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亞麟
選任辯護人 洪主民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
度偵字第192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亞麟(原名林秉和)犯以欺瞞方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未遂,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上開得易科罰金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含氟硝西泮安眠藥拾伍顆、犯罪所得新臺幣叁拾柒萬玖仟零壹拾柒元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捌仟玖佰捌拾叁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林亞麟(原名林秉和,以下仍稱林秉和)明知從其不知情之 女友姜佳榕取得之含氟硝西泮(Flunitrazepam,俗稱FM2) 安眠藥,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告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亦 為管制藥品管理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管制藥品,竟基於強盜 取財、欺瞞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5年7月19 日19時許,將2顆氟硝西泮摻入1瓶「我的健康日記蜂王膠原 飲」後,攜帶2瓶「我的健康日記蜂王膠原飲」(1瓶摻有氟 硝西泮、1瓶無),前往戴振源位於臺中市○○區○○路000 號之住處。林秉和與戴振源見面後,佯稱請戴振源喝飲料, 並自行飲用未摻有氟硝西泮「我的健康日記蜂王膠原飲」, 戴振源不疑有他而受欺瞞,飲用摻有氟硝西泮之「我的健康 日記蜂王膠原飲」,復讓林秉和入內一同抽菸聊天。戴振源 於約40分鐘後因藥力發作意識陷於模糊,林秉和向戴振源借 款未果後,趁戴振源不能抗拒之際,遂取走戴振源放置在房 間內之隨身手提包(內有戴振源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華郵政公司】信義和社郵局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 戶【下稱系爭帳戶】金融卡1張及臺灣銀行帳戶金融卡1張) ,並詢問戴振源提款密碼。林秉和隨即外出至不詳提款機, 並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財物之犯意,持前揭 戴振源中華郵政公司提款卡提領款項,因密碼錯誤提款未果 後,返回戴振源之住處,即接續前揭強盜取財犯意,再取走
戴振源之系爭帳戶存摺、印鑑及國民身分證等物品離去。戴 振源於105年7月20日8時許甦醒後,於同日8時32分許至同日8 時36分許(監視器畫面時間),前往臺中市○○區○○○路 000號之龍井新庄郵局,臨櫃辦理系爭帳戶之掛失止付手續。二、林秉和為領取系爭帳戶內款項,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 ,於105年7月20日8時30分許至8時43分許(監視器畫面時間 ),持戴振源之國民身分證、系爭帳戶存摺及印鑑,前往臺 中市○○區○○路0段000○00號之臺中永安郵局,冒充戴振 源本人填寫「郵政VISA金融卡申領/變更申請書」及「郵政 金融卡/網路郵局/e動郵局/電話語音跨行轉帳申請書」, 並盜用戴振源之印鑑,接續在上開2文件上各蓋用「戴振源」 印文1枚,再持以向不知情之臺中永安郵局承辦人員呂文齡持 以行使,使呂文齡信以為真,同意林秉和重設系爭帳戶金融 卡晶片密碼,並設定約定跨行轉帳至林秉和之臺灣土地銀行 (下稱土地銀行)烏日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足以 生損害於戴振源及中華郵政公司對於客戶帳戶管理之正確性 。林秉和嗣又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財物之犯 意,在臺中永安郵局操作自動櫃員機,輸入重新設定之密碼 ,欲提領系爭帳戶內款項時,因戴振源已辦理掛失止付,無 法成功提款。
三、林秉和復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5年7月20日8時54 分許至同日8時59分許(監視器畫面時間),持戴振源之國民 身分證、系爭帳戶存摺、印鑑及金融卡,前往龍井新庄郵局 ,冒充戴振源本人填寫「撤銷儲金簿/金融卡/存單掛失止 付申請書」,並盜用戴振源之印鑑,在上開文件蓋用「戴振 源」印文1枚,再持以向不知情之龍井新庄郵局承辦人員楊木 水持以行使,使楊木水信以為真,撤銷系爭帳戶先前之掛失 止付狀態,足以生損害於戴振源及中華郵政公司對於客戶帳 戶管理之正確性。
四、林秉和隨即於105年7月20日9時0分許至同日9時4分許(自動 櫃員機監視器畫面時間),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 取得財物之犯意,操作龍井新庄郵局之自動櫃員機,提領系 爭帳戶存款6萬元、6萬元及2萬8000元(合計14萬8000元), 並轉帳50萬元至林秉和之土地銀行烏日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共取得64萬8000元。五、林秉和取得前揭款項後,復於同日9時40分許,前往臺中市○ ○區○○○道0段000號之土地銀行西屯分行,臨櫃提領甫轉 入土地銀行烏日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50萬元; 另將戴振源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及臺灣銀行帳戶金融卡, 棄置在臺中市北屯區文心路與中清路口之加油站廁所內。林
秉和再於同日10時19分許至10時24分許,使用臺中市○○區 ○○路0段000號之土地銀行中清分行自動櫃員機,由自己前 開土地銀行帳戶中,將10萬元、10萬元、10萬元、9萬9000元 及10萬元(合計49萬9000元),存入向邱銀振借得之土地銀 行土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林秉和隨即於同日稍 後,駕駛自小客車,與不知情之姜佳蓉前往花蓮縣旅遊。林 秉和於105年7月21日10時44分至10時47分,在花蓮縣○○鄉 ○○村○○路0段00號之壽豐郵局,持邱銀振之土地銀行土城 分行帳戶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5次各提領2萬元(合計10 萬元,另支出跨行提款手續費25元),供旅遊花費之用,系 爭帳戶存摺、印鑑及金融卡,則丟棄在蘇花公路路旁不詳之 處。林秉和復於105年7月22日14時20分,在新竹縣○○鎮○ ○里○○○00號之關西休息站,持邱銀振之土地銀行土城分 行帳戶金融卡操作華南銀行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另支出 跨行提款手續費5元)。嗣戴振源於10 5年7月20日20時30分 許,前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犁份派出所報案,警方 於105年7月22日20時許,通知林秉和到案說明,當場扣得林 秉和提出之強盜所得現金20萬元(已發還戴振源)、邱銀振 之土地銀行土城分行帳戶金融卡1張及氟硝西泮15顆。並經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業向法院聲請裁定扣押邱銀振 之土地銀行土城分行帳戶扣押餘額37萬9017元。六、案經戴振源告訴、中華郵政公司委任黃連華及王郁慈告訴與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 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又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 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 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 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 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
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 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
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 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 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 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 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條之規定」 為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看法相同) 。本件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視為同意做為證據,本院 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 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 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 證據能力。
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 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範;至 非供述證據之書證及物證,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 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 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判決下列所引 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證據 能力,且查無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本 院認亦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對上開犯行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戴振源 之指述相符(分見警卷第9頁至第12頁、偵卷第180頁至第181 頁),核與證人呂文齡、楊木水、邱銀振於警詢中之證述相 符(見偵卷第48至57頁),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警卷第17至20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 5年8 月15日刑鑑字第1050072132號鑑驗書(偵卷第101頁 )、「郵政VISA金融卡申領/變更申請書」(偵卷第59頁) 、「郵政金融卡/網路郵局/e動郵局/電話語音跨行轉 帳申請書」(偵卷第60頁)、被告至西屯區永安郵局辦 理約定轉帳及變更金融卡密碼等事之監視器翻拍照片( 偵卷第68頁
)、「撤銷儲金簿/金融卡/存單掛失止付申請書」(他卷 第7頁)、被告於105年7月20日8時54分許至龍井新庄郵 局辦理撤銷掛失止付之監視器翻拍照片(偵卷第66頁) 、中華郵政公司105年9月5日中管字第1050025752號函檢 附之交易資料(偵卷第33至36頁)、土地銀行烏日分行 105年9月9日烏存字第1055002415號函檢送被告帳號 000000000000號開戶明細及交易明細(偵卷第43至44頁 )、被告於龍井新庄郵局自動櫃員機提款之監視器翻拍
照片(偵卷第67頁)、臺灣土地銀行西屯分行105年9月9 日西屯存字第10500242 9號函檢送被告於105年7月20日 臨櫃提領50萬元之提款單影本(偵卷第45至46頁)、被 告至土地銀行西屯分行臨櫃提領50萬之監視器翻拍照片 (偵卷第69頁)、邱銀振之土地銀行土城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存摺內頁影本(偵卷第63至64頁)、土 地銀行土城分行105年9月29日城密字第105500 0054號函 檢送邱銀振前開帳戶105年7月20日至22日之交易明細( 偵卷第168、171頁)、財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1月 2日金訊業字第1050003041號函檢送邱銀振前開帳戶之 105年7月21日至22日跨行提款交易明細(偵卷第185頁、 189頁)在卷可稽,被告前開犯行,已足認定。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藥劑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之強 盜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條第3項之以欺瞞方法使人施用 第三級毒品罪、刑法第339條之2第3項、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 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未遂罪。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2第3項、第1項之以不正 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未遂罪。被告盜蓋告訴人戴振源印 鑑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 復為偽造後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盜蓋告訴人戴振源印鑑之行為為偽 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偽造後行 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四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 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㈤被告於如犯罪事實欄一、二、四所示犯罪事實中均有持告訴 人戴振源系爭帳戶提款卡提領款項或轉帳(如犯罪事實欄一 、二部分未遂),起訴書認為所得款項均屬強盜犯罪所得, 應係認定該等提領行為為強盜犯行之一部分,然被告強盜行 為應於取走告訴人戴振源提款卡等物後即已結束,之後持提 款卡提領款項應另構成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 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應由本院予以變 更起訴法條。
㈥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中先後取走告訴人提款卡、系爭帳戶存 摺、印鑑及國民身分證等物,及犯罪事實欄四中數次使用提 款卡提款及轉帳之行為,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為之
,應均屬接續犯,僅論以1個強盜及1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 款設備取財罪。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中,以欺瞞 方法使告訴人戴振源施用第三級毒品以致不能抗拒後強盜財 物,自屬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強盜罪及以欺瞞方法使人施 用第三級毒品罪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欺瞞之 方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1次欺瞞方法 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罪、2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2次以不正 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未遂罪及1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 設備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㈦被告所犯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 備取財罪均屬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㈧辯護人雖主張被告有憂鬱症且行為時有服用安眠藥,可能有 辨識能力降低之情形云云。惟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 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 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刑法第 19條有關行為刑事責任能力之規定,係指行為人於「行為時 」,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生理原因,其辨識行為違 法之能力(學理上稱為「辨識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 能力(學理上稱為「控制能力」),因而不能、欠缺或顯著 減低之心理結果者而言。其中「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 之生理原因要件,事涉醫學上精神病科之專門學識,自有選 任具該專門知識經驗者或囑託專業醫療機構加以鑑定之必要 ;倘經鑑定結果,行為人行為時確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 陷,則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是否屬於 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仍應由法院本於職權判 斷評價之。本件經本院囑託臺中榮民總醫院對被告鑑定結果 略以:依所鑑定內容及所附資料,被告雖有憂鬱症病史,但 並不影響被告之理解與判斷能力,依筆錄所記載之犯案過程 ,無明顯跡象顯示被告當時有因精神並症狀所導致的異常行 為,鑑定過程中說詞反覆,選擇性回答,無法有明顯達到精 神疾病的診斷之表現,綜合判斷被告於行為時之精神狀態, 並沒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 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也沒有在行為時因前項之原 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 之情形。此有臺中榮民總醫院106年12月29日中榮醫企字第 1064204433號函及檢附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113至118頁)。且由被告犯案過程觀之,被告能使用提款 卡操作提款機,提款失敗後尚知冒用告訴人戴振源身分辦理 變更密碼,於告訴人戴振源掛失後又冒用告訴人戴振源身分 辦理撤銷掛失,終成功取得款項,並將其中50萬元轉入案外
人邱銀振前揭帳戶,顯見其當時尚能知悉無法提款之原因並 正確做出應對,辨別事理能力並無缺損。是被告於案發當時 並無因精神疾病而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 為之能力,或有顯著減低之情形,自無刑法第19條第1、2項 規定之適用。
㈨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 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 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 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 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 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 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 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 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 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 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參照)。被告以屬於第三級毒品之藥 劑迷昏告訴人戴振源後取走財物,不僅侵害告訴人戴振源之 財產權,亦使其在不知情狀況下施用毒品,所生損害非輕, 且歷經密碼錯誤及經告訴人戴振源掛失提款卡兩度無法取得 款項之情況下,仍不屈不撓冒用告訴人戴振源身分辦理變更 密碼及撤銷掛失,足見其犯意甚堅。犯後雖主動交付20萬元 與警方,並與告訴人戴振源達成和解,但尚未能與告訴人中 華郵政公司達成和解。綜合上開狀況,本院認被告犯罪之情 狀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宣 告法定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尚不得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 刑,附此敘明。
㈩爰審酌被告以欺瞞方法使告訴人戴振源施用第三級毒品以致 不能抗拒後強盜財物,不僅侵害告訴人戴振源之財產權,亦 使其在不知情狀況下施用毒品,所生損害非輕,且歷經密碼 錯誤及經告訴人戴振源掛失提款卡兩度無法取得款項之情況 下,仍不屈不撓冒用告訴人戴振源身分辦理變更密碼及撤銷 掛失,足見其犯意甚堅,惟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主動交還部 分犯罪所得,及其為高中畢業,目前從事清潔工作,薪水每 月約兩萬初元,家裡有兩個小孩,有父母要照顧之智識、家 庭生活、經濟狀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以 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財物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並就此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按違禁物不問屬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犯 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 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 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扣案之含氟硝西泮安眠藥15顆,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 第三級毒品,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 第91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648,000元 ,其中200,000元業經被告交付警方後發還告訴人戴振源,其 餘448,000元(含扣押於邱銀振土地銀行土城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379,017元及其他被告尚未返還之 68,983元)屬被告犯罪所得,自應宣告沒收,未經扣案之部 分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另扣案之土地銀行土城分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提款卡係案 外人邱銀振所有,暫時借予被告使用,且邱銀振為被告妹夫 ,兩者具有相當接近之親屬關係,亦難認為無正當理由提供 ,爰不諭知沒收。另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二、三所示偽造之文 書均已交付郵局人員,非其所有,且其上告訴人戴振源之印 文係以真正印章盜蓋,並非偽造,均無庸諭知沒收,附此敘 明。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略以:
⒈被告為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強盜犯行後,為領取系爭帳戶內款 項,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105年7月20日8時30分許至8時 43分許(監視器畫面時間),持戴振源之國民身分證、系爭 帳戶存摺及印鑑,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之 臺中永安郵局,冒充戴振源本人填寫「郵政VISA金融卡申領 /變更申請書」及「郵政金融卡/網路郵局/e動郵局/電話 語音跨行轉帳申請書」,並盜用戴振源之印鑑,接續在上開2 文件上各蓋用「戴振源」印文1枚,再持以向不知情之臺中永 安郵局承辦人員呂文齡持以行使,使呂文齡信以為真,同意 林秉和重設系爭帳戶金融卡晶片密碼,並設定約定跨行轉帳 至林秉和之土地銀行烏日分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被 告因而取得持系爭帳戶金融卡提款及轉帳之利益,因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此部分所犯行使偽
造私文書部分,業經本院論罪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 ⒉被告復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105年7月20日8時54分許至同 日8時59分許(監視器畫面時間),持戴振源之國民身分證、 系爭帳戶存摺、印鑑及金融卡,前往龍井新庄郵局,冒充戴 振源本人填寫「撤銷儲金簿/金融卡/存單掛失止付申請書 」,並盜用戴振源之印鑑,在上開文件蓋用「戴振源」 印文1枚,再持以向不知情之龍井新庄郵局承辦人員楊木水持 以行使,使楊木水信以為真,撤銷系爭帳戶先前之掛失止付 狀態,被告因而取得持系爭帳戶金融卡提款及轉帳之利益,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此部分所 犯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業經本院論罪如犯罪事實欄三所示 )。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 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 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 被告無罪之判決,此觀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自 明。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呂文齡、楊木 水之證述及「郵政VISA金融卡申領/變更申請書」、「郵政 金融卡/網路郵局/e動郵局/電話語音跨行轉帳申請書」 、「撤銷儲金簿/金融卡/存單掛失止付申請書」(他卷第7 頁)、監視器翻拍照片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對其曾為此 部分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未提出任何辯解。惟查: 1.按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 前者舉凡行為人以詐偽不實之方法或手段欺騙他人,使之陷 於錯誤,信為真實因而為財物之交付者皆是;後者所稱財產 上不法之利益,係指交付物以外,舉凡一切財產上不法之利 益,不論有形抑無形,而為物所不足以概括者,皆屬之(臺 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2776號判決參照)。 2.查被告因此部分犯行而得以持系爭帳戶金融卡提款及轉帳, 固可認定,然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刑法第339條第2項 所稱財產上之不法利益,應係指具有財產價值之權利或利益 ,而我國銀行甚多,據點遍布各地,申辦帳戶、金融卡也沒 有特殊的條件或限制,乃一般人均能取得之服務,與股份、 智慧財產權、高爾夫球、俱樂部會員證等具有財產價值之權 利或利益不同,是「得以持金融卡提款、轉帳」本身,並非
財產上之利益,縱令被告因此部分犯行得以使用系爭帳戶金 融卡提款、轉帳,仍不符合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構成要件。 3.綜上所述,本院認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使本院形成被告 此部分行為確已構成詐欺得利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 證據足證被告有此部分之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之意旨 ,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若成罪,公訴意旨認為與前 揭強盜取財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 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28第1項、第339條之2第1項、第3項、第216條、第210條、第55條、第25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瑞君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陳玉聰
法 官 王詩銘
法 官 王奕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采婕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8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條以強暴、脅迫、欺瞞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人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使人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第1項方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第1項方法使人施用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