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利事業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6年度,1095號
TPBA,106,訴,1095,2018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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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095號
107年3月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中國信託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顏文隆(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王歧正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代 表 人 許慈美(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陳季季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
6年6月12日台財法字第10613913990號(案號:第00000000號)
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 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併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被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97年度採連結稅制,併同其子公司合併辦理營利事業所 得稅結算申報,(一)原告列報其他損失新臺幣(下同)20 4,002,264元,經被告核定180,384,264元;(二)子公司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公司)列 報各項耗竭及攤提3,550,775,259元、人才培訓支出55,360, 292元及可抵減稅額16,903,501元,經被告分別核定572,691 ,073元、38,622,240元及11,586,672元;(三)子公司中國 信託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保經公司)列 報利息收入20,199,827元,經被告核定21,723,589元;(四 )子公司中國信託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資 產管理公司)列報利息收入9,017,475元,經被告核定9,347 ,911元;(五)子公司中國信託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中國信託創投公司)列報「第58欄」0元及「停徵之證券 、期貨交易所得」12,374,602元,經被告分別核定10,523,2 47元及9,188,554元;(六)列報合併結算申報所得額合計



數2,671,073,288元、前5年核定合併營業虧損本年度扣除額 1,103,300,708元及合併結算申報課稅所得額1,567,772,580 元,經被告分別核定5,503,713,436元、3,981,378,312元及 1,522,335,124元,應退稅額36,715,949元。原告聲明不服 ,經被告重審復查決定:(一)撤銷被告105年2月3日財北 國稅法一字第1050004621號復查決定。(二)追認子公司中 國信託銀行公司各項耗竭及攤提1,933,453,376元、人才培 訓尚未抵減留抵稅額34,354元暨追減前5年核定合併營業虧 損本年度扣除額1,933,453,376元。(三)其餘復查駁回。 原告不服,就原告—其他損失、中國信託保經公司-利息收 入、中國信託創投公司-「第58欄」及「停徵之證券、期貨 交易所得」,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提起 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投資案列報其他損失23,681,000元,係原告依金融控 股公司法經營轉投資事業而產生之損失,已依營利事業所 得稅查核準則(下稱查核準則)第103條規定,提供確實 證明文件及憑證。被告忽略本件有利於原告之事實文件, 又未能理解泰國政經環境之特殊性,及原告已於106年度 成功投入泰國金融市場之事實,足證原告未對泰國Govern ment Savings Bank(下稱GSB)銀行提起訴訟之合理商業 判斷。被告忽略原告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 金管會)指示,維護股東權益所為之努力成果,率以原告 對於鉅額損失未予求償為由,否准系爭費用及損失之認列 ,顯屬速斷。被告復查決定未就事實加以審酌,與行政程 序法第36條及改制前行政法院61年判字第70號判例規定有 悖,訴願決定對於被告之違誤處分,卻未加以指摘,認事 用法亦有違誤,應予撤銷。
(二)被告未考量營利事業從事以債(票)券及證券化商品之附 條件交易,其經濟實質為「融資」行為(所得稅法第24條 之1修正理由參照),且該經濟實質係自交易發生時即屬 如此,並非因所得稅法第24條之1修正而改變。而稅捐稽 徵法第12條之1實質課稅原則之適用,無論對納稅義務人 有利或不利均應一體適用,而非以形式外觀有利稽徵機關 為準據。系爭附條件交易係債券持有人與投資方約定出售 其債券,並於一定期間內依約定價格買回。被告對系爭利 息收入之核定,徒以「形式上」債券已移轉,率爾引用財 政部75年7月16日台財稅第0000000號函(下稱財政部75年 函釋)視為買賣斷行為,顯然忽略「實質上」當事人約定 到期賣回債券,其經濟實質應屬融資行為,顯為違法處分



,被告復查決定未釐清經濟實質,錯誤引用解釋函據以核 定原告之稅捐,訴願決定對於被告之違誤處分,卻未加以 指摘,認事用法亦有違誤,應予撤銷。
(三)被告未理解行為時促進產業升級條例(下稱促產條例)第 8條係因鼓勵創投公司扶植產業,以提升整體產業之發展 而為之特殊規定,且被告未了解商業實質及行業特性,忽 略對於被投資公司之扶植須多年時間,甚或失敗之風險, 與一般投資公司有別,並率爾認定原告未為被投資公司提 供經營、管理及諮詢服務,顯為違法處分,被告復查決定 未釐清經濟實質,任意解釋原告所為之經營內容,非屬對 被投資公司提供經營、管理及諮詢服務,甚而主張縱非須 對全部被投資事業皆有提供企業經營、管理或諮詢服務, 仍應有參與部分公司經營管理或諮詢之事證,違反改制前 行政法院61年判字第169號判例及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 字第1731號判決意旨,創設法律所無之要件,據以核定原 告之稅捐,訴願決定對於被告之違誤處分,卻未加以指摘 ,認事用法亦有違誤,應予撤銷。
(四)聲明並求為判決:1.訴願決定及復查決定(含原處分)關 於原告其他損失180,384,264元、原告子公司中國信託保 經公司利息收入21,723,589元及原告子公司中國信託創投 公司「第58欄」10,523,247元及「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 所得」9,188,554元等不利於原告部分均撤銷。2.訴訟費 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抗辯:
(一)依司法院釋字第537號解釋以及改制前行政法院36年判字 第36號判例意旨,納稅義務人倘主張有發生營業成本、費 用或損失情事,皆係計算營利事業所得額之減項,不論從 證據掌控或利益歸屬之觀點言之,皆應由納稅義務人負舉 證責任。是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其他費用之支付應與其業務 相關,自應提示相關證據供核。原告雖提示與GSB簽署之 合作可行性意向書、Sawasdy Card Co.Ltd.,(下稱SCC) 公司設立文件及相關傳票及匯款水單等資料主張給付Mr. Anant 97%費用為經營業務所必要,惟依其提示之代簽署 投資協議書節本,該投資案合資人包含Mr.Anant、GSB、 G-Capital及原告等,而原告非SCC公司登記股東,已如前 述,其未能提示該等費用皆屬原告應承擔,且必須支付之 相關佐證資料及確實證明文件。又原告對GSB有損害請求 權,惟原告後續是否對GSB求償,原告估列損失部分又是 否含括其中,原告均未說明,是其主張,核無足採。(二)按債券附條件交易,會計處理有融資說及買賣說二種方式



,前者係將債券附條件交易視為融資行為,而買賣說則視 為買賣斷行為,財政部就此等交易於財政部75年函釋就營 利事業買賣債券,其利息收入及交易損益計算之認定,已 明確規範,被告依上開函釋意旨,調增中國信託保經公司 承作附賣回債券投資應採買賣說與帳列融資說之利息收入 差額,核屬有據。又所得稅法第24條之1規定:「自中華 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一日起,營利事業以第一項、前條第二 項、第三項規定之有價證券或短期票券從事附條件交易, 到期賣回金額超過原買入金額部分之利息所得,應依第八 十八條規定扣繳稅款,並計入營利事業所得額課稅;該扣 繳稅款得自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應納稅額中減除。」 是本件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爰難溯及適 用。
(三)促產條例鼓勵創業投資事業之創立或擴充,係因該事業為 企業創新技術商業化與研究成果、技術擴散的重要媒介, 是創業投資事業除對被投資事業提供資金外,仍必須對被 投資事業提供企業經營、管理及諮詢服務,始有完成創業 投資事業媒介其被投資事業技術及研究成果之商業化與擴 散目的。故自促產條例獎勵創業投資事業之立法目的以觀 ,創業投資事業輔導辦法第3條所稱創業投資事業,必須 係同時專業經營該辦法第3條第1款及第2款規定業務之公 司。中國信託創投公司既登記為創投公司,即應符合創業 投資事業輔導辦法第3條之規定,然因個案之不同所需, 創投公司對被投資事業,非須同時直接提供資金,及提供 企業經營、管理或諮詢服務,仍應對其他有需要者,提供 企業經營、管理或諮詢服務,否則,僅對所有被投資公司 提供所需資金,尚難謂屬創業投資公司之目的。原告僅提 供波士頓生物科技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波士頓創 投公司)之投資評估報告,且非97年度投資之公司,縱非 須對全部被投資事業皆有提供企業經營、管理及諮詢服務 ,仍應有參與部分公司經營管理或諮詢之事證,以資證明 所專營之業務已符合法令規定要件,僅憑原告說明及提供 數份公開說明書,尚難據以認定其主張為真。又中國信託 創投公司投資之有價證券公司高達5家係屬國外公司,97 年度營業收入全部為出售基金、股票、債券收入及股利收 入。從而,被告認定其屬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之營利事 業,核定「第58欄」10,523,247元及「停徵之證券、期貨 交易所得」9,188,554元,並無不合。(四)聲明並求為判決: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 擔。




五、本院判斷:
(一)查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經過,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97 年營利事業所得稅合併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暨調整法令及 依據說明書、復查決定書及訴願決定書在卷可稽,堪認為 真實。是本件兩造之主要爭點為:1.原告列報其他損失20 4,002,264元,被告核定為180,384,264元,是否適法?2. 原告子公司中國信託保經公司列報利息收入20,199,827元 ,被告核定為21,723,589元,是否適法?3.原告子公司中 國信託創投公司列報「第58欄」0元及「停徵之證券、期 貨交易所得」12,374,602元,被告分別核定為10,523,247 元及9,188,554元,是否適法?茲就上開爭執,分述本院 判斷如下。
(二)關於原告列報其他損失部分:
1.按「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 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 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以外之損失,或家庭之費用,及各種 稅法所規定之滯報金、怠報金、滯納金等及各項罰鍰,不 得列為費用或損失。」「稽徵機關對所得稅案件進行書面 審核、查帳審核與其他調查方式之辦法,及對影響所得額 、應納稅額及稅額扣抵計算項目之查核準則,由財政部定 之。」行為時所得稅法第24條第1項、第38條、第80條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以外之費用 及損失,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其他費用或損失: ……(第3款)三、其他費用或損失之原始憑證,除應取 得確實證明文件者外,為統一發票或普通收據。」乃財政 部依所得稅法第80條第5項授權所訂定之查核準則第62條 、第103條第3款所明定,核上開規定並未逾越法律授權範 圍,亦未牴觸母法意旨,所屬稽徵機關辦理相關案件,自 得適用。
2.第按,財務會計所服務的對象種類甚夥,各類使用人有其 不同資訊需要。因此,財務會計所面臨的最大困難,在於 無法確知財務報表使用人的決策過程或模式,以及會計資 訊在其決策過程中扮演何種角色。是以,會計人員乃編制 一組一般目的財務報表(general-purpose financial statements),以滿足絕大多數不同外部使用人的需要。 然此亦為其先天性缺點,蓋其必不能使每一個人的所有需 要都得到最大的滿足。就稅務行政而言,所得稅係以所得 為課徵基礎,課稅所得資料原則上來自財務會計帳上的記 錄。然而,財務會計的目的,在求充分表達企業的財務狀 況、經營成果、及現金流量的情形,以提供資訊給所有各



類使用人(包括股東及債權人等),作為「長期」決策參 考,係以一般公認會計原則(Generally Accepted Accounting Principles,GAAP)為依歸。但營利事業所 得稅之課徵,則以正確掌握企業「各該年度稅捐能力」為 其基本要求,自有其相異於一般的財務資訊需求。申言之 ,財務會計與稅法由於目的各殊,本來就難期一致,於稅 務上為貫徹量能課稅原則,必要時應就企業之財務會計予 以調整,始符稅捐正義。例如,於所得之計算上,財務報 表為表彰真實之財務狀況、經營成果、及現金流量的情形 ,於該項收入實際支出多少成本、費用,及相應之損失, 均有必要予以認列,而不論該成本、費用或損失是否合理 與必要;但於稅務上所要掌握的是該企業實際的納稅能力 ,非必要且合理之成本、費用或損失,即應予以剔除,否 則不僅流失稅基,甚且助長以不必要成本費用支出,或未 合理防範損失,致生減少稅捐繳納義務之效應。故而,所 得稅上與收入相應的成本、費用及損失,除必須真實外, 尚須客觀上「合理」且「必要」,才得認列(最高行政法 院105年度判字第137號判決參照)。簡言之,於所得之計 算上,財務報表為表彰真實之財務狀況、經營成果、及現 金流量的情形,於該項收入實際支出多少成本、費用,及 相應之損失,均有必要予以認列,而不論該成本、費用或 損失是否合理與必要;但於稅務上所要掌握的是該企業實 際的納稅能力,非必要且合理之成本、費用或損失,即應 予以剔除,否則不僅流失稅基,甚且助長以不必要成本費 用支出,或未合理防範損失,致生減少稅捐繳納義務之效 應。故而,所得稅上與收入相應的成本、費用及損失,除 必須真實外,尚須客觀上「合理」且「必要」,才得認列 。又營利事業本業及附屬業務之經營,其核心目的係為獲 取經營事業之收入,且獲取收入之經營活動,有其循環性 ,即自投入資金、購置資產或勞務、製成產品或備具服務 能力或建置資產,經由銷售產品或勞務或提供資產,再收 回資金之程序,此始為企業所由存立經營事業活動。則所 謂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合理發生之費用,自當限於費用之 性質係直接或間接指向獲取收入之經營事業活動所生者, 始足當之(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390號判決參照) 。
3.經查:
⑴與本爭點有關之事件發生經過如下:
①原告於94年12月8日與GSB簽署「於泰國拓展信用卡事 業可行性研究備忘錄」,就雙方在泰國地區成立信用



卡事業機構等事宜,進行可行性研究,有備忘錄可參 (見本院卷第129頁至第131頁)。又96年2至3月間, 原告向金管會提出申請,擬與GSB於泰國合作投資設 立信用卡公司(下稱系爭合資案),經金管會於96年 4月11日函復,同意原告所請對合資之信用卡公司持 股49%等事項,有金管會96年4月11日金管銀㈥字第09 600082100號函(下稱金管會96年4月11日函)可稽( 見本院卷第132頁、第133頁)。
②嗣96年6月間,訴外人(泰籍)Mr.Anant連同其他6名 人士於泰國發起設立SCC,股本為泰銖1億元,分為10 0萬股,由Mr.Anant持有其中999,994股,其餘6名發 起人則各持有1股股權,有公司設立登記之資料為憑 (見原處分卷一第894頁至第899頁)。又據原告所稱 ,該SCC之設立係為進行系爭合資案之籌辦工作,且 俟SCC取得信用卡業務等經營執照後,即由原告及GSB 等參與SCC之增資,按約定比例認購SCC之股權,使SC C轉為原告及GSB等投資者之合資公司,分別由Mr.Ana nt持股3%、原告持股49%,GSB持股45%、G-Capital持 股3%,且前開投資約定事宜業經記載於待簽署之投資 協議書中(Shareholders Agreement),惟GSB事後 毀諾並未簽署該投資協議書,然而,SCC因系爭合資 案之籌辦工作已發生人員招募、辦公大樓租賃、系統 採購、機房建置及市場調查等支出(原告書狀見原處 分卷一第1014頁至第1010頁,未經簽署之投資協議書 見本院卷第64頁至第120頁)。
③嗣於97年12月間,SCC之負責人Mr.Anant乃向原告請 求還款,以籌辦費用共計泰銖52,231,086元,扣除約 定由Mr.Anant持股3%部分,其餘97%即泰銖50,664,15 4元部分(52,231,086×97%),請求原告支付(Mr. Anant致函原告之信件見本院卷第134頁至第136頁) 。此外,98年1月間,SCC之負責人Mr.Anant亦另向GS B請求返還系爭籌辦費用之48%部分(Mr.Anant致函GS B之信件見本院卷第121頁至第123頁),即泰銖25,07 0,921元(52,231,086×48%)。 ④經原告與Mr.Anant協商後,雙方於98年10月間簽署同 意書(同意書見原處分卷一第876-873頁),原告同 意支付泰銖51,218,808元(累計投入SCC籌辦費用泰 銖52,802,895元×97%),約美金1,531,205元(折合 新台幣為49,359,924元),原告並於98年11月25日匯 款美金1,531,205元至Mr.Anant帳戶內(原告會計傳



票及匯款水單等見原處分卷一第872頁、第869頁)。 就系爭49,359,924元款項,其中25,741,924元經原告 列報為98年度之其他損失(並非本件審理標的),其 餘23,618,000元(49,359,924-25,741,924)則於97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經原告列報為其他 損失(原告書狀見原處分卷一第1016頁),惟被告不 予認定系爭23,618,000元係原告經營業務所必要,而 否准列報。
⑵本院認為本件原告所列報之系爭其他損失23,618,000元 ,尚難認屬合理必要,原處分否准列報並無不合: ①原告雖主張:SCC公司之成立及運作等,符合金融控 股公司法第36條之規定,則經營SCC之費用支出屬其 經營及管理被投資事業所需云云(見本院卷第15頁) 。惟按行為時金融控股公司法第36條第1項規定:「 金融控股公司應確保其子公司業務之健全經營,其業 務以投資及對被投資事業之管理為限。」該條第2項 規定:「金融控股公司得投資之事業如下:一、銀行 業。二、票券金融業。三、信用卡業。四、信託業。 五、保險業。六、證券業。七、期貨業。八、創業投 資事業。九、經主管機關核准投資之外國金融機構。 十、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與金融業務相關之事業。」 換言之,我國金融控股公司的業務以投資及對被投資 事業之管理為限,又金融控股公司得投資之金融相關 事業,限定於前引金融控股公司法第36條第2項之10 種事業,且係以管理「子公司」之方式,確保所投資 並持股之從屬公司之健全經營。卷附金管會96年4月 11日函略謂「……為強化財務報表透明度暨轉投資案 件之管理,請貴公司將該泰國信用卡公司納入『子公 司』管理,並編製合併報表。……貴公司除應依金融 控股公司法第36條規定,確保該『子公司』業務之健 全經營外,另依同法第55條規定,該轉投資事業如有 顯著危及銀行子公司、保險子公司或證券子公司健全 經營之虞者,本會得令貴公司於一定期間內處分所持 有『該投資事業之股份』。」(見本院卷第132頁) ,亦同此意旨。經查本件泰籍公司SCC之設立,係由 Mr.Anant及其餘6名股東所發起,Mr.Anant等人對SCC 投入股本泰銖1億元,分為100萬股,由Mr.Anant持有 其中999,994股等節,已如前述。亦即,原告對SCC並 未實際持有任何股權,對於SCC並未享有股東之權利 ,即難以認定SCC係原告之被投資事業。SCC既「非」



「原告之被投資事業」,即無以論斷SCC是否符合前 引金融控股公司法第36條所定「被投資事業」之範圍 。再者,按金管會96年4月11日函所同意者,係原告 與GSB於泰國合作投資設立信用卡公司、並由原告予 以「持股」49%、該泰國信用卡公司為「原告之子公 司」等事項,亦如上述,惟GSB及原告對於SCC均「未 」持有任何股份,即難以認定本件SCC公司之成立及 運作屬於金管會96年4月11日函同意事項之範圍。從 而,原告所稱本件系爭損失23,618,000元係依金融控 股公司法經營轉投資事業而產生之損失云云,尚難憑 採。
②次查,依卷附待簽署之投資協議書(96年9月擬具) 所載,SCC(the Company)資本額為泰銖1億元,分 為100萬股,Mr.Anant持有SCC股數999,994股,且係 SCC之公司代表人(見本院卷第66頁)。該投資協議 書亦載稱,SCC擬從事信用卡、個人貸款……等金融 相關事業之經營(見本院卷第67頁),且由SCC向泰 國當局提出前開業務之經營許可(見本院卷第71頁) 。又該投資協議書記載,SCC之合資當事人(Shareho lding Parties),包含原告、GSB、GC及Mr.Anant( 見本院卷第70頁),就SCC向泰國當局申請信用卡等 經營許可相關事宜,該等當事人同意參與合作並協助 (The Shareholding Parties agree to cooperate and assist the Company)。至於SCC之開辦及運作 所生支出,屬於SCC之成本及費用項目〈(The cost and expenses for the preparation, submission and obtaining the Business Permits shall be the cost and expenses of the Company),見本院 卷第71頁至第72頁〉。至於上開合資當事人對於SCC 之持股,係由原告、GSB、GC向Mr.Anant購買股份( Share Purchase),並參與SCC增資認股(New Share Subscription by Shareholding Parties),最終形 成之SCC股權比例(Final Proportion)為原告持股 49%、GSB持股45%、Mr.Anant持股3%、GC持股3%(見 本院卷第72頁至第73頁、第80頁)。又查Mr.Anant於 97年12月8日致函原告(下稱97年12月8日信件),請 求返還款項,該信件載稱原告和GSB於96年間進行系 爭投資協議書之討論與協議,然歷經數月未能議定, 渠因其他各方合資者之要求而設立SCC,以進行信用 卡及個人貸款等業務之許可申請相關事宜(Chinatru



st and GSB, had entered into a discussion and negotiation of the Shareholders Agreement in 2007. The negotiation was last for several months……. However, due to the delay in concl uding the Shareholders Agreement, I was reques ted by all other parties to establish the Comp any so as to apply for the credit card busines s and personal loan licenses…….)。又按投資 協議書第2.5節所定,原告、GSB、GC將向渠購買SCC 之股權,以形成各方之最終合資比例,其中渠僅占合 資事業之股權3 %(As shown in the agreed Shareh olders Agreement in its final version, my inte nded participation in the Joint Venture would be only 3%……in clause 2.5 of the Shareholder s Agreement,which states that Chinatrust,GSB and G-Capital Company Limited would purchase the shares from me so that the final percenta ge of shares held by each party will reflect the final shareholding structure…….)。惟GSB 退出合資事業,造成其預先投入SCC之股金無法收回 ,其中部分股金係供SCC運作及營業準備之用( However, as a result of GSB's walk out of the Joint Venture, my……making advanced Investmen t would be at lost.I will not be able to recla im the advance Investment as some of the Inves tment had been used and expended in the operat ion and preparation of the Company.)等語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134頁至第135頁)。再者,Mr.Ana nt於98年1月6日致函GSB(下稱98年1月6日信件), 請求返還款項,該信件亦為相同之說明(見本院卷第 121頁至第122頁)。易言之,就SCC股權49%部分而言 ,按系爭投資協議書所載,原告縱使與Mr.Anant有所 合意,亦係原告依約向Mr.Anant購買SCC之股權,使 Mr.Anant回收部分股金,並使原告對SCC之持股達49% 。又SCC依約係以合資股東之股款,支應SCC營運所需 成本、費用及設備採購等資金需求。原告如依約居於 對SCC持股49%之合資股東地位,除股東出資義務外, 尚應取得股權而擁有股東權利,始為合理。此外,原 告若果真因投資SCC產生損失,亦須SCC依法結算其營 運之損益,且經原告依法提示SCC損益結算等相關事



證,以供審酌SCC之實際盈虧結果及原告有無投資損 失列報之適用等,始有認定原告投資損失多寡之可能 。至於原告若取得SCC股權49%,是否符合金融控股公 司法第36條等投資管制之規定,核與本件租稅債務多 寡之認定,係屬二事,尚不影響本件就課稅事實之認 定。
③再就SCC股權48%部分而言,GSB參與系爭投資協議書 之討論與協議,且歷經數月之久,又GSB 亦共同要求 Mr.Anant設立SCC,致使Mr.Anant亦以GSB應向其購回 SCC股份等由,去函GSB要求返還款項等節,均如上述 。又按常在國際法律事務所於97年12月間提供予原告 之法律意見略以「……因GSB在議定合資契約以及SCC 籌備及設立過程皆有充分參與,且SCC乃原本預定在 泰國成立運作之公司,Mr.Anant若主張伊支付合資公 司成立費用乃完全信賴貴公司而完全未受泰資股東GS B之影響,其成功機率不高。……本所認為,除非Mr. Anant可提出新證據佐證其說法……Mr.Anant似難要 求貴公司負擔超出合資比例(即百分之49)之先期費 用。」等語在卷可佐(見原處分卷二第220頁)。且 查,原告經辦人員於98年6月亦於簽呈載稱「考量GSB 為泰國100 %官方持股之公營銀行,且依泰國外部律 師意見……對由本公司取得損害請求權對GSB進行求 償有其一定困難程度」等語在卷可稽(見原處分卷一 第550頁)。換言之,原告就Mr.Anant應難要求原告 負擔超出合資比例(即百分之49)之先期費用,及若 其就超過合資比例部分先給付而自Mr.Anant取得對GS B之債權,日後向GSB求償亦屬困難一事,本即知悉。 然而,原告於早已知悉前開情事之情況下,仍甘冒無 法收回款項之高度風險,逕自於98年11月間付款予Mr .Anant,再以對GSB之債權無法回收為由,旋即列報 為97年度及98年度之其他損失作為課稅所得減項,則 原告系爭支出片面有利於GSB,卻損及原告之經營所 得,難認該支出係合理必要。至於原告所稱其106年 間參股泰國金融控股公司,取得LHFG公司35.6%之股 權云云(見本院卷第18頁),惟原告入股另一LHFG公 司,與對GSB之債權無法回收,係屬不相關之二事, 亦難據以對原告為有利之認定。
④再者,本件系爭SCC籌辦費用,係由SCC對外交易並支 付款項,屬於SCC本身之成本、費用、採購資產交易 ,由Mr.Anant出具之支出明細表亦顯示所列項目係「



Sawasdy Card Co.,Ltd.」於2007年及2008年之支出 事項(見本院卷第136頁)。又SCC係一獨立之法人, 若原告係因SCC為原告提供申請信用卡業務許可之服 務,而欲對SCC支付對價,原告付款之對象亦須為「 SCC」此一法人,而非Mr.Anant個人,然原告系爭款 項係直接匯款予Mr.Anant,此有卷附外匯水單載明受 款人為「SVATTANANON ANANT」可稽(外匯水單見原 處分卷一第869頁),則原告因SCC之勞務或支出為由 而付款,卻付款予Mr.Anant,亦難認原告如此支出為 合理必要。
⑤至原告訴願理由雖主張,支付予Mr.Anant之系爭款項 ,損失之實現與否,其確切結果有賴於未來不確定事 項之發生或不發生予以證實,而尚未確定,仍屬或有 損失,惟基於穩健原則,原告以損失很有可能發生, 乃按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9號「或有事項及期後事項 之處理準則」第7段所定,估計或有損失之金額予以 入帳云云(見原處分卷一第958頁、第959頁),惟按 財務會計與稅務會計兩者規範目的與內容並非完全一 致,稅務上為貫徹量能課稅原則,必要時應就企業之 財務會計予以調整,始符稅捐正義。是所得稅法上用 以減除課稅所得之成本、費用及損失,除必須真實外 ,尚須客觀上合理且必要,始得認列(最高行政法院 106年度裁字第1711號裁定意旨參照)。而本件原告 所列報之系爭其他損失23,618,000元,尚難認屬合理 必要,理由均如上述,則縱使原告於財務會計上以或 有損失入帳,亦難對原告為有利之認定,併予敘明。 ⑶綜上,被告以原告並非SCC公司登記股東,且原告支付 予Mr.Anant之系爭款項,尚難認屬合理必要等由,不予 認定系爭23,618,000元係原告經營業務所必要,而否准 列報,核定原告其他損失為180,384,264元(申報數204 ,002,264元-23,618,000元),尚無不合。(三)關於原告子公司中國信託保經公司列報利息收入部分: 1.按「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 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長期 投資之存款、放款、或債券,按其攤還期限計算現價為估 價標準。現價之計算,其債權有利息者,按原利率計算。 無利息者,按當地銀錢業定期一年存款之平均利率計算之 。前項債權於到期收回時,其超過現價之利息部分,應列 為收回年度之收益。」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24條第1項前 段及第62條所明定。又「營利事業之會計事項,應參照商



業會計法、商業會計處理準則及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等據實 記載,產生其財務報表。至辦理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其帳 載事項與所得稅法、……、本準則及有關法令之規定未符 者,應於申報書內自行調整之。」行為時查核準則第2條 第2項著有規定。是稅務會計與財務會計之計算依據與基 礎原即有異,租稅之課徵,乃應以租稅法之有關規定為準 據(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706號判決意旨參照)。 2.次按債券之買賣價格包括兩部分,一為取得債券所支付之 對價,另為受讓該債券未屆付息日之利息請求權之對價, 亦即債券買入同時發生資金之借貸及持有該有價證券,其 實質意義包含:一為取得有價證券支付對價(成本)而將 來可以取得再交易之價金或到期經依票面價額贖回;另為 該債券所代表之資金借貸關係,而可於未來取得利息收入 。核債券之本質為債權,即資金需求者發行或出售債務憑 證予資金供給者,兼具證券交易法規定之有價證券性質。 營利事業買賣債券產生之收益或損失可能為利息收入及有 價證券之交易所得或損失,依所得稅法第4條之1規定證券 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證券交易損失亦不得自所得額 中減除,惟債券利息收入則無免稅規定;財政部鑑於買賣 債券之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若債券持有期間所獲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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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波士頓生物科技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工銀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國信託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國信託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國信託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