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士調字第113號
聲 請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相 對 人 蔡伯華
郝麗娟
郝慧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調解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法院認調解之聲請,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 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 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6 條第1 項第1 款 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蔡伯華之債權人,新北市龍 巖白沙灣安樂園真龍殿7 樓第1 層滿堂型家族室塔位(權狀 編號LYM0000000,下稱系爭塔位)為相對人所公同共有,如 不分割,影響聲請人對相對人蔡伯華財產之執行,爰依民法 第242 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相對人蔡伯華請求分割系爭 塔位等語。並聲明:相對人所有之系爭塔位准予分割,並按 繼承比例分別共有。
三、按分割共有物之訴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須共有人全體參與 訴訟,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 905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除相對人外,郝清福亦 為系爭塔位之公同共有人,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重 訴字第811 號判決、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聲請人 未將郝清福列為相對人,依上開說明,本件聲請自屬當事人 不適格,依法律關係之性質不能調解,爰依首開規定逕予駁 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06 條第1 項第1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6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楊舒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黃啓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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