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勞訴字第40號
原 告 徐嘉宜
訴訟代理人 陳國樟律師
複代理人 莊函諺律師
被 告 香港商世邦魏理仕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臺灣
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俊銘
訴訟代理人 黃璽麟律師
李律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 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確 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被告自民國105年8月26日起至 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萬元及其利 息、按月提繳6,600元至原告之退休金個人專戶,嗣於106年11 月15日具狀追加請求被告返還墊款3,549元及其利息(見卷第 143頁),核其追加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應予准 許。
原告主張:原告自104年5月4日起受僱於被告,派駐渣打國際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擔任經理,每月工資 11萬元;被告以渣打銀行表示原告工作未達標準為由,認原告 不能勝任工作,於105年8月26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規 定終止勞動契約,惟原告非不能勝任工作,縱然須改善,被告 未經警告、懲處或給與轉任機會而逕行終止,亦違反解僱最後 手段性原則,其終止不合法,兩造間僱傭關係仍存在,原告得 依兩造間之僱傭契約及民法第487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自105 年8月26日起按月給付原告工資11萬元,並依勞工退休金條例 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按月 提繳6,600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另原告曾為被告 墊付出差交通費2,800元及105年8月份全民健康保險費749元, 合計3,549元,得依不當得利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等情。聲明請
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並命被告自105年8月26日起至原 告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1萬元及自各該月份給薪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按月提繳6,600元至原告之 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另給付原告3,549元及自追加訴之聲明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 就工資部分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辯稱:原告派駐渣打銀行擔任資產管理部門經理,負責渣 打銀行之不動產管理事宜,渣打銀行自104年間起屢次向被告 表示原告工作表現不佳,並於105年間表示希望更換派駐人員 ,被告曾徵詢原告是否願調任交易經理,惟原告拒絕之,被告 為提升原告工作表現,乃於105年7月14日與原告討論改善績效 表現,因原告遲至105年7月25日始提出改善計畫,且1個月後 仍無改善,被告乃以原告不能勝任工作為由,於105年8月26日 終止勞動契約,並給付原告105年8月份工資、資遺費及預告期 間30日工資合計291,471元;另原告曾將渣打銀行管理客戶資 產資訊之salesforce.com系統帳號密碼提供他人使用,並據以 要求回扣,嚴重違反勞動契約與工作規則,被告亦得依勞動基 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並以答辯狀繕本之 送達為終止之意思表示等語。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 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本院之判斷:
本件原告主張:原告自104年5月4日起受僱於被告,派駐渣打 銀行擔任經理,每月工資11萬元,被告以渣打銀行表示原告工 作未達標準為由,認原告不能勝任工作,於105年8月26日依勞 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等情,業據提出僱傭 契約、終止契約函、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勞資爭議調解紀 錄等影本為證(見卷第7至11、12至13、14至15頁),被告亦 不爭執,堪信屬實。
惟原告主張:原告非不能勝任工作,且被告終止勞動契約違反 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其終止不合法,兩造間僱傭關係仍存在 ,原告得依兩造間之僱傭契約、民法第487條前段、勞工退休 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 告自105年8月26日起按月給付原告工資11萬元及提繳6,600元 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另得依不當得利關係,請求被 告返還原告墊付之出差交通費2,800元及105年8月份全民健康 保險費749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茲依兩造爭執要點分述如 次。
㈠被告以原告不能勝任工作為由,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並 非無據:
⒈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依勞動基準法第11
條第5款規定,雇主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所謂確不 能勝任工作,指客觀上之學識、品行、能力、身心狀況確 不能勝任工作,或主觀上能為而不為、怠忽工作,違反忠 誠履行勞務給付之義務而言。又雇主對不能勝任工作之勞 工終止勞動契約,係剝奪其工作權,屬最嚴重之懲處,須 符合最後手段性原則,亦即雇主以其他方法促使勞工改善 ,仍未據改善時,得終止勞動契約。
⒉被告辯稱:渣打銀行於104年間多次向原告之主管Bonnie Mak(下稱Bonnie)表示原告工作表現不佳,當時Bonnie 曾與原告進行檢討,Bonnie調職後,渣打銀行仍持續向繼 任者梁偉文(Desmond Leung)抱怨原告表現不佳,具體 內容包括上班時間化妝及玩手機時間過長、未經請假無故 消失、服務品質不佳及不配合要求,並希望更換派駐人員 ,被告相關主管於105年6、7月間經多次討論,徵詢原告 是否願調任交易經理(TM,Transaction Manager),原 告拒絕之,梁偉文乃於105年7月14日與原告討論改善績效 表現,因原告遲至105年7月25日始提出改善計畫,且1個 月後仍無改善,被告乃於105年8月26日終止勞動契約等語 ,業據提出105年6月3日電子郵件(記載渣打銀行員工秦 灝隆向Bonnie表示「The feedback on Rachel(原告) continues to be negative and she can't get simple things right,is too distracted and discipline is a problem with gossip being her favourite pastime.」 )、105年6月7日電子郵件(記載被告資深主管Edward Peters向被告人事經理尤瑞君(Alice Yu)轉述秦灝隆所言 ,並表示銀行會接受原告擔任TM)、105年7月7日電子郵 件(記載梁偉文向渣打銀行員工邱世龍表示「Had a discussion with Ed Peters,he plans to move Rachel to take up TM role for HSBC(subject to Rachel's will).Hence the plan for HR procedure may not need to do」)、105年7月7日電子郵件(記載梁偉文向Bonnie 表示「I had a quick chat with Ed,the plan is to arrange Rachel for TM for HSBC.Timing maybe around Sept.)、105年7月14日電子郵件(記載梁偉文向原告表 示「We have a discussion today on your work perfor -mance issues.As discussed,please actively seek improvement in the following areas:Improve and enhance client relationship. Review ways to add value to SCB and AM team, identify ways to improve overall performance. Improve and maintain good
team work & relationship.Responsible to apply and maintain proper leave record with CBRE/SCB and prepare leave note on job arrangements during leave period.Please confirm you will seek actions to the above and we shall have another review in the next 1-2 weeks.」)、105年7月20日電子郵件(記 載梁偉文向原告表示「Further to our discussion last week,please send me your action plan for improve- ments.We can have a discussion after receiving your plan.」)、105年7月25日工作績效討論紀錄(記載 :7月25日與原告進一步討論,原告有下列行動計畫…) 為證(見卷第138頁之被證16、第123頁之被證12、第124 頁之被證13、第139頁之被證17、第126頁之被證14、第 140頁之被證18、第40至41及73至74頁之被證1及被證7) ,並與證人梁偉文、尤瑞君結證情節相符(見卷第152至 155頁之言詞辯論筆錄,其中證人尤瑞君結證稱:我於105 年8月26日告訴原告資遣原因時,有說明曾提供滙豐銀行 及渣打銀行交易經理之職缺,原告也表示被告總經理曾告 知該職缺,她基於自己的考慮,不接受等語),難認原告 之勞務給付品質符合被告之要求,且原告經被告督促改善 後仍未改善,又拒絕調任其他職務,則被告辯稱原告有勞 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所定「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 能勝任」情形,並非無據,被告據以終止勞動契約,亦符 合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
㈡被告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既非無據,則原告以被告終止 勞動契約不合法為由,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並依 兩造間之僱傭契約及民法第487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自105 年8月26日起按月給付原告11萬元,並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 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按月 提繳6,600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均無理由。 ㈢關於原告依不當得利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出差交通費2,800 元及全民健康保險費749元部分:
⒈原告以其曾為被告墊付出差交通費2,800元為由,請求被 告返還2,800元,業據被告於107年1月3日如數返還(見卷 第168頁之言詞辯論筆錄),自不得再為請求。 ⒉原告以其曾為被告墊付105年8月份全民健康保險費749元 為由,請求被告如數返還,被告則否認之,並辯稱:兩造 間之勞動契約係於105年8月26日終止,被告非當月末日之 全民健康保險投保單位,依法無給付保險費之義務等語。 經查,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保險費應於
被保險人投保當月繳納全月保險費,退保當月則免繳保險 費,且原告所提投保單位為新北巿永和區公所之全民健康 保險105年9、10月保險費計算表(見卷第147頁之原證2) ,不能證明原告曾為被告墊付105年8月份全民健康保險費 749元,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不足採信,其請求被告返還105 年8月份全民健康保險費749元,為無理由。綜上所述,原告以被告終止勞動契約不合法為由,請求確認兩 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並依兩造間之僱傭契約、民法第487條前 段、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 規定,請求被告自105年8月26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給 付原告11萬元及自各該月份給薪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按月提繳6,600元至原告之退休金個人專戶,另依 不當得利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549元及自追加訴之聲明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 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 併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所提證據及證據 之聲明,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 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9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林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婕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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