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8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鴻文
選任辯護人 蔡如媚律師
蔡其展律師
被 告 林進峯
選任辯護人 王雅慧律師
被 告 楊勝傑
邵進發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張嘉育律師
陳鎮律師
許富雄律師
被 告 洪世承
黃建龍
陳仕元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吳中和律師
被 告 謝博任
曾家宏
柯慶章
上列被告等因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
度偵字第17486、19198號、104年度少連偵字第117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丁○○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其餘被訴強制罪部分無罪。
午○○、巳○○共同犯恐嚇取財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捌月。
辛○○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法院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
寅○○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改造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壹個)沒收。其餘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無罪。
己○○、庚○○、未○○、壬○○、玄○○均無罪。
犯 罪 事 實
一、丁○○明知癸○○雖於民國89年6月23日,駕駛營業大客車 與丁○○之弟吳國禎(歿)所騎乘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致 吳國禎死亡;然癸○○上開行為,由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經 法院判決無罪定讞,並駁回吳國禎之母親丙○○○、吳國禎 之妻女提起之附帶民事賠償事件,丁○○與癸○○間並無債 權債務關係。詎竟心有不甘,與巳○○、辛○○、午○○、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黑狗」、「阿亮」之成年男子 等人共同基於意圖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推由巳○○夥同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黑狗」之成年男子,於103年10 月4日22時30分許,一同至臺中市○○區○○路00巷000號之 癸○○住處,並由該名「黑狗」之男子在癸○○住處門口, 向癸○○恫稱:癸○○你給我出來!你如果不出來處理,我 絕對給你辦喪事等語,以加害癸○○生命之事,使癸○○心 生畏懼因而開門,並向巳○○探詢,巳○○乃向癸○○恫稱 :為了你母親的安全,你一定要來處理跟鴻文仔弟弟車禍這 一件等語,使癸○○心生畏懼,以達到使癸○○迫於壓力, 而馬上騎機車跟隨「黑狗」所駕駛搭載巳○○之小客車後方 ,前往臺中市大甲區中山路1段之「鑫鱻」釣蝦場附設KTV( 下稱「鑫鱻」KTV)之目的。丁○○繼而與在場之辛○○、 巳○○等人承上揭犯意聯絡,由丁○○指示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成年男子綽號「黑狗」、「阿亮」等人,見癸○○抵達 後,即徒手毆打癸○○,以此方式,進一步對癸○○施加壓 力,丁○○進而藉此要求癸○○於翌(5)日10時30分許, 自行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0巷00號臺中市生命禮 儀管理所大甲火化場。丁○○為達取得不法所有之目的,復 基於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強制犯意,於103年10月5日夥同有 不法所有犯意聯絡之午○○、辛○○、巳○○前往大甲火化 場,俟癸○○於10時36分許抵達,即先後進入大甲火化場塔 位區,丁○○要求癸○○下跪擲筊,詢問吳國禎是否願意原 諒癸○○,癸○○恐遭毆打,而下跪擲筊,結果吳國禎願意 原諒癸○○,午○○即出手毆打癸○○,迨渠等於10時44分 許走出塔位區後,丁○○即指示午○○、辛○○出手毆打癸 ○○後,並要求癸○○在靈骨塔外廣場處,下跪在丁○○前 方,以此等強暴、脅迫方式,使癸○○行無義務之事(上開 所涉傷害罪嫌部分,業據撤回告訴,已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 處分),並因而心生畏懼。丁○○見時機成熟,旋即向癸○ ○恫稱:每個月拿新臺幣(下同)5,000元給巳○○,巳○ ○會交給丁○○媽媽,付到丁○○死為止等語,癸○○因心 生畏懼恐再遭毆打,因而同意支付。丁○○再指示有不法所
有犯意聯絡之巳○○負責收款,惟巳○○外出工作,遂由有 犯意聯絡之辛○○於103年10月14日,前往大甲火車站對面 之便利商店,向癸○○收取現金5,000元得逞。嗣因癸○○ 僅支付5,000元予丁○○,後續並未繼續支付,巳○○於103 年12月13日,致電癸○○,向癸○○催討,但因癸○○表示 無力支付,巳○○乃要求癸○○致電丁○○,癸○○於同日 依巳○○指示致電丁○○,丁○○即向癸○○恫稱:不要出 門、每個月要5,000元給他,已經2個月沒給了,他沒拿到錢 、遇到要讓癸○○倒等語,以加害癸○○生命、身體之事, 使癸○○心生畏懼,但因癸○○收入有限,力有未逮致未繼 續支付。
二、綽號「四元」之寅○○與綽號「金熙澤」之子○○(另案經 本院少年法庭裁定交付保護管束)均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 ,不得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子○○於104年初, 自臺中市豐原區某店家購得模型手槍及槍管、撞針、彈簧、 滑套、彈匣、板機、彈殼等,自行車通阻鐵、更換槍機、滑 套等零件,改造成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槍枝管制編 號:0000000000號),及具殺傷力之子彈2顆。寅○○則於 104年6月6日前某日,與子○○約定,向子○○購買上開手 槍及子彈約2、30顆(其中2顆子彈具殺傷力)後,子○○在 臺中市○○區○○路00號未○○住處,先交付上開槍彈給寅 ○○,寅○○因而持有上開槍彈。詎子○○、楊○榮因與陳 ○龍有糾紛,子○○即於104年6月6日19時許,在臺中市后 里區四月路高鐵橋下,向寅○○取回上開手槍及子彈;復於 同年月7日21時40分許,獨自攜帶上開手槍1枝及子彈5顆( 含前述具殺傷力之子彈2顆),前往臺中市大甲區中山路1段 609巷旁,由綽號「阿醜」之林呈哲所經營之「小蘋果」檳 榔攤找陳○龍談判時,雙方一言不合,發生鬥毆,子○○遂 手持上開槍枝朝該檳榔攤天花板射擊1發子彈,在場之林呈 哲見狀,隨即將子○○撲倒並奪走該把槍枝,並將上開槍枝 及子彈4發藏匿在該檳榔攤後方草叢處,以避免警方之追查 (林呈哲涉嫌湮滅證據犯行,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 嗣於104年7月9日7時30分許,為警在臺中市大甲區中山路1 段609巷旁「小蘋果」檳榔攤後方處,查扣上開手槍1枝及子 彈4顆。
三、案經癸○○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方面
本案關於證據能力之意見,除被告丁○○委由其辯護人表示 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8條之1第1項 規定,不得於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無關事實作為證據,並爭 執同案被告辛○○、寅○○104年7月9日警詢、同案被告巳 ○○104年7月11日警詢、證人癸○○103年10月9日、同年11 月5日、同年12月17日警詢等語(詳見本院卷一第250頁正背 面、第254頁、卷五第311至319頁背面),檢察官、被告寅 ○○及其辯護人(見本院卷第219頁正背面)、被告巳○○ (見本院卷一第219頁背面)、辛○○(見本院卷第219頁背 面)、被告午○○(見本院卷一第205頁背面)則均未爭執 證據能力。說明如下:
一、證人及同案被告之警詢筆錄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 共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 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 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所謂「前後陳述不 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 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 陳述之一部分有不符,亦屬之。而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 況」之情形,亦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 ,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若陳述係在特別可 信之情況下所為,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即不高,雖係審判 外陳述,或未經被告反對詰問,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 而前揭所稱「外部情況」之認定,例如:⑴時間之間隔: 陳述人先前陳述是在記憶猶新的情況下直接作成,一般與 事實較相近,事後即可能因記憶減弱或變化,致有不清晰 或陳述不符之現象發生;⑵有意識的迴避:由於先前陳述 時被告未在場,是陳述人直接面對詢問警員所為陳述較為 坦然;事後可能因陳述人對被告有所顧忌或同情,因而在 被告面前較不願陳述不利被告之事實;⑶受外力干擾:陳 述人單獨面對檢察事務官或司法警察(官)所為之陳述, 程度上較少會受到強暴、脅迫、詐欺、利誘或收買等外力 之影響,其陳述較趨於真實。若被告在庭或有其他成員參 與旁聽時,陳述人可能會本能的作出迴避對被告不利之證 述,或因不想生事乃虛構事實而為陳述;⑷事後串謀:目 擊證人對警察描述所目睹情形,因較無時間或動機去編造 事實,客觀上亦較難認與被告間有勾串情事,其陳述具有 較可信性。但事後因特殊關係,雙方可能因串謀而統一口
徑;或事後情況變化,兩者從原先敵對關係變成現在友好 關係等情形,其陳述即易偏離事實而較不可信等情形。經 查:
1、本案證人即告訴人癸○○就其被害情節,於警詢、本院審 理時證述情節,並不完全相同,例如其就被告巳○○至其 住處如何要求其前往「鑫鱻」KTV,於警詢中證述:巳○ ○說「為了你母親的安全你一定來處理跟鴻文仔弟弟車禍 這一件。」等語;於本院審理中改稱:(問:巳○○叫你 去「鑫鱻」KTV時有無說什麼?)沒有說為什麼等語;且 就案發經過之回答多為「不知道」,或者「忘了」等語, 與警詢中能具體明確之回答明顯不同。本院審酌證人癸○ ○於警詢中之證述距案發日較近,當時記憶自較深刻清晰 ,可立即反應所知,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亦較無 受他人影響之可能;且事後證人癸○○已與被告丁○○、 午○○及巳○○、辛○○達成民事和解,並對渠等撤回告 訴,不再追究刑事責任,有和解書(見本院卷二第186頁 )、調解書(見本院卷三第131頁)、刑事撤回告訴狀( 見104年度偵字第17486號卷《下稱偵卷》四第212頁); 復參以證人癸○○於本院審理時表示:來開庭前,被告丁 ○○有透過辯護人方面與其接觸,看要如何解決這個案件 一節(見本院卷二第109頁),故尚難排除證人癸○○嗣 後面對在庭被告之壓力,欲卸免被告丁○○等人罪責,而 為不實證述之可能,則依證人癸○○與被告丁○○等人間 之情形觀之,實難排除證人癸○○事後袒護被告之可能。 況且證人癸○○於警詢時之陳述,依照上開情況進行比較 後,認為實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 存否所必要,本院斟酌上開供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 ,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 據尚無不當,是揆諸前揭說明,證人癸○○於警詢時之陳 述,本院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情形,而有證據 能力;被告丁○○之辯護人主張無證據能力一節,尚難為 本院所採。
2、證人即共同被告巳○○就其參與本案經過情節,於警詢、 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並不完全相同,例如其就證人癸○ ○為何在大甲火化場下跪一節,於警詢中供稱:是被告丁 ○○逼他下跪等語(見警卷三第219頁);於本院審理中 改稱:進去時丁○○說我弟弟靈前在那裡,癸○○看到自 己退一步就跪下,沒有人逼他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4頁 背面)。本院審酌證人巳○○於警詢中之證述距案發日較 近,當時記憶自較深刻清晰,可立即反應所知,不致因時
隔日久而遺忘案情,亦較無受他人影響之可能;且因事後 證人巳○○與被告丁○○均遭同案提起公訴,故尚難排除 證人巳○○嗣後面對在庭被告丁○○之壓力,及欲卸免自 己與被告丁○○等人罪責,而為不實證述之可能,是實難 排除證人巳○○事後袒護被告丁○○之可能;故證人巳○ ○於警詢時之陳述,依照上開情況進行比較後,認為實具 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 而上開供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 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是揆諸 前揭說明,證人巳○○於警詢時之陳述,本院認符合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故被告丁○○ 之辯護人主張無證據能力一節,亦難為本院所採。(二)另本案證人即共同被告辛○○於104年7月9日警詢之陳述 ,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依 上開規定,屬於傳聞證據而不具證據能力,且因被告丁○ ○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表示爭執該證據之證 據能力,是上揭證人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丁○○無證據 能力。
二、另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 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之1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 、2項亦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 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 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 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 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 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 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 ,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 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 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 ,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 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條之規定」 為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認定犯罪事實之傳聞證據(除上揭所示 部分外),檢察官、被告丁○○、午○○、巳○○、辛○○
、寅○○及辯護人,對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於本 院審判期日就本院所調查之證據復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兼以本院自形式上察其作成、 取得當時之外部情況,亦俱無「任意性」或「信用性」違反 而顯然不適當之情形,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 定相符,自均有證據能力。
三、至被告丁○○之辯護人雖辯以:卷附通訊監察所得有關被告 丁○○等人之對話內容,原係以違反組織犯罪條例案由聲請 通訊監察,始經法院許可;檢察官偵查後,所起訴之恐嚇取 財等罪名,與原聲請通訊監察事由有別,不得據為認定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以外罪名之證據等語。然查:
(一)按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 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 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得發通訊監察書;前項通訊監察 書,偵查中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以書面 記載第11條之事項,並敘明理由、檢附相關文件,聲請該 管法院核發,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
(二)又按「依第五條、第六條或第七條規定執行通訊監察,取 得其他案件之內容者,不得作為證據。但於發現後七日內 補行陳報法院,並經法院審查認可該案件與實施通訊監察 之案件具有關連性或為第五條第一項所列各款之罪者,不 在此限。」,103年1月29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 0號令修正公布,自公布日後5個月施行之通訊保障及監察 法第1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其他案件」,依通訊 保障及監察法施行細則第16條之1規定,係指與原核准進 行通訊監察之監察對象或涉嫌觸犯法條不同者。而通訊監 察之實施是否符合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列舉之罪名, 僅以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該條各款罪嫌之一, 即為已足,本不以經法院嚴格證明後之犯罪事實該當各款 罪名為必要,此觀該條文文義自明。卷附通訊監察內容所 據之通訊監察書,已載明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為犯罪嫌疑 人觸犯之法條;檢察官則執通訊監察所得起訴被告丁○○ 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恐嚇取財等罪名,既均為同一基 本事實,且屬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條所規定得受監 察之犯罪,復非公務員蓄意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基於偵 查作為之浮動性,本案倘非行通訊監察,偵查機關實無從 查悉共犯等犯意聯絡內容,亦無從事先預測或控制監聽內 容及可能擴及之範圍,加以通訊內容如未即時擷取,蒐證
機會恐稍縱即逝,採行通訊監察仍符最後手段性、最小侵 害性原則。至法院審理後,認定被告所犯罪名,揆之前引 說明,本與通訊監察是否符合法定列舉重罪原則無關。是 被告丁○○之辯護人所指尚有誤會,綜上,卷附相關之通 訊監察譯文仍得為證據。
貳、實體認定方面
一、訊據被告丁○○、午○○、寅○○、巳○○、辛○○等人均 失口否認有何犯行,①被告丁○○辯稱:我並沒有恐嚇癸○ ○,也沒有叫人打他;我有拿2個10元給癸○○擲筊,但他 自己跪下來擲筊,我不可能叫他跪;5,000元是癸○○與我 弟媳講完電話後,自己說每個月要拿5,000元給我弟媳貼補 家用,本來是巳○○去拿錢,但他要工作,才請辛○○去拿 錢;電話中我有講「你不要出門,出門讓我遇到我會讓你倒 」,但是那通電話3分7秒,癸○○說我叫人打他,我說沒有 ,我告訴癸○○是他說「人肉鹹鹹命一條」,旁邊一綽號「 黑狗」的人聽不下去才打他云云(見本院一第84頁背面至85 頁、卷五第58頁、第67頁背面);其辯護人則為被告丁○○ 辯護稱:癸○○是自願要給付安家費用5,000元,並沒有人 強迫癸○○交付金錢,所以未有所謂強制罪。且丁○○有提 到他並沒有以言語恐嚇癸○○,而是癸○○刻意在電話中激 怒丁○○,使被告丁○○說出一些情緒性字眼等語(見本院 卷五第64至65頁)。②被告辛○○辯稱:於10月4日23時許 ,是應巳○○之邀前往「鑫鱻」KTV,席間有數名男子毆打 癸○○,我出手阻止,我太太宙○○認現場氣氛火暴,即一 同離去;翌日是癸○○打電話給我拜託至大甲火化場保護他 ,我在大甲火化場有保護癸○○,並未毆打及恐嚇癸○○; 103年10月14日是巳○○在工作,而以電話請我向癸○○拿 5000元後,至大甲區水源路706巷147號交給丁○○家人;我 從頭到尾都沒有打過癸○○,錢是巳○○拜託我打電話跟癸 ○○拿,癸○○叫我幫他拿去給丁○○他家人云云(見本院 卷一第211頁背面至213頁、第219頁背面、卷五第58頁背面 、第64頁)③被告巳○○辯稱:我沒有威脅恐嚇癸○○,丁 ○○叫我帶「黑狗」去找癸○○,叫癸○○去「鑫鱻」KTV ,「黑狗」有講那些恐嚇的話,但我沒有說他不出來要對他 家人怎麼樣,我只是以朋友的立場請癸○○出來與人家協調 ,但他出來就說人肉鹹鹹等才被人家打;癸○○去「鑫鱻」 KTV後,「黑狗」主動打癸○○;大甲火化場是癸○○打電 話叫我去,他怕被人怎樣;我是替丁○○要錢,但錢沒有拿 到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08頁背面至211頁、第219頁背面、 卷五第64頁);④被告午○○辯稱:巳○○與「黑狗」去恐
嚇癸○○時,我沒有在場;103年10月14日辛○○向癸○○ 拿多少錢我也不知道,我沒有跟癸○○拿錢;是丁○○打電 話說撞死他弟弟的人找到了,叫我去大甲火化場,我不知道 癸○○為何下跪,我打癸○○是因為他撞死丁○○的弟弟, 丁○○叫癸○○每月拿5000元給巳○○交給丁○○的媽媽云 云(見本院卷一第213頁背面至214頁背面、卷五第64頁)。 ⑤被告寅○○辯稱:子○○有把扣案的槍枝交給我,還有30 發子彈與1顆空包彈,我沒有說要買,只是暫時保管,在我 這邊放置3、4天而已云云(見本院卷五第61頁正背面、第62 頁)。其辯護人則為被告寅○○辯護稱:寅○○認識吳明賢 ,從旁得知子○○要拿這支手槍拿去解決未○○與吳明賢的 衝突,寅○○是基於好心及善意想化解這個衝突,希望子○ ○不要拿這枝手槍去解決這件事情,所以才會跟子○○講說 你把這把手槍交給我,那當然子○○不可能無償讓與,所以 才會談到金錢的買賣,但是事實上寅○○並不是真的想要購 買此手槍,這個從後面也沒有金錢的交易可以證明。另外檢 察官起訴寅○○在104年2、3月初就拿到此手槍,這部分事 實也是有錯誤,事實上寅○○持有此手槍的時間不過是2、3 天而已,事後子○○就把手槍取回去等語(見本院卷五第66 頁正背面)。經查:
(一)關於犯罪事實欄部分
1、證人即被害人癸○○前往「鑫鱻」KTV前後之經過,說明 如下:
⑴證人癸○○於103年10月9日警詢時證述:(問:你現因何 事為警方製作筆錄?)因為我無故被人家強押去毆打,並 被強索金錢,我很害怕所以來報案。(問:請你詳細敘述 你於何時?何地?遭人強押毆打,並被強索金錢之詳細過程 ?)一開始是在103年10月4日22時30分左右的時候,巳○ ○和一個年輕手下開一台黑色三菱汽車到我住家找我,那 時我在在家中睡覺,我就聽到屋外有人在咆哮叫囂的聲音 ,我有聽到跟巳○○一起來的年輕人在屋外喊:「癸○○ 你給我出來,你如果不出來處理,我絕對給你辦喪事」, ,我聽到之後就出門跟巳○○還有那個年輕人問說什麼事 情?巳○○說:「為了你母親的安全,你一定要來處理跟 鴻文仔弟弟車禍這一件。」,我就跟他們說:「好,我會 處理」,巳○○叫我馬上跟他去大甲火車站附近中山路一 段的「鑫鱻」KTV處理,因為我母親62歲了,我為了我母 親的安全,我在不得以的情況下答應巳○○會馬上過去「 鑫鱻」KTV,我答應巳○○之後,他們就先離開了,我隨 後騎機車跟著由巳○○開的黑色三菱汽車就到了「鑫鱻」
KTV,我到了門口時,巳○○就跟另一個年輕人在門口等 我,他們叫我進去大門斜對角小包廂,我因為害怕所以就 直接進去了,進去包廂之後我看到總共有丁○○、巳○○ 及跟他一起去我家的年輕人,總共7個人5男2女在裡面, 我進去之後跟巳○○一起去我家的年輕男子還有原在包廂 等待的男子,2人不分青紅皂白一直徒手猛打我,我喊: 「不要打了、不要打了」,他們2人不理我繼續瘋狂毆打 我,直到我跪下向他們拜託的時候,那一對夫妻的男子就 說:「好了,住手」,他們2個打我的年輕男子才停手, 後來那一對夫妻的男子就說:「明天早上先電話聯絡」, 講完之後,他要我的電話並試撥我的電話,當時是23時19 分我的電話有歷史紀錄,後來他們全部的人就離開包廂了 ,我就自己回家了等情(見大甲分局中市警甲分偵字第 1040018225號卷《下稱警卷一》第115至116頁)。於104 年6月22日偵訊中證述:(問:事情的經過?)因為10幾 年前我擔任司機而與丁○○的弟弟發生車禍,當時丁○○ 在監服刑,後來經法院判決無罪確定,又聽到朋友說丁○ ○已經出獄,在103年10月4日晚上10時30分左右,巳○○ 帶了一個少年仔到我家找我,叫我到「鑫鱻」KTV,那一 名年輕男子在我的屋外,對著我喊說「癸○○你給我出來 ?你如果不出來處理,我絕對給你辦喪事」,我聽到之後 很害怕,因為我家裡還有一個媽媽,我就詢問巳○○什麼 事情,巳○○說:「為了你母親的安全,你一定要來處理 跟鴻文仔弟弟車禍這一件。」,於是我才會答應跟他們過 去,但我不是搭他們車子過去,我是騎車過去,到了之後 ,丁○○就叫在場的人打我,但是丁○○、辛○○、巳○ ○都沒有打我,是另外在場的兩個男子打我,應該是去我 家的年輕男手打我的,當時我都被打頭部,所以記憶力有 點模糊,但我警局所述的內容是比較清楚的等情(見偵卷 四第196正背面)。於本院104年12月8日審判期日證述: (問:103年10月4日大概晚上10點半的時候,巳○○有無 跟一位年輕男子到你們家外面?)有。(問:當時發生什 麼情形?)當時是10點多我在睡覺,是他們來我家叫我出 來。(問:那一天除了他跟年輕男子去你家之外,後續你 還有離開你家去其他地方嗎?)有,巳○○叫我去的叫我 去「鑫鱻」KTV。(問:你去「鑫鱻」KTV之後發生了什麼 事情?)進去就被打。(問:是誰打你的?)不知道。( 問:就是不認識的人?)不認識。(問:你去「鑫鱻」KT V的目的為何?)是之前丁○○弟弟的一場車禍。(問: 所以到那邊之後你們有達成任何的協議嗎?)沒有,進去
就被打了。(問:你隔天有無到臺中市○○區○○路0段 0000巷00號鐵砧山大甲火化場?)有。(問:你為何會去 ?)丁○○他們這幾個叫我去的(見本院卷二第99頁背面 至100頁背面);(問:103年10月4日晚上你當時為何前 往釣蝦場?是巳○○跟他一起去的男子有跟你說什麼話讓 你覺得一定要去,因為你之前在筆錄上說對方那個男子說 「癸○○你給我出來,你要是不出來處理,我絕對讓你辦 喪事」這些話,巳○○也說「為了你母親的安全,要你快 點出來處理」,這些都是實在的嗎?)對,都實在的話( 見本院卷二第108頁背面)等情綦詳,並有「鑫鱻」KTV照 片(見警卷一第109頁)附卷可稽。
⑵證人癸○○之證述,核與被告巳○○於104年7月11日警詢 中供稱:因為癸○○撞死丁○○弟弟的事,丁○○指使我 們去癸○○家中叫囂要他出面處理,綽號「黑狗」對癸○ ○大聲叫囂…,有讓雁山感到害怕的話…。在「鑫鱻」KT V內我看到丁○○手下綽號「黑狗」毆打癸○○,丁○○ 則逼問癸○○…等情(見警卷三第219至220頁)。於104 年7月31日偵訊供稱:(問:103年10月4日晚上是否有到 癸○○住處?)有,我與外號「黑狗」男子到癸○○住處 ,因為癸○○10幾年前撞死丁○○的弟弟,所以丁○○就 請我叫癸○○出來講一講。(問:癸○○到釣蝦場有無被 打?)有,被「黑狗」男子打等情(見偵卷四第214頁背面 至215頁)。復於本院104年12月8日審理時證述:103年10 月4日晚上為了丁○○他弟弟車禍的事情,有與「黑狗」 到癸○○家,之後跟「黑狗」一起同行回「鑫鱻」KTV, 癸○○進去「鑫鱻」KTV時,「黑狗」就打癸○○等情( 見本院卷二第110頁背面至111頁背面);及證人宙○○於 104年7月9日偵訊中證述:去大甲火化場前一天,我們在 釣蝦場唱歌的時候,就有看到「阿山」被丁○○的人打等 情(見偵卷三第331頁)相符。
⑶被告丁○○於104年7月9日警詢中自承:我當時在「鑫鱻 」KTV,有請巳○○約癸○○到「鑫鱻」KTV講我弟弟的事 情;103年10月4日晚間在「鑫鱻」KTV綽號黑狗的男子有 打癸○○,另外一個人我忘記了等情(見警卷二第3頁背 面、第4頁);於同日偵訊時復供承:「(問:為何要叫 癸○○到釣蝦場?)因為癸○○撞死我弟弟都沒有賠償, ,所以我叫巳○○通知癸○○到釣蝦場…,所以我問癸○ ○在道義上也要拿一些錢出來…,「黑狗」、在場外號阿 亮之許文亮,就上前毆打癸○○…。(問:103年10月5日 是否有叫癸○○到大甲火化場?)我是約癸○○到我弟弟
的靈骨塔祭拜我弟弟等語無誤(見偵卷一第121頁)。 ⑷又被告巳○○於103年10月4日夜間11時23分許,夥同綽號 「黑狗」之成年男子,在證人癸○○住處外叫囂一節,亦 有卷附之監視器錄影畫面(見警卷一第85頁、第99至89頁 )在卷可資佐證。又觀之被告丁○○供述:「我當時跟癸 ○○說:你撞死我弟弟多年一毛錢都沒有理賠,我弟媳獨 力扶養2個小孩非常辛苦,你對得起良心嗎?」等語(見警 卷二第3頁背面);「(問:為何要叫癸○○到釣蝦場?) 因為癸○○撞死我弟弟都沒有賠償,所以我叫巳○○通知 癸○○到釣蝦場…」等語(見偵卷一第121頁);核與證 人巳○○於警詢中供稱:是因為癸○○撞死丁○○弟弟的 事,丁○○指使我們是去癸○○家中叫囂要他出面處理等 語(見警卷三第220頁);被告辛○○於104年7月9日偵訊 時供稱:去火化場前一天我在釣蝦場,看到2個人在打「 阿山」一個人,後來我才知道是「阿山」撞死丁○○的弟 弟等情(見偵卷三第129頁)相符;足見證人巳○○所述 應非杜撰。參以證人巳○○與被告丁○○無嫌隙仇怨,並 無故意設詞誣陷被告丁○○之理,其證詞應無偏頗、捏造 而足資採信。從而,堪認本案起因於被告丁○○不滿證人 癸○○對其弟死亡未予賠償一事即明。復佐以卷附之監視 器畫面所示,被告巳○○、「黑狗」於103年10月4日係晚 間23時23分、24分許,出現在證人癸○○住處,已是夜深 人靜之時,苟被告丁○○僅係單純希望以平和方式與證人 癸○○商談賠償之事,衡情,當可於白天一般人正常作息 之時間,請被告巳○○前往邀約,並無急於半夜商談之理 ;是其不顧時值深夜,證人癸○○當已休息之情況下,仍 使被告巳○○夥同「黑狗」前往證人癸○○住處要求處理 被告丁○○之弟死亡賠償之事,不僅表露出其對證人癸○ ○不滿之情,亦彰顯其為使證人癸○○為其弟之死付出代 價,而不計方式以達目的之動機。從而足證係被告丁○○ 指示被告巳○○夥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黑狗」之 成年男子,於103年10月4日22時30分許,一同至臺中市○ ○區○○路00巷000號之證人癸○○住處,並由該名「黑 狗」之男子在癸○○住處門口,向證人癸○○恫稱:癸○ ○你給我出來!你如果不出來處理,我絕對給你辦喪事等 語,以加害證人癸○○生命之事,使證人癸○○心生畏懼 因而開門,再由被告巳○○向癸○○恫稱:為了你母親的 安全,你一定要來處理跟鴻文仔弟弟車禍這一件等語,使 證人癸○○心生畏懼,藉以達到使證人癸○○迫於壓力, 而自行騎車跟隨被告巳○○、「黑狗」所駕駛之車輛,前
往「鑫鱻」KTV之目的後,被告丁○○復指示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綽號「黑狗」、「阿亮」等人徒手毆打 證人癸○○,以此方式,進一步對證人癸○○施加壓力, 被告丁○○因而得以藉機要求證人癸○○於翌(5)日10 時30分許,自行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0巷00號 臺中市生命禮儀管理所大甲火化場。
2、又被害人癸○○確遭被告丁○○等人要求按月支付5000元 ,並因而支付款項:
⑴被害人癸○○於103年10月5日前往大甲火化場之後,遭被 告丁○○等人要求按月支付5000元,因而支付款項之經過 ,分別據證人癸○○等人證述如下:
①證人癸○○於103年10月9日警詢中證述:離開「鑫鱻」KT V隔天10月5日8點42分早上,那一對夫妻的男子用電話00 00-000000打給我,叫我10點半去鐵砧山的火化場,我說 好,後來我大概10點半的時候自己騎機車到大甲火化場, 我到了一下子後巳○○騎一台銀色重機車、另一對夫妻一 起騎一部機車已經到了,當天男子穿橘色T恤,女子穿黃 色衣服背一個包包,他們3人已經在那邊等了,過一下, 一女載丁○○,還有另一名身穿白色T恤黑色短褲駕駛銀 色汽車的男子一起到達,他們3人下車跟巳○○他們3人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