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6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曾貴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
偵字第24692、27961、30415、339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馮曾貴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內容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所載:「於聯邦商業銀行所開立之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聯邦帳戶)」,應補充更正為:「 於聯邦商業銀行所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聯邦 帳戶)、於第一商業銀行所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一銀帳戶)」。
㈡犯罪事實欄二第1行所載:「案經王康宇、王斌翰、鄭富元、 于佩鈺、賴若桓訴由」,應補充更正為:「案經王康宇、王斌 翰、鄭富元、于佩鈺、賴若桓、林立玄訴由」。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附表刪除,而由本判決之附表所取代。㈣補充證據:「一銀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表1份」。㈤補充理由如下:
⒈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 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即實 務及學理上所稱之「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申言之,間 接故意係指行為人主觀上對於構成要件之可能實現有所預見, 卻聽任其自然發展,終至發生構成要件該當結果,或實現不法 構成要件之主觀心態。行為人此種容任實現不法構成要件或聽 任結果發生之內心情狀,即屬刑法所稱之間接故意。⒉被告供稱其乃係為申辦貸款,對方表示要其提供上開5個帳戶 之存摺及金融卡以製作金流紀錄,有助於貸款之申辦,其始將 上開帳戶資料提供給對方云云。即令此節屬實,但衡以申辦貸 款,債權人核貸著重於借款人此方之信用度為何,或其可提供 若干擔保(包括物保或人保),故借款人此方所應提供給債權 人以申辦貸款之資料,無非係攸關上開信用或擔保能力之相關 資料,殆無可能要求借款人此方提供其名下之帳戶存摺、提款 卡連同密碼等資料,蓋此等資料對於辨識借款人此方之信用度 或可提供若干擔保之調查並無助益。被告行為時,係一心智成 熟、身心健全之成年人,亦具有相當社會經歷及一定程度智識 ,實難就上揭貸款常情諉為不知,此觀被告於偵訊時自承:伊
曾向新光銀行貸款2、3次,銀行有要求伊提供匯款帳號之存摺 資料,但沒有要伊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亦沒有作假 金流等語(見106年度偵字第24692號卷第42頁反面),足見被 告對於貸款所需提供之資料及審核條件已有一定之認識,殊難 想像僅憑提供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即可因此獲得 債權人貸放款項。是以,在此種悖於常情作法之背景下,一般 人實難諉稱對此種作法毫無起疑可言;而在有所懷疑之情況下 ,自不難理解對方或係利用一般人需款孔急而極易欠缺思慮之 機會,訛令被告提供帳戶資料,故其要求提供帳戶資料無非有 其不軌目的。是被告主觀上亦應有此預見,竟仍將其帳戶資料 交出,容任本件詐欺取財之犯罪結果之可能發生,其主觀上即 便非屬明知之直接故意,亦仍具有不確定故意無疑。⒊查現今詐騙集團為掩飾其不法獲利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 處罰,經常誘使一般民眾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存摺等資料,渠等 再反覆以此帳戶供作對外詐騙或其他各種財產犯罪之不法用途 使用,業經電視新聞及報章雜誌等大眾傳播媒體多所報導,政 府亦極力宣導,期使民眾注意防範,則一般人本於生活經驗及 認識,在客觀上當可預見完全不相識或不甚熟識之人要求提供 金融機構存款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連同提款密碼等資料供其使 用之行徑,往往與利用該帳戶進行詐騙等各種財產犯罪有密切 關聯。本件被告於行為時業已成年,且其學歷為高職畢業,有 12年的工作經驗(見106年度偵字第24692號卷第42頁反面), 觀其警詢、偵訊應訊之表現,應係智識程度為一般正常程度之 成年人,而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而無常識之人。即令其所 辯前揭申辦貸款乙節屬實,但前揭申辦貸款之作法,已甚有令 人懷疑之處,業如前述。且被告對於其欲申貸之對方全未謀面 ,僅在通訊軟體LINE中有所聯繫,顯非被告熟識、瞭解或堪令 被告信任之人,依被告智識能力與社會生活經驗,對於將自己 申設之帳戶資料交予此等並不相識、瞭解且非值信任之人,該 帳戶將有可能被利用作為與詐騙等財產犯罪相關之工具,被告 自難諉為毫無預見。況上開5個帳戶,在被告於106年5月17日 寄交之前,臺銀、一銀、聯邦帳戶均無餘額,新光帳戶剩餘37 元,中信帳戶則剩餘46元等節,有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5份附 卷可參(見106年度偵字第24692號卷第21頁,106年度偵字第 00000號卷第52、56、59、68頁),足示被告就上揭帳戶有清 空存款並避免損失之情況;而自被告於寄出上開帳戶之時,該 等帳戶內餘額均已遭提領近乎殆盡等情節觀之,由於金融帳戶 之經濟價值,取決於該帳戶內之存款金額高低,而上開帳戶內 所儲蓄之金額甚低,以常情而論,債權人實無可能透過取得上 開帳戶以達擔保債權之目的。綜上所述,堪認被告主觀上應有
上開帳戶將有可能被利用作為與詐騙等財產犯罪相關工具之預 見,而仍提供帳戶資料,容任詐欺取財犯罪結果之可能發生, 其主觀上即便非屬明知之直接故意,但其此種不顧後果之心態 ,亦仍具有間接故意,應屬昭然明甚。是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 ,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被告猶矢口否認本件之犯行,自無足 取。
二、按刑法上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 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 為者而言。本件被告馮曾貴提供帳戶作為告訴人王康宇、王 斌翰、鄭富元、于佩鈺、賴若桓、林立玄及被害人林東毅( 下稱告訴人等)匯款之用,並未實際參與詐騙集團成員對告 訴人等施用詐術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幫助之 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其行為危害性 較直接行為人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 刑減輕之。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致告訴人王斌翰 、鄭富元、賴若桓聽從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各先後3、2、4 次匯款至被告上開各帳戶內,係於密接時、地所為,且持續 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為接續犯,僅成立單純一罪 。被告提供上開帳戶幫助詐欺,致告訴人等受騙匯款,係以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處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未就被告提供一銀帳戶 及附表編號3之告訴人鄭富元遭詐取新臺幣21850元之部分於 犯罪事實欄中敘明,然上開部分與已敘及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亦為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並審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作為犯罪之用,造成告 訴人等遭詐款後偵查犯罪者之困難,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 不足取,兼衡其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造成告訴人等損害程度及犯罪 後否認犯行,未見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被告馮曾貴固已將上開帳戶提供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然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交付 帳戶供他人使用係受有報酬,或實際已獲取詐欺犯罪之所得 ,是依罪證有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原則,難認被告有因本案犯 行而有犯罪所得,故應認本案尚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之
問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 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樊家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趙悅伶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 王如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
│編│告訴人 │遭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存款時間 │匯款金額(│匯/存款帳 │ 證據 │
│號│/被害人 │ │ │ │新臺幣,下│戶 │ │
│ │ │ │ │ │同) │ │ │
├─┼────┼─────┼──────────┼──────┼─────┼─────┼────────┤
│ 1│告訴人 │106年5月20│詐欺集團成員致電告訴│106年5月20日│29123元 │臺銀帳戶 │郵政自動櫃員機交│
│ │王康宇 │日18時17分│人王康宇佯稱係可樂旅│20時52分許 │ │ │易明細表1張(106│
│ │ │許 │遊公司員工,向告訴人│ │ │ │年度偵字第24692 │
│ │ │ │王宇康誆稱渠前幫忙洽│ │ │ │號卷內) │
│ │ │ │訂臺南桂田酒店房間時│ │ │ │ │
│ │ │ │,不慎多訂了該酒店10│ │ │ │ │
│ │ │ │日行程共35000元等語 │ │ │ │ │
│ │ │ │,其後詐騙集團成員又│ │ │ │ │
│ │ │ │佯以中國信託銀行員工│ │ │ │ │
│ │ │ │名義來電,要求告訴人│ │ │ │ │
│ │ │ │王宇康至自動櫃員機前│ │ │ │ │
│ │ │ │操作,以取消前開錯誤│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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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告訴人 │106年5月20│詐欺集團成員致電佯稱│⑴106年5月20│29924元 │新光帳戶 │郵政自動櫃員機交│
│ │王斌翰 │日20時3分 │係蘇菲亞公司業務員,│ 20時3分許 │ │ │易明細表1張、中 │
│ │ │ │ │ │ │ │國信託銀行自動櫃│
│ │ │許 │向告訴人王斌翰誆稱,├──────┼─────┼─────┤員機交易明細表1 │
│ │ │ │其先前上網購物時,因│⑵同日20時22│30000元 │中信帳戶 │張(106年度偵字 │
│ │ │ │超商條碼刷錯,誤設定│ 分許 │ │ │第27961號卷內) │
│ │ │ │為批發商訂單等語,其│ │ │ │ │
│ │ │ │後詐騙集團成員又佯以├──────┼─────┼─────┤ │
│ │ │ │郵局林經理名義來電,│⑶同日20時36│29985元 │臺銀帳戶 │ │
│ │ │ │要求告訴人王斌翰至自│ 分許 │ │ │ │
│ │ │ │動櫃員機前操作,以取│ │ │ │ │
│ │ │ │消前開錯誤設定。 │ │ │ │ │
├─┼────┼─────┼──────────┼──────┼─────┼─────┼────────┤
│3 │告訴人 │106年5月20│詐欺集團成員致電佯稱│⑴106年5月20│29985元 │臺銀帳戶 │第一銀行自動櫃員│
│ │鄭富元 │日16時許 │係網路賣家,向告訴人│日20時38分許│ │ │機交易明細表2張 │
│ │ │ │鄭富元誆稱,其先前上│ │ │ │(106年度偵字第 │
│ │ │ │網購物時,因超商重複│ │ │ │27961號卷內) │
│ │ │ │刷條,導致多訂購24組├──────┼─────┼─────┤ │
│ │ │ │,要求告訴人鄭富元至│⑵106年5月20│21850元 │一銀帳戶 │ │
│ │ │ │自動櫃員機前操作,以│日21時30分許│ │ │ │
│ │ │ │取消前開錯誤設定。 │ │ │ │ │
├─┼────┼─────┼──────────┼──────┼─────┼─────┼────────┤
│4 │告訴人 │106年5月20│詐欺集團成員致電向告│106年5月20日│29987元 │臺銀帳戶 │郵政自動櫃員機交│
│ │于佩鈺 │日19時30分│訴人于佩鈺誆稱,其前│20時46分許 │ │ │易明細表1張(106│
│ │ │許 │上網訂房時,訂單多定│ │ │ │年度偵字第27961 │
│ │ │ │了12筆等語,其後詐騙│ │ │ │號卷內) │
│ │ │ │集團成員又佯以花旗銀│ │ │ │ │
│ │ │ │行行員名義來電,要求│ │ │ │ │
│ │ │ │告訴人于佩鈺至自動櫃│ │ │ │ │
│ │ │ │員機前操作,以取消前│ │ │ │ │
│ │ │ │開錯誤。 │ │ │ │ │
├─┼────┼─────┼──────────┼──────┼─────┼─────┼────────┤
│5 │告訴人 │106年5月20│詐欺集團成員致電自稱│⑴106年5月20│29988元 │新光帳戶 │國泰世華銀行自動│
│ │賴若桓 │日18時許 │玉山銀行客服人員,向│ 日19時24分│ │ │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 │ │ │告訴人賴若桓誆稱,其│ 許 │ │ │3張、彰化銀行自 │
│ │ │ │前有誤刷款項須辦理退├──────┼─────┼─────┤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 │ │ │款,並要求告訴人賴若│⑵106年5月20│29985元 │新光帳戶 │表1張(106年度偵│
│ │ │ │桓至自動櫃員機前操作│ 日19時54分│ │ │字第30415號卷內 │
│ │ │ │,以取消前開錯誤。 │ 許 │ │ │ │
│ │ │ │ │ │ │ │ │
│ │ │ │ ├──────┼─────┼─────┤ │
│ │ │ │ │⑶106年5月20│29985元 │中信帳戶 │ │
│ │ │ │ │ 日19時59分│ │ │ │
│ │ │ │ │ 許 │ │ │ │
│ │ │ │ ├──────┼─────┼─────┤ │
│ │ │ │ │⑷106年5月20│29985元 │中信帳戶 │ │
│ │ │ │ │ 日20時6分 │ │ │ │
│ │ │ │ │ 許 │ │ │ │
├─┼────┼─────┼──────────┼──────┼─────┼─────┼────────┤
│6 │告訴人 │106年5月20│詐欺集團成員致電自稱│106年5月20日│29987元 │中信帳戶 │郵政自動櫃員機交│
│ │林立玄 │日15時56分│新中山山莊客服人員,│20時13分許 │ │ │易明細表1張(106│
│ │ │許 │向告訴人林立玄誆稱,│ │ │ │年度偵字第33953 │
│ │ │ │其前上網洽訂民宿時,│ │ │ │號卷內) │
│ │ │ │因內部人員疏失,誤設│ │ │ │ │
│ │ │ │為分期約定轉帳,導致│ │ │ │ │
│ │ │ │帳戶將遭重複扣款等語│ │ │ │ │
│ │ │ │,其後詐騙集團成員又│ │ │ │ │
│ │ │ │佯以郵局人員名義來電│ │ │ │ │
│ │ │ │,要求告訴人林立玄至│ │ │ │ │
│ │ │ │自動櫃員機前操作,以│ │ │ │ │
│ │ │ │取消前開錯誤。 │ │ │ │ │
├─┼────┼─────┼──────────┼──────┼─────┼─────┼────────┤
│7 │被害人 │106年5月20│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106年5月20日│18123元 │聯邦帳戶 │中國信託銀行自動│
│ │林東毅 │日15時48分│林東毅佯稱網路購物訂│16時31分許 │ │ │櫃員機交易明細1 │
│ │ │許 │購單名字貼錯位置,要│ │ │ │張(106年度偵字 │
│ │ │ │退款給被害人林東毅,│ │ │ │第27961號卷內) │
│ │ │ │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 │ │ │ │
│ │ │ │機查詢餘額,被害人林│ │ │ │ │
│ │ │ │東毅即依其指示操作自│ │ │ │ │
│ │ │ │動櫃員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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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24692號
106年度偵字第27961號
106年度偵字第30415號
106年度偵字第33953號
被 告 馮曾貴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馮曾貴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可能幫助不法詐騙集團用以實施 詐欺犯罪而掩飾不法獲利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處罰, 詐欺財物,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06年5月17日下午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 000號1樓附近之全家便利商店中和遠建門市,以新竹貨運物 流方式,將其於臺灣銀行連城分行所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於新光商業銀行中和分行所開 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帳戶)、於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所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 帳戶)、於聯邦商業銀行所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聯邦帳戶)存摺影本及提款卡(含密碼)均寄交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孫姓人士所指定之「張凱傑」,以此方 式幫助該詐欺集團掩飾渠等因詐欺犯罪所得之財物,嗣「張 凱傑」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前開4帳戶後,即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 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 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列帳戶 內,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二、案經王康宇、王斌翰、鄭富元、于佩鈺、賴若桓訴由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林立玄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馮曾貴固坦承臺銀、新光、中信、聯邦帳戶皆為其 所開立並提供他人之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 行,辯稱:伊於106年5月初想買重型機車,有貸款需求,對 方主動連繫伊,自稱係某貸款公司專員,並稱該公司貸款利 率較銀行低,伊表示希望對方可代伊申貸新臺幣(下同)10 萬元至20萬元,對方遂要求伊提供5個帳戶存摺影本及提款
卡,以便幫伊製作金流紀錄,伊總共寄了新光、中信、臺銀 及聯邦帳戶等共5家銀行之存摺影本和提款卡給對方,並依 對方指示將各該提款卡密碼寫在存摺影本後面,伊不知道這 樣會涉犯幫助詐欺罪嫌等語。經查:
一、臺銀、新光、中信、聯邦帳戶均係被告所開立,於遭詐欺集 團用以詐欺告訴人王康宇等人及被害人林東毅匯入款項前, 係由被告保管及使用等節,業經被告自承在卷,並有前開4 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表在卷可憑。而告訴人王康宇等及 被害人林東毅因遭詐騙,各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被告所開 立如附表所列帳戶等情,亦據告訴人王康宇等人及被害人林 東毅於警詢時指述明確,且有告訴人王宇康等人及被害人林 東毅所提出如附表所列之交易明細表等證據在卷可稽,是被 告所開立之前開4帳戶確為詐欺集團用以供對前開告訴人、 被害人實施詐欺犯罪,致彼等陷於錯誤而匯款之帳戶甚明。二、被告固提出其與孫姓人士聯繫之通聯紀錄及新竹物流代收點 專用託運單寄件人收執聯等單據以佐證其確將前開帳戶寄交 予「張凱傑」之情,然被告自承:伊先前曾向新光銀行申辦 過2、3次貸款,雙方往來密切,關係良好,且向該銀行申辦 貸款時,未曾提供過提款卡,亦未製作假金流,只提供核貸 款匯入帳戶資料予該銀行,但該銀行之貸款利率有點高,負 擔較大,所以此次未再向該銀行申辦貸款等語,足證被告對 於向銀行申辦貸款之流程及須準備之各項文件,並非一無所 悉。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倘 有不明之金錢來源,將攸關個人法律上責任,其專有性甚高 ,一般人不會貿然交予與本人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且 有妥為保管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使特殊情況偶有交 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借用人之真實年籍與聯絡方 式並妥為留存以為其後請求返還或查證之依據,並當充分認 識借用人之用途及合理性後,再行提供使用,方符常情。況 現今社會上利用人頭帳戶詐財以逃避查緝之犯案方式層出不 窮,經媒體廣為報導,已成眾所周知之事,被告自無例外, 詎被告竟仍貿然提供前開帳戶資料及提款卡,並寄交與其不 具特殊信賴關係,且真實年籍不詳之孫姓人士所指定之「張 凱傑」,顯有悖日常生活經驗及邏輯。
三、再依被告供稱係為申辦貸款,以美化帳戶交易紀錄之不法手 段隱瞞其無經濟資力之事實,俾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而交付 前開帳戶資料等語,益徵被告就交付前開帳戶資料之對象取 得該等資料後,可能以非法使用該帳戶資料作為實行財產犯 罪工具乙節已有所預見,卻仍執意將該帳戶資料交予對方, 足證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之未必故意。綜上所述,堪認
被告所辯委無足採,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嫌。其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 罪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其以一行為提供數金融帳戶資 料,幫助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附表所示數告訴人、被害人 ,侵害數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5 日
檢察官 樊 家 妍
附表:
┌─┬────┬─────┬──────────┬──────┬─────┬─────┬────────┐
│編│告訴人 │遭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存款時間 │匯款金額(│匯/存款帳 │ 證據 │
│號│/被害人 │ │ │ │新臺幣) │戶 │ │
├─┼────┼─────┼──────────┼──────┼─────┼─────┼────────┤
│ 1│告訴人 │106年5月20│詐欺集團成員致電告訴│106年5月20日│29123元( │臺銀帳戶 │郵政自動櫃員機交│
│ │王康宇 │日18時17分│人王康宇佯稱係可樂旅│20時52分許 │另支出手續│ │易明細表1張(106│
│ │ │許 │遊公司員工,向告訴人│ │費15元) │ │年度偵字第24692 │
│ │ │ │王宇康誆稱渠前幫忙洽│ │ │ │號卷內) │
│ │ │ │訂臺南桂田酒店房間時│ │ │ │ │
│ │ │ │,不慎多訂了該酒店10│ │ │ │ │
│ │ │ │日行程共35000元等語 │ │ │ │ │
│ │ │ │,其後詐騙集團成員又│ │ │ │ │
│ │ │ │佯以中國信託銀行員工│ │ │ │ │
│ │ │ │名義來電,要求告訴人│ │ │ │ │
│ │ │ │王宇康至自動櫃員機前│ │ │ │ │
│ │ │ │操作,以取消前開錯誤│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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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告訴人 │106年5月20│詐欺集團成員致電佯稱│⑴106年5月20│29924元 │新光帳戶 │郵政自動櫃員機交│
│ │王斌翰 │日20時3分 │係蘇菲亞公司業務員,│ 20時3分許 │ │ │易明細表1張、中 │
│ │ │ │ │ │ │ │ │
│ │ │許 │向告訴人王斌翰誆稱,├──────┼─────┼─────┤國信託銀行自動櫃│
│ │ │ │其先前上網購物時,因│⑵同日20時22│30000元 │中信帳戶 │員機交易明細表2 │
│ │ │ │超商條碼刷錯,誤設定│ 分許 │ │ │張(106年度偵字 │
│ │ │ │為批發商訂單等語,其│ │ │ │第27961號卷內) │
│ │ │ │後詐騙集團成員又佯以├──────┼─────┼─────┤ │
│ │ │ │郵局林經理名義來電,│⑶同日20時36│29985元 │臺銀帳戶 │ │
│ │ │ │要求告訴人王斌翰至自│ 分許 │ │ │ │
│ │ │ │動櫃員機前操作,以取│ │ │ │ │
│ │ │ │消前開錯誤設定。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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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告訴人 │106年5月20│詐欺集團成員致電佯稱│106年5月20日│29985元 │臺銀帳戶 │第一銀行自動櫃員│
│ │鄭富元 │日16時許 │係網路賣家,向告訴人│20時48分許 │ │ │機交易明細表1張 │
│ │ │ │鄭富元誆稱,其先前上│ │ │ │(106年度偵字第 │
│ │ │ │網購物時,因超商重複│ │ │ │27961號卷內) │
│ │ │ │刷條,導致多訂購24組│ │ │ │ │
│ │ │ │,要求告訴人鄭富元至│ │ │ │ │
│ │ │ │自動櫃員機前操作,以│ │ │ │ │
│ │ │ │取消前開錯誤設定。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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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告訴人 │106年5月20│詐欺集團成員致電向告│106年5月20日│29987元 │臺銀帳戶 │郵政自動櫃員機交│
│ │于佩鈺 │日19時30分│訴人于佩鈺誆稱,其前│20時46分許 │ │ │易明細表1張(106│
│ │ │許 │上網訂房時,訂單多定│ │ │ │年度偵字第27961 │
│ │ │ │了12筆等語,其後詐騙│ │ │ │號卷內) │
│ │ │ │集團成員又佯以花旗銀│ │ │ │ │
│ │ │ │行行員名義來電,要求│ │ │ │ │
│ │ │ │告訴人于佩鈺至自動櫃│ │ │ │ │
│ │ │ │員機前操作,以取消前│ │ │ │ │
│ │ │ │開錯誤。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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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告訴人 │106年5月20│詐欺集團成員致電自稱│⑴106年5月20│29988元 │新光帳戶 │國泰世華銀行自動│
│ │賴若桓 │日18時許 │玉山銀行客服人員,向│ 日19時24分│ │ │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 │ │ │告訴人賴若桓誆稱,其│ 許 │ │ │3張、彰化銀行自 │
│ │ │ │前有誤刷款項須辦理退├──────┼─────┼─────┤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 │ │ │款,並要求告訴人賴若│⑵106年5月20│30000元 │新光帳戶 │表1張(106年度偵│
│ │ │ │桓至自動櫃員機前操作│ 日19時54分│ │ │字第30415號卷內 │
│ │ │ │,以取消前開錯誤。 │ 許 │ │ │ │
│ │ │ │ │ │ │ │ │
│ │ │ │ ├──────┼─────┼─────┤ │
│ │ │ │ │⑶106年5月20│30000元 │中信帳戶 │ │
│ │ │ │ │ 日19時59分│ │ │ │
│ │ │ │ │ 許 │ │ │ │
│ │ │ │ ├──────┼─────┼─────┤ │
│ │ │ │ │⑷106年5月20│29,985元 │中信帳戶 │ │
│ │ │ │ │ 日20時6分 │ │ │ │
│ │ │ │ │ 許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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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告訴人 │106年5月20│詐欺集團成員致電自稱│106年5月20日│29987元 │中信帳戶 │郵政自動櫃員機交│
│ │林立玄 │日15時56分│新中山山莊客服人員,│20時13分許 │ │ │易明細表1張(106│
│ │ │許 │向告訴人林立玄誆稱,│ │ │ │年度偵字第33953 │
│ │ │ │其前上網洽訂民宿時,│ │ │ │號卷內) │
│ │ │ │因內部人員疏失,誤設│ │ │ │ │
│ │ │ │為分期約定轉帳,導致│ │ │ │ │
│ │ │ │帳戶將遭重複扣款等語│ │ │ │ │
│ │ │ │,其後詐騙集團成員又│ │ │ │ │
│ │ │ │佯以郵局人員名義來電│ │ │ │ │
│ │ │ │,要求告訴人林立玄至│ │ │ │ │
│ │ │ │自動櫃員機前操作,以│ │ │ │ │
│ │ │ │取消前開錯誤。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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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被害人 │106年5月20│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106年5月20日│18123元( │聯邦帳戶 │中國信託銀行自動│
│ │林東毅 │日15時48分│林東毅佯稱網路購物訂│16時31分許 │另支出手續│ │櫃員機交易明細1 │
│ │ │許 │購單名字貼錯位置,要│ │費15元) │ │張(106年度偵字 │
│ │ │ │退款給被害人林東毅,│ │ │ │第27961號卷內) │
│ │ │ │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 │ │ │ │
│ │ │ │機查詢餘額,被害人林│ │ │ │ │
│ │ │ │東毅即依其指示操作自│ │ │ │ │
│ │ │ │動櫃員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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