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5年度,351號
TPDM,105,訴,351,20180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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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邊茜莉
選任辯護人 林俊峰律師
被   告 邊強生
選任辯護人 宋銘樹律師
      游孟輝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
第7719、1016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邊茜莉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美金壹拾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邊強生無罪。
事 實
一、邊茜莉於民國97年間因需款處理委由南非律師「Michael Do uglas 」處理其所投資之國宅興建工程案(下稱南非國宅案 )之相關訴訟與遭境外銀行凍結致無法將該案獲益款匯回臺 灣之事,遂透過其友人即篤信濟公曹敏誠(另經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認識周建政,以該事由向周建政先借得新臺幣 (如無註明其他幣別,下同)100 萬元後,再於102 年5 月 起至103 年10月3 日止,因周建政濟公之信仰淵源及曹敏 誠傳遞之濟公諭示,遂同意提供資金供邊茜莉處理上開事項 ,並自周建政處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 至25、附表二編號1 至 7 、附表三所示之款項,供邊茜莉南非國宅案收益款處理 進度逐步還款。嗣因邊茜莉截至103 年10月3 日,仍無法按 其先前表示之收益款追款進度取回任何款項,並因周建政自 斯時以後亦無從自曹敏誠處透過宗教信仰持續信賴將可如期 取得還款一事,遂開始積極向邊茜莉追查款項流向與確認還 款進度。邊茜莉為能持續自周建政處取得處理南非國宅案之 所需費用,明知其南非國宅案之收益毫無可能於103 年11月 10日以前取回7 億4,820 萬元之高額收益款項,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3 年10月3 日即 附表二編號7 匯款同日簽立切結書(下稱1003切結書)予周 建政,佯以承諾其積欠周建政之30筆借款將於103 年11月10 日前連本帶利償還7 億4,820 萬元之不實事項,並簽發本票 30張以供擔保,使周建政信以為真,遂於如附表二編號8 至 9 所示時間,持續提供該等編號所示款項供邊茜莉匯出境外 支用,邊茜莉因而接續詐得該2 筆款項(合計美金11萬元) 。嗣邊茜莉於1003切結書期限屆至後仍未按期還款,經周建



政於103 年11月25日向南非在臺聯絡辦事處查證手邊文件真 偽,並於103 年12月19日報警處理,始知受騙,其後周建政 雖曾因同有交付資金予邊茜莉周建政親友勸說下,循往例 將親友所提供如附表二編號10至13再交予邊茜莉供其匯款至 國外,然最終邊茜莉仍未償還任何金額。
二、案經周建政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邊茜莉有罪部分之證據能力: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傳 聞供述資料,因檢察官、被告邊茜莉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 中均未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做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 據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事,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 之5 之規定,均得作為證據。又資以認定本 案被告邊茜莉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邊茜莉及其辯護人 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迄 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下列物、書 證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 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及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認均有證 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邊茜莉固坦承:其確實係透過友人即篤信濟公之曹 敏誠認識周建政,並曾於97年間向周建政借款100 萬元,再 陸續於102 年5 月起至103 年10月3 日止,自周建政處取得 如附表一編號1 至25、附表二編號1 至7 、附表三所示之款 項,期間其亦曾多次向周建政表明南非國宅案處理進度,然 均未能按該進度取回收益款,迄今均未能償還,且其曾於10 3 年10月3 日簽立1003切結書予周建政,記載其積欠周建政 之30筆借款將於103 年11月10日前連本帶利償還7 億4,820 萬元,並簽發本票30張以供擔保,周建政並於如附表二編號 8 至9 所示之時間提供該2 筆款項供其使用等節;惟矢口否 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當初會跟周建政簽立1003切結 書,並記載可償還上述金額,是因為我相信我可以在上開期 限取得南非國宅投資案之收益款,才會承諾周建政在該期限 內按約定還款,我也確實因為認為可以還款才簽發本票給周 建政,嗣周建政也曾與我在104 年4 月28日簽訂和解書等文 件,可見本案僅為周建政無法取回投資款始提告等節。經查 :
㈠被告邊茜莉係透過其友人曹敏誠認識告訴人周建政,並於97 年間向告訴人周建政借款100 萬元,再於102 年5 月起至10



3 年10月3 日止,自告訴人周建政處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 至 25、附表二編號1 至7 、附表三所示之款項,被告邊茜莉並 曾簽立1003切結書予告訴人周建政,其上記載「被告邊茜莉 (Olivia Pien )為處理南非國宅案一事,在102 年與103 年間,向友人周建政及親朋好友借款資金30回(開立30張本 票以為憑),承諾於103 年11月10日前,連本帶利償還7 億 4,820 萬元」,並開立本票30張,及將各該本票票號記載於 1003切結書上,告訴人周建政遂於附表二編號8 至9 所示之 時間交付該2 筆款項等情,業據被告邊茜莉自述在卷(見本 院卷㈡第31頁及背面、第210 頁),並與證人即告訴人周建 政於審理中(見本院卷㈡第223 至224 、226 頁背面、第22 7 頁背面)、證人曹敏誠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之證述內 容一致(見偵7719卷㈠第179 至180 、192 頁、本院卷㈡第 247 頁背面),並有如附表一編號1 至25、附表二編號1 至 7 、附表三由告訴人周建政所提供各筆匯款之台北富邦銀行 匯出匯款證明文件(卷證位置詳附表一、二、三各編號)、 1003切結書(見偵10162 卷第95頁)及該切結書記載之本票 影本(見偵10162 卷第96至106 頁)等件在卷可稽,是上情 均堪認定屬實。
㈡查證人周建政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在97年同意借款100 萬 元給邊茜莉,是因為我有透過曹敏誠向濟公師父請示,濟公 師父開示這個忙可以幫,事情可以成,我才決定借款,這是 關鍵點,幾年後與邊茜莉再見面,當然對於邊茜莉說要處理 南非國宅案把錢取回之事還是深信不疑,而且為了要救前面 的錢,從那個時候就陸陸續續提供款項給邊茜莉,後來因為 一而再、再而三都無法由邊茜莉如期取款,且這段期間我去 問曹敏誠,前面她還回答說濟公師父有講什麼時間錢會回來 ,但最後在103 年9 月以後我也找不到曹敏誠,我完全無法 跟背後也有投資之親友交代,我就跟邊茜莉說親友說他們要 提告,邊茜莉說我們要告就去告,變成我兩邊不是人,後來 在1003切結書簽立之前,我跟邊茜莉說要一起去南非一趟, 但邊茜莉用了一些理由,最終沒有成行,我在這個時間點覺 得事情有疑問,要求邊茜莉解決,本來我是基於一個信任, 沒有向邊茜莉取得字據,但這麼多次了我覺得不對,就跟邊 茜莉提出要求寫個本票、切結書,邊茜莉就主動說要給我3 倍的錢,開始累積金額,後來邊茜莉還提出報酬可以高達5 倍、10倍,邊茜莉就在103 年10月3 日當日跟我簽了1003切 結書,是在銀行那邊寫的,日期也是邊茜莉自己算給我聽的 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23 頁背面至第224 頁背面、第226 、 22 9、234 、239 至241 、244 頁),並經證人曹敏誠於審



理中證稱:在103 年9 月間可能是因為我店裡忙、孫子出生 、我手機SIM 卡掉了、換電話的這些原因才有周建政說這段 期間找不到我的事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51 頁背面),足見 證人周建政於97年間至103 年10月3 日間持續交付款項予被 告邊茜莉後,因被告邊茜莉一再未能清楚表明收益款迄至斯 時之流向與取款進度,且上開期間亦因證人周建政無法透過 證人曹敏誠之宗教力量取得其篤信之預測結果,或親訪南非 查證等方式,使其信賴邊茜莉所稱之南非國宅案處理狀況, 遂與被告邊茜莉本於不同於渠等之歷史交易模式,額外要求 被告邊茜莉簽立字據、本票,否則無法釐清先前交付款項與 還款事宜,確有不願再於此等還款期限不明之狀況下再提供 後續款項予被告邊茜莉之情形,應甚明確。
㈢又被告邊茜莉供承:因為周建政希望有進一步的保障,我才 簽1003切結書給周建政,切結書上記載承諾於103 年11月10 日前還款的這些內容都是我寫的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84 頁 背面),足見上開切結書記載之期限確實為被告邊茜莉承諾 後所書寫,並非告訴人周建政所要求無疑;然被告邊茜莉並 未提出其何以確知收益款可於該期限內順利取回此確信之相 關依據,僅空言稱「當初我是認為這個時間可以做好」,而 為何於1003切結書所載期限屆至後,仍未能履行承諾,被告 邊茜莉僅供稱:「後來錢還是沒有回來」等語(見本院卷㈡ 第284 頁背面),而無任何因事生變方未能履約之解釋,可 見被告邊茜莉於簽立1003切結書予告訴人周建政時,實無任 何客觀依據可供其確保屆時還款之承諾足以兌現;佐以本院 曾多次確認所稱南非國宅案收益款處理狀況,被告邊茜莉於 105 年12月28日當庭稱:大約1 個月左右的時間可以有下落 ,我應該可以取得當時的工程收益款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2 頁),106 年2 月15日當庭則供稱:目前還在進行之中,因 為中間需要費用,但因假期耽擱所以未能順利賺錢籌得費用 ,最後一次南非律師Michale 聯繫我需要錢是去年5 月的時 候,律師告訴我要聲請法院解除南非國庫的凍結等節(見本 院卷㈡第89頁背面),並迄今均未見被告邊茜莉提出任何已 獲取或即將獲取上開收益款之證明,則自被告邊茜莉自述95 年間處理其所稱南非國宅案收益款匯回事項以來(見本院卷 ㈡第31頁及背面),歷經103 年11月10日簽立切結書至106 年底,被告邊茜莉實未能順利取得任何收益款項,更遑論其 能於1003切結書所載期限即103 年11月10日,如數清償高達 7 億4,820 萬元之鉅額款項,自應認被告邊茜莉斯時係以不 實之事項佯稱將屆期還款,使告訴人周建政信以為真,始願 意於1003切結書簽立之日以後,再於附表二編號8 、9 之時



間,依序交付各該金額予被告邊茜莉
㈣另被告邊茜莉與告訴人周建政於1003切結書約定還款期限屆 至後,尚於103 年11月22、23日有以下以手機通訊軟體之對 話內容:「周建政:我真的好痛苦,心力交瘁,度日如年, 妳能救我嗎?」、「邊茜莉:你一定化痛苦為力量,氣盛則 事成,師父說成一定成,這何嘗不是另種考驗,善護念」、 「周建政:最近你是怎麼問師父的,Jessica (即曹敏誠) 有回給你師父的開示嗎?如有怎麼沒有轉給我」…、「邊茜 莉:M (即Michael Douglas )來信盡快看,週三一定要匯 ,他已經Hold不住了,沒有僥倖,你那面其他不論什麼費用 都要擱下,全要用在這3 萬美元上,週三,這次一定不能延 」等內容(見偵10162 卷第107 、109 頁),足見被告邊茜 莉確實高度仰賴告訴人周建政提供資金以處理其所稱之南非 國宅案收益款匯回事項;參以告訴人周建政於簽署1003切結 書以前,因同期間無法再本於其原始信賴之宗教力量或親訪 南非查證探知其先前交付被告邊茜莉之款項流向及取回款項 期限,遂以前述舉措催討被告邊茜莉還款等節,已如前述, 且告訴人周建政前已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 至25、附表二編號 1 至7 、附表三之高額款項供被告邊茜莉匯出處理取回收益 款一事,則被告邊茜莉係為免告訴人周建政一改以往信賴而 持續匯款之態度,並為應對告訴人周建政之質疑,遂於其簽 署1003切結書時,明知事實上未曾獲知收益款可於103 年11 月10日前順利回收之任何訊息之際,仍為達成其持續自告訴 人周建政處取款之目的,本於詐欺取財之意圖及犯意,於該 切結書記載上述還款期限,佯以屆時可歸還告訴人周建政7 億4,820 萬元之高額本息,以取信告訴人周建政,並致證人 周建政誤信為真再交付附表二編號8 、9 之2 筆款項。 ㈤至告訴人周建政固曾與被告邊茜莉及共同被告邊強生於104 年4 月28日簽立和解書,並於其上記載「緣甲(即告訴人周 建政)、乙(即被告邊茜莉)間關於投資南非國宅興建工程 款案,係在甲瞭解投資風險後,始同意陸續投資該工程款案 ,甲並有全程參與投資過程,及與南非律師Michael Dougla s 以電話、電子郵件聯絡」等文字(見偵7719卷㈠第222 頁 );及曾與被告邊茜莉共同具名聲請檢方發還被告邊茜莉之 手機及解除限制出境命令以供其得以繼續聯繫南非投資案( 見偵7719卷㈠第226 至227 頁);與告訴人周建政之親友楊 螓嬅出具之承諾書(見偵7719卷㈠第229 頁)、其他投資人 之陳情狀(見偵7719號㈠第230 至231 頁),被告邊茜莉再 於104 年6 月30日簽立切結書給告訴人及開立本票承諾於10 4 年8 月15日之前還款等情(見偵7719卷㈡第149 、150 頁



)。然查,告訴人周建政係於103 年12月19日向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國際刑警科提告等情,有該次筆錄在卷可查( 見偵7719卷㈠第16至19頁),是上開文件均係於提告後始由 告訴人周建政與被告邊茜莉所簽立一節,應無疑義。又共同 被告邊強生供稱上開和解書為被告邊茜莉之辯護人於告訴人 周建政提告後擬定等節(見本院卷㈡第285 頁),且證人周 建政亦於審理中證稱:一開始邊茜莉就知道我的經濟很拮据 ,他就問我有無親友為資金來源,我就把這件事情向親友楊 螓嬅說明,楊螓嬅就相信我所相信的,我也有向楊螓嬅說當 時我有請教濟公師父,且因為我的親友要求我介紹邊茜莉給 他們認識,邊茜莉那時就跟我的親友都認識了,在我對邊茜 莉提告後,親友本來不知道,但邊茜莉有直接跟我那些親友 聯繫,親友覺得我可能壞了事情,所以積極要求希望我與邊 茜莉和解,當時邊茜莉表現的很有誠意,就由邊茜莉約我去 她的律師辦公處,由她的律師提供和解書供我簽署,而且我 簽了切結書,又去報案以後,我還是希望這個南非國宅案的 事情是真的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32 頁背面、第234 至235 、244 頁),可見上開和解書、申請書所記載之內容,顯係 因告訴人周建政之親友曾因與被告邊茜莉及其律師協商後, 欲息事寧人或圖取回款項始記載該等內容,自難認與事實全 然相符;且被告邊茜莉既已自行認識告訴人周建政之親友, 則渠等於接觸聯繫之過程中,係以如何原因使告訴人周建政 之親友持續信賴被告邊茜莉而願出具上述承諾書與陳情狀, 亦難一概而論;至被告邊茜莉另於104 年6 月30日書立之切 結書及本票,其上僅清楚記載係為連本帶利補償告訴人周建 政及其親友之精神、名譽、信用損失等內容,並無記載任何 足以釐清告訴人周建政匯款始末之文字,佐以被告邊茜莉已 於104 年3 月17日首度因本案經員警調詢,其於104 年6 月 30日所立上開文件、票據,至多僅足以認定係為彌補賠償告 訴人所為(卷查迄今未履行),尚無從因案發後告訴人周建 政之親友有出具上開承諾書與陳情狀、被告邊茜莉有再書立 上開切結書及本票等節,遽為對被告邊茜莉有利之認定。 ㈥從而,被告邊茜莉確係於簽立1003切結書時明知其無法於約 定之期限內歸還告訴人周建政高達7 億4,820 萬元之高額本 息,仍為使告訴人周建政持續提供處理南非國宅案之資金, 遂訛詐簽立該切結書使告訴人周建政信以為真,陷於錯誤, 再交付如附表二編號8 、9 之2 筆款項予被告邊茜莉;且被 告邊茜莉上開所辯均不足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邊茜莉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邊茜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 被告邊茜莉於簽立1003切結書施行詐術以後,雖二度收取告 訴人周建政交付如附表二編號8 、9 之2 筆款項,然均係基 於同一詐欺告訴人周建政之目的,而於一段時間內先後實施 ,侵害法益相同,行為手法彼此延續、相輔相成,獨立性顯 然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 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 罪。
㈡爰審酌被告邊茜莉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金錢,竟為使告訴人 周建政持續提供被告邊茜莉所需要處理事務之款項,並為免 告訴人周建政質疑前所提供之資金下落,遂明知其無可能於 1003切結書簽署之期限屆至時取回高達7 億4,820 萬元之金 額,仍佯以承諾上開事項,取信告訴人周建政,並藉由該信 賴向告訴人周建政詐得如附表二編號8 、9 即合計為美金11 萬元(各以該匯款日之美金兌換新臺幣賣出匯率計算,即共 計約為334 萬8,750 元),犯後未能勇於認錯,亦未就告訴 人所受之損害為任何填補,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於本案以 前尚無論罪科刑前科,素行尚可,現亦已七旬高齡,兼衡其 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戶籍資料記載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 狀,參酌檢察官、告訴人求刑之意見(見本院卷㈡第289 至 290 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四、沒收:
㈠被告邊茜莉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 17日修正,於同月30日公布,此次修正並增訂刑法第38條至 第38條之3 等條文,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且於修正後 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新法刪除第34條及修正第36條之規定 後,沒收即不屬從刑種類之一,又修正後同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 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同條第3 項規定:「前2 項之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是本件關於沒收之部分,自應適用上開新法規定,合先 敘明。
㈡經查,本件被告邊茜莉係以前述手法詐得告訴人周建政所交 付,並由被告邊茜莉指示其匯往指定帳戶而實際收取共計美 金11萬元款項,自屬被告邊茜莉本件詐欺犯行之犯罪所得, 且未實際發還予告訴人周建政,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刑事訴訟法



第473 條第1 項規定「沒收物、追徵財產,於裁判確定後1 年內,由權利人聲請發還者,或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 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聲請給付,除應破毀或廢棄者外,檢 察官應發還或給付之;其已變價者,應給與變價所得之價金 」,此係告訴人周建政得主張發還沒收物或追徵財產之規定 ,告訴人周建政應一併注意之,以維自身權益。五、被告邊強生無罪與被告邊茜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之部分: ㈠公訴意旨雖以:被告邊茜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之犯意,於97年間某日下午,在臺北市大安區忠孝東路4 段某餐廳內,佯以其所投資之南非國宅案收益款美金3,200 萬元遭當地律師侵占至歐洲,委請南非律師「Michael Doug las 」提起訴訟雖獲勝訴,然收益款遭銀行監管凍結,需費 資處理,如告訴人周建政願提供資金,即可獲取10倍報酬, 使告訴人周建政陷於錯誤,將100 萬元現金交付被告邊茜莉 。嗣被告邊茜莉與被告即其親弟邊強生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共同基於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02 年5 月至104 年3 月間,同以上開不實事由訛詐告訴人周建 政,被告2 人再偽造如附表四之南非機關具銜文件,並由被 告邊強生翻譯上開文件後交付告訴人周建政而行使之,藉以 取信周建政,致周建政信以為真,被告邊強生除與被告邊茜 莉共同使周建政因而交付如附表二編號8 至9 之2 筆款項外 (此部分如前述認定乃被告邊茜莉單獨所犯),並共同使周 建政交付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 至7 、10至13、附表三之 各筆款項。因認被告邊茜莉就上開97年所為單獨涉犯修正前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2 人就102 年5 月間至104 年3 月間之如上開附表編號所為,另共同涉犯修 正前或修正後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並就 偽造附表四之文件部分乃共同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39 條 第1 項規定之詐欺取財罪,係以行為人基於為自己或第三人 之不法所有意圖,行使詐術致令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本 人或第三人之財物予行為人為構成要件,倘行為人所用之方 法不能認為詐術,自難構成詐欺行為。另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施 用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而何種行為該 當於詐術行為之實施,以締約爭議而言,其具體方式主要係 二種情形,其一為行為人於訂約之際,使用詐騙手段,讓被



害人對締約之基礎事實發生錯誤之認知,而締結了一個在客 觀對價上顯失均衡之契約。另一形態則係行為人於訂立契約 而取款之際,自始即抱著將來無履約之誠意,打算只收取被 害人給付之款項,將之據為己有,無意依約履行並盡其約定 義務。倘行為人所為之行為均與施用詐術之行為有間,自難 認屬詐欺取財之犯行。
㈢檢察官起訴被告2 人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2 人之供 述、證人即告訴人周建政之指證、證人曹敏誠於警詢、偵訊 中之證述、被告邊茜莉與告訴人周建政間之手機通訊軟體翻 拍畫面、被告邊強生於103 年7 月16日、同年9 月20日、同 年11月2 日、4 日、7 日寄送告訴人周建政之電子郵件、如 附表一至三之匯出匯款收件證明等文件、1003切結書及同日 簽發之本票、104 年6 月30日簽立之切結書與本票、如附表 四之文件及由告訴人提供用以確認如附表四文件真偽之國際 科偵查員林孝純查覆之電子郵件、南非聯絡辦事處於104 年 3 月2 日之回信與譯文、駐南非代表處104 年4 月9 日電報 等件為主要論據。
㈣訊據被告2 人均堅詞否認有此部分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犯行。經查:
1.被告邊茜莉確實曾於97年間某日下午,在臺北市大安區忠孝 東路4 段某餐廳內,以其為南非國宅案需款處理相關收益款 匯回手續一事告知告訴人周建政,並收受周建政因而交付之 現金100 萬元,再於102 年5 月至104 年3 月間,同以上開 事由告知告訴人周建政,及由被告邊茜莉提供如附表四之各 文件,再由被告邊強生協助翻譯後交付告訴人周建政,周建 政並確實交付如附表一(不含編號26,詳5.)、附表二編號 1 至7 、10至13、附表三之各筆款項予被告邊茜莉處理南非 國宅案,被告邊茜莉並曾與告訴人周建政簽立1003切結書, 且被告2 人並曾於104 年4 月28日與告訴人簽訂和解書等情 ,業據被告邊茜莉於本院歷次供述(見本院卷㈡第19、31頁 背面、第89頁背面、第104 、284 至285 頁),及被告邊強 生於本院歷次供述在卷(見本院卷㈡第31頁背面、第90頁背 面、第105 、285 頁),並與證人即告訴人周建政於本院審 理中之證述(見本院卷㈡第223 至225 頁)、證人曹敏誠於 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本院卷㈡第248 至249 頁背面)情節 一致,且附表一編號1 至25、附表二、附表三之各筆匯款確 實由告訴人周建政於如各編號所示時間交付如各編號所示數 額,並確實有簽署1003切結書及上述和解書等情,亦如前述 ,是此部分固堪認定屬實。
2.關於被告邊茜莉所提供如附表四之各文件予告訴人周建政



及被告邊強生就部分內容協助翻譯使告訴人周建政了解內容 是否構成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
⑴告訴人周建政曾以如附表四所示之各文件透過國際刑警科向 南非聯絡辦事處求證文件真偽,經該辦事處於104 年3 月2 日覆以:向南非儲備銀行法律服務部確認後,該部門主管來 函告知文件上記載宣稱103 年7 月24日及同年9 月12日進行 的金融交易,該文件經查證後已經證明為詐騙,且南非亦無 財政與經濟事務部(即附表四編號4 文件之具銜機關)等語 (見偵10162 卷第38至39頁),並經駐南非代表處以104 年 4 月9 日電報覆以:經該處秘書另循管道向南非外交警察隊 查詢,該單位口頭答覆本案4 件文書應屬偽造,並逐一指出 各文件存有並無文件所稱之「Department of Finance And Economic Affairs」、南非豪登省戳章應無外圈、文件中官 員頭銜拼字錯誤、編號2 文件之財政部拼為「Department N ational Treasury」與正確拼法「DepartmentNational T reasury 」有別、文件中英文日期之用法應為「日月年」而 非「月日年」等情(見偵10162 卷第241 至242 頁),再經 本院透過司法互助由外交部檢附該辦事處之回函表示確有於 104 年3 月2 日致函說明上開事項(見本院卷㈡第158 至16 0 頁背面),及由駐南非代表處於106 年7 月24日覆以確認 該處確有寄發上開104 年4 月9 日電報,而所查證之附表四 各文件僅在證明簽字樣示而非內容,其餘文件未經南非政府 機關辦理驗證,並其中註明之文件核發機關南非豪登省名稱 與現行機關名稱不符等內容(見本院卷㈡第165 頁),足見 如附表四各文件確實具有上述各機關名稱、官員名稱拼字、 日期用法、戳章不符等瑕疵,是各該文件自難認確屬南非機 關核發之文件。
⑵然查,被告邊茜莉提出企業名稱為「Alpha Construction」 ,負責人記載被告邊茜莉英文名字「Pien , Olivia 」之公 司申請登記文件,及均由South African Bureau of Standa rd具銜之文件名稱記載為「Construction Site Appravel C ertificate」及日期為2000年9 月14日之證明書,與「Qual ity Control Certificate 」及日期為2001年3 月5 日之文 件,並於其中內容記載對於建築結構品質之認證;名稱為「 Certificate of Occupational and Public Safety 」、日 期為2002年7 月16日之文件,其內表達核可建築結構等事項 ,並於最後一份文件清楚記載係核發「MS . OLIVIA PIEN O F ALPHA CONSTRUCTION CC 」與被告邊茜莉上開提出其企業 登記文件上記載之企業名稱與被告名字均相符合,有上開各 該文件在卷為證(見本院卷㈡第113 至117 頁),並據被告



邊茜莉提出具銜為「High Court of South Africa(南非高 等法院)」、「Department of Justice and Constitution al Development Republic of South Africa (南非共和國 司法與憲法發展部門)」,及記載「PRESIDING :Swiss fe deral supreme court Lausanne Switzerland」(主席:瑞 士聯邦最高法院,若桑‧瑞士)之文書,並於案情事實中記 載「On 29 March 2001, the sum of US$32,000,000 was a greed to be transferred into the bank account of Ms .Olivia Pien from Taipei Taiwan after her brief visi t to Johannesburg to conduct the transaction , After which the legal documments for the said fund was obr ained by Michael Douglas(在2001年3 月29日,在Olivia Pien 短暫造訪約翰尼斯堡辦理款項移交後,一筆總數美金 3,200 萬元之金額在由Michael Douglas 取得上開基金之法 律文件後,經同意移轉予臺灣臺北之Olivia Pien )」,及 其他與Mr . Harry WilliamHarry Holding Ltd 有計畫盜 用上開基金一事,有上開判決文件與譯本附卷可查(見偵10 162 卷第330 至338 頁、本院卷㈡第122 至129 頁);又上 開各文件雖如前述經南非駐臺辦事處以上開司法互助文件查 覆表明為未經認證之文件(見本院卷㈡第158 至160 頁背面 ),惟文件認證與否與名義及內容是否真實,尚難一概而論 ,自無法排除被告邊茜莉確實曾經參與其所述南非國宅案之 可能。再以被告邊茜莉確實與名為Michael 之人有頻繁以電 子郵件傳遞訊息之通訊過程,其內容多次提及要求被告邊茜 莉配合提出相關文件、Michael 處理事務進度等內文,有各 該電子郵件附卷可查(見偵7719卷㈡第12至121 頁),且如 附表四之各文件亦屬Michael 分別於103 年7 月25日、103 年7 月27日、103 年9 月13日、103 年9 月24日以電子郵件 夾檔傳送予被告邊茜莉等情,亦有上開日期之電子郵件及譯 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㈡第66至85頁),並經本院勘驗在案 (見本院卷㈡第142 頁),則南非國宅案是否自始不存在, 被告邊茜莉是否確知實際上不存在所謂之南非國宅案,且終 無可能自該案件獲取收益款等節,抑或係相信Michael 所稱 之辦理收益款匯還之情節,遂逐一配合自行提供款項或對外 尋求如同告訴人周建政之金主以完成其所相信之南非國宅案 收益匯還事宜等情,則無明確證據足以排除被告邊茜莉主觀 上相信此事為真且各該附表四文件亦屬真正之可能,且檢察 官亦未進一步舉證證明如附表四之不實文件係由被告邊茜莉 自己或夥同他人於何時、地,以如何手法偽造所生,更遑論 僅係就上開文件為翻譯之被告邊強生對該文件乃偽造一節屬



知情且參與,卷內積極證據明顯不足,自難認被告2 人有何 偽造或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主觀犯意。
3.關於告訴人周建政於97年間交付100 萬元,及後續如附表一 編號1 至25、附表二編號1 至7 、附表三交付各該供被告邊 茜莉匯出之款項是否涉犯詐欺取財罪部分:
⑴證人即告訴人周建政於本院審理中清楚證稱:「我在97年間 同意借款100 萬元給邊茜莉是因為我有透過曹敏誠向濟公師 父請示過後,濟公師父說這個忙可以幫,事情可以成,所以 才決定借款」、「因為我跟濟公師父之間,在認識曹敏誠之 前我們就有一個特殊的緣分,所以當曹敏誠以濟公師父的分 身出現時,其實我是相信的」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28 頁背 面),且其亦於同日審理中證述:交付100 萬元以後之陸續 匯款的過程中,我都有透過曹敏誠問濟公師父意見,曹敏誠 說濟公師父表示事可成,我才繼續,這是我出資的關鍵,我 拿出100 萬元後,在我的認知裡這是借款,之後陸續投入的 錢我也認知是借款,是到了一個時點,這樣一直沒有結果下 去不是辦法,前面也沒有留下任何字據,才開始有簽寫1003 切結書及開本票之事等節(見本院卷㈡第228 頁背面至第23 0 頁背面),並經證人曹敏誠於偵訊時證稱:我確實有向周 建政表示南非國宅案一事我已經請示濟公師父,濟公師父開 示這個忙可以幫,這件事可以成,而且邊茜莉不知道我有向 周建政為這樣表示等語(見偵7719卷㈠第192 頁背面、第25 3 頁),可見證人周建政於97年間交付100 萬元,並非因全 然信賴被告邊茜莉之說法,其後續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 至25 、附表二編號1 至7 、附表三之款項予被告邊茜莉匯出境外 帳戶時,關鍵亦係因其篤信濟公師父,並由證人曹敏誠告知 濟公師父開示此事之預期狀況後,始決定是否願意將上開款 項借予被告邊茜莉作為被告邊茜莉處理其所稱之南非國宅案 之收益款此用途。且其中附表二編號7 之該筆匯款日期雖與 簽立該切結書之日期相同,並經證人周建政於審理中證稱10 03切結書之日期為其與被告邊茜莉於銀行那邊寫的等語(見 本院卷㈡第240 頁背面),然參以該切結書所指簽發之本票 發票日除有自102 年10月2 日至103 年9 月29日之日期以外 ,尚有與該切結書簽發日期相同之發票日103 年10月3 日本 票、在簽發該切結書後之發票日103 年10月20日之本票等情 ,亦有該等本票存卷可憑(見偵7719卷㈠第104 至114 頁) ,而關於本票簽發情形,證人周建政僅證稱:只有幾個是因 為該切結書簽發當天沒有寫到,後來我又一次次要求後補的 ,其他都是切結書簽發當天寫的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40 頁 背面),自無從僅因被告邊茜莉曾簽寫1003切結書所述及之



本票中包括103 年10月3 日簽發之本票,即認定證人周建政 該筆匯款時間係於簽發該切結書之前;且卷附之附表二編號 7 之匯款憑證及1003切結書上均無時間點之清楚記載,自無 法排除證人周建政仍承其先前之信賴匯予該筆款項後,始因 不願此筆款項同先前匯款後無著落之情形,遂要求被告邊茜 莉簽寫該切結書,並再於簽立後補具上開同日或日期在後之 本票之可能,自應從有利被告邊茜莉之認定即該筆匯款乃於 簽立1003切結書前所匯。
⑵又被告邊強生雖確實有寄發103 年7 月16日、同年9 月20日 、同年11月2 日、4 日、7 日之電子郵件予告訴人周建政等 情,有上開各電子郵件存卷為證(見偵10162 卷第31至34頁 ),其中上開電子郵件固有提及「show more gratitude 」 、「there is a shining light ahead and love surround T 」、「Divine master will bliss the meeting」等內容 ,其中103 年7 月16日之電子郵件固有提及南非國宅案護鈔 之過程尚須「one helicopter」、「two armed cars」、「 one armour vehicle/more than ten of security persona l 」等條件,且上開電子郵件所稱之「T 」亦經被告邊強生 確認係指被告邊茜莉之「南非國宅案」無誤(見本院卷㈡第 104 頁背面),然除上開103 年7 月16日所示之電子郵件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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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