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事聲更一字,106年度,4號
TPDV,106,執事聲更一,4,20180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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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執事聲更一字第4號
異 議 人
即 債務人 張璧蘭
      張菽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 許金標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執行費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6年7月10日本
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106年度司執聲字第77號民事裁定提出
異議,經本院以106年度執事聲字第207號裁定駁回,異議人不服
提起抗告,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抗字第1401號裁定廢棄
原裁定,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效 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 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 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 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 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 之3、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第3項規定甚明。查本 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6年7月10日所為106年度 司執聲字第77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於106年7月18日 分別寄存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和平東路派出所、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錦和派出所(下稱錦和派出所)以 為送達,異議人於同年月28日對原裁定聲明異議,司法事務 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程序方面經核與上 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本院95年度北調字第846號調 解筆錄作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對異議人 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1年度司執字第133484號強制執行 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後執行完畢,惟系爭執行名 義所載內容,係由相對人自行處理異議人房屋而無庸執行拆 除,故根本無強制執行之必要,且異議人亦無需支付任何執 行費用。是原裁定所核顯屬違誤,依法聲明異議等語。三、經查:
㈠系爭執行名義記載:「異議人願於98年5月31日將坐落臺北 市○○段0○段00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



○路0段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並同意該 房屋交由相對人自行處理,且將該房屋占用之土地返還相對 人」,此有系爭執行名義在卷可稽(見101年度司執字第 000000號卷第2頁),故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內容應為遷讓 房屋、返還土地,而非拆屋還地,合先敘明。
㈡系爭執行名義之履行期日為98年5月31日,相對人遲至101年 11月28日始持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相隔已近3年6個 月,依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2年3月7日履勘現場之執行筆錄 記載:「異議人不在場,屋外鐵門已損壞沒有鎖,內門鎖住 ,屋內有電燈開著及有一小收音機仍然播放音樂,屋內物品 已搬走,僅留有一鐵桌、木衣櫃、木床版、二個小鐵櫃,均 已破舊」等語,顯見當時仍有人使用系爭房屋。惟相對人於 102年4月20日、同年8月6日、103年6月21日、同年月25日均 對異議人為公示送達,且本院於102年4月11日、同年7月30 日、103年6月18日亦對異議人為公示送達,則該時異議人之 應送達處所確實不明,方有公示送達之必要;又本院司法事 務官將拍賣通知送達相對人陳報之異議人張菽文現住地新北 市○○區○○路000巷0號1樓及其戶籍地新北市○○區○○ 街00巷00號4樓,均寄存於錦和派出所以為送達,異議人張 菽文應送達處所仍屬不明;另拍賣通知送達相對人陳報之異 議人張璧蘭現住地臺北市○○區○○路00號5樓之3,由其本 人親自受領,其該時應係居住於此,綜上,異議人是否即為 前揭所述使用系爭房屋之人確有疑義。且異議人何時遷離系 爭房屋?系爭執行事件執行該時,異議人是否未依系爭執行 名義所載之98年5月31日履行期限遷讓系爭房屋?異議人有 無繼續占用系爭房屋而未遷讓?系爭房屋內之遺留物品是否 確為異議人所有?均屬有疑,尚待查明。是原裁定遽命異議 人負擔執行費,尚有未洽,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 廢棄,即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並交由本院民事執行 處司法事務官予以調查審認,另為妥適之處理。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惠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建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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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