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306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仲傑
選任辯護人 林威伯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06年度訴字第392號,中華民國106年9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3404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許仲傑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拾包,均沒收銷燬之;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許仲傑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持有,竟基於 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 105年6月24日下午某時許,先以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 話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炮」之成年男子(下稱「 阿炮」)聯繫後,在屏東縣某處,以新臺幣(下同)160萬 元之價格向「阿炮」販入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純質淨重達 20公克以上之甲基安非他命共8包(起訴書誤載為10包), 並將之藏放在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車 廂而持有之,欲俟機販賣予不特定之人。嗣許仲傑於當日隨 即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自屏東返回臺北,途經國道三號高速 公路中和交流道時為警據報攔查後,先於翌(24)日上午0時 15分,隨同員警持搜索票至其當時位在新北市○○區○○路 000號4樓之居處執行搜索,扣得附表一編號3所示甲基安非 他命2包;再隨同員警至臺北市中正區中華路1段與武昌街之 交岔路口,並由員警搜索其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扣得 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甲基安非他命共8包及供犯上開販賣 第二級毒品所用之附表二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1支,許仲傑因 未及賣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未遂。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 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 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 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 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 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除上述外,下列所引用之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性質上均 屬傳聞證據,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許仲傑(下稱被告)及 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5 頁),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 情況,認應無違法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 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2項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 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 示異議,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4至8頁、88至90頁、118、119頁、原 審卷第74頁、本院卷第68頁)。又被告於105年6月24日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屏東向「阿炮」購買如 附表一編號1所示米白色晶體2包、編號2所示白色晶體6包, 並將之藏放在上開自用小客車後車廂後,同日駕車返回臺北 ,行經國道三號高速公路中和交流道時,經員警據報攔查, 於翌(25)日上午0時15分許,隨同員警持搜索票至其當時 位在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居處執行搜索,先扣得如 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再隨同員 警至臺北市中正區中華路1段與武昌街之交岔路口,並由員 警搜索其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而扣得附表一編號1所 示米白色晶體2包、編號2所示白色晶體6包及附表二編號1所 示行動電話1支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搜字第
918號搜索票1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員警職務報告1份、如附表一 各編號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附表二編號1所示 之行動電話照片共28張在卷可考(見偵卷第16至18頁、20至 24、26、28頁至35頁正面、126頁)。而附表一編號1至3所 示米白色晶體2包及白色晶體8包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下稱刑事警察局)鑑定後,結果認均含有甲基安非他命 成分之情(驗前總淨重、驗前總純質淨重、驗後總餘重均詳 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亦有該局105年7月20日刑鑑字第 0000 000000號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6 年8月9日航醫字第1060060959號函各1份附卷可稽(見偵卷 第110頁、原審卷第68頁),此外,復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2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 開任意性之自白,已非無據。
(二)另被告為警在其上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車廂 扣得之附表一編號1、2所示甲基安非他命共8包,是其向「 阿炮」所購買之甲基安非他命,而為警在其中和區景平路住 處扣得之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甲基安非他命2包,則係被告向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開」之男子所購買,供給施用 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偵 卷第88頁正面至第89頁、118頁反面、原審卷第73頁、本院 卷第68頁),而本案被告在向「阿炮」購毒完成後駕車返回 其上開中和區景平路住處前,即為警在國道三號高速公路中 和交流道攔檢查獲之過程,已如前述,衡情,被告當日甫向 「阿炮」購得之甲基安非他命應無充裕時間另藏放在其上開 中和區景平路居處之可能,則被告上開供述應屬可採,是本 案僅足認定被告前往屏東向「阿炮」購買之甲基安非他命數 量應係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甲基安非他命共8包,並未包 括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甲基安非他命2包,起訴書記載被告向 「阿炮」購買之甲基安非他命共10包,應屬誤載。(三)又買賣第二級毒品係我國所禁止之犯罪行為,此為國人所知 悉,而按我國查緝販賣第二級毒品執法甚嚴,對於販賣毒品 者尤科以重度刑責,又販賣第二級毒品既係違法行為,當非 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 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 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 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 非可一概而論,然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 ,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查被告於警詢中供稱:伊 此次是以1公斤20萬元之價格購得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等語
(見偵卷第5頁),於偵查中則供稱:伊打算以每公斤22、 23萬元價格售出等語(見偵卷第89頁),是被告顯係欲以上 開方式從中賺取差價以獲利,則被告主觀上具有營利意圖, 至為灼然。
(四)綜上所述,被告既基於營利之意圖而向「阿炮」販入如附表 一編號1、2所示甲基安非他命共8包,其雖未及賣出即為警 查獲,其主觀上顯具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並已著手於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構成要件之實施而不遂之事實,足可認定 ,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
(一)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 管之第二級毒品。又按所謂販賣行為,須有營利之意思,方 足構成。刑罰法律所規定之販賣罪,類皆為1、意圖營利而 販入;2、意圖營利而販入並賣出;3、基於販入以外之其他 原因而持有,嗣意圖營利而賣出等類型。從行為階段理論立 場,意圖營利而販入,即為前述1、2販賣罪之著手,至於3 之情形,則以另行起意販賣,向外求售或供買方看貨或與之 議價時,或其他實行犯意之行為者,為其罪之著手。而販賣 行為之完成與否,胥賴標的物之是否交付作為既、未遂之標 準。行為人持有毒品之目的,既在於販賣,不論係出於原始 持有之目的,抑或初非以營利之目的而持有,嗣變更犯意, 意圖販賣繼續持有,均與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之要件該當 ,且與販賣罪有法條競合之適用,並擇販賣罪處罰,該意圖 販賣而持有僅不另論罪而已,並非不處罰。此觀販賣、運輸 、轉讓、施用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為實務上確信之見解,意圖販賣而持有 毒品罪,基本行為仍係持有,意圖販賣為加重要件,與販賣 罪競合時,難認應排除上開法條競合之適用(最高法院101 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基於營利之意圖 ,而向「阿炮」販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因未及賣出 ,即為警查獲,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至被告所為雖亦該 當於同條例第5條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然 因被告所犯該罪與上揭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間有法條競合關 係,自不再論以各該罪。另被告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前而持有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 應為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二)刑罰減輕事由:
1.查被告已著手於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之實行,因尚未販賣予
他人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 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2.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規定第2項規定:「犯第四條至 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 就上開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已於警詢、偵查、原審 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業如前述,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3.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固規定:犯該條例第4條 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然所稱「供出毒品來 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 之有關資料,諸如正犯或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 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 動調查或偵查並查獲者而言。又所謂「供出毒品來源」,當 係指犯該條例所定上開各罪之人,供出其所犯上開各罪該次 犯行之毒品來源而言。亦即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 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查獲之間 ,須有先後且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始克相當,非謂被告一 有「自白」,供述毒品之來源,即應依上開規定予以減輕或 免除其刑(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238號判決可資參照 )。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固曾供稱:伊是跟一個綽號「阿炮 」之男子購買扣案毒品等語、「阿炮」是伊指認之吳文峰, 吳文峰是於105年6月24日下午5到7點間,在屏東某處交給伊 車上扣得的甲基安非他命(偵訊筆錄誤載為安非他命)8包 ,伊當場給他現金160萬元等語(見偵卷第5頁、第89頁反面 ),惟員警依法對吳文峰持有之手機執行通訊監察後,未發 現明確可疑之交易毒品譯文,且吳文峰於106年1月23日另因 槍砲通緝案,遭屏東縣刑事警察大隊查緝歸案,目前在監服 刑中,目前尚無因被告之供述查獲其毒品上游乙節,有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6年7月5日北市警刑大三字第 10632709700號函1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44頁),足見員 警並未依被告之供述因而查獲吳文峰為販賣如附表一編號1 、2所示甲基安非他命8包予被告之犯行,依上開說明,本案 被告即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而減 輕其刑,附此敘明。
三、撤銷改判理由及科刑審酌事項:
(一)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1. 原判決事實欄並未認定被告係如何以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 行動電話作為犯本案所用之物,竟於理由欄諭知予以沒收, 已有事實與理由不一致之違誤。2.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所
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雖與本案無直接關連性,然該 2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屬違禁物,已如上述,且檢 察官於起訴書已敘明就該2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予 沒收銷燬之(見起訴書第3頁),應認為檢察官就該2包甲基 安非他命聲請單獨宣告沒收,自應於本案中宣告併予沒收銷 燬之,詎原判決就該2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予宣告 沒收銷燬,亦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依司法院關於販 賣第二級毒品未遂案件量刑資訊系統,本案量刑事由符合多 項從輕量刑之因子,平均刑度為有期徒刑1年11月,本案應 屬量刑過重之情形云云,然司法院有關販賣毒品案件量刑資 訊系統,僅具統計上的意義,單純依據此種量刑上的統計, 藉以劃定的具體求刑標準,固屬客觀,但未必合理,更難謂 符合公平正義的要求。尤其是在上開求刑因子試算系統於事 先預設的量刑因素為何、是否足以涵蓋個案中所應考量的各 種量刑情況、各種可能影響量刑因素反應在具體求刑上的狀 況為何、有無過度或重複評價等情均不明瞭的情況下,本院 自不宜接受該系統查詢結果依憑其內部建置的求刑因子試算 系統所提出的求刑建議,尤以此種以統計上的平均標準,作 為個案中的量刑準據,實有可能造成並非完全相同的個案卻 強求相同的危險,自難遽予完全採納,是被告上訴請求輕判 ,並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 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年值壯年,本可期其守法自重,自食其力,詎竟 無視法令禁制,恣意意圖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供人施用,助長 毒品散布流通,無視法令禁制,貪圖個人小利,甘犯重典, 欲藉販賣毒品牟利而販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販入 之第二級毒品數量甚鉅(見附表一編號1、2所示),可見其 其主觀惡性非輕,客觀上造成毒品擴散之危害亦非常嚴重, 自應給予其相當程度之刑罰,惟念其犯罪後已坦認犯行,態 度良好,兼衡其自述離婚、扶養一名幼子、從事酒店服務生 、每月收入約2萬元以上之生活狀況,家庭經濟狀況小康、 二專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原審卷第74頁、偵卷第9頁被告調 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及犯罪之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四、沒收: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先後於104年12月30日 、105年6月22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1項規定,上開修正之刑法條文自105年7月1日施行。其中 ,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增訂:「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 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第38條規定:「違禁物,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 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 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 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 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38條 之1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 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 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 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 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 ,他人因而取得。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 ,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另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並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 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之影響,增訂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 調節條款,於宣告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在個案 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 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 減之。前述修正刑法除修正或增訂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相關沒 收規定外,為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因應刑 法修正,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105年7月 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抵償之規定,不再 適用。」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並不再區分追 徵與抵償。
(二)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配合刑法修正,其第18條第1項修正為 :「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 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 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 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 者,得不予銷燬」、第19條第1項修正為:「犯第4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 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參諸 修正後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 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 者,不在此限」,明白揭示「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惟 105年6月22日修正、7月1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有關 沒收如有未規定者,仍回歸適用修正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 。
(三)依上開說明,本案應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沒收專章及 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規定宣告沒收,以下分述之 :
1.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甲基安非他命共8包(其上包裝 袋8個,與內含之甲基安非他命無從析離,應視為第二級毒 品),既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 級毒品,且為被告為販入以牟利而向「阿炮」購買之毒品, 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供述明確(見偵卷第88頁反面至第89頁正 面、第118頁反面),是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甲基安 非他命8包顯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至前開甲基安非他命送鑑定 時,經鑑定機關取用鑑定用罄部分業已滅失,爰不予宣告沒 收銷燬,併此指明。另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甲基安非他 命2包,雖為被告向綽號「小開」之男子購得供己施用之物 ,與本案無直接關連性,然該2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係屬違禁物,已如上述,且檢察官已於起訴書敘明就該2包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予沒收銷燬之(見起訴書第3頁 ),應認為檢察官已就該2包甲基安非他命聲請宣告沒收, 自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於本案中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2.附表二編號1所示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1支(內含 SIM卡1枚),係被告用以與「阿炮」聯繫供所犯販入如附表 一編號1、2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用之物,業 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雖未扣案,然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 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依 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3.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手機1支、未扣案之編號2、4至7 所示行動電話手機5支、編號8所示毒品吸食器1組,依卷內 現存事證,無從認定與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有 關,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條第2項(修正後)、第25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但書、第4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春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同印
法 官 鍾雅蘭
法 官 王世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宛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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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扣案物名稱 │數 量 │ 重 量 │ 外 觀 │ 扣得處所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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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第二級毒品甲基│貳包 │驗前總淨重計約1998. │均為米白色晶體(│被告駕駛之車│
│ │安非他命(含包│ │51克、驗前總純質淨重│包裝袋外各貼有編│牌號碼APF-23│
│ │裝袋貳個,外包│ │計約1618.79公克,鑑 │號1、2文字之標籤│50號自用小客│
│ │裝袋因與毒品甲│ │定用罄0.10公克,驗後│) │車。 │
│ │基安非他命相結│ │總餘淨重計約1998.41 │ │ │
│ │合無從析離而應│ │公克。 │ │ │
│ │視為第二級毒品│ │ │ │ │
│ │) │ │ │ │ │
├──┼───────┼───┼──────────┼────────┼──────┤
│ 2 │第二級毒品甲基│陸包 │驗前總淨重計約5992. │均為白色晶體(包│同上 │
│ │安非他命(含包│ │69公克、驗前總純質淨│裝袋外各貼有編號│ │
│ │裝袋陸個,外包│ │重計約5752.25公克, │3至8文字之標籤)│ │
│ │裝袋因與毒品甲│ │鑑定用罄0.12公克,驗│ │ │
│ │基安非他命相結│ │後總餘淨重計約5992. │ │ │
│ │合無從析離而應│ │57公克。 │ │ │
│ │視為第二級毒品│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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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第二級毒品甲基│貳包 │總淨重為18.26公克。 │均為白色晶體(包│被告當時位在│
│ │安非他命(含包│ │ │裝袋外各貼有編號│新北市中和區│
│ │裝袋貳只) │ │ │9、10文字之標籤 │景平路472號3│
│ │ │ │ │) │樓之居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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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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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扣案物名稱 │數量 │扣得處所 │備註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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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行動電話手機(│1支 │被告駕駛之車│業經臺灣臺北地│
│ │廠牌:小米,內│ │牌號碼APF-23│方法院檢察署檢│
│ │含行動電話門號│ │50號自用小客│察官於106年6月│
│ │0000000000號 │ │車之後車廂。│25日發還予被告│
│ │SIM卡1張)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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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手機(廠牌:HT│1支 │同上 │同上 │
│ │C,內含行動電 │ │ │ │
│ │話門號00000000│ │ │ │
│ │39號SIM卡1張)│ │ │ │
├──┼───────┼───┼──────┼───────┤
│3 │手機(廠牌:MO│1支 │同上 │業經扣案 │
│ │BIA,內含行動 │ │ │ │
│ │電話門號097626│ │ │ │
│ │2559號SIM卡1張│ │ │ │
│ │) │ │ │ │
├──┼───────┼───┼──────┼───────┤
│4 │手機(廠牌:BE│1支 │被告當時位在│業經臺灣臺北地│
│ │NTEN,內無行動│ │新北市中和區│方法院檢察署檢│
│ │電話門號SIM卡 │ │景平路472號3│察官於106年6月│
│ │) │ │樓之住處。 │25日發還予被告│
│ │ │ │ │。 │
├──┼───────┼───┼──────┼───────┤
│5 │手機(廠牌:GI│1支 │同上 │同上 │
│ │ONEE,無法開機│ │ │ │
│ │,行動電話門號│ │ │ │
│ │SIM卡不詳) │ │ │ │
├──┼───────┼───┼──────┼───────┤
│6 │手機(廠牌:GM│1支 │同上 │同上 │
│ │ATE,無法開機 │ │ │ │
│ │,行動電話門號│ │ │ │
│ │SIM卡不詳)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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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手機(廠牌:BL│1支 │同上 │同上 │
│ │UEDIO,無法開 │ │ │ │
│ │機,行動電話門│ │ │ │
│ │號SIM卡不詳) │ │ │ │
├──┼───────┼───┼──────┼───────┤
│8 │毒品吸食器 │1組 │同上 │業經扣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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