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6年度,608號
PCDM,106,訴,608,20180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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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60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柏紘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緝字第77
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柏紘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即價值新臺幣壹仟伍佰元之遊戲點數,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黃柏紘於民國105 年2 月19日7 時58分前某時許,以行動電 話連結上網,見陳賜郎在臉書(Facebook)社群網站之「二 手智慧型手機買賣交易網」社團上刊登欲購買三星牌故障行 動電話資訊,黃柏紘明知其無販售二手行動電話之真意,竟 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以臉書通訊軟 體與陳賜郎聯繫,佯稱欲以新臺幣(下同)1,500 元出售三 星牌故障行動電話2 支,致陳賜郎陷於錯誤,依黃柏紘指示 ,於同日13時54分許,在位於臺中市○○區○○路0 段00號 之全家便利商店內,以超商代收繳款之方式,繳交新臺幣( 下同)1,500 元至黃柏紘指定之超商繳費代碼000000000000 00號帳戶內,再轉至不知情之吳佩芳所開立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元長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由吳佩芳將價值 1,50 0元之「星城online」線上遊戲點數轉至黃柏紘使用之 遊戲帳號「黑黑人生」。嗣因陳賜郎未取得上開購買之行動 電話,且無法聯繫上賣家,始知受騙。
二、案經陳賜郎告訴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後陳 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 惟公訴人、被告黃柏紘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未對證 據能力有所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



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認前揭證據 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 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均認具證據能力。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告訴人陳賜郎於前揭時間,在臉書社群網站之 「二手智慧型手機買賣交易網」社團上刊登欲購買三星牌故 障行動電話資訊後,由被告所使用之臉書帳號「呂朝夢」以 臉書通訊軟體與告訴人聯繫,表示欲以1,500 元出售三星牌 故障行動電話2 支,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上揭時、地以超 商代收繳款之方式,繳交1,500 元至超商繳費代碼000000 00000000號帳戶內,再轉至不知情之吳佩芳所開立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元長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由吳佩芳 將價值1,500 元之「星城online」線上遊戲點數轉至被告所 使用之遊戲帳號「黑黑人生」等情均無爭執,惟矢口否認有 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是伊友人劉書勤跟伊借手機使用, 是劉書勤使用伊臉書帳號與告訴人聯絡,伊不知道劉書勤在 詐欺云云。經查:
㈠臉書帳號「呂朝夢」及「星城online」線上遊戲之遊戲帳號 「黑黑人生」均為被告所使用,告訴人於臉書社群網站之「 二手智慧型手機買賣交易網」社團上刊登欲購買三星牌故障 行動電話資訊後,臉書帳號「呂朝夢」即以臉書通訊軟體與 告訴人聯繫表示欲以1,500 元出售三星牌故障行動電話2 支 ,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106 年2 月19日13時54分許,在 位於臺中市○○區○○路0 段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內,以超 商代收繳款之方式,繳交1,500 元至超商繳費代碼00000000 000000號帳戶內,再轉至不知情之吳佩芳所開立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元長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由吳佩芳將 價值1,500 元之「星城online」線上遊戲點數轉至被告所使 用之遊戲帳號「黑黑人生」等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 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證人吳佩芳於警詢、 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雲林縣虎尾分局雲警虎偵字第105004 788 號卷〈下稱警卷〉第1 頁至第4 頁、第14頁至第16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9130 號卷〈下稱 中檢偵查卷〉第16頁反面至第17頁),且有全家便利商店代 收款繳納證明、金果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3 月7 日 金字第10503070001 號函、玉山銀行全球智匯網台幣交易付 款結果、撥款明細、查詢6 個月交易彙總登摺明細、轉帳紀 錄、網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3 月9 日網銀(星) 歷字 第10 503006 號函附帳號證明及交易、發話歷程、網銀國際



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5 月25日網銀警字笫00000000號函附會 員資料、IP歷程、中華電信通聯紀錄查詢系統查詢結果、遠 傳資料查詢、臉書通訊軟體訊息對話內容截圖16張等在卷可 佐(見警卷第18頁、第21頁至第46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 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286號卷第9 頁至第11頁、第13頁、第 20 頁 、中檢偵查卷第93頁至第95頁),此部分事實,已堪 認定。
㈡被告固辯稱:是伊友人劉書勤跟伊借手機使用,是劉書勤使 用伊臉書帳號與告訴人聯絡,伊不知道劉書勤在詐欺云云, 惟被告於106 年2 月4 日偵訊時,先辯稱:伊沒有在臉書社 團說要賣三星故障手機,對於告訴人前往超商用繳費代碼繳 費沒有印象云云(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緝 第555 號卷第15頁),後於106 年3 月1 日偵訊時,又辯稱 :劉書勤有用伊手機登入伊臉書帳號說有要賣手機云云(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緝字第776 號卷第15頁 反面),再於106 年8 月9 日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是伊朋 友劉書勤用伊臉書帳號去詐騙買家,伊並不知道劉書勤用伊 臉書做什麼云云(見本院審訴字卷第78頁),又於本院106 年9 月4 日準備程序辯稱:伊朋友劉書勤跟伊借手機,伊當 時要上班,先急著換衣服才借他手機云云(見本院訴字卷第 46頁反面),經本院依被告聲請傳喚證人劉書勤到庭作證, 證人劉書勤到庭具結證稱:伊有跟被告借過手機,但都是在 被告注視下使用,被告在星城online中「黑黑人生」帳號都 是被告自己在玩,伊並沒有跟被告借過,伊曾經有以自己帳 號假裝要賣二手手機方式詐欺過他人,該案已經遭判決確定 ,借手機當時是因被告缺錢,請伊教他如何以此方式詐騙他 人,伊不知道被告後來有沒有以佯裝有二手手機要賣之方式 詐欺他人,但伊並無與告訴人交談過,卷內臉書通訊軟體對 話紀錄均非伊與告訴人對話,伊亦無請被告將遊戲帳號內1, 500 元轉到戶頭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75 頁至第181 頁) ,被告於證人劉書勤作證結束後,再改口稱:伊有看到劉書 勤與買家的聊天內容,但伊沒有參與,伊有將錢轉給劉書勤 ,但不記得是用遊戲帳號轉給渠,還是直接轉帳給渠云云( 見本院訴字卷第180 頁);就被告前後辯稱觀之,被告先就 本案概括否認,後再稱係證人劉書勤跟伊借手機,伊並不知 證人劉書勤拿伊手機做什麼,卻又於證人劉書勤作證後再改 稱有看到證人劉書勤與告訴人對話,且有將錢轉給證人劉書 勤云云,被告所辯稱前後不一,且遲至審理時方改辯稱有將 錢轉給證人劉書勤,顯見被告之辯稱係隨案件進行狀態進行 而多次變更其內容,其辯詞已難採信。且被告既於本案後仍



繼續使用該「呂朝夢」臉書帳號,再觀諸前述告訴人與「呂 朝夢」間臉書訊息紀錄,告訴人於106 年2 月19日7 點58分 以臉書帳號私訊「呂朝夢」臉書帳號後,「呂朝夢」係於同 日11點30分方回覆告訴人,並開始密切對話,參酌告訴人於 警詢中證稱:伊在臉書二手智慧手機買賣交易網發文說要收 故障的三星手機,被告留言要伊加被告,伊加被告臉書帳號 後再與被告聯繫等語(見警卷第14頁至第16頁),被告雖辯 稱係將該手機借給證人劉書勤,然若參酌上開證言及訊息時 間,可知告訴人看到留言而傳訊息給「呂朝夢」臉書帳號後 ,至少間隔3.5 小時之後「呂朝夢」臉書帳號方回訊息,被 告焉可能將私人且日常所用之手機借給證人劉書勤長達3.5 小時?此顯為悖謬常情事理。且觀之本案詐欺模式,證人劉 書勤若使用被告手機實施詐欺行為,並無必要先將錢轉入被 告之遊戲帳號再由被告轉交,證人劉書勤本身亦有其所有之 遊戲帳號,其自己領取除可避免被告知悉,更可減少被告拒 絕配合之風險,均足證被告所辯,盡顯其虛,咸難遽採。二、綜合各情,堪認本案確係被告利用其「呂朝夢」臉書帳號與 告訴人聯繫交易本案手機之訊息,並指示告訴人付款方式, 再由吳佩芳將價值1,500 元之遊戲點數轉入被告所使用之「 黑黑人生」遊戲帳號,昭然若揭。是以,被告主觀上顯具詐 欺犯意及不法所有意圖,客觀上確有施行詐術行為,至臻灼 然。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按刑 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固規定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 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其立法理由係考量現今以電信、網路 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 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的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多數性 詐欺之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 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乃訂定該款加重處罰事由。 然查,本案被告係因告訴人先在臉書社群網站之「二手智慧 型手機買賣交易網」社團上刊登欲購買三星牌故障行動電話 資訊,被告看見後方與告訴人以臉書通訊軟體佯稱欲以1,50 0 元出售三星牌故障行動電話2 支,此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偵 查中證述甚明(見警卷第14頁至第16頁、中檢偵查卷第16頁 反面),起訴書誤認係被告先刊登販賣三星牌故障手機之訊 息,與事證不符,容有未洽,應予更正,被告並非直接於網



路上刊登不實資訊,也未供不特定多數人瀏覽,是以本案無 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規定之適用。起訴意旨認被 告本件係於網際網路上刊登販賣手機訊息所為詐欺犯行,係 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之加重詐欺罪,亦有未 洽,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 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二、爰審酌被告年紀尚輕,卻不思以正當途徑謀財,而施用詐術 遂行本件犯行,其所為應予非難,且其犯後一再否認犯行, 未賠償告訴人所生損失,兼衡被告之素行、高職肄業之智識 程度,暨其犯罪動機、情節、目的、手段、所詐得財物之價 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戒。
肆、沒收
一、按刑法於104 年12月17日增訂第38條之1 條文,其中第1 項 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 定者,依其規定。」、第3 項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4 項規定「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 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並同時增訂刑法施 行法第10條之3 ,規定「中華民國104 年12月17日修正之刑 法,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 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又按「沒 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為 105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 條第2 項所明定,本案 應適用裁判時即105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後刑法沒收之相關 規定,而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合先敘明。二、被告詐得之告訴人於上開全家便利商店繳交1,500 元之現金 ,已變得為價值1,500 元之遊戲點數,屬於被告所有之犯罪 所得,然此犯罪所得依其性質無從以其原物為沒收,即應依 前揭規定,諭知追徵其價額。
三、至被告持以詐欺之行動電話暨通話晶片卡,其性質係屬日常 通訊工具,並非施用詐術必須、不可或缺之物,是項物品之 存在並無刑法上可非難性,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 評價並無影響,顯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無沒收或追徵之必 要,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林建良偵查起訴,經檢察官陳香君到庭實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劉景宜
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宋家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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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金果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網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