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6年度,2454號
TCDM,106,易,2454,20180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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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24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成閔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8355
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連成閔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連成閔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 豐簡字第409 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4 月確定,甫於民國104 年10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復與姓名年籍 不詳、綽號「陳俊男(即總務)」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陳俊男」於 105 年11月8 日,以Line通訊軟體對黃喬莉稱:經營「九州 娛樂城」網站,為了避稅需要多個金融帳戶,向黃喬莉租用 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每5 天會給付租金新臺幣(下同 )12,000元,致使黃喬莉前往臺北市○○區○○街000 號之 統一超商瑞東門市,依指示將所申設之聯邦商業銀行大直分 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聯邦商銀帳戶)、玉山商業 銀行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 )、第一商業銀行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 帳戶(下稱第 一商銀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成功分行帳號0000000000 00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 以「交貨便」寄至臺中市○○區○○路000 號之統一超商松 豪門市【黃喬莉所涉詐欺部分,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再由連成閔於同年月13日上 午7 時28分許,向統一超商松豪門市人員持「總務」所交付 「陳俊男」證件領取包裹,再將包裹轉交「總務」處理,嗣 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遭詐騙手法行騙後,於附表所示時間、 地點,分別依指示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黃喬莉之上開帳戶, 旋遭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而得逞。
二、案經李宜潸、昌玥辰王文毅杜宜珊林邑瑾、黃香理告 訴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連成閔所犯係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陳述,由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其 與檢察官之意見,經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亦



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連成閔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所 坦承(院卷第76頁背面、第84頁),且經證人黃喬莉證述在 卷,並提出上開4 帳戶之存摺外頁影本、i-bon 畫面與寄件 資料(士檢他卷第3-6 頁、第8 頁、第24-25 頁),另有松 豪門市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士 檢他卷第31-35 頁)、聯邦商業銀行106 年12月6 日聯業管 (集)字第10610358381 號函暨黃喬莉上開聯邦商銀帳戶明細 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12月6 日中信銀 字第106224839162038 號函暨黃喬莉上開中國信託帳戶交易 明細、玉山銀行集中作業部106 年12月20日玉山個(存)字第 1061204175號函暨黃喬莉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第一 商業銀行新竹分行106 年12月21日一新竹字第00331 號函暨 黃喬莉上開第一商銀帳戶交易明細表(院卷第69-72 頁、第 88-96 頁),以及如附表所示「證據出處」欄所載卷證足稽 。是由上開補強證據,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堪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連成閔所為(附表編號1 至8 ),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陳稱:此時伊領取包裹只認識 「總務」1 人,是「總務」拿證件給伊要伊去超商領包裹, 伊忘記是拿身分證或駕照等語(院卷第76頁),則案發當下 被告僅認識「總務」1 人,自「總務」取得「陳俊男」證件 ,尚無證據顯示「總務」與「陳俊男」係不同人,卷內亦無 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就本案對象係3 人以上之詐欺集團成員有 所認識】。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陳俊男(即總務)」 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渠等基 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犯意,致附表編號1 、4 、6 被害人數次 匯款,乃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該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尚難以強行分開,自應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之一罪。
㈡被告就附表編號1 至8 之詐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 應予分論併罰。
㈢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科刑紀錄,甫於104 年10月23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8 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



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係一成年成熟之人,其正值壯年,理應謹慎行事 ,竟前去超商領取內有人頭帳戶之包裹,再將包裹轉交予「 陳俊男(即總務)」而實行詐欺取財,致如附表所示被害人 遭行騙匯款受有財產上損失,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衡酌其於本案參與分工之情節角色非重,以及被害金額約 12,940元至59,974元不等,其中被害人林彥君到庭表示意見 (參院卷第85頁),暨被告之個人智識程度、經濟與生活狀 況(參院卷第84頁背面至第85頁之審理筆錄所載)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其後確 有取得任何犯罪所得或好處,自無從宣告沒收;又附表所示 被害人匯予人頭帳戶之款項,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分得 犯罪所得之情形,當無從宣告沒收,末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昌翰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實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王品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怜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6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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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被害人 │詐騙手法│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匯入黃喬│證據出處 │罪名及宣告刑 │
│號│ │ │105 年11月14日│(新臺幣)│莉之帳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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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李宜潸 │來電稱網│17時35分許 │29,989元│聯邦商銀│①李宜潸警詢筆錄(偵卷P31 │連成閔共同犯詐欺│
│ │(告訴人)│路購物刷├───────┼────┼────┤ 背-32) │取財罪,累犯,處│
│ │ │卡錯誤 │18時2 分許 │29,985元│玉山銀行│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有期徒陸月,如易│
│ │ │ │ │ │ │ 線紀錄表(偵卷P30) │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 │ │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芝山岩派出所陳報單(偵卷│ │
│ │ │ │ │ │ │ P31) │ │
│ │ │ │ │ │ │④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
│ │ │ │ │ │ │ 偵卷P33) │ │
│ │ │ │ │ │ │⑤匯款執據(偵卷P34) │ │
│ │ │ │ │ │ │⑥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 │
│ │ │ │ │ │ │ P36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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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昌玥辰 │來電稱網│17時30分許 │29,989元│聯邦商銀│①昌玥辰警詢筆錄(偵卷P41-│連成閔共同犯詐欺│
│ │(告訴人)│路購物作│ │ │ │ 42) │取財罪,累犯,處│
│ │ │業疏失 │ │ │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有期徒伍月,如易│
│ │ │ │ │ │ │ 錄表(偵卷P38) │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 │ │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民權派出所陳報單(偵卷 │ │
│ │ │ │ │ │ │ P39) │ │
│ │ │ │ │ │ │④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
│ │ │ │ │ │ │ 格式表(偵卷P40) │ │
│ │ │ │ │ │ │⑤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
│ │ │ │ │ │ │ 偵卷P40背) │ │
│ │ │ │ │ │ │⑥匯款執據(偵卷P43)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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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金亦敏 │來電稱網│18時25分許 │18,456元│中國信託│①金亦敏警詢筆錄(偵卷P47 │連成閔共同犯詐欺│
│ │ │路購物誤│ │ │ │ ) │取財罪,累犯,處│
│ │ │加入會員│ │ │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有期徒伍月,如易│
│ │ │ │ │ │ │ 線紀錄表(偵卷P45) │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 │ │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新莊派出所陳報單(偵卷 │ │
│ │ │ │ │ │ │ P46) │ │
│ │ │ │ │ │ │④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 │
│ │ │ │ │ │ │ P46背) │ │
│ │ │ │ │ │ │⑤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
│ │ │ │ │ │ │ 偵卷P48) │ │
│ │ │ │ │ │ │⑥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
│ │ │ │ │ │ │ 格式表(偵卷P48背) │ │
│ │ │ │ │ │ │⑦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
│ │ │ │ │ │ │ 偵卷P49) │ │
│ │ │ │ │ │ │⑧匯款執據(偵卷P49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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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林彥君 │來電稱網│17時20分許 │2,915 元│中國信託│①林彥君警詢筆錄(偵卷P52 │連成閔共同犯詐欺│
│ │ │路購物作├───────┼────┼────┤ 背-53) │取財罪,累犯,處│




│ │ │業疏失 │17時22分許 │3,115 元│中國信託│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有期徒伍月,如易│
│ │ │ ├───────┼────┼────┤ 線紀錄表(偵卷P51、P54)│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20時22分許 │15,005元│第一商銀│③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湖口分駐所陳報單(偵卷 │ │
│ │ │ │ │ │ │ P52) │ │
│ │ │ │ │ │ │④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 │
│ │ │ │ │ │ │ P53背) │ │
│ │ │ │ │ │ │⑤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
│ │ │ │ │ │ │ 格式表(偵卷P56背-57) │ │
│ │ │ │ │ │ │⑥匯款執據及存摺內頁資料(│ │
│ │ │ │ │ │ │ 偵卷P58、P59背、P61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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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王文毅 │來電稱網│17時50分許 │12,940元│中國信託│①王文毅警詢筆錄(偵卷P63-│連成閔共同犯詐欺│
│ │(告訴人)│路購物作│(參院卷P72) │(含轉帳│ │ 65) │取財罪,累犯,處│
│ │ │業疏失 │ │費15元)│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有期徒伍月,如易│
│ │ │ │ │ │ │ 錄表(偵卷P62) │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 │ │③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P65背) │ │
│ │ │ │ │ │ │④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
│ │ │ │ │ │ │ 偵卷P66) │ │
│ │ │ │ │ │ │⑤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
│ │ │ │ │ │ │ 格式表(偵卷P67) │ │
│ │ │ │ │ │ │⑥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
│ │ │ │ │ │ │ 偵卷P67背) │ │
│ │ │ │ │ │ │⑦存摺內頁資料(偵卷P68背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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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杜宜珊 │來電稱網│18時31分許 │17,812元│中國信託│①杜宜珊警詢筆錄(偵卷P76-│連成閔共同犯詐欺│
│ │(告訴人)│路購物刷├───────┼────┤ │ 77) │取財罪,累犯,處│
│ │ │卡錯誤 │18時35分許 │26,985元│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有期徒陸月,如易│
│ │ │ │(參院卷P72) │ │ │ 錄表(偵卷P73) │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 │ │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鹽埕派出所陳報單(偵卷 │ │
│ │ │ │ │ │ │ P74) │ │
│ │ │ │ │ │ │④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
│ │ │ │ │ │ │ 偵卷P74背) │ │
│ │ │ │ │ │ │⑤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
│ │ │ │ │ │ │ 格式表(偵卷P82背) │ │
│ │ │ │ │ │ │⑥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
│ │ │ │ │ │ │ 偵卷P83)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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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林邑瑾 │來電稱網│20時39分許 │29,912元│第一商銀│①林邑謹警詢筆錄(偵卷P87-│連成閔共同犯詐欺│
│ │(告訴人)│路購物作│ │ │ │ 88) │取財罪,累犯,處│
│ │ │業疏失 │ │ │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有期徒伍月,如易│
│ │ │ │ │ │ │ 線紀錄表(偵卷P86、P90背│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
│ │ │ │ │ │ │ 普仁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 │
│ │ │ │ │ │ │ 案三聯單(偵卷P89) │ │
│ │ │ │ │ │ │④匯款執據(偵卷P89背) │ │
│ │ │ │ │ │ │⑤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 │
│ │ │ │ │ │ │ P90) │ │
│ │ │ │ │ │ │⑥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
│ │ │ │ │ │ │ 格式表(偵卷P9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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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黃香理 │來電稱網│19時45分許 │30,000元│第一商銀│①黃香理警詢筆錄(偵卷P95 │連成閔共同犯詐欺│
│ │(告訴人)│路購物操│(參院卷第96頁│(含轉帳│ │ 背-98) │取財罪,累犯,處│
│ │ │作錯誤 │) │費15元)│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有期徒伍月,如易│
│ │ │ │ │ │ │ 錄表(偵卷P93) │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 │ │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天母派出所陳報單(偵卷 │ │
│ │ │ │ │ │ │ P94) │ │
│ │ │ │ │ │ │④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
│ │ │ │ │ │ │ 偵卷P94背) │ │
│ │ │ │ │ │ │⑤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 │
│ │ │ │ │ │ │ P95) │ │
│ │ │ │ │ │ │⑥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
│ │ │ │ │ │ │ 格式表(偵卷P102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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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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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