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醫上易字,105年度,8號
TPHV,105,醫上易,8,20180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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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醫上易字第8號
上 訴 人 周律君
訴訟代理人 呂清雄律師
被 上訴 人 黃維超
訴訟代理人 蔡振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05年6月2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醫字第18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民國100年12月2日至訴外人維醫美亮 采診所(下稱亮采診所)諮詢體雕手術相關事宜,僅由擔任 護理人員之訴外人林宜嫻詢問手術原因、身體基本資訊等問 題,伊並主動告知曾服用減肥藥、誤飲假酒昏迷等病史後, 在未經專業醫師問診及進行任何檢查下,林宜嫻即排訂伊於 同年月23日上午進行手術,並建議抽脂部位為馬鞍、臀下及 大腿內側。伊於100年12月19日再次前往亮采診所繳納手術 訂金,應護理人員要求進行抽血,並同時簽署手術同意書、 麻醉同意書、體雕手術說明書,上開文書雖有載明手術併發 症及可能處理方式、預期手術後,可能出現之暫時及永久症 狀等語。惟被上訴人問診時,僅告知伊因脂肪太多須分三次 以上進行手術,但抽血檢查結果於100年12月20日始出爐, 被上訴人當時並不知悉伊之身體狀況,更遑論依伊之身體狀 況而評估手術可能產生之術後風險及可能狀況,被上訴人於 術前顯未善盡其應為之檢查義務及告知說明義務。嗣於100 年12月23日上午,被上訴人出示數份同意書要求伊簽署後, 隨即對伊進行體雕手術(下稱系爭手術),抽脂量為3300C .C,已超過國內建議抽脂總量3000C.C之上限,違反國內抽 脂之醫療常規。被上訴人於施行系爭手術過程中,顯有不慎 劃破較大動脈血管造成異常大出血、應評估出血量未評估、 應找出血點止血卻未施行,及抽脂部位與表皮太接近等過失 行為。又伊於術後產生皮下出血腫脹現象,惟被上訴人未將 皮下脂肪層之血水體液及膨脹液導引抽吸乾淨,使液態內容 物遺留過量於皮下空腔,亦未在施予抽脂之區域放置任何引 流導管(Penrose drain)。又於皮下出血蓄積情況下,未 經審慎評估,即強行替伊穿上塑身衣,使皮下出血範圍擴大 ,傷口並有血水滲出及產生18×10公分之大面積水泡,詎被 上訴人在未經審慎理學檢查與臨床評估下,竟逕行將水泡以



針筒刺破,造成大量血水流出,復未依醫學常規找出出血源 進行止血,即逕自對傷口塗抹醫學美容用之疤痘修藥膏,並 強制導尿、施打點滴、止痛針,但均未能減緩伊上開症狀, 更造成伊呼吸衰竭症狀,拖延伊病情。嗣伊因傷口狀況未見 好轉,多次至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 )急診,經醫師確診屬急性蜂窩性組織炎,且皮膚有壞死之 現象,致伊陸續進行清創及植皮手術,至今仍須長期接受治 療與復健。伊因被上訴人上開醫療過失行為,受有醫療費用 新臺幣(下同)37萬7,129元、增加生活需要之費用5萬1,10 0元、減少勞動損失6萬2,400元、精神慰撫金90萬9,371元, 共計140萬元之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227條、第227條之1、第193條、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如數賠償伊,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原審就上開請求部分,判決上訴人敗訴,上 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至上訴人請求超逾上開部分,未據上 訴聲明不服,非在本院審理範圍。)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 決關於駁回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 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於上訴人就診時已完成初診資料表、體雕 諮詢問診紀錄單,術前上訴人並已簽妥手術、麻醉同意書等 ,伊更確實依上開內容向上訴人告知施行手術之原因、手術 步驟與範圍、手術風險及成功率、併發症及可能處理方式、 預期術後可能出現之暫時或永久症狀,及系爭手術後可能產 生之反應,伊已踐行告知說明義務。伊於施行系爭手術過程 ,並無醫療過失,上訴人術後出血現象為皮下微小血管出血 ,此亦經鑑定明確,非伊不慎劃破較大動脈血管。縱上訴人 術後發生大面積水泡、皮膚壞死等症狀,亦屬皮膚血循不足 之疾病自然進程,與伊之醫療行為無關連,上訴人不能以上 開術後等結果,遽臆測伊有醫療過失情事,況本件業經六次 鑑定意見,均已明確指出伊所為醫療過程及處置並無違反醫 療常規,自難認伊有醫療過失,自不構成民法侵權行為及債 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 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上訴人於100年12月2日至亮采診所進行初診,當天排訂體雕 手術部位為大腿內側、臀下、臀部;上訴人嗣於100年12月1 9日接受抽血檢查,檢驗結果血色素為13.8g/dl,並簽署亮 采診所肖像使用授權書、手術同意書、麻醉同意書、體雕手 術說明單,並記載:「手術之原因、手術步驟與範圍、手術



之風險及成功率、手術併發症及可能處理方式、預期手術後 可能出現之暫時或永久症狀,及系爭手術後可能出現之反應 ,包含腫脹、水腫、疼痛、瘀青、黑色素沉澱、局部表皮神 經異常,施術部位硬塊形成及淋巴水腫等現象。」被上訴人 並於100年12月23日上午對上訴人施行系爭手術,抽脂量為 3300c.c.。
㈡被上訴人提供之手術同意書內容及體雕手術說明內7點內容 ,記載抽脂手術後可能產生的併發症包含腫脹、水腫、疼痛 、瘀青、黑色素沉澱、局部表皮感覺神經異常、施術部位硬 塊形成及淋巴水腫等併發症,並未記載大面積水泡、皮膚壞 死、盜汗、恍神及貧血等併發症。
㈢上訴人於系爭手術之後,出現盜汗、恍神、膚色蒼白等狀態 ,被上訴人為上訴人施打3000C.C的代用血漿後,於100年12 月23日23時51分將上訴人送至臺北巿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 下稱和平醫院)急診,但因血色素降低至7.3g/dl,故進行 輸血治療,後於100年12月24日10時10分出院;同年月日19 時12分,因上訴人左膝傷口一直滲血,被上訴人再次將原告 送至和平醫院急診,至同年月日晚上22時15分出院(見原審 司北醫調字卷第33至39頁)。
㈣上訴人於100年12月31日17時55分前往臺大醫院急診,診斷 結果為蜂窩性組織炎;復於101年1月2日21時50分因左腿傷 口流膿、疼痛而至臺大醫院急診治療;另於101年1月4日12 時25分至臺大醫院急診,診斷結果為廣泛性蜂窩性組織炎及 膿瘡;再於101年1月11日17時4分至臺大醫院急診,診斷結 果為蜂窩性組織炎及膿瘡;後於101年1月15日10時13分至臺 大醫院急診,診斷結果為蜂窩性組織炎;再於101年2月2日1 8時29分至臺大醫院急診,診斷結果為蜂窩性組織炎;嗣於1 01年2月5日12時45分至臺大醫院急診,診斷結果為蜂窩性組 織炎;又於101年2月7日晚上19時5分至臺大醫院急診,診斷 結果為皮膚壞死;上訴人後於101年2月15日及同年月16日接 受清創手術,並於同年月23日接受植皮手術。 ㈤亮采診所係被上訴人獨資經營,上訴人至亮采診所接受系爭 手術時,被上訴人為負責醫師;嗣被上訴人於101年5月底離 開亮采診所,並於101年6月7日簽立讓渡書,將亮采診所讓 渡於訴外人鍾偉榕,惟亮采診所已於101年8月14日歇業。 ㈥上訴人曾對被上訴人提出業務過失傷害等刑事告訴,業經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1年 度調偵字第1062號為不起訴處分,惟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 ,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命令發回續 行偵查後,仍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續字第748號



為不起訴處分;上訴人不服,仍聲請再議,經高檢署檢察長 命令發回續行偵查後,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3年度醫偵 續一字第2號送請調解;惟因調解不成立,臺北地檢署檢察 官以103年度調偵字第2109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告仍然不服 ,聲請再議,嗣經高檢署檢察長以104年度上聲議字第2827 號駁回再議而確定。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其施行系爭手術前,未善盡醫療法 第63條第1項、第81條及醫師法第12條之1規定之說明告知義 務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伊已履行告知義務 ,且就此已盡舉證責任等語。經查:
㈠按對人體施行手術所為侵入性之醫療行為,本具一定程度之 危險性,醫療法第63條第1項規定:醫院實施手術時,應取 得病人或其配偶、親屬或關係人之同意,簽具手術同意書及 麻醉同意書;在簽具之前,醫師應向其本人或配偶、親屬或 關係人說明手術原因,手術成功率或可能發生之併發症及危 險,在其同意下,始得為之。尋繹上揭有關「告知後同意法 則」之規範,旨在經由危險之說明,使病人得以知悉侵入性 醫療行為之危險性而自由決定是否接受,以減少醫療糾紛之 發生,並展現病人身體及健康之自主權。同法第81條規定: 醫療機構診治病人時,應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 屬或關係人告知其病情、治療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 及可能之不良反應。另醫師法第12條之1亦有相同規定。此 係因醫療為高度專業及危險之行為,本質上即具有高度不確 定性,且直接涉及病人之身體健康或生命,病人本人或其家 屬通常須仰賴醫師秉於專業及醫療經驗之說明,方得明瞭醫 療行為之必要與否或醫療之風險及效果,故醫院為醫療行為 時,應對病人本人或其親屬盡相當之告知說明,經病人或其 家屬明白醫療行為之施行意義、內容,且同意後為之,以保 障病人身體自主權。攸關醫療機構醫師之告知說明義務,原 則如下:1.任何心智健全之成年人有權決定是否接受特定之 醫療行為。2.病患之同意以充分之告知說明為前提。3.在患 者同意前,醫師有義務說明所有對其作成決定有重大影響之 資訊。簡言之,醫師應盡告知說明義務,除過於專業或細部 療法者外,至少應包含:診斷後所認之病名、病況、預後及 不接受治療之後果、建議治療方案及其他可能之替代治療方 案暨其利弊可能、治療風險、常發生之併發症及副作用,或 雖不常發生,但若發生可能產生嚴重後果之風險、治療之成 功率、醫院之設備及醫師之專業能力等事項。可知醫療機構 與醫師對病患或其家屬有告知與說明醫療資訊義務,惟醫師 或醫療機構對病患之說明,時有受限病患或其家屬知識、理



解事理程度、醫療行為高度專業性及複雜性、醫師判斷及裁 量餘地暨時間等情狀,其說明告知者自應以病患或其家屬能 夠判斷選擇醫療方式即足,而非需鉅細靡遺一一說明。醫師 或醫療機構之告知義務,乃基於對病患自主決定權之尊重, 即病人應事先認知手術之風險,並自主決定是否願意接受, 故應為充分之說明。至說明內容及範圍,則應視一般病患所 重視之醫療資料而言,包括診療之適應症、方式、範圍、預 估成功率、副作用或其他危險、替代治療方式等,而使病患 能充分理解並決定是否接受該醫療行為等資訊,以保障病患 自主決定權,然說明內容,並非指所有枝節均應為詳加說明 ,而應僅限自主決定權關聯部分即可。手術告知義務之履行 ,並得藉由書面之記載及口頭之說明,相互配合使用,此從 該告知義務之立法目的,係在尊重及保障病患之身體自主決 定權即明,則告知方式係應以該告知之內容,能否使病患充 分理解與自身醫療行為有關之資訊為判斷。至於是否為實際 施行手術之醫師親自或交由醫療機構之其他人員為說明,尚 非判斷已履行告知義務之主要論據。又醫院(師)對病患實 施手術前,有無令其使用人即醫師對病患依該規定為告知並 得其同意之事實?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醫院(師)負 舉證之責,如病患已於記載有「經告知需實施手術原因及手 術成功率或可能發生之併發症及危險」之手術同意書簽名, 則生舉證責任轉換由病患負舉證證明「醫師實際上並未告知 」之責任。
㈡上訴人雖主張其於100年12月19日應亮采診所護理人員要求 進行抽血,並同時簽署手術同意書、麻醉同意書、體雕手術 說明書。惟抽血檢查報告於100年12月20日始完成,嗣於100 年12月23日手術當天,僅出示數份同意書要求其簽名,隨即 進行系爭手術,顯然未於術前依醫療常規進行檢查、評估, 即排訂系爭手術時間,並未善盡醫師之告知說明義務等語。 惟亮采診所之護理人員於100年12月2日初診時,曾詢問上訴 人之諮詢項目、病史、有無對藥物過敏、皮膚有何狀況、有 無在醫學美容診所做過微整型或光療、曾否動過美容手術等 事項,並於體雕諮詢問診紀錄單除在「是否曾經接過任何抽 脂手術」「是否嘗試過任何瘦身方式」「是否有懷孕生產過 」「是否有肥胖的家族史」「是否有任何疾病(例如:高血 壓、糖尿病、自體免疫系統疾病)」等項之肯、否欄勾選外 ,亦勾選「給予術前說明、麻醉方式簡介」「安排術前檢查 拍照」欄位,手術部位則勾取大腿內側、臀下、臀部等情, 有初診資料表及體雕諮詢問診紀錄單附卷可稽(見原審司北 醫調字卷第28頁正反面)。足見亮采診所之護理人員已就上



訴人之身體狀況、病史及所擬手術部位等事項進行諮詢。再 依亮采診所之護理人員林宜嫻於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時證 稱:上訴人於100年12月2日至亮采診所諮詢時,係由我與上 訴人接觸,之後才由被上訴人接手,我是詢問上訴人抽脂原 因、意願、為何會來及過去病史,之後會向上訴人解釋消費 明細。再由被上訴人做評估,讓上訴人回去考慮是否做抽脂 手術,後來是我在電話中與上訴人確認於同年月19日做術前 準備,像是抽血,並由被上訴人讓上訴人填手術同意書、麻 醉同意書、肖像同意書,並給予上訴人抽脂的說明單,告知 上訴人抽脂可能發生的狀況,也給有記載要抽血做檢查的手 術預約單。翌(20)日抽血報告出來沒有異常,即安排在同 年月23日上午10時30分進行手術;手術前請上訴人先更衣, 由被上訴人再次做諮詢,確定抽脂部位,再向上訴人解釋手 術流程,確定上訴人沒有問題之後,才帶上訴人到手術室進 行手術等語〔參見臺北地檢署101年度他字第2329號卷(下 稱他字卷)第90頁〕,業經本院調卷核閱無誤。再者,上訴 人於100年12月19日再次前往亮采診所就診時,係由被上訴 人問診,被上訴人並提供手術同意書、麻醉同意書及體雕手 術說明單交付上訴人,經兩造簽名確認。依其內容被上訴人 已告知實施手術之原因、手術步驟與範圍、手術之風險及成 功率、手術併發症及可能處理方式、預期手術後可能出現之 暫時或永久症狀,及系爭手術後可能產生之反應,包含腫脹 、水腫、疼痛、瘀青、黑色素沉澱、局部表皮感覺神經異常 、施術部位硬塊形成及淋巴水腫等現象,有手術同意書、麻 醉同意書及體雕手術說明單在卷足憑(見原審司北調字卷第 29頁反面至第30頁反面)。且由抽血檢查報告於100年12月 23日手術當天已經完成,上訴人亦不否認被上訴人於術前曾 出示同意書請求其簽名,故被上訴人於術前應已知悉並評估 上訴人之身體狀況,且同時告知其手術相關事項。 ㈢被上訴人提供之手術同意書內容及體雕手術說明7點內容, 雖未將系爭抽脂手術後之所有併發症全部記載,惟觀諸經上 訴人簽名之手術同意書第三點「病人之聲明」欄載明:「1. 醫師已向我解釋,並且我已經瞭解施行這個手術的必要性、 步驟、風險、成功率相關資訊。2.針對我的情況、手術之進 行、治療方式等,我能夠向醫師提出問題和疑慮,並已獲得 說明。3.我瞭解這個手術可能是目前最適當的選擇,但是這 個手術無法保證一定能改善病情。」備註欄記載:「註:一 、一般手術的風險1.除局部麻醉以外之手術,肺臟可能會有 一小部分塌陷失去功能,以致增加胸感染的機率,此時可能 需要抗生素和呼吸治療。2.除局部麻醉以外之手術,腿部可



能產生血管栓塞,並伴隨疼痛和腫脹。凝結之血塊可能會分 散並進入肺臟,造成致命的危險,惟此種情況並不常見。3. 因心臟承受壓力,可能造成心臟病發作,也可能造成中風。 4.醫療機構與醫事人員會盡力為病人進行治療和手術,但是 手術並非必然成功,仍可能發生意外,甚至因而造成死亡」 (見本院卷第98頁)。足見被上訴人於施行系爭抽脂手術前 ,已告知手術進行、治療方式及風險等事項予上訴人,並一 併說明系爭抽脂手術最嚴重之致命風險,且經告知上訴人後 同意由被上訴人為其實施系爭手術。上訴人於進行系爭手術 前,既已知悉系爭手術最嚴重之致死風險,仍同意進行系爭 抽脂手術,縱上開手術同意書未記載大面積水泡、皮膚壞死 、盜汗及貧血等併發症,並經被上訴人說明,亦不影響上訴 人決定接受系爭抽脂手術之自主意思。
㈣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為其抽血檢查後,應詳實告知抽脂手術可 能產生之風險及副作用,竟未向上訴人解說,即要求上訴人 簽署手術同意書,率爾於100年12月23日11時許,在亮采診 所為上訴人進行脂肪移除手術,並於手術完畢後為上訴人著 塑身衣,未料上訴人於穿上塑身衣瞬間,左大腿即產生劇痛 及整片瘀血,惟被上訴僅告知該現象為正常反應後為上訴人 施打定劑及不明點滴,並將上訴人左大腿刺破,造成8公分 乘以10公分的傷害。另因被上訴人於出血狀況發生後,未及 時將上訴人送往大型醫療院所治療,嗣因上訴人傷害持續劇 烈疼痛並出現呼吸衰竭等症狀,被上訴人方於翌日將上訴人 送往臺北巿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急診處就診,致上訴人有左 大腿皮膚壞死及局部性蜂窩組織炎等傷害為由,提出被上訴 人涉有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之告訴,經 臺北地檢署101年度調偵字第1062號檢察官偵查結果,依前 亮采診所護士林宜嫻之上開證詞,參以亮采診所初診資料表 、體雕手術說明單,對上訴人之用藥史、身體狀況、手術相 關情形均有詳盡記載,同認被上訴人確已善盡告知義務,有 該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1頁至第223頁反面 )。
㈤綜上,被上訴人既已提供上開手術同意書及體雕手術說明單 ,又於術前進行抽血檢查為評估,並以口頭告知上訴人手術 之部位、步驟,手術之風險、併發症即可能處理方式,其可 能出現之暫時或永久症狀。被上訴人已盡告知義務之舉證責 任,且履行系爭手術之告知義務,尚難僅以手術同意書未全 部記載併發症,遽認其違反告知義務。是被上訴人於系爭手 術前,已履行告知義務,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術前未善 盡告知說明義務云云,尚非可採。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手術過程中抽脂量過多,抽脂部位與 表皮太過接近,且劃破上訴人較大動脈、應評估出血量未評 估,及應找出血點止血卻未施行,涉有醫療過失等語,惟為 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伊實施系爭抽脂手術過程,並未 劃破較大動脈血管,縱上訴人術後發生大面積水泡、皮膚壞 死等症狀,亦屬皮膚血循不足之疾病自然進程,與伊之醫療 行為無關等語。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甚明。上開但書規定係於89年2月9日該 法修正時所增設,肇源於民事舉證責任之分配情形繁雜,僅 設原則性之概括規定,未能解決一切舉證責任之分配問題, 為因應傳統型及現代型之訴訟型態,尤以公害訴訟、商品製 造人責任及醫療糾紛等事件之處理,如嚴守本條所定之原則 ,難免產生不公平之結果,使被害人無從獲得應有之救濟, 有違正義原則。是法院於決定是否適用上開但書所定之公平 要求時,應視各該具體事件之訴訟類型特性暨求證事實之性 質,斟酌當事人間能力之不平等、證據偏在一方、蒐證之困 難、因果關係證明之困難及法律本身之不備等因素,以定其 舉證責任或是否減輕其證明度。又醫療行為具有相當專業性 ,醫病雙方在專業知識及證據掌握上並不對等者,應適用前 開但書規定,衡量如由病患舉證有顯失公平之情形,減輕其 舉證責任,以資衡平。若病患就醫療行為有診斷或治療錯誤 之瑕疵存在,證明至使法院之心證度達到降低後之證明度, 獲得該待證事實為真實之確信,即應認其盡到舉證責任(最 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31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被上訴人抽脂量是否過高,及抽脂部位與表皮是否太接近等 節,經囑託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鑑定 結果認為:「㈣水刀抽脂是利用高壓水柱將脂肪搗碎後吸出 ,水刀抽脂術後產生大面積水泡,表示該部位皮膚血循產生 障礙,此為抽脂手術可能產生之併發症之一,非術後正常現 象;㈤病人左大腿術後皮膚產生水泡與術中抽脂量多寡無直 接相關,為使術後皮膚不會產生凹凸不平,會在手術後段在 淺層脂肪作修飾,若抽脂部位與表皮太過接近,則可能會影 響血液供應而產生皮膚壞死,若皮下血腫導致壓力過大,亦 會影響該部位血流供應。依病歷紀錄,無法判斷本案病人左 大腿術後產生水泡之確實原因」,此有醫審會第0000000號 鑑定意見書附於偵查卷可稽(參見臺北地檢署103年度調偵 字第2109號卷第13至17頁)。可見上訴人左大腿術後產生大 面積水泡,係皮膚血循障礙所致,與抽脂量多寡無直接相關



,但若抽脂部位與表皮太過接近,或皮下血腫導致壓力過大 ,則可能會影響血液供應而產生皮膚壞死情形。原審就此依 上訴人之聲請,囑託醫審會鑑定,其鑑定意見則認:「㈢2. 左大腿『皮膚血液供應不足或循環障礙』,有以下2種情況 :⑴若抽脂深度與表皮太過接近,有可能會影響皮膚血液供 應而產生皮膚壞死。⑵若皮下血腫導致壓力過大,亦會影響 該部位血流供應。依病歷紀錄,無法判斷本案病人左大腿術 後產生水泡之確實原因」,此有該會第0000000號鑑定書附 卷可參(見原審醫字卷二第157頁反面)。原審另囑託國立 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鑑定之鑑定意見 亦認:「㈠抽脂手術,出現『大面積水泡』的原因不只一端 ,包括使用的器械特性、操作時的局部溫度效應,機械性、 物理性的衝擊影響、血管收斂藥物與身體的交互作用、局部 血液循環總量的變動(暫時性或持續性改變)等等,不一而 足,僅由所呈現的資料,無法研判手術的抽脂量是否為『直 接』甚至『單一』的肇致『大面積水泡』的原因。國外的醫 學文獻,多半界定5000c.c為建議抽脂的總量上限,當然國 內因人種與體態差異,往往將此上限下降至3000c.c.左右, 本件抽脂量約在該建議量之有效誤差範圍內」,此有成大醫 院104年4月10日成附醫外字第1040006214號函所附病情鑑定 報告書1件附卷可參(見原審醫字卷二第65、66頁)。原審 以上開鑑定事項再次囑託成大醫院為補充說明,該院鑑定意 見引用參考文獻認:「㈡依據國外文獻報告5000c.c.的脂肪 抽吸,是為『大量抽脂』的定義(參考文獻:Gilliland MD ,Commons GW,Halperin B.Safety issues in ultrasound-a ssisted large-volume lipoplasty.Clin Plast Surg.0000 Apr.2 6(2):317-35;),而在不同系列的報告中,甚至有高 達3公升乃至17公升總抽取量(Large-Volume Liposuction :A Review of 631 Consecutive Cases over 12 Years.Com mons,George W;Halperin,Bruce;Chang,Carolyn C.Plast ic and Reconstructive Surgery 2001,108(6):1753-63 )。緣此,抽脂量的多寡限制,並非極端嚴苛精準之單一數 值;這當中還涉及了大量的灌注溶液之角色--事先注入多量 含有稀釋腎上腺素的液體,有助於減低出血量,也讓手術更 順利,治療結果後的外觀也較平整(這已然成為現今的標準 措施,本案例也遵循此法),但在此同時,抽出的產物中, 不可避免涵括了這些水分,因而使得抽取量顯的偏高,但在 解讀上,應稍加寬容彈性;因為記量抽出物總量時,須認知 到:其中相當比例是由注入的液體所組成」(見原審醫字卷 二第127、128頁),此有成大醫院104年9月10日成附醫外字



第000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1件附卷可稽(見原審醫字卷二 第126至130頁)。足見被上訴人於系爭手術抽脂量雖達 3300C .C,惟上訴人左大腿術後產生大面積水泡之原因,與 抽脂量多寡應無關聯。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尚無足採。 ㈢再者,本件有關是否係較大血管出血,而非皮下微小血管出 血,是否係被上訴人施行系爭手術時,不慎劃破較大動脈血 管造成異常大出血、應評估出血量未評估、應找出血點止血 卻未施行,以致造成出血量過高等節,經囑託醫審會鑑定, 該會第3次鑑定意見認:「㈠抽脂手術所抽出之液體,雖大 部分為脂肪,惟其中仍有1/5至1/3為血液,本案當時於診所 術後發現左大腿傷口滲出多量血水,加上抽脂量3300c.c., 醫師即給予代用血漿輸注以取代急性出血之血液量,然係給 予病人代用血漿輸注,因未含有紅血球,病人之血紅素仍會 降低,因此病人至和平醫院之徵狀(心跳加快、盜汗、恍神 )危急性出血之徵象,血紅素為7.3g/dl,因此急診醫師即 給予3單位之『紅血球濃縮液』輸注,病人轉診前之血壓及 排尿量仍在正常範圍,並無休克現象,此部分被上訴人之醫 療處置並無不當。㈡1.一般而言,正常之血紅素值為11.3至 16 g/dl,病人術前為13.8g/dl,係屬正常範圍內,抽脂手 術後當日病人之血紅素降為7.3g/dl為異常。2.抽脂手術會 造成病人之血紅素值降低,通常會希望病人術後之血紅素能 維持10g/dl以上,已維持正常之血液動力學,血紅素降至7. 3g/dl並不常見,代表出血量超出原本之預期。3.本案血紅 素大幅降低之現象與出血量相關。4.通常輸注1單位之『紅 血球濃縮液』可提升血紅素1g/dl,本案病人術後血紅素降 為7.3g/dl,推估出血量約1600c.c.,惟因病人於診所曾接 受輸注代用血漿,此會稀釋血紅素值,因此實際出血量會低 於1600 c.c.。5.上開出血量就抽脂手術而言,係屬偏高。 ㈢1.如上述鑑定意見㈡之說明,此推估出血量及轉診前病人 血壓、尿量正常,並不會造成『局部血液循環總量的變動』 。㈣1.本案病人手術後當日醫師給予代用血漿輸注及其血紅 素降低原為危急性出血。2.依病歷紀錄,病人生命徵象仍算 穩定,推測其出血較有可能為『皮下微小血管出血』」(見 原審醫字卷二第157頁正反面)。本件就此部分再囑託成大 醫院鑑定之鑑定意見亦認:「發生『大出血』併發『低血容 性休克』的徵象為:心搏加速、尿量減少、血壓降低、血色 素降低;周君(即上訴人)送達和平醫院之紀錄,僅心搏稍 加速、血色素降低(Hb 7.3g/dl)兩項表現偏離正常;血壓 仍維持在141/92 mmHg水準,5小時總尿量達2000c.c.;表示 其循環穩定狀態仍能夠維繫;準此,彼時尚未落入『低血容



性(出血性)休克』之標準臨床定義範疇,至多可視為具潛 在威脅、或有衍生休克危機的前驅警示期而已;至於盜汗、 恍神等症狀,除前開指涉因素(『低血容性休克』)外,大 量輸液引發的肺部積水、或麻醉藥品肇生的身體反應,也可 能表現出類似臨床徵兆。3.同上,以周君(即上訴人)抵達 和平醫院時的狀況,並非全然符合『低血容性(出血性)休 克』條件視之;可解讀為:該員大致未陷入危險領域,或者 可推測醫師在診所輸注3000c.c.左右代用血漿與輸液處置, 發揮有效且及時的制止角色,防阻其生理徵象的進一步趨惡 演變」,此有成大醫院104年4月10日成附醫外字第000000 0000號鑑定報告書可參(見原審醫字卷二第66頁正反面)。 再者,本院囑託醫審會鑑定,其表示意見:「㈠1.⑴由於病 人並無凝血功能異常,術後『偏高異常的出血』,最可能原 因是皮下小血管出血。⑵進入皮下之抽脂管,其前端為圓鈍 頭,不會劃破血管。⑶傳統抽脂,係藉抽脂管機械式破壞脂 肪後吸出,同時亦可能造成小血管損傷或斷裂而導致出血」 ,有衛生福利部106年9月22日衛部醫字第1061667069號函附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7頁正反面)。又抽脂手術的「物理 性的衝擊」及「局部血液循環總量的變更」,係抽脂手術出 現「大面積水泡」的諸多推估可能原因之一。抽脂手術發生 「局部血液循環總量的變動」,有可能觀察到該處皮膚水泡 生成;而肇致「局部血液循環總量的變動」的原因則有各種 可能,「局部較大動脈破裂出血」,係屬其中諸多項目之一 ,而非唯一或必然之成因。局部的皮膚組織變化、挫傷、感 染、甚至壞死,在各類文獻報告中均有某一比例的發生機會 ,難謂完全免除;而其推測成因,也有技術、儀器種類、溫 度、局部條件等等可能參數,洵非單一考量因素所可含括詮 釋。「較大動脈破裂出血」所指涉的範圍不甚明朗,亦無法 自本案的跡證去判定,是否可清楚區辨:當時究係「皮下微 小血管出血」,抑或「較大動脈破裂出血」?從醫療常規角 度切入,其重點宜在於「觀察與處置」的過程有無缺失; 病 患的生理、生命跡象(尿量、血壓、呼吸速率、心搏數、意 識狀態)是否具體執行?至於是需進入體內尋找出血點乙事 ,以往國內外均曾生抽脂造成臟器或其他結構組織受創的意 外例子,該類事當然需要及時切開可疑區域的板肉,進行深 部探查;唯本件於事後看來,並無探查的事實發生,亦未曾 依賴此方式作為拯救危急的措施;故以結果回頭推論,「找 出出血點並施行止血處置」此一作法,並非絕對或唯一的必 然選項。上訴人接受系爭手術後,傷口雖一直滲出血水,惟 被上訴人的處置過程,包括術中、術後乃至轉至醫療機構的



事實呈現,通盤而論,可謂其對病患之整體情滬觀測、監控 與處理,均有所兼顧等情,業據成大醫院表示鑑定意見明確 ,有病情鑑報告書在卷足憑(見原審醫字卷二第127、129、 130頁)。足見被上訴人實施系爭手術時,上訴人雖出血量 偏高,但因上訴人生命徵象仍屬穩定,並無探查止血點之情 狀發生,經鑑定後仍認其出血為「皮下微小血管出血」。是 上訴人主張本件係因被上訴人不慎劃破較大動脈血管,且應 評估出血量未評估、應找出血點止血卻未施行,以致造成異 常大量出血等語,應無可採。
六、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術後未放置引流導管,亦未即時為伊 解除塑身衣,致伊皮下出血進而產生大面積水泡,竟自行刺 破水泡,並塗抹藥膏,未緊急將上訴人送醫,有怠於善良管 理人之注意義務。另被上訴人實施系爭手術與上訴人受有蜂 窩性組織炎、皮膚壞死等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等語,為被 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上訴人所指左大腿皮膚壞死及局部 蜂窩性組織炎等傷害,與被上訴人實施抽脂手術間並無相當 因果關係等語。經查:
㈠被上訴人於實施系爭手術發現上訴人左大腿出現大面積水泡 之情形後,曾對上訴人施以解開塑身衣,並將血水擠出,且 以針頭將水泡刺破,並予紗布覆蓋之行為等情,此參諸手術 護理紀錄及醫囑紀錄單記載:「12/23 18:00 Dr.黃醫師( 維超)予將血水擠出,並cover紗布,囑今日暫不穿著塑身 衣,先以膠性繃帶包裹(從腳踝到大腿處)」、「12/23 18 :40 at1840予遠紅外線燈使用於水泡處40分鐘…左側臀部 微笑處wd 2個,Dr.黃維超將縫線拆除,at1830予水泡處及 左側微笑線外側之wd CD,並擠出暗紅少量血水,水泡以18G 針頭刺破,並組織液擠出,現與芭痘修+gauzecover,obsa t 1840」「23:05檢查左側出血情形,紗布未滲透微量淡紅 色血水…主訴呼吸不順,要求開空調給予通風環境。主訴: 較有改善」「24:00 Dr.黃評估後向客人解釋建議至和平醫 院急診求診」等內容即明(見原審醫字卷一第38至42頁)。 被上訴人採取前開處置,發現狀況並未好轉時,已於系爭手 術當日即100年12月23日晚間11時許,將上訴人送往和平醫 院急救,此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急診病歷附卷可稽(見原審 醫字卷二第46頁正反面),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再依證人 林宜嫻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手術中都很正常、順利,手術 後我幫上訴人穿上塑身衣,並於上訴人甦醒後幫上訴人拔除 導尿管,帶上訴人上廁所,上完廁所後上訴人說左邊大腿外 側很痛,我馬上打開塑身衣,發現傷口有血水滲出及18公分 乘以10公分的水泡,我就通知被上訴人,被上訴人馬上來處



理,並向上訴人解釋為何發生這個情形及要做什麼樣的處理 ,之後因上訴人的傷口一直滲出血水,我與被上訴人一起觀 察上訴人的傷害,為上訴人施打點滴及代用血漿,也有偵測 上訴人的血氧濃度、血壓、心跳,上訴人的意識都很清醒, 但上訴人只要一動就會盜汗,所以被上訴人評估後決定讓上 訴人到和平醫院做檢查。翌(24)日也有請上訴人回和平醫 院看傷口,但是同年月26日上午上訴人表示傷口很痛,無法 上班,我就連絡被上訴人,被上訴人馬上請我帶上訴人到振 興醫院進行換藥、抽血的治療,後來上訴人還有再來亮采診 所換1次藥,嗣於同年月29日下午,上訴人帶朋友來說要複 製病歷,並表示要自己想辦法處理傷口的事情,伊即讓上訴 人填寫放棄治療同意書及複製病歷同意書等語(見臺北地檢 署101年度他字第2329號卷第91至92頁)。足見被上訴人於 發現上訴人左大腿皮下出現大面積水泡之後,已與護理人員 立即採取緊急救護措施,難認其術後有拖延病情,並未及時 將上訴人送醫之情形。是被上訴人確已對上訴人因系爭手術 形成之傷口依循一般醫療常規予以處置,並將上訴人轉至和 平醫院進行檢查。又參諸醫審會於第1次鑑定後表示之意見 :「㈠水泡之產生為皮膚血液供應不足所致,本案病人於10 0年12月23日11:00由被上訴人進行抽脂手術,於14:00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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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