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交上字,107年度,8號
TCBA,107,交上,8,2018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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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交上字第8號
上 訴 人 王少靖
被上訴人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黃士哲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2月18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交字第247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 用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規定甚明。是對於地方法院交 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 表明上開事由之一者,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 回之。又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 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 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 背法令。故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 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 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 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 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 內容。又以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 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 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 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判決之違背法 令有具體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另證據之取捨與當事 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 尚不得謂原判決因此有違背法令之情形。
二、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06年5月4日19時45分許,駕駛號牌253-E JR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臺中市潭子區中 山路1段與中山路1段15巷口(下稱系爭路口),因「紅燈左 轉」之違規行為,遭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下稱舉發



機關)員警認定上訴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 1項之規定,當場製開第GM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被上訴人續於106年7月5日以中市裁字第68-GM 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基準,裁處 上訴人第1階段罰鍰新臺幣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上 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06年度交字第247 號判決駁回(下稱原判決)。上訴人仍表不服,提起本件上 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上訴人於上揭時地駕駛系爭機車,行經系 爭路口時,天色已昏暗。當時舉發員警之位置係在15巷內, 即轉角便利超商旁之惠弘中醫診所前,該處離中山路1段路 口約20公尺之遠,而中山路1段為四線道且雙向均有機車專 用道,其距離上訴人穿越之停止線更已逾40公尺,中央有種 樹木分隔島,舉發員警對於有利於上訴人之情形,顯未能看 到或錄影佐證。原審未探究上訴人於號誌轉變為紅燈前是否 已超越停止線,無法排除舉發員警誤認之可能性,即遽採不 利上訴人之說詞,顯有應調查證據未調查之情,亦有判決不 備理由之違誤。㈡事實上,密錄器時間19:44:10時,上訴 人早已在中山路1段路口號誌轉變為紅燈前超越停止線,並 隨即行經待轉區,待中山路1段15巷口號誌變換為綠燈,即 順勢往該處通行。此有其他機車車頭燈為藍色光源,先騎到 中山路1段待轉區,該藍色車燈的機車於19:44:17時,再 尾隨上訴人機車後方進入15巷口,始超越上訴人的機車可稽 。倘當時上訴人車身於中山路1段路口號誌轉變為紅燈前尚 未超越停止線,又豈會較19:44:10時已在待轉區之該藍色 車燈的機車先往15巷方向前進。易言之,舉發員警之證詞及 密錄器僅能證明上訴人於15巷號誌變換為綠燈後接近待轉區 ,而非確認上訴人於中山路1段路口號誌轉變為紅燈後始通 過停止線。原審未查,顯已悖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並有 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之情等語;並聲明 :廢棄原判決及撤銷原處分。
四、經查,原審判決依據舉發機關提供之違規採證影像,勘驗結 果顯示:「①員警密錄影像,員警位置是中山路1段15巷口 ,密錄器鏡頭面對的方向是臺中市潭子區中山路1段與中山 路1段15巷口的丁字路口。②密錄器開始的時間為19:42開 始,密錄器時間於19:44:10時,中山路1段15巷的路口號 誌已經變換為綠燈(橫向中山路1段則為紅燈)在變換綠燈 之後,並沒有其它機車穿越路口待轉。密錄器時間於19:44



:14時,機車閃左轉方向燈,另於19:44:15時上訴人騎乘 機車搭載乘客從中山路左轉闖紅燈,同時間,另有其它機車 車頭燈為藍色光源,先騎到中山路1段待轉區,於15巷變換 為綠燈時,該藍色車燈的機車於19:44:17時,再尾隨上訴 人機車後方進入15巷口,並且超越上訴人的機車。員警攔查 藍色車燈後方之機車為上訴人騎乘的機車。」並有舉發員警 即證人陳境杉當日目睹上訴人駕車闖紅燈左轉之證詞可佐。 是系爭路口中山路1段15巷行向號誌於密錄時間19:44:10 前轉為綠燈,此時中山路1段行向號誌已為紅燈,惟上訴人 系爭車輛於密錄器時間19:44:14時閃左轉方向燈,並於19 :44:15時從中山路左轉15巷闖紅燈,時間雖然緊密,但仍 可見上訴人係於中山路1段行向號誌轉為紅燈後始出現並左 轉闖紅燈之事實,原審根據證人即舉發員警陳境衫之證詞及 現場採證影像畫面,認定上訴人違規事實明確,駁回上訴人 之訴,經核並無違背證據法則、經驗法則,亦無應調查證據 未調查之情。上訴人雖主張:密錄器時間19:44:10時,上 訴人早已在中山路1段路口號誌轉變為紅燈前超越停止線, 並隨即行經待轉區,待中山路1段15巷口號誌變換為綠燈, 即順勢往該處通行云云。然查,密錄器時間於19:44:10時 ,中山路1段15巷行向號誌變換為綠燈(橫向中山路1段則為 紅燈)時,並沒有機車穿越路口停在機車待轉區,上訴人騎 乘系爭機車係於19:44:14時始出現在待轉區,且若上訴人 於19:44:10時已超越停止線至待轉區,則上訴人自可於15 巷行向號誌於19:44:10轉為綠燈後即左轉,何需於19:44 :15時始從中山路左轉15巷。上訴人上述主張,並不可採。 經核本件上訴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而提起,惟上訴人上 訴理由無非係重述其於原審已主張而為原判決所不採之理由 ,或就原審已論斷者,仍執陳詞而為爭議,或係就原審取捨 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為不當,其上訴狀 或理由書並未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難謂 已具體表明原判決有何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 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具體情事,尚難認對原 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從而,本件上訴,依首 開規定及說明,尚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五、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 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 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 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 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



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7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林 秋 華
法 官 莊 金 昌
法 官 陳 文 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林 昱 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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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