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6年度易字第5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銘浚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
訴(106 年度偵字第4617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
本院於中華民國107 年3 月8 日9 時9 分,在本院刑事第8 法庭
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王凱平
書記官 鍾佩芳
通 譯 陳德榮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 文:
范銘浚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 至民國一○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依附件所示和解書內容 履行。
二、犯罪事實要旨:
范銘浚為龍寶生命科技公司(下稱龍寶公司)之營運長,明 知龍寶公司總監張聰民(張聰民所涉詐欺罪嫌,另經臺灣新 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無意出售名下 所有該公司於民國104 年7 月24日在美國那斯達克市場掛牌 上櫃之股票(該股票之美股代號LNGB,下稱龍寶股票),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4 年10 月7 日某時許,在新竹市○○路00號4 樓之3 龍寶公司新竹 服務處舉辦之商品說明會議中,向擔任該服務處處經理黎陳 海佯稱:因龍寶公司有資金周轉需求,故張聰民有意以每張 股票為1,000 股,折合新臺幣(下同)9 萬元代價出售名下 所有龍寶股票權利(下稱股權)云云,致黎陳海陷於錯誤, 於104 年10月12日,以LINE簡訊向范銘浚表示將購買12張龍 寶股權後,遂於104 年10月13日、16日,依范銘浚指示,各 匯款54萬元,共108 萬元至不知情張聰民之彰化過溝仔郵局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中,范銘浚即於附表所示之 時間,再指示張聰民將上開款項分別匯予如附表所示之其負 責位在臺北市○○區○○○路000 號11樓之2 之下線金馬業 務據點業務部總監楊永富(楊永富實際使用其岳母黃林月雲 高雄大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林月雲郵 局帳戶)及自己帳戶內,供自己支配使用。嗣黎陳海屢催討 股權認購證明書,范銘浚則藉故搪塞,始發現上情。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本案經檢察官劉得為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中順到庭執行職務 。
六、如有第4 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 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書記官 鍾佩芳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3 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3 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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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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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指示匯款時間 │匯款對象 │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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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4年10月13日 │楊永富(即黃林│45萬元 │
│ │ │月雲郵局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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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4年10月27日 │楊永富(即黃林│26萬元 │
│ │ │月雲郵局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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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4年10月27日 │被告本人 │10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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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104年11月6日 │被告本人 │3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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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104年11月16日 │楊永富(即黃林│19萬1,962元 │
│ │ │月雲郵局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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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104年11月24日 │被告本人 │3萬5,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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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104年12月7日 │被告本人 │1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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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計:107萬6,962元(所餘3,038元,尚存在張聰明郵局帳 │
│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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