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106年度,1147號
KSHM,106,上訴,1147,2018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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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114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KEVIN KETLER TAJANA
選任辯護人 陳煜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 年度重訴字
第10號,中華民國106 年10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3985號、第4578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FEBRIAN DOTINAGI、DONAL LOTJIMI 、WASIMAN (FEBRIAN DOTINAGI、DONAL LOTJIMI 、WASIMAN 3 人涉嫌殺人犯行部 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均為印尼籍漁工,PAK SON CHOL、MIN JUN CHOL則為北韓籍漁工,渠等均為高雄籍年勝 168 號漁船船員,上開印尼籍、北韓籍漁工日前出海作業, 因細故產生嫌隙,待年勝168 號漁船於民國106 年4 月26日 晚上9 時許至屏東縣○○鎮○○街00號後方即國立東港高級 海事水產職業學校後門港區碼頭停泊於年勝號漁船外側後, FEBRIAN DOTINAGI、DONAL LOTJIMI、WASIMAN等人與年勝號 印尼籍漁工KEVIN KETLER TAJANA 等人在年勝號漁船上一同 飲酒,期間因FEBRIAN DOTINAGI、DONAL LOTJIMI 抱怨遭北 韓籍漁工欺負,FEBRIAN DOTINAGI、DONAL LOTJIMI、WASIM AN及KEVIN KETLER TAJANA等人意欲教訓年勝168號漁船上北 韓籍漁工,迨於翌(27)日凌晨1時許,發現年勝168號漁船 上北韓籍漁工PAK SON CHOL 酒後躺臥於年勝168號漁船後甲 板平台處,FEBRIAN DOTINAGI、DONAL LOTJIMI、WASIMAN等 人接續返回年勝168號漁船後甲板,KEVIN KETLER TAJANA則 於106年4月27日凌晨1時5分許,自行自其作業之年勝號漁船 攜帶擊打大型魚隻之作業用木棒1支跟隨至年勝168號漁船後 甲板,見FEBRIAN DOTINAGI、DONA L LOTJIMI、WASIMAN 等 人仍在討論如何動手教訓PAK SON CHOL,KEVIN KETLER TAJ ANA 竟單獨升高犯意,其主觀上可預見人之頭部係人體之生 命中樞,有大腦、小腦及腦幹等重要器官,若持大型木棒對 人體頭部予以重擊,可能傷及人體重要部位,而造成他人死 亡之結果,竟仍基於即令持前揭木棒揮擊PAK SON CHOL頭部 致PAK SON CHOL發生死亡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殺人不確 定故意,趁PAK SON CHOL酒後在年勝168 號漁船後甲板平台 側躺休息而不知防備之際,獨自持上開漁船作業用木棒重擊 PAK SON CHOL頭部三下,致PAK SON CHOL受有頭部創傷併枕



骨骨折、顱內出血及腦挫傷等傷害,嗣為MIN JUN CHOL發現 PAK SON CHOL倒臥血泊中,由救護車將PAK SON CHOL送往屏 東縣東港鎮輔英科技大學附設醫院急救,PAK SON CHOL於10 6 年4 月27日凌晨2 時34分許,仍因上開傷勢續發中樞衰竭 而死亡。
二、嗣經警調閱年勝168 號後甲板處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 安裝之監視器畫面查證,循線查獲KEVIN KETLER TAJANA , 並經KEVIN KETLER TAJANA 帶同至年勝號漁船廁所扣得行兇 使用之上開漁船作業用木棒一支。
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觀之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即明。本院下列所引用屬於言 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KEVIN KE TLER TAJANA 及其辯護人均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且檢 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稱同意有證據能 力等語,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視為同意 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 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復經本院審酌該等 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並與本案均具 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參諸前揭說明,認該等 傳聞證據,均得作為證據,且俱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自得以之作為本案判斷之依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KEVIN KETLER TAJANA (下稱被告)坦承 其於前揭時地,手執前漁船作業用之木棒敲擊被害人PAK SO N CHOL頭部,被害人終因傷重不治死亡之事實,惟否認有何 殺人犯意,辯稱:我有打被害人,可是沒有想到會把他打死 ,我是到警察局才知道北韓人死亡了云云。其辯護人則稱: 被告一開始以木棒攻擊被害人頭部,並無殺人的犯意,亦未 因飲酒而產生單獨犯意升高由傷害轉變成殺人犯意之情事, 被告與死者並不認識,也無宿怨,只是單純因為同國籍的同



儕抱怨在漁船作業時遭受被害人欺負,所以才會以棍棒去攻 擊死者頭部給予教訓,應該沒有殺人動機可言,應僅論以傷 害致死罪,且原審量刑過重等語,為其置辯。
二、經查:
㈠、被告上揭以漁船作業用之木棒毆打被害人PAK SON CHOL頭部 三下,致被害人死亡之事實,業經被告於警、偵訊、原審及 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警卷158-161頁、偵卷72-73、156-15 9頁、原審卷第180、230頁、本院卷第51頁),核與證人FEB RIAN DOTINAGI、證人DONAL LOTJIMI、WASIMANMIN JUN CHOL、證人即年勝168 號漁船船長洪春典、輪機長沈勇騎於 警、偵訊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106年4月27日晚上9時43分至晚上9時53分)、屏東縣政府 警察局106年5月23日屏警鑑字第10633512200 號函暨附件刑 案現場勘察報告卷宗等各一份(含勘察採證照片78張、刑事 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1份)、報驗照片6張、內政部移民署船 員名冊2份、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4 月27日勘驗筆 錄(以上見相驗卷)、刑案照片即年勝168 號漁船監視器畫 面暨說明12張、106年5月2日偵查報告1份、刑案現場照片6 張(以上見東警偵字第10631045500 號卷)等附卷可稽。此 外,並有被告行兇時使用之木棒1 支及當時所穿著之黑色上 衣扣案可資佐證。又年勝168 號漁船後甲板之案發現場血跡 分布範圍有被害人側躺之突出平台上、平台下方等處,而現 場周圍均未發現沾有血跡之疑似兇器,嗣經被告帶同至年勝 號漁船船尾甲板廁所內取出之木棒,在木棒前端發現有明顯 血跡斑斑之事實,有上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06年5月23日屏 警鑑字第10633512200 號函暨附件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卷宗等 各一份(含勘察採證照片78張、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而上開經被告帶同警員至年勝號漁船船尾甲 板廁所內取出之木棒棍前端血跡檢出一男性DNA-STR 型別, 與被害人PAK SON CHOL之DNA-STR 型別相符之事實,亦有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 年6 月19日刑生字第1060045460 號鑑定書1 份在卷可憑(原審卷79-85 頁)。被害人PAK SO N CHOL因受有頭部創傷併枕骨骨折、顱內出血及腦挫傷等傷 害,經送屏東縣東港鎮輔英科技大學附設醫院急救後而,仍 因上開傷害續發中樞衰竭於106 年4 月27日凌晨2 時34分許 死亡之事實,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筆錄、相驗屍 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含相驗照片36張)及法務部法醫研 究所(106 )醫鑑字第1061101763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 書各1 份、輔英科技大學附設醫院診斷書1 份、相驗照片38 張暨錄影光碟1 片附卷可證(相驗卷17-50 、62-68 頁)。



顯見前揭扣案之木棒之前端確經警方採得被害人PAK SON CH OL留存之DNA 生物跡證,由此可知扣案之木棒確曾碰觸被害 人,足徵被告前揭供稱其係以前揭木棒揮擊被害人PAK SON CH OL 三下,確有其事。經核前揭證據,均足為被告自白之 補強,應認被告上開任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㈡、本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解 剖被害人遺體並囑託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被害人死因,其 鑑定結果略以:死者應是遭他人持鈍器攻擊頭部造成頭部創 傷、枕骨骨折、顱內出血和大腦皮質挫傷出血,續發中樞衰 竭而致死,死亡方式為「他殺」等語,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檢察署相驗筆錄1 紙、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106 年5 月9 日東警偵字第10631106400 號函暨檢送之相驗解剖光碟 1 片及照片38張、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6 年6 月7 日法醫理 字第10600028790 號函附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6 )醫鑑 字第1061101763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各1 份存卷可查 (見相卷第62-67 頁)。審之上開鑑定係由鑑定人胡璟法醫 師依憑其專業領域上知識、技術、經驗、訓練之專長,提供 其專業上之意見,並經具結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自可認定 其所製作之鑑定書內容真實無誤。此外,被害人送至輔英科 技大學附設醫院急救,到院前無生命跡象,頭部外傷併頭顱 血腫,頭部撕裂傷,被害人於106 年4 月27日凌晨2 時0 分 至該院急診就醫,到院時無心跳、血壓、自主呼吸及反射, 兩眼瞳孔放大,無生命跡象,立即開始急救,到4 月27日2 時34分,仍無任何生命跡象,宣告急救無效之事實,有該院 診斷證明書1 紙在卷可證(見相卷17頁),可見被害人於送 醫急救時,其頭部確有明顯可見之外傷,核與鑑定人解剖鑑 定時發現被害人受有前揭外傷情形相符,顯然鑑定人所為前 揭鑑定論斷,信而有徵。準此,依上揭鑑定結果,被害人死 亡之原因係因遭他人持鈍器攻擊頭部造成頭部創傷、枕骨骨 折、顱內出血和大腦皮質挫傷出血,續發中樞衰竭而致死等 情,已堪認定。徵諸被告確有持前揭木棒毆打被害人頭部三 下之事實,被害人係因遭被告持前揭木棒三次揮擊頭部,致 被害人頭部創傷、枕骨骨折、顱內向和大腦皮質挫傷出血, 續發中樞衰竭而致死,已甚明確。準此,被害人PAK SON CH OL死亡之結果與被告持前揭木棒朝被害人頭部揮擊三次之行 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為灼然。
㈢、被告及其辯護人雖稱:被告並無殺人之故意,其所為應係涉 犯傷害致死罪嫌云云。經查:刑法上殺人與傷害致死之區別 ,視加害人於下手加害時有無置人於死之故意(含確定故意 及不確定故意)為斷,被害人所受之傷害程度,固不能據為



認定有無殺意之唯一標準,但加害人之下手情形如何,於審 究犯意方面,仍不失為重要參考資料。復按行為人殺意之有 無,雖不以兇器之種類及傷痕之多少等為絕對之認定標準, 但加害人下手之部位、用力之輕重、砍向部位之手段,佐以 其所執兇器、致傷結果、與被害人之關係暨行為後之情狀, 仍非不可藉為判斷有無殺意之心證依據予以綜合觀察論斷( 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970號判決意旨參照)。證人FE BRIAN DOTINAGI與DONAL LOT JIMI、WASIMAN 係印尼籍漁工 ,PAK SON CHOL、MIN JUN CHOL則為北韓籍漁工,其等均為 高雄籍年勝168 號漁船船員,因日前出海作業因細故產生嫌 隙,被告則為年勝號印尼籍漁船漁工;上開印尼籍漁工在年 勝號漁船上一同飲酒,證人FEBRIAN DOTINAGI與DONAL LO TJIMI 抱怨遭北韓籍漁工欺負,證人FEBRIAN DOTINAGI、DO NAL LOTJIMI 、WASIMAN 與被告正商討如何教訓年勝168 號 漁船上北韓籍漁工而未有結論前,被告於106 年4 月27日凌 晨1 時5 分許,自行自其作業之年勝號漁船攜帶上開木棒1 支,趁PAK SON CHOL在年勝168 號漁船後甲板平台側躺休息 而不知防備之際,獨自持上開木棒重擊PAK SON CHOL頭部三 下之事實,業據證人FEBRIAN DOTINAGI、DONAL LOTJIMI 、 WASIMANMIN JUN CHOL、以及證人即年勝168 號漁船船長 洪春典、輪機長沈勇騎分於警、偵訊中證述明確,堪信被告 本案犯罪動機係因不滿同屬印尼籍漁工之FEBRIAN DOTINAGI 等人遭被害人等北韓籍漁工欺負,而持木棒揮擊被害人。被 害人經法醫師解剖鑑定後發現被害人係遭他人持鈍器攻擊頭 部造成頭部創傷、枕骨骨折、顱內出血和大腦皮質挫傷出血 ,續發中樞衰竭而致死等情,已如前述,顯見被告持前揭木 棒揮擊被害人時,係針對被害人之頭部,而非針對非屬人體 致命之部位加以襲擊,再觀諸被告所為之被害人致傷結果, 被害人或枕骨骨折、顱內出血、或大腦皮質挫傷出血,造成 被害人續發中樞衰竭,足見被告於實行加害行為之際,力道 甚為猛烈。而頭部為人之生命中樞,內有重要器官,若予重 擊,很可能致人於死。被告係西元1996年生、教育程度為高 中畢業等情,有其護照影本1 紙存卷可查,並據其於原審中 陳明在卷;其為本案行為時已21歲,且有相當之教育程度, 依其智識及生活經驗,對於上情當無不知之理,況依被告於 偵訊時陳稱:伊知道頭部為人身要害,承認殺人等語(見偵 卷第158 頁),被告對前揭事理知之甚詳,被告趁被害人酒 醉躺臥於漁船甲板平台休息時,持前揭木棒朝被害人頭部猛 烈揮擊三次,其主觀上對於其所為可能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 果,當有認識、預見,猶放任而為,是被告確有即使造成被



害人死亡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殺人不確定故意至明。㈣、被告另辯稱:伊有喝酒,沒有想到會打死人云云。惟查,被 告案發前與證人FEBRIAN DOTINAGI等幾名印尼籍漁工喝酒, 並討論如何教訓被害人,證人FEBRIAN DOTINAGI等人尚在討 論時,被告即離去並獨自拿木棒至被害人躺臥處揮擊被害人 頭部三下,打完後直接帶著木棒回到其作業之年勝號漁船, 坐在船首,另外四名北韓漁工發現被害人已倒臥在血泊之中 ,持刀欲向被告等印尼漁工尋仇,被告察覺有北韓漁工持刀 欲對其等印尼籍漁工不利時,立即大喊: 快點起來之語,並 跑到屏東縣東港鎮鎮海宮公園躲避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中 陳明在卷(警卷156-161 頁),並有刑案現場照片即年勝16 8 號漁船監視器畫面附卷可按(偵卷75-79 頁),且自上開 監視器畫面之照片觀之,被告之行動並無異常,其以木棒毆 打被害人頭部後,尚知迅速返回其作業之漁船,將木棒藏在 年勝號漁船之廁所內,並在船首觀看,嗣北韓漁工前來時, 尚知逃跑、躲藏,堪認其飲酒並未影響其辨識外界事物及行 為結果之能力,是其辯稱:因喝酒不知會打死人云云,亦不 足採信。
㈤、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殺人之犯罪事實,事證已臻明確,犯行 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四、原審以被告上述犯行,事證明確,援引刑法第271條第1項規 定,並審酌被告係因其他漁船之漁工與被害人有嫌隙,不思 以合法手段尋求解決,竟持木棒揮擊被害人頭部三下,致被 害人死亡,行為之動機雖非極惡,然僅因心生氣憤,即重擊 被害人之頭部,手段殘忍,欠缺對他人身體、生命之尊重, 要屬不該;復審酌被告係因偶發事件所致,出於不確定殺人 之故意而為本案殺人犯行,尚非事前籌畫,足見其尚非窮兇 惡極之徒;再考量被告行為時正值青壯,血氣方剛,惟造成 被害人死亡之結果,無可挽回,亦使被害人家屬悲痛欲絕, 犯罪所生損害至鉅;另審之被告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印尼籍人士,來台從事漁工之工作,月薪約三百美元 ,業據其於法院審理中陳明在卷,且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 解或得其諒解,並念被告對於案發之客觀經過於法院審理時 均坦認不諱,尚知所為非是,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 期徒刑14年;並說明扣案之木棒1 支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 ,惟係年勝號漁船作業所用,並非被告所有,業據其於警、 偵訊時供述明確,亦非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經核原 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仍持前 詞,主張其並無殺人之故意,其行為僅成立傷害致死犯行云



云;然原審就被告之犯行,已詳敘認定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而被告確係基於殺人之不確定故意為上開犯行,業據本院認 定說明如前;又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 裁量之事項,而原審量刑時,已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所生 危害、犯後態度、生活狀況等,並參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情狀,予以量刑,既未逾越法定範圍,又無濫用其職權而有 違罪刑相當原則,所為量刑難謂有何不當,是被告之上訴所 指,均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審被告FEBRIAN DOTINAGI被訴刑法第164 條第1 項之藏匿 犯人或使之隱避罪,原審判決有罪後,未據兩造上訴而確定 ,併此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啟能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益昌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國卿
法 官 翁慶珍
法 官 簡志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慧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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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