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基簡字,107年度,75號
KLDM,107,基簡,75,2018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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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基簡字第75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振華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
偵字第45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振華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予以更正、補充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之記載,補充 為「帳戶之存摺(含取款印鑑之印章)、金融卡及密碼」; 第5 行「帳戶」之記載,補充為「帳戶之存摺(含取款印鑑 之印章)、金融卡及密碼」。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4 行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㈢「中國信託商 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記載,均更正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漏載「銀行」】。
㈢證據增列: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0月4日中 信銀字第10522483954842號函。 ㈣理由補充: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 (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 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 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不確定故意。而金融帳 戶之存摺(含取款印鑑之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事關存戶 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除非本人或與本人關係親密者,一般 人均有妥為保管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難認有自由流通 之理由,縱使在特殊情況下,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 深入瞭解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方符常情;若帳戶之存摺 (含取款印鑑之印章)、提款卡、密碼落入不明人士手中, 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一般生活認 識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況近來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 ,該等犯罪,多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 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查被告邱振華為26歲之成年人,二 、三專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 非懵懂無知之人,對此一般人具有之普通知識及社會常情, 實無諉為不知之理,詎仍不以為意,率爾交付其所申請開立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摺(含取款印鑑之印章)、提款 卡及密碼予他人任意使用,謂被告絲毫無對方可能係犯罪集 團,而其提供之提款卡及密碼可能為對方用以實施詐騙所用



之認識或預見,要難採信。是被告對於交付對象可能係犯罪 集團成員,當有所預見,仍於不違背其本意之情形下,交付 上開銀行帳戶之存摺(含取款印鑑之印章)、提款卡、密碼 予他人任意使用,自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無疑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 1270號判決亦同此意旨)。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 非共同正犯。被告將其上開銀行帳戶之存摺(含取款印鑑之 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東東 」之人,使該人所屬詐欺集團作為對告訴人楊石林實行詐欺 取財犯罪之取款工具,被告行為性質上僅可認為係詐欺取財 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尚難遽認係與前述詐欺行為人本 於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而有參與或分擔向被害人詐欺之犯 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一個幫助之意思,參與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 ,依正犯之刑減輕之。另按從犯對正犯行為所認識之內容, 如與正犯所發生之事實不一致時,應僅就其所認識之範圍負 責(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647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 依卷內事證,僅足證被告對其提供帳戶將有助於他人從事詐 騙犯行有所認識,未能證明被告對他人是否以刑法第339 條 之4 之加重條件遂行詐欺犯行有何預見,依前揭說明意旨, 尚難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之幫助加 重詐欺罪,為免有疑,附此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身雖未實際參與詐欺 取財犯行,但於不法份子犯案猖獗,利用帳戶掩飾、隱匿詐 財贓款之事迭有所聞之際,竟仍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從事財 產犯罪,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 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對治安之危害非輕,衡酌被告否 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參以被告二、三專肄業之智識程度暨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提供之帳戶數量及幫助詐欺集團詐得之 金額高達數百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上開帳戶之存摺(含取款印鑑之印章)及提款卡,雖係被告 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惟已交付他人使用,且上開帳戶已列 為警示帳戶無法使用,該持以詐騙之人已難再利用該帳戶供



匯款之用,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又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獲有犯罪所 得,尚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 條第1 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鄭虹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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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4570號
被 告 邱振華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巷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振華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 ,足以幫助他人提領詐欺之犯罪所得,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 財之犯意,於民國105年6月21日前某日,在新北市土城區國 際路之當時居處,將其所有中國信託商業股份有限公司金城



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交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東 東」之人,「東東」即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基於詐欺之 犯意聯絡,於105年6月21日及22日,電話聯繫向楊石林佯稱 :其遭人盜用名義申請保險理賠,又假冒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林嘉慶警官之名義打電話給楊石林偽稱欲了解案情;翌日再 派員假冒隊長陳國樑,並轉由集團成員假冒侯名皇檢察官, 進一步向楊石林誆稱:因為被指控為光華投資顧問有限公司 成員,涉及未上市股票案件,需匯款到侯名皇指定帳戶以示 清白等語。楊石林不疑有詐,因而陷於錯誤,先後於105年6 月27日中午12時14分許、同年月28日中午12時24分許、同年 月30日上午11時52分許,分別將新臺幣(下同)140 萬元、 130 萬元、85萬元之款項,匯入邱振華所有之上開帳戶內, 該等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楊石林察覺有異, 始報警處理。
二、案經楊石林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 據:
(一)被告邱振華之供述。
(二)告訴人楊石林之指訴。
(三)中國信託商業股份有限公司金城分行000000000000 號帳戶交易明細。
(四)告訴人楊石林匯款聲請書及回條。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 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蔡正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雷丰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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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國信託商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