被害 人張習芸、李泰衛朱俐俞達成和解,且被害人張習芸、李 泰衛遭詐欺金額非低,故尚難認所宣告之刑已暫不執行為適 當,是以,本院認並非適宜給予緩刑宣告,併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 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孫藝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譚鈺陵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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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