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2363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毛有增
被 告 陳賢峰
選任辯護人 許英傑律師
楊靜榆律師
閻道至律師
被 告 林祖佑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06 年4 月27日第二審判決(105 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8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0074 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論處被告陳賢峰犯(民國105 年12月 28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2 項掩飾他人因重大犯罪 所得財物6 罪刑,被告林祖佑犯同條項掩飾他人因重大犯罪 所得財物罪刑之判決,改判諭知陳賢峰、林祖佑無罪。固非 無見。惟查:
二、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一律注意 ,詳為調查,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經驗及論理法則以定 其取捨,並將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於判決內詳為說明。 又證據之證明力,固屬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但不得違背 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如其判斷仍存有疑竇,在釐清前,尚 難遽採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
三、本件原判決以被告陳賢峰、林祖佑無公訴意旨所載洗錢之犯 行,係依憑證人即奈及利亞台商鄧延山、張碧雲、鄧仁宏及 陳燕蘭等人於第一審之證言,卷附陳賢峰、林祖佑於案發後 分別提出所指匯兌業者Topmost Bureau De Change(下稱TB DC)或First Bureau De Change(下稱FBDC)之匯兌收據為 其主要論據,並據以說明奈及利亞係外匯管制國家,因經銀 行匯兌耗時,當地台商會透過BDC等地下匯兌方式,將款項 匯回臺灣,但礙於BDC業者信用度不高,故一般台商會先要 求BDC業者匯款至台商指定之帳戶,於確定收到款項後才會 將錢交予BDC業者,陳賢峰辯稱在奈及利亞經商期間係委託 年籍不詳自稱Hussein Hammoud(下稱Hussein)男子透過 BDC將錢匯兌成美金匯入其於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 號1至6之Offshore Banking Unit帳戶(下稱OBU帳戶),其 會依約將持有之奈拉(即奈及利亞流用貨幣)或美金以匯款 或交付現金方式給付Hussein,以及林祖佑辯以係透過FBDC
將款項匯至其同附表編號7之OBU帳戶,再以該帳戶給付貨款 予上游廠商等語,均非無據,且陳賢峰、林祖佑提出TBDC、 FBDC之匯兌收據(見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下稱調查 局〉卷㈠第193頁以下,第一審卷㈡第50頁背面)與匯入款 項相符,足以證明帳戶確係供商業交易使用等情,執為判斷 陳賢峰、林祖佑無洗錢之佐證,而為2人有利之認定(見原 判決第5頁第14行以下至第18頁第3行)但:㈠、原判決就檢察官所提出告訴人指證遭詐欺之各次匯款紀錄, 固對照陳賢峰、林祖佑提出匯兌業者TBDC、FBDC之匯兌收據 ,逐筆分析說明匯兌單據可證明陳賢峰2 人轉匯目的均為正 常商業往來交易之憑據,惟就附表編號⒍(即匯入附表 編號⒈帳戶美金83200元,見原判決第24 頁)部分,未說明 其判斷理由,就同附表編號⒘匯入款(美金166000元,見原 判決第28頁)之分析論述,亦無陳賢峰所指之單據憑佐(見 原判決第9頁第13行以下,第13頁第12 行以下),已有理由 不備之違失;又
㈡、依原判決理由之記載,所採憑證人鄧延山、張碧雲、鄧仁宏 及陳燕蘭之證言(見原判決第5頁第14行以下至次頁第5行) ,縱令屬實,似僅止於證明陳賢峰、林祖佑所稱奈及利亞因 管制外匯,當地台商時有利用該國地下匯兌公司,先行匯款 至指定之帳戶,再由台商給付現金之情事,無涉有否2 人所 稱確有本案匯款真實性之判斷,且稽之卷證,陳賢峰、林祖 佑所提出之收據、匯兌或收費單據經第一審函請外交部轉駐 奈及利亞代表處協助查明文書認證之真偽,據駐奈及利亞代 表處覆稱:因奈國境內偽變文件充斥且政府部門行政效率低 落而未獲查證等旨(見第一審卷㈢第104至107頁,卷㈥第50 至51頁),且依據卷附奈及利亞當地律師LATEEF ALAO OWOL ABI及BABS ANIMASHAUN所出具宣誓書(中譯本)(同上卷㈢ 第114、115、118頁)之記載及其2人於第一審之供證情節, 似均證稱無法自FBDC、TBDC收據上所載之地址尋獲此二匯兌 公司(同上卷㈤第104 頁以下審判筆錄)。上情倘均無訛, 究有否該等匯兌公司,陳賢峰、林祖佑所提出FBDC、TBDC之 匯兌收據是否真實?能否猶適合作為證明陳賢峰、林祖佑轉 出之匯款均係正常商業交易之證據資料,即非無疑?而上揭 不利於陳賢峰、林祖佑之證據與彼等被訴洗錢罪嫌,何以不 具關連性而得以排除,攸關其2 人被訴洗錢罪責成立與否之 判斷,原判決未審酌及此,充分說明其取捨之評價理由,已 嫌理由欠備。
㈢、原判決依憑陳賢峰所陳,說明陳賢峰於本案辦理匯兌之方式 ,係委由Hussein透過TBDC辦理匯款至其附表OBU帳戶,其
會依約將營業所得款項透過現金或匯款方式轉入Hussein經 營之AMANDA TRADING&CONTRACTINGCO.LTD公司在FIDELITY B ANK PLC銀行(下稱富達銀行)帳戶或交付現金給Hussein並 取得TBDC開立之收據等情匯兌模式之主張為可採(見原判決 第3頁第19 行以下、第6頁第6行以下)。惟稽之卷證,陳賢 峰就其匯兌模式之供述情節:
⑴、於民國101年4月6日調查局偵詢時係供陳其委請當地代理人H ussein協助匯款,初始都是先給付款項(美元、歐元、奈拉 )給Hussein由BDC匯入,Hussein匯畢會交付其BDC之單據, 雖知悉匯款人會顯示不特定其他人名字,但因最終都能收到 所匯出之款項而不在意(見調查局卷㈠第1頁背面至第3頁) ;於同年月24日所檢附之刑事陳報狀,暨於103年1月3日第 一審刑事答辯狀亦稱其確係將公司營業資金以匯款或現金方 式交給Hussein,透過BDC匯回其國內帳戶後,再將款項匯至 產品供應商或其指定之帳戶;其透過地下匯兌業者匯款至臺 灣OBU帳戶,係先將奈拉匯至Hussein所指定之FIDELITY(富 達)銀行帳戶,再由BDC透過管道將美金匯到臺灣OBU帳戶( 同上調查卷第188頁正背面,第一審陳賢峰刑事答辯狀卷㈠ 第125頁)。依陳賢峰供辯情節,似主張其係先將在奈及利 亞之營業收入以現金或匯款方式交予Hussein,委託Hussein 透過BDC業者兌換美金後,再匯至陳賢峰在臺灣OBU帳戶為其 匯兌之模式。
⑵、其後於103年8月15日第一審審理時,則供稱「(問:你(陳 賢峰)在奈及利亞時候,已經把奈拉給Hussein,Hussein匯 到你帳戶的美金,所有權就是你的,為何你還要匯款給Huss ein?)我是請他匯款,我付美金,如果有差額就付奈拉給 他」「(所以你的臺灣帳戶收到的美金匯款,是你跟Hussei n之間買賣美金的交易,是否如此?)是我向他買的」「( 所以是買賣美金,而不是買賣貨款?)不對,因為我先向他 買美金,之後才付貨款的」「(你把美金匯到他(Hussein )黎巴嫩的帳戶去,跟他直接把美金匯到他黎巴嫩的帳戶去 ,這樣有何差別?)美金不是他的,是別人的」「(美金不 是他自己的,為何會匯到他的帳戶去?)我向他買的美金不 是他自己的錢,他是賺匯差。他要賣美金,但是美金不是他 的,是他朋友或是其他的,金額如果太大的話,他可能匯不 出來;匯兌就是Hussein給我的,從頭到尾都是收到錢之後 再匯款,我是請他先匯款,我收到錢之後我再付款,付完錢 後他才給我收據。」(見第一審卷㈣第4至5頁背面)。果若 非虛,陳賢峰似又稱與Hussein間之匯兌,係買賣美金之交 易,Hussein係賺取匯差,與陳賢峰於調查局供稱係請Husse
in協助將公司營業所得匯出之目的已有迥異,且又改稱「自 始」即係由Hussein先匯款,其於確定收到款項後始行付款 ,亦與調查局供稱先以現金或匯款交予Hussein,委託Husse in透過BDC兌換美金後,匯回臺灣OBU帳戶模式不同。而陳賢 峰既長時間委託Hussein處理其在奈國營業所得匯出事宜, 竟對於雙方匯兌方式之供述先後歧異,其辯詞之真實性,尚 非無疑,且陳賢峰又同時供稱Hussein係以他人之美金操作 ,待確認美金匯入其OBU帳戶後,始行付款予Hussein並取得 匯款收據,似已知情Hussein經手美金之來源不明,且依附 表匯款入帳明細及原判決該部分理由之記載,本案匯入陳 賢峰OBU帳戶之美金甚鉅,陳賢峰於所載匯款日期翌日或接 近時點,旋即轉匯至其他境外帳號,似此情形,衡諸一般匯 兌交易實務,Hussein既自身無力負擔大額美金之匯付,又 何以仍願甘冒損失風險歷次以他人金錢先行墊付而協助陳賢 峰辦理以取得匯款轉匯?實情究竟如何,攸關Hussein匯付 金額之來源及原判決採憑陳賢峰翻異之供詞,改以係Hussei n透過BDC先行匯款至陳賢峰帳戶後,其再行付款並取得BDC 收據論述當否之判斷,自有究明之必要。原判決未衡情度理 ,細心勾稽,就陳賢峰所作先後不同之供詞,未詳敘其如何 取捨之心證理由,遽行判決,自嫌速斷,同有理由欠備之違 誤。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撤 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8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何 菁 莪
法官 張 智 雄
法官 段 景 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