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金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喬安網路平台股份有限公司
兼代表人 簡永松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蘇煥智律師
王昱文律師
陳岳瑜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險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
第32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永松、喬安網路平台股份有限公司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簡永松係址設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00樓之0、00樓之0之被告喬安網路平台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喬安公司)董事長,藉喬安公司經營「安家30」往生 互助業務(簡永松自民國98年起至100年間,因經營上述往 生互助業務,涉犯保險法第167條第1項之罪嫌,經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後,由臺灣高等法院於 100年9月5日以100年度金上訴字第28號判決無罪確定)。其 明知一般往生互助業務係「代收轉付」模式,將會員間實際 收取之互助金轉付予往生會員事先約定之受款人,亦即有實 際支出互助金之需求,才能向互助會員收取互助金,詎簡永 松在獲悉上開無罪判決後,明知喬安公司並未經主管機關即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保險局許可經營 保險業務,所謂「互助保險」在各國亦屬保險監理主管機關 之監理範疇下,竟基於違反保險法之犯意,自上揭判決確定 後,將喬安公司之「安家30」業務以下列方式經營,而實質 上經營保險業務:
㈠在喬安公司之官方網頁(http://www.intercare.com.tw) 上,直接以「安家30互助保險」之名義銷售其保險商品。由 要保人繳交入會費新臺幣(下同)2,000元、每年年費1,200 元後,即可分別指定具保險利益之人(要保人本人或其三親 等內親屬)為被保險人與受款人,與喬安公司簽立保險契約 ,並逐月按照喬安公司計算應付之保險費繳納款項。喬安公 司除收取上開入會費、年費作為行政管銷成本支出外,另針 對各要保人每月繳納之保險費與實際賠付之保險金差額,逐 月以10%、15%不等之比例提撥「安定基金」,作為支付各期 保險金之責任準備金;剩餘之85%至90%款項則歸屬喬安公司 之收益,作為喬安公司承擔上開支付保險金風險之對價。至
此,喬安公司雖在各會員簽訂之契約中載明喬安公司乃代收 代付之業務,但實際運作下喬安公司均為各受益人實際請求 支付保險金之對象,且不待各要保人繳納款項,便核付保險 金予各受益人,與獨立承擔賠付風險無異;更以自己經營之 計算,在以喬安公司歷年賠付紀錄為基礎之大數法則精算下 ,陸續片面修改賠付條件,使各會員間實際因為契約條件之 不同,事實上跳脫互助契約之統一拘束(依據內政部輔導社 會團體往生互助事項處理原則九之規定,互助金給付條件及 內容,非得參與會員全體書面同意,不得任意變更),而是 由各要保人分別與喬安公司訂立保險契約;復自103年10月1 日起,為充實喬安公司之獲利,開始經營「互助金預領專案 」,提供各要保人以自己繳納保險費之50%為上限,向喬安 公司以12%之年利率申貸款項,實質上與各保險公司之「保 單質借」功能並無二致;另持續與不特定再保險公司洽談再 保險事宜,而欲將喬安公司前揭承擔之賠付責任風險,透過 再保險機制分散自己之經營風險。此外,喬安公司為求規避 司法審查,使自己得以主張經營互助業務而免受保險主管機 關監理,亦在互助契約中形式加入「互助安定基金之所有權 人為本契約之全體要助人」之約定(第12條),然事實上喬 安公司並無任何會員得以所有權人之身分取回該等款項。 ㈡喬安公司原本與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產險 )訂立保險契約,約定由華南產險承保喬安公司「安家30」 被保險人之團體傷害保險,時間自98年7月16日起至99年7月 16日止,經每年續約後,期間至102年7月16日止。但嗣後該 等團體保險因故並未續約,簡永松遂以喬安公司自102年12 月1日起推出「附加意外身故互助金」保險商品,作為替代 上開團體保險對於其被保險人之保障。該等保險業務之經營 模式為:由喬安公司將各要保人每年支付喬安公司之費用中 提撥300元後,再加上喬安公司出資150萬元,統一管理該等 款項,當有被保險人符合喬安公司以契約明定之保險事故發 生(意外事故直接死亡、死亡宣告等),且不符合除外條款 (發生地在居所、因病間接身故、酒後駕車等)時,便由喬 安公司支付10萬元至30萬元不等之保險金予上開保險契約指 定之受益人。因認被告簡永松涉犯保險法第136條第2項、同 法第167條第1項前段之非保險業經營保險業務罪嫌,被告喬 安公司涉嫌應依保險法第167條第2項科以罰金。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喬安公司經營網 路平台,就其互助人楊淵卿是否意外身故事項,函詢台灣彰 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該互助人及要助人楊美雪戶籍地
均在彰化縣,互助金申請書所載支票寄送地址亦在彰化縣, 有被告公司函及互助金申請書、身分證(見他卷第3、19、 20頁)等件可按,另被告喬安公司於公司網頁上張貼之「喬 安公告日」及所下載之「喬安日106年5-6月份活動報名表」 ,參加對象包括喬安業務人員、及有意從事安家30推廣之人 員(見本院卷第82、83頁),被告喬安公司顯在彰化縣舉辦 營業活動,可見彰化縣確實是被告喬安公司之營業地區,本 院自有管轄權。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 為免訴之判決,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 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既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 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 罪或裁判上一罪,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 罪之其他部分,固亦均應適用,但此種事實係因審判不可分 之關係在審理事實之法院,就全部犯罪事實,依刑事訴訟法 第267條規定,本應予以審判,故其確定判決之既判力自應 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惟若在最後審理事實法院宣示判決後 始行發生之事實,既非該法院所得審判,即為該案判決之既 判力所不能及(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2578號判例參照),是 既判力對於時間效力之範圍應以最後審理事實法院之宣示判 決日為判斷之標準,而上開判例稱「最後審理事實法院」而 非謂「最後事實審」,顯然不限於二審判決,因而在未經上 訴於二審法院之判決,亦屬相同,最高法院82年度第4次刑 事庭會議著有決議。本件被告曾因經營上開「安家30」業務 違反保險法案件,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金訴字第1號 判決無罪,再經台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金上訴字第28號,於 100年8月18日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台灣高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可按,依照上開最高法院決議意旨,上開確定判決之既 判力對於時間效力之範圍,係最後審理事實法院台灣高等法 院之宣示判決日,即100年8月18日,本件起訴書是起訴被告 在上開確定判決以後之行為,即非上開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效 力所及。辯護人為被告辯稱:本件與上開判決無罪確定之案 件為同一案件,應判決免訴云云,顯然有誤,不能採納,本 院自應為實體之裁判。且被告上開前案係經判決無罪,即無 所謂之「犯罪事實」,不可能與本案之起訴事實發生實質上 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無一部效力及於全部之餘地(參酌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第4611號、75年度台上第4084號判決意 旨),附此敘明。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 ,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 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 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資料而言,該項證據 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故刑 事訴訟上之證明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 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 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 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 定(最高法院53年臺上字第65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76 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及32年上字第67號判例參照)。五、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犯罪,無非係以⑴被告簡永松於 偵訊中之供述;⑵證人鍾春蘭、簡政、羅淑英、黃綉茹、陳 素敏、陳世元、康馨壬、於偵訊中所為之證述;⑶鑑定人施 文森、羅俊瑋偵查中鑑定陳述及書面鑑定意見、鑑定人卓俊 雄偵查中鑑定陳述與書面意見;⑷喬安安家30專案互助契約 及喬安安家30專案要助書(98年版、2015年3月1日版、2016 年3月1日版本)各1份附加意外身故互助金給付說明;⑸偵 查中鍾春蘭提出「意外身故互助金保障說明」、「開翔商務 法律事務所律師函」、「華南產物保險公司團體保險契約( 有效期間101年7月16日至102年7月16日)」各1份;⑹喬安 公司與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簽立之要保書(契約期間 98年7月16日至99年7月16日);⑺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105年9月23日(105)華產健字第030號函及所附團體傷害 保險要保書;⑻內政部104年9月17日台內團字第1040062638 號函;⑼金融監督管理會保險局105年2月3日保局(綜)字 第10502006060號函金融監督管理會保險局105年7月18日保 局(綜)字第10502084820號函;⑽金融監督管理會保險局 105年10月11日保局(產)字第10502110821號函;⑾有限責 任臺灣區漁船產物保險合作社章程(105年5月版);⑿臺中 市政府105年7月13日府受法消字第1050148403號函及所附資 料1份;⒀喬安公司101年度至10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 申報書影本各1份;⒁喬安公司總分類帳1張;⒂6月30日安 家30互助金請領名冊1份;⒃喬安公司互助安定基金結算表 4份;⒄喬安公司「喬安30專案互助安定基金公告(103年 至105年6月30日)」5張、及扣案物「喬安試算」光碟列印 之試算表、復效停效申請書1份(扣案物)、搜索喬安公司 扣押文宣整理照片1份等物為其論罪之主要依據。訊據被告 簡永松固坦承有經營上開「安家30」、「附加意外身故互助
金」之往生互助業務,但堅詞否認有何違反保險法之犯行, 辯稱:被告經營之上開互助業務,係出於對於互助會員及其 家屬間相互扶助之概念,並非經營保險業務等語,其辯護人 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曾就該「安家30」業務,經判決無罪確 定,絕無犯罪之故意等語。
六、經查:
(一)訊據被告簡永松坦承於上開時地,擔任被告喬安公司董事長 ,經營上開「安家30」之事務,招募不特定民眾加入為要助 人,先繳交入會費2,000元,第2年起每位要助人每年再繳交 年費1,200元,期間並每月繳交按前月申請互助金總人數依 契約約定方式計算之互助費,每月應收互助費超過3,600元 者,當月僅收3,600元,未收取之互助費得遞延至後續月份 收取,互助人身故時,如契約生效未滿二年或三年,受款人 得領取要助人所繳交之互助費總額,及2,000元至14,000元 不等之慰問金,如契約生效已滿二年或三年者,受款人領取 250,000元至300,000元之互助金(因其契約曾經修改,故其 契約生效之年數及受領之慰問金、互助金數額有些許差異) 等情,核與起訴書所載上開理由五所列證據資料相符,此部 分事實先堪認定。
(二)茲應審究者,先為被告所經營者是否保險業務?又被告是否 具有犯罪之故意?
㈠關於是否保險部分:
⑴按保險法第1條規定:「本法所稱保險,謂當事人約定,一 方交付保險費於他方,他方對於因不可預料,或不可抗力之 事故所致之損害,負擔賠償財物之行為。根據前項所訂之契 約,稱為保險契約。」第43條規定:「保險契約,應以保險 單或暫保單為之。」據此,保險契約之要件為:①要保人對 保險標的需有保險利益。②要保人對於標的之利益,因特定 意外事故之發生,而有遭遇損失之危險。③保險人需承擔上 述損失之危險。④保險人需將所承擔之危險分散於可能遭遇 同類危險之大眾。⑤對於保險人承擔危險之允諾,要保人須 支付相當之對價。⑥需有書面。其中「危險承擔」及「對價 關係」,乃保險人因承擔危險所取得之相當對價,除包含支 應其承擔風險發生責任之純保險費外,亦包含支應其營業管 銷成本之附加保險費,及其他保險人應追求之營收利潤,最 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356號判決闡釋甚明。 ⑵又本案偵查中檢察官曾依法選任保險法專家學者為鑑定人進 行鑑定,其中鑑定人施文森教授鑑定意見認保險契約之要件 為:①保險利益。②危險之移轉與承擔。③損失之轉嫁與分 散。④對價。並闡釋互助與保險之差異,有其偵查中之鑑定
證述、及提出之鑑定書面意見可稽(見偵卷二第63至74頁、 偵卷一第12頁以下、本院卷一第75、76頁)。 ⑶其中鑑定人羅俊瑋博士鑑定意見認保險之要件為:①危險。 ②危險承擔與危險分散。③對價關係。④保險利益。有其本 院審理時之鑑定證述、及提出之書面鑑定書可稽(見本院卷 一第132至148頁、偵卷一第64至75頁)。 ⑷其中鑑定人卓俊雄教授鑑定意見認保險之要素至少有:①危 險移轉與承擔。②補償性。③對價性。有其偵查中之鑑定證 述、及其書面論文、及提出之書面意見可稽(見偵卷一第87 至95頁、偵卷一第96至104頁、偵卷二第105至111頁)。 ⑸又按保險為契約之一種,於當事人相互表示意思一致時,即 告成立,並非要式行為,故對於特定之保險標的,一方同意 交付保險費,他方同意承擔其危險者,保險契約即應認為成 立,並不以作成保險單或暫保單為要件。最高法院76年度台 上字第595號、94年度台上字第1721號判決意旨可供參酌。 ⑹綜上,除保險契約是否需以書面為其要件,上開最高法院前 後判決尚有爭議外,綜合上開最高法院實務見解、及專家學 者鑑定見解,保險之要件應為:①危險。②保險利益。③危 險承擔。④危險分散。⑤對價關係。茲以此要件檢視被告所 經營之上開「安家30」及其附約「附加意外身故互助金」業 務,是否屬於「保險」。
①危險部分:
上開「安家30」契約第1條第1項(無論2015、2016、2017新 舊版本均同,見偵卷一第48至50頁、第53至55頁、本院卷一 第190至192頁)約定:「本互助契約係由不特定人數之要助 人與喬安公司共同約定,全體要助人彼此互助,個別要助人 所指定之互助人身故時,其他互助人應交付互助費予身故互 助人之受款人,由喬安公司代為收取及轉交」,可見該契約 係與互助人發生身故死亡之危險有關,其互助人交付互助費 、互助人之受款人受領互助金,係基於上開死亡事故之發生 ,要助人對於互助人因死亡事故之發生,顯有遭遇損失之危 險。雖上開「安家30」契約第24條、第26條無論新舊版本, 均以當月或前月申請互助金人數作為計算互助費之基準,但 於上開契約約定時,互助人是否死亡、及其死亡之人數,均 尚未發生、尚不能確定,該死亡危險仍屬不確定之危險,並 以該不能確定之死亡危險做為計算互助費之基準,被告及其 辯護人均稱:係以已確定之死亡人數計算,並非不確定之危 險云云,顯屬無據,為不可採。故上開「安家30」契約,係 具有「危險」之要件。
②保險利益部分:
上開「安家30」契約第3條第2項(無論新舊版本均同,見同 上)約定:「要助人須具備下列資格:①具中華民國國籍之 成年人;②為互助人本人或三親等以內親屬。」,而保險法 第16條所指保險利益係:①本人或其家屬;②生活費或教育 費所仰給之人;③債務人;④為本人管理財產或利益之人。 故上開「安家30」契約之互助人與要助人間,係具有如保險 法第16條第1款之保險利益。
③危險承擔與危險分擔部分:
⒈上開「安家30」契約(無論新舊版本均同,見同上)第1條 第1項約定:「本互助契約係由不特定人數之要助人與喬安 公司共同約定,全體要助人彼此互助,個別要助人所指定之 互助人身故時,其他互助人應交付互助費予身故互助人之受 款人,由喬安公司代為收取及轉交。」
⒉第3條第1項:「本契約所稱之要助人,指簽訂本契約,並負 有交付入會費、互助費與年費義務之人。」
⒊第4條第1項:「本契約所稱之互助人,指要助人所指定加入 互助組之人,其身故後,受款人享有互助金請求權。」 ⒋第9條第1、2項:「各互助期內,要助人於其互助人身故前 ,對於當期提出互助人身故互助金申請且合乎領款資格之受 款人,負有交付互助費之義務」、「前項互助費,要助人應 向喬安公司交付,由喬安公司代收後轉交受款人。」 ⒌第10條:「喬安公司應向負有交付互助費義務之要助人收取 互助費,並依本契約規定,轉交互助金予提出互助人身故互 助金申請且經審核通過之受款人。」
⒍第2條第2項:「全體要助人共同委任喬安公司提供互助契約 之管理及服務,並由每月互助費之結算餘額支付喬安公司服 務費用。」
⒎第11條第1項:「當月所有實收前月互助費減去前月所有受 款人互助金總額、互助人提撥總額及喬安意外互助提撥之餘 額提撥15%,共同計入互助安定基金。」
⒏第13條第3項:「當月實收互助費減去當月所有受款人互助 金額再提撥互助安定基金後之餘額為喬安公司平台行政管理 服務費用。」
⒐被告喬安公司與要助人訂立上開「安家30」契約,為該契約 互負給付義務之契約當事人,依上開約定,不特定之要助人 依約應向被告喬安公司交付互助費,被告喬安公司亦依約向 互助人收取互助費,及依約交付互助金予身故互助人指定之 受款人,並由每月互助費之結算餘額提撥上開互助安定基金 、及支付被告喬安公司服務費用,因不是每一個受款人均能 領到最高之身故互助金30萬元(參上開「安家30」互助契約
之附件一,見偵卷一第50頁背面、第55頁背面、本院卷第19 2頁背面),卻以每人最高身故互助金30萬來計算互助費( 見下述六、(二)㈠⑹④⒈之上開「安家30」契約2016、2017 年版本第24條、2015年版本第26條第1、2項),被告喬安公 司每月收取之互助費總額減去交付之互助金總額,就有可能 產生餘額,所以,被告喬安公司是將所收取之互助費總額減 去交付之互助金總額,再提撥一定比例給上開互助安定基金 後,其餘額做為被告喬安公司之營業收入,並未將所收取之 互助費總額,全數做為互助金轉交給受款人,而是在其中獲 取營業收入,雖其上開契約有「代收轉交」、「互助」之文 字,顯屬表面之文字,核與其實質內容不符,被告等及其辯 護人辯稱:此為互助契約,僅代收轉交云云,顯不實在,不 能採信,可見,上開「安家30」契約,其有關互助費之約定 ,顯已逸脫互助之範圍,而有營利之實質,係由被告喬安公 司組織不特定人互助人之死亡危險共同體,擔任管理之工作 ,向全體要助人收取互助費,藉以承擔個別互助人之死亡危 險,於互助人死亡時,交付互助金給其指定之受款人,並將 該危險,分由不特定之要助人及互助人共同承擔。被告喬安 公司經營上開「安家30」業務,顯具有「危險之承擔」與「 危險之分擔」。
⒑至「安家30」契約(無論新舊版本均同,見同上)第11條第 5項固約定:「當月實收互助費不足支付當月所有受款人互 助金總額時由互助安定基金餘額支付。若互助安定基金餘額 不足支付時,依本契約第41條(契約之修改)辦理」,似約 定被告喬安公司僅在實收互助費及互助安定基金餘額範圍內 ,支付受款人互助金,但被告喬安公司與要助人為上開「安 家30」契約互負給付義務之契約當事人,被告喬安公司負有 依約交付互助金予身故互助人指定受款人之給付義務,且已 將每月互助費之結算餘額做為其營業收入,已如上述,被告 喬安公司既係上開「安家30」契約當事人,又在此部分營業 中獲取利潤收入,自應認其已依約承擔了上開「危險」,其 契約此部分約定「不足支付時依契約修改辦理」云云,僅係 被告喬安公司利用其事業經營者之優勢,以定型化契約與不 特定之要助人約定:「互助費有餘額時由其收取,不足支付 時則修改契約」,用以確保其營業獲利而不虧損,不能因上 開11條第5項之約定,而認被告喬安公司無危險之承擔,附 此敘明。
④對價關係部分:
⒈上開「安家30」契約(無論2016、2017年版本均同,見同上 )第24條約定:「要助人每月應交付之互助費,為前月申請
身故互助金之總人數乘以每人最高身故互助金30萬後得之總 額再除以當月有效會員數」(2015年版本第26條第1、2項約 定:「要助人每月應交付之互助費,為當月各期平均每千人 申請互助金人數乘以1,000除以當期有效會員數」,「前項 之每千人申請互助金人數計算公式為:當期申請互助金人數 乘以1,000除以當期有效會員數」,與上開2016、2017年版 本第24條所定之計算結果相同)。
⒉上開「安家30」契約第2條第2項約定喬安公司提供互助契約 之管理及服務,第3條第1項約定要助人負有交付入會費、互 助費與年費義務,第2條第2項及第13條第3項約定互助費之 結算餘額為喬安公司服務費用,第10條約定被告喬安公司收 取互助費以交付互助金,已如上述。
⒊第22條第3項約定:「入會費及年費為喬安公司之服務費用 ,要助人繳納後不得請求退費」。
⒋上開「安家30」契約,係以申請身故互助金人數乘以一定數 額(此一定數額係由被告喬安公司依其蒐集死亡率等數據及 其過往經驗之大數法則所訂定,詳下列六、(二)㈠⑽所述) ,用以計算互助費金額,並以所收取之互助費用來支付身故 互助金,又將互助費餘額以服務費用為名做為被告喬安公司 之營業收入,要助人交付互助費,顯係作為被告喬安公司承 擔危險之對價,要助人並須交付入會費、年費作為被告喬安 公司之服務費用,可見,上開互助費直接用以計算互助金, 上開互助費之給付,即屬純危險之費用,上開入會費、年費 即屬危險管理者被告喬安公司之行政費用、利潤、稅金、業 務員佣金等相關成本費用,上開「安家30」契約顯具有「對 價關係」之要件。
⑺綜上所述,上開「安家30」及其附約「附加意外身故互助金 」契約,具有①危險②保險利益③危險承擔④危險分散⑤對 價關係等保險之要件,核與鑑定人施文森、羅俊瑋鑑定之結 果相符,有鑑定人施文森書面鑑定意見(含論文)、及偵查 中鑑定陳述(見偵卷一第12至45頁、本院卷第75、76頁、偵 卷二第63至74頁)、鑑定人羅俊瑋書面鑑定意見、及本院審 理時鑑定陳述(見偵卷一第63至76頁、本院卷第132至148頁 )在卷,被告簡永松經營被告喬安公司此部分業務,顯係保 險業務之經營。
⑻至鑑定人卓俊雄雖以上開「安家30」契約約定互助安定基金 餘額不足支付時,其解決方法為修正契約內容,因認被告喬 安公司並無危險之承擔(見偵卷一第90頁、偵卷一第103頁 論文,而此部分業經本院認定其具有危險之承擔與危險之分 散,已如上述),但鑑定人卓俊雄仍認上開「安家30」契約
為互助保險,屬保險法第136條所謂之保險,應受保險監理 (見偵卷一第62頁),從而,依鑑定人卓俊雄之鑑定結果, 被告喬安公司所營上開「安家30」業務,仍應受保險法第 136條第2項所定「非保險業不得兼營保險業務」之監理。 ⑼從而,被告及其辯護人以上開「安家30」及其附約「附加意 外身故互助金」契約,不符「保險」要件,並非保險法規範 之保險業務云云,為本院不採。
⑽關於精算及大數法則:
①鑑定證人葉家興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及提出書面意見(見本院 卷一158至164頁、本院卷二第3至23頁),主要以上開「安 家30」契約對於互助人無論性別、年齡等特徵,每月應繳之 互助費均相同,顯非依據保險精算學理精算風險費率,所以 認為上開「安家30」契約並非保險契約等語。但查:本院綜 合上開最高法院實務見解、及專家學者鑑定見解,認保險之 要件為:①危險。②保險利益。③危險承擔。④危險分散。 ⑤對價關係。已如上述,上開實務及學者專家均未將精算列 為保險之要件,實際上,為維持穩定,保險固須計算風險, 但「保險」在實務上已發展數百年,各時代各有其計算風險 之方法,無非係以過往之經驗來計算風險之高低和保險費之 多寡,目的在維持風險機率和保險費之平衡,現代之精算學 ,僅係經由精算將其計算之準確度提高,不能以此認為以前 未經現代精算學計算者就不是保險,所以「精算」並非「保 險」之要件。
②又證人即喬安公司展業處經理顏存佑於偵查中結證稱:喬美 公司有金融處,金融研究員會檢視喬安公司安家30專案的一 些數字,例如死亡率,他們可能就會提供數字給簡永松參考 等語(見偵卷一第148、149頁);證人即喬安公司董事長特 助鍾春蘭於偵查中結證稱:我們是按照運作的結果來計算.. ..本來我們是把台灣過去的死亡率去算,那是大數法則,但 是沒想到很多都是拿加護病房的來加入,這會偏離掉原本的 計算、公平性、平台的運作維持,(所以你們歷次契約變更 ,就是以歷史的數據計算,讓未來每個會員每月繳費可以控 制在3,000元上下?)是等語(見偵卷一第152頁);證人即 喬美公司金融處處長簡政於偵查中具結稱:(如果沒有人計 算,為何有人說要修改?)以前應該是陳昶華在算,現在是 董事長看收入與賠償的狀況再做調整等語(見偵卷一第222 頁);鑑定證人葉家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喬安公司 平台)運作4、5年,有累積一定的資料數據,安家30的董事 長特助委託我看數據,在某幾個月特別高的死亡率、託退率 、以及意外死亡率,(這些數據要做什麼?)提供合約修改
意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2頁);被告簡永松亦稱:我們當 時是以台灣的生命年表死亡率3倍來計算收費方式等語(見 偵卷二第189頁),可見被告簡永松及喬安公司,亦以死亡 率、及其運作經驗所得之數據等資料,作為其計算收費之大 數法則,且依據其運作之結果再做調整,並非任選一個數字 做為收費基準,所以,被告簡永松及喬安公司經營上開「安 家30」業務,亦以其蒐集之大數法則「精算」其收費費率, 並非完全不予計算,僅其計算之結果精準與否而已。 ③綜上,「精算」並非「保險」之要件,且被告簡永松及喬安 公司經營上開「安家30」業務,亦以其蒐集之大數法則計算 其收費費率,故而難以上開鑑定證人葉家興之證述及所提書 面意見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⑾又被告曾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金訴字第1號判決無 罪,再經台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金上訴字第28號駁回上訴 確定,其所憑之理由主要係以:①喬安公司不承擔危險,所 收取之入會費、年費、互助費餘額與互助金無對價關係。② 喬安公司未先收互助費,與保險法第21條規定先收保費作為 契約生效要件不同。③被告簡永松供述並非考慮經驗死亡率 等因素,且其收費未因互助人之性別、年齡、職業、病史而 不同,與保險費係大數法則評估計算而得不同。④喬安公司 對於不繳互助費之要助人,並無互助費請求權,與保險法第 2條規定保險人對於保費有請求權不同。但查: ①被告喬安公司經營上開「安家30」業務,具有危險之承擔與 危險之分擔,並具有對價關係,亦以其蒐集數據之大數法則 計算其收費費率,已經本院認定如上。
②保險法第21條規定:「保險費分一次交付及分期交付兩種。 保險契約規定一次交付,或分期交付之第一期保險費,應於 契約生效前交付之。但保險契約簽訂時,保險費未能確定者 ,不在此限。」固規定了保險契約之生效要件,但此係規定 保險契約之生效要件,並非認定契約是否「保險」之要件, 以契約是否具備生效要件,直接論斷契約是否為「保險」, 容有討論餘地。又本院綜合上開最高法院實務見解、及專家 學者鑑定見解,保險之要件為:①危險。②保險利益。③危 險承擔。④危險分散。⑤對價關係。並以此要件檢視被告所 經營之上開「安家30」及其附約「附加意外身故互助金」業 務,認定屬於「保險」,已如上述,該契約既屬保險契約, 自應以上開保險法第21條規定來判斷契約是否生效。又本院 認定互助費之給付與互助金之收取,具有直接之對價關係, 互助費屬於純危險之費用,即互助費屬於保險費之性質,亦 如上述,而上開「安家30」契約,係以前月(或當月)申請
身故互助金之人數作為計算互助費之基礎(新舊版本略有不 同,但計算結果相同,如上述),要助人以該計算結果,按 月給付互助費,可見,上開「安家30」契約,為保險費分期 交付者,應於具有保險費性質之第一期互助費交付,作為該 契約生效要件,上開「安家30」契約,與保險法第21條規定 ,並無杆隔。
③互助費請求權部分:
⒈上開「安家30」契約(無論新舊版本均同,見同上)第3條 第1項、第9條第1項約定要助人負有交付互助費之義務,第9 條第2項約定要助人應向喬安公司交付互助費,第10條約定 喬安公司應向要助人收取互助費,已如上述(見上開六、( 二)㈠⑹③⒉⒋⒌)。
⒉第29條第1、4項約定:「要助人未於每月繳款截止前繳足應 繳費用全額時,視為逾期繳費,喬安公司將於次月加收逾期 手續費300元」、「受款人依前項申請互助金者,其領取互 助金時,要助人尚未繳交之互助費應自互助金中扣除之」。 ⒊第35條第1、3項約定:「要助人連續二次逾期繳費,經喬安 公司以雙掛號催繳仍未於催繳截止期限前繳納者,視為要助 人終止契約」、「本契約因第1項原因終止者,要助人不得 請求返還已繳交之任何費用,亦不得再申請加入本互助組」 。
⒋第37條第1、3項約定:「要助人得隨時終止契約」、「要助 人終止契約者,不得請求返還已繳交之任何費用,亦不得再 申請加入本互助組」。
⒌第38條第1、3項約定:「要助人簽訂本契約時,其申請內容 不實或偽造者,全體要助人授權喬安公司得解除該要助人之 契約」、「喬安公司依前項解除契約者,該要助人不得請求 返還已繳交之任何費用」。
⒍上開「安家30」之契約當事人為被告喬安公司與要助人,依 該契約約定,要助人負有向被告喬安公司交付互助費之義務 ,被告喬安公司具有向要助人收取互助費之權利,如要助人 逾期繳費,被告喬安公司將予催繳,並於次月加收逾期手續 費300元,如申請互助金並自互助金中扣除之;又上開契約 得終止契約、視為終止契約、解除契約,要助人均不得請求 返還已繳交之任何費用。可見被告喬安公司作為上開「安家 30」之契約當事人,有依約催繳、受領互助費、並有加收逾 期手續費之契約上權利,於終止契約、視為終止契約、解除 契約之情形,並有保有上開互助費之權利,要助人均不得請 求返還,上開契約即為被告喬安公司收取互助費之請求權基 礎及受領之基礎,縱於終止契約、解除契約後,仍依該請求
權基礎及受領之基礎保有互助費,不會因為終止契約、解除 契約後,改變為「無法律上原因」而成為不當得利,上開判 決以此論斷上開「安家30」契約沒有互助費請求權,尚有可 議。
⒎又按保險法第116條第1、3、5、6項規定:「人壽保險之保 險費到期未交付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經催告到達後屆三 十日仍不交付時,保險契約之效力停止」、「第一項停止效 力之保險契約,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內清償保險費、保 險契約約定之利息及其他費用後,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 復其效力。要保人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後申請恢復效力 者,保險人得於要保人申請恢復效力之日起五日內要求要保 人提供被保險人之可保證明,除被保險人之危險程度有重大 變更已達拒絕承保外,保險人不得拒絕其恢復效力」、「保 險契約所定申請恢復效力之期限,自停止效力之日起不得低 於二年,並不得遲於保險期間之屆滿日」、「保險人於前項 所規定之期限屆滿後,有終止契約之權」;第117條規定: 「保險人對於保險費,不得以訴訟請求交付」。上開規定人 壽保險之保險人不得以訴訟請求交付保險費,保險費到期未 交付之法律效果,歷經催告、保險契約效力停止、恢復效力 、申請恢復效力、保險契約所定申請恢復效力期限屆滿後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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