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6年度,7922號
PCDM,106,簡,7922,20180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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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792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黎俊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
偵字第24821 號)及移送併辦(106 年度偵緝字第778 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黎俊宏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內容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所載:「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後應補充記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㈡、犯罪事實欄一末行所載:「黎俊宏前開虛擬帳戶內。」,黎 俊宏刪除,更正為「前開虛擬帳戶內。」。
㈢、犯罪事實欄一、最末行末處應補充:「該詐騙集團成員另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在Facebook網 路交換平台內之咖啡周邊商品、二手競標社團內張貼出售楊 家小飛馬610N鬼齒刀盤電動磨豆機訊息,適王陸揚於106 年 4 月5 日上午某時許,上網瀏覽該網站,因有意購買,而與 該詐欺集團聯絡,該詐欺集團成員即使用黎俊宏申設之上開 手機門號作為聯繫號碼,以詐騙王陸揚,致王陸揚陷於錯誤 ,依該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月日下午14時48分許 以自動櫃員機轉帳之方式,匯款3000元至詐欺集團提供之臺 新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 號)內,後王陸揚發現 遭詐欺,報警處理。經警調取通聯紀錄資料,因而查獲。」 。
㈣、補充證據:「告訴人王陸揚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通聯調 閱查詢表、告訴人王陸揚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表、 Facebook網路平台翻拍照片各乙紙(詳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9381號卷第37頁)」。二、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之情形,係構成加 重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 雖本件被告提供行動電話號碼由詐欺集團成員以網際網路為 犯罪行為所用,惟本案依現存證據,本件被告雖有幫助他人 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然詐欺取財之方式甚多,並無積極證 據足認被告對詐欺集團成員係以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 3 款規定之手段犯罪乙節亦有認識,故依罪疑唯輕及有疑唯 利被告之原則,僅得認定被告係構成普通詐欺取財罪之幫助



犯。
三、再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被告有提供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書上所載之行動電話門號使詐欺集團遂行詐欺 取財之犯行,惟被告單純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供人使用之行為 ,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 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所為應 僅止於幫助。是核被告黎俊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 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將上開行動 電話門號,幫助詐欺者詐得告訴人鄭景安王陸揚之財物, 係一行為而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意 思,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 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臺灣新 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緝字第778 號移送併辦部分與 本案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 應併予審論。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 行,但提供其申辦之電話門號供他人非法使用,不僅造成執 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 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非可取,兼衡其 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以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被害人人數、受騙金額,迄今 未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 告否認本件犯行,且遍查全卷亦未見其取得相關犯罪所得之 事證,自難認定其已獲取屬其所有之犯罪所得,故本件既無 曾經現實存在且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即無依據刑法沒收相 關規定對之宣告沒收,或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問題,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 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王筱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復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陳榮林聲請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心瑋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24821號
被 告 黎俊宏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黎俊宏明知於犯罪集團專門收集人頭電話用以犯罪之社會現 象層出不窮,能預見將自己申設之行動電話門號出售予他人 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作為詐騙工具使用,竟不違 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06年2月26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遠傳電信股份有 限公司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前開門號)交付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嗣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取得前開門號後,先於106年3月23日9 時35分許,利用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至淞果數位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淞果公司)之「9199交易久久」交易平台中, 使用黎俊宏前開門號為認證方式,申辦「Mop1999」會員帳 號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年月 23日後某日,以向網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網銀公司) 購買「MyCard」、「遊e卡」點數之方式取得「00000000000 000000」號虛擬帳戶(下稱前開虛擬帳戶)後,再於同年月 27日19時許,在不詳地點,連結網際網路至「Facebook」( 下稱臉書)網站,利用臉書訊息向鄭景安佯稱其為誠信鮮食



之工作人員,須將其於誠信鮮食網站購買牛肉、牛排、帝王 蟹等食品之款項匯入指定帳戶為由,致鄭景安陷於錯誤,於 翌(28)日8時4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666元至該人 士指定之黎俊宏前開虛擬帳戶內。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黎俊宏矢口否認有上揭犯行,辯稱:伊申辦上開門 號後,當天於新北市○○區○○路000○0號之星巴克內遺失 行動電話之sim卡,且該sim卡為易付卡,裡面僅有20元,所 以沒有掛失或報案等語。經查:
㈠前開門號係被告本人所申請,為被告坦承不諱,且有通聯調 閱查詢單1紙在卷可憑,復該門號由該詐欺集團向淞果公司 申設虛擬帳戶乙節,有淞果公司106年4月18日淞字第106041 80001號函暨附件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又被害 人鄭景安於上揭時、地遭詐騙集團詐欺而匯款至該詐欺集團 與淞果公司交易所取得之虛擬帳戶等節,業據被害人於警詢 中陳述綦詳,並有被害人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匯 款單1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門號確遭該詐騙集團成員 用以申請淞果公司之前開虛擬帳戶,並用以詐騙被害人之犯 罪工具無訛。
㈡被告雖辯稱上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遺失,然被告並未能提 出該行動電話門號SIM卡確實遺失之具體證據,尚難憑採。 況以今日社會,利用人頭行動電話門號供作詐欺取財犯罪工 具,迭有所聞,亦經傳播媒體廣為報導,被告對此應無不知 之理,且易付卡門號若為他人拾獲使用,極可遭利用為犯罪 工具,並利用前開門號供作詐騙他人之用,以達到隱瞞身分 曝光之目的,此為一般人通知之常識,而被告自稱於106年2 月26日申辦後當日即遺失,且遺失後竟未掛失,亦未報警, 實與常情有悖。是被告上開所辯,顯為臨訟卸責之詞,委無 可採,足認被告確有將其上開門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成年人,是其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被告 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王筱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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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網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