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6年度,135號
NTDM,106,訴,135,2018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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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35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家閱
選任辯護人 張志新律師
被   告 關寶宗
選任辯護人 潘兆偉律師
被   告 尹邦靖
      賴秋容
      李賢仁
      温瑞湧
      邱碧麗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林士煉律師
      詹仕沂律師
被   告 古明貴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05 年度偵字第4312號),因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
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家閱共同犯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二款之非法銷售境外基金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關寶宗共同犯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二款之非法銷售境外基金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美金伍萬玖仟捌佰伍拾元,沒收之,於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尹邦靖共同犯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二款之非法銷售境外基金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賴秋容共同犯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二款之非法銷售境外基金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李賢仁共同犯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二款之非法銷售境外基金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美金柒佰伍拾元,沒收之,於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温瑞湧共同犯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二款之非法銷售境外基金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美金陸佰陸拾元,沒收之,於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邱碧麗共同犯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二款之非法銷售境外基金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古明貴共同犯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二款之非法銷售境外基金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玖佰元,沒收之,於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王家閱(原名:王煌明)係址設南投縣○○鎮○○路00號潤 富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潤富公司,於民國96年1月 30日設立登記,至99年4 月12日解散)之負責人;張清立( 另由檢察官偵辦)係香港International Investor&IFA Pla t form公司(亞洲資訊聯合服務中心,以下簡稱:IIIP公司 )負責人兼總經理,並在我國設立百福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 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7 樓之12,下 稱百福公司,嗣於96年改名藏倉生活事業有限公司,下稱藏 倉公司,負責人變更為陳信志),並為百福公司總經理。陳 信志(另由檢察官偵辦)係IIIP公司法人暨國際事業部總經 理,且擔任百福公司董事、法人暨國際事業部總經理、國際 事業部副總,並擔任藏倉公司負責人。張清立陳信志以II IP公司在臺灣代理美國加州Velocity Investment Group,In c.(以下簡稱:美國VIG 公司)自94年6 月5 日起陸續發行 的「Bio Profit Series 」(BPS ,以下簡稱:百福系列基 金)投資不動產抵押貸款債券憑證名義,在臺北、桃園、新 竹、苗栗及南投等地區招攬民眾投資,並在各地設立IIIP公 司之地區服務中心。
王家閱自95年間起,即以潤富公司(籌備階段)名義,在南 投縣○○鎮○○路00號成立IIIP公司南投服務中心,而關寶



宗、尹邦靖賴秋容李賢仁、溫瑞湧、邱碧麗古明貴等 人亦陸續加入潤富公司擔任財務顧問。王家閱關寶宗、尹 邦靖、賴秋容李賢仁、溫瑞湧、邱碧麗古明貴等人均明 知IIIP公司代理銷售美國VIG 公司所發行之「BIO Profit S eries I 」(為美國高收益不動產抵押債權投資憑證,簡稱 :BPS I ,以下簡稱「百福1 號」,可分為固定配息型6 年 期與10年期2 種【最低投資金額為美元2 萬5,000 元,6 年 期年配息8 %,按季配息2 %,10年期年配息9 %,按季配 息2.25%】及期滿領回型【最低投資金額為美元1 萬元,6 年期期滿領回本息共177 %,10年期期滿領回283 %】)、 「BPS II」(下簡稱「百福2 號」,為期滿領回型,最低投 資金額為美元3 萬元,10年期滿可領回本息280 %)、「BP SI II 」(以下簡稱百福3 號,為固定配息型,最低投資金 額為美元3 萬元,10年期第3 年起年配息13%,按季配息3. 25%)、「BPS Ⅴ」(以下簡稱「百福5 號」,為固定配息 型,最低投資金額為美元3 萬元,10年期年配息6 %,按季 配息1.5 %)等一系列金融商品,皆訂有最低投資金額及投 資年限,提供固定年收益率及紅利,其投資標的係購買美國 加州、內華達州、佛羅里達州之不動產抵押次順位貸款之債 權證券,均係未經我國主管機關即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 會(下稱金管會)核准銷售或已向之申報生效之境外基金, 竟基於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之犯意聯絡,自95年間起 ,未經主管機關核准,開始在國內代理美國VIG 公司銷售上 開基金,並利用渠等在南投地區邀請投資人參加IIIP公司各 地服務中心舉辦之獨立財務顧問課程、理財規劃等課程之機 會,向附表一所示之投資人介紹上開百福系列基金等金融商 品,提供獲利情況之分析意見。嗣經附表所示之投資人填寫 基本資料、購買基金種類及金額,經由王家閱等人協助匯款 至美國威靈頓信託銀行(Wilmington Trust Company、帳戶 名稱:BIO Profit SeriesI,LLC、帳戶號碼: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 、000000000 、00000000 0 等帳戶)、匯豐商業銀行(HSBCHKHH HKH,帳號00000000 0000號)、Banco Popular 帳號000000000 號等帳戶,再將 相關文件送至IIIP公司臺北服務中心,以向美國VIG 公司申 請購買上開百福系列基金;經確認後,美國VIG 公司則寄送 受益憑證至百福公司,再由百福公司送至南投服務中心,由 王家閱關寶宗轉交予該投資人;後續贖回或轉換作業,亦 由IIIP公司提供服務。而IIIP公司及服務中心則可收取投資 金額之一定比例作為代理費及服務費,並由美國VIG 公司將 相關獎金及費用匯入王家閱等設於香港之銀行帳戶內或由王



家閱將相關獎金轉交予關寶宗等人,王家閱等人乃以此等方 式代理銷售上開境外基金。
㈢嗣百福系列基金自95年起開始在南投地區募集投資後,該投 資於104 年陸續到期,而關寶宗尹邦靖賴秋容李賢仁 、溫瑞湧、邱碧麗古明貴等人,明知美國VIG 公司無能力 支付贖回款項,為避免投資人到期前贖回,且明知大陸地區 「菲洛思德雲南南山養生養老產業園開發案(Nans hanCult ural Garden )」(即為美國VIG 公司「VELOCITY」音譯, 下稱雲南開發案)之股票,係證券交易法所稱之有價證券, 竟承前揭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並基於非法經營證券業 務之犯意聯絡,由關寶宗尹邦靖賴秋容李賢仁、溫瑞 湧、邱碧麗古明貴等人自102 年7 月起,續向附表一所示 之投資人簡介宣傳美國VIG 公司在大陸地區轉投資設立雲南 開發案,並宣稱該開發案已獲大陸高層許可且保證高獲利, 除鼓勵附表一所示投資人將原百福系列基金投資轉換為雲南 開發案之股權,到期後可保證領回本息185 %外,亦積極遊 說附表一所示之投資人,再投資雲南開發案,並協助投資人 將投資款項匯入香港交通銀行英皇道分行之NANSHA NCULTUR AL GARDEN (BVI )LTD (帳號:000000-00000000 )帳戶 內,以此等方式承銷上開有價證券或為代理買賣。 ㈣嗣經投資人許吉裕察覺所投資百福系列基金可能遭到凍結無 法贖回,遂向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提出檢舉。經法務 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分別至關寶宗尹邦靖王家閱之住 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二所示等物,而查悉上情。 ㈤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王家閱關寶宗尹邦靖賴秋容李賢仁、溫瑞湧、 邱碧麗古明貴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另案被告張清立蔡士明陳信志於偵查中之供述(參見卷 ㈥第49頁至56頁、第58頁至66頁、第68頁至74頁,卷宗對照 表如附表三)
㈢證人簡素禎林源隆陳秀媚謝維君陳朝象賴秀桃、 許吉裕、張德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參見卷㈣第67頁至 84頁、第118 頁至134 頁,卷㈤第18頁至19頁,卷㈥第407 頁至409 頁)
㈣REITS 不動投資信託基金宣傳資料、協議書、金管會證券期 貨局103 年4 月22日證期(發)字第1030013989號函及105 年5 月19日證期(發)字第1050018259號函、金管會104 年 1 月5日 金管證投字第1030052812號函及105 年5 月12日金



管證投字第1050018045號函、永豐商業銀行105 年4 月15日 作心詢字第1050413103號函、客戶基本資料表及美元帳戶( 帳戶名稱:Bio Profit Series I,LLC ,帳號:0000000000 0000號)交易明細表、客戶結匯交易明細表查詢、外匯交易 傳票影本、水單影本及投資人匯款統計表、潤富公司王家閱 等涉嫌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案資金流向暨關係圖、百 福系列基金交易憑證及雲南開發案交易憑證、通聯調閱查詢 單、潤富公司申登資料與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臺灣 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0273 號、104 年度偵 字第4761號、105 年度偵字第2233號起訴書各1 份及扣案如 附表二所示等物(見卷㈣第40頁至41頁、第102 頁至115 頁 、第156 頁至157 頁、第160 頁至179 頁,卷㈤第20頁至29 頁、第35頁至67頁、第74頁至131 頁、第143 頁至144 頁、 第167 頁至169 頁、第172 頁至247 頁,卷㈥第26頁至47頁 、第57頁、第67頁、第75頁、第86頁至151 頁、第163 頁至 22 8頁、第244 頁至246 頁、第257 頁至265 頁、第277 頁 至286 頁、第295 頁至300 頁、第308 頁至315 頁、第322 頁至398 頁、第401 頁、第405 頁至406 頁、第410 頁至42 0 頁、第423 頁、第426 頁、第436 頁、第438 頁至546 頁 、第616 頁、第621 頁)。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境外基金:指於中華民國境外設立,具證券投資信託基 金性質者」、「任何人非經主管機關核准或向主管機關申報 生效後,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或代理募集、銷售、投資 顧問境外基金」,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5 條第6 款、第 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違反者,應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100 萬元以上5,000 萬元以下罰金,同法第107 條第 2 款也有明文。本法立法意旨,是將從事或募集、銷售、投 資顧問境外基金等行為納入規範,以保障投資人權益,並使 國內基金與境外基金得以公平競爭,是關於違反本條文規定 ,而應依同法第107 條第2 款規定處罰者,自應採實質認定 原則。亦即任何人是否未經主管機關核准或向主管機關申報 生效,而有非法從事或代理募集、銷售未經核准或申報生效 境外基金,協助投資人下單購買未經核准或申報生效境外基 金的行為,自不宜侷限拘泥於該行為人是否與境外基金機構 訂有總代理、行紀、信託等民事法律關係,只要有協助投資 人下單購買境外基金的行為者,即屬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 第107 條第2 款的「從事或代理募集、銷售」境外基金的規 範範疇。查被告王家閱關寶宗尹邦靖賴秋容李賢仁 、溫瑞湧、邱碧麗古明貴所銷售之百福系列基金均屬未經



金管會核准或向金管會申報可在國內銷售之境外基金,此有 金管會上開函示在卷可考,參照前述規定及說明所示,自應 依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予以規範。
㈡另按證券交易法所稱有價證券,指政府債券、公司股票、公 司債券及經主管機關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新股認購權利證 書、新股權利證書及前項各種有價證券之價款繳納憑證或表 明其權利之證書,視為有價證券。前二項規定之有價證券, 未印製表示其權利之實體有價證券者,亦視為有價證券,證 券交易法第6 條定有明文;而「外國之股票、公司債、政府 債券、受益憑證及其他具有投資性質之有價證券,凡在我國 境內募集、發行、買賣或從事上開有價證券之投資服務,均 應受我國證券管理法令之規範,業經原主管機關財政部於76 年9 月12日(76)台財證㈡第900 公告核定在案,則被告關寶 宗、尹邦靖賴秋容李賢仁、溫瑞湧、邱碧麗古明貴向 不特定人勸誘投資之「雲南開發案」之股票,雖係外國公司 股票,且未印製股票實體,依證券交易法上開規定仍視為「 有價證券」;再按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違反者得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 項、第175 條設 有規定。所謂證券業務,包括有價證券之承銷、自行買賣、 行紀、居間、代理之業務,且公司股票不論其是否已辦理公 開發行,均屬有價證券,同法第6 條、第15條亦有明文。被 告關寶宗尹邦靖賴秋容李賢仁、溫瑞湧、邱碧麗、古 明貴並非證券商,自不得經營證券買賣之居間或代理業務, 惟其以說明會方式,公開對不特定人為邀約或勸誘,而招募 出售本件未上市外國公司股票,自屬違反證券交易法第44條 第1 項之規定而從事有價證券買賣之居間、代理等證券經紀 商業務。
㈢核被告王家閱關寶宗尹邦靖賴秋容李賢仁、溫瑞湧 、邱碧麗古明貴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均係違反證券投 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6條第1 項之規定,應論以同法第107 條 第2 款之非法銷售境外基金罪;關寶宗尹邦靖賴秋容李賢仁、溫瑞湧、邱碧麗古明貴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為, 均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 項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應 依同法第175 條第1 項論處。
㈣被告王家閱關寶宗尹邦靖賴秋容李賢仁、溫瑞湧、 邱碧麗古明貴就前述犯罪事實一、㈡所示之犯行、具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關寶宗尹邦靖賴秋容李賢仁、溫瑞湧、邱碧麗古明貴就前述犯罪事 實一、㈢所示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




㈤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 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 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 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 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 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 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 第1079號判決可參。查本件被告王家閱關寶宗尹邦靖賴秋容李賢仁、溫瑞湧、邱碧麗古明貴等人分別先後多 次在南投地區銷售百福系列基金及雲南開發案股票之犯行, 係基於同一銷售之意圖而為之,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實施 之特質,依社會通念,應屬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概念, 應認為包括的一罪。是被告王家閱關寶宗尹邦靖、賴秋 容、李賢仁、溫瑞湧、邱碧麗古明貴就犯罪事實一、㈡所 示之犯行;被告關寶宗尹邦靖賴秋容李賢仁、溫瑞湧 、邱碧麗古明貴就前述犯罪事實一、㈢所示之犯行,均僅 構成單一之犯罪。再被告關寶宗尹邦靖賴秋容李賢仁 、溫瑞湧、邱碧麗古明貴向投資人為推介建議、居間、代 理購買境外基金及外國公司股票之行為,自外觀上雖可分割 為之二種舉動,然其主觀係出於招募投資之單一意思決定, 且均屬同一因果歷程中未中斷之行為,彼此間具有高度之時 空密接性,由一般第三者加以觀察,亦會認所為係屬一行為 ,自應認被告關寶宗尹邦靖賴秋容李賢仁、溫瑞湧、 邱碧麗古明貴就犯罪事實一㈡、㈢所為,係刑法意涵下之 「一行為」,係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6條 第1 項之非法銷售境外基金罪,並依同法第107 條第2 款論 處。
㈥本件起訴書係認被告關寶宗尹邦靖賴秋容李賢仁、溫 瑞湧、邱碧麗古明貴就犯罪事實一㈢部分,係違反證券信 託及顧問法第16條第1 項之規定,而應依證券信託及顧問法 第107 條第2 款規定處罰,惟被告等所居間販售之「雲南開 發案」之股票,非屬境外基金而應係證券交易法上之有價證 券等情,有金管會104 年1 月5 日金管證投字第1030052812 號函在卷可稽(見卷㈤第168 頁及反面),而本院業於審理 時諭知此部分變更起訴法條為違反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 項 規定,應依同法第175 條第1 項規定處罰,(見卷㈦第5-2 頁反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之規定,為起訴法條之 變更。




㈦爰審酌被告王家閱關寶宗尹邦靖賴秋容李賢仁、溫 瑞湧、邱碧麗古明貴違法經營銷售境外基金及證券業務, 破壞金融交易秩序,對社會所生危害匪淺,應予非難,惟均 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復衡以被告等人之犯罪動機、情節及 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另就所處之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併其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等如附表之行為後,刑法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 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並定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按 新修正之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 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沒收之法律,係適用現 行之刑法規定,毋庸為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又按「供犯 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 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 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 38條之1 第1 項及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 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 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 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 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 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 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 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 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 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 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至於 ,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 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固非屬犯罪事實 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 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 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8 月11日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104 年度 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雖分別為被告關寶宗尹邦靖及王家



閱所有,惟附表二編號6 至9 係被告王家閱自己另行投資美 國上市公司股票之文件;編號1 至5 係被告關寶宗尹邦靖 自行投資雲南普洱茶方案之文件,均與本案無關,業經被告 關寶宗尹邦靖王家閱供述明確(參見卷㈦第5-2 頁反面 至5-3 頁),此外,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證上開扣案物與本 案犯行有關,自無從為沒收之諭知。
㈢被告王家閱關寶宗尹邦靖賴秋容李賢仁、溫瑞湧、 邱碧麗古明貴為本案犯行時,取得之美國VIG 公司所支付 之佣金或顧問費等,該等款項固為其等之犯罪所得,其計算 方式原則上為投資人投資金額之2 %至3 %,惟並非每位投 資人均有給付佣金或顧問費,則自應以被告等實際取得之佣 金或顧問費為渠等之犯罪所得。經查,被告王家閱尹邦靖邱碧麗賴秋容尚未收取佣金或顧問費;被告關寶宗收取 美金59,850元之佣金(計算式:0000000*3 %=59850 ); 被告古明貴共取得新臺幣18,900元之顧問費;被告李賢仁收 取美金750 元之佣金(計算式:25000*3 %=750 );被告 溫瑞湧收取美金660 元之佣金(計算式:33000*2 %=660 ),均未扣案,業經被告等供述明確(參見卷㈥第22頁、第 158 頁、第241 頁、第253 頁至255 頁、第273 頁、第293 頁、第306 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 ,均宣告沒收,未扣案之部分於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 條、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6條第1 項、第107 條第2 款,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 項、第175 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石光哲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全中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8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羅子俞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瓊英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一百零七條 (罰則)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證券投資顧問 業務、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或其他應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業務。二、違反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或代理募集 、銷售境外基金。
證券交易法第175條
違反第 18 條第 1 項、第 28 條之 2 第 1 項、第 43 條第 1項、第 43 條之 1 第 3 項、第 43 條之 5 第 2 項、第 3 項、第 43 條之 6 第 1 項、第 44 條第 1 項至第 3 項、第 60條第 1 項、第 62 條第 1 項、第 93 條、第 96 條至第 98 條、第 116 條、第 120 條或第 160 條之規定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80 萬元以下罰金。違反第 165 條之 1 或第 165 條之 2 準用第 43 條第 1 項、第 43 條之 1 第 3 項、第 43 條之 5 第 2 項、第 3 項規定,或違反第 165 條之 1 準用第 28 條之 2 第 1 項、第 43 條之 6 第 1 項規定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違反第 43 條之 1 第 2 項未經公告而為公開收購、第 165 條之 1 或第 165 條之 2 準用第 43 條之 1 第 2 項未經公告而為公開收購者,依第 1 項規定處罰。
附表一:
┌───┬─────┬─────────┐
│編號 │被告 │經招攬之投資人(即│
│ │ │被害人) │
├───┼─────┼─────────┤
│1. │王家閱賴秀桃李保金、吳│
│ │ │麗玲、謝維君、蔣瑜│
│ │ │、曾靜娟詹桂香、│
│ │ │林宜慧簡茂福、楊│
│ │ │麗雪、沈秀鐶、朱富
│ │ │美、林源隆陳秀媚
│ │ │、林依芸林依芬。│
├───┼─────┼─────────┤
│2. │關寶宗張麗如、張素月、鍾│
│ │尹邦靖 │廣豐、唐榮玲、傅丞│
│ │ │德、陳培芬、廖珊彗│
│ │ │、徐淑芬、周日峰、│




│ │ │王蘭菊、陳奕綺、胡│
│ │ │怡如、許吉裕。 │
├───┼─────┼─────────┤
│3. │賴秋容簡素禎戴源宏、沈│
│ │ │百奎。 │
├───┼─────┼─────────┤
│4. │溫瑞湧 │白文我、黃淑愉。 │
├───┼─────┼─────────┤
│5. │邱碧麗邱碧惠、林麗芬。 │
├───┼─────┼─────────┤
│6. │李賢仁梅惠玲。 │
├───┼─────┼─────────┤
│7. │古明貴 │陳淑霞、陳朝象、蕭│
│ │ │玉娟、曾惠珍。 │
└───┴─────┴─────────┘
附表二:(扣案物)
┌──┬──────────────────┬────┐
│編號│物品名稱 │ 所有人 │
├──┼──────────────────┼────┤
│⒈ │百福藏倉說明書1本 │關寶宗
│ │ │尹邦靖
├──┼──────────────────┼────┤
│⒉ │筆記本1本 │關寶宗
│ │ │尹邦靖
├──┼──────────────────┼────┤
│⒊ │BPS百福藏倉說明資料1本 │關寶宗
│ │ │尹邦靖
├──┼──────────────────┼────┤
│⒋ │電子郵件列印資料1本 │關寶宗
│ │ │尹邦靖
├──┼──────────────────┼────┤
│⒌ │隨身碟1個 │關寶宗
│ │ │尹邦靖
├──┼──────────────────┼────┤
│⒍ │存摺6本 │王家閱
├──┼──────────────────┼────┤
│⒎ │BPS宣傳及訴訟資料1本 │王家閱
├──┼──────────────────┼────┤
│⒏ │匯款水單及法律文書1本 │王家閱
├──┼──────────────────┼────┤




│⒐ │San Lotus金融商品宣傳品4本 │王家閱
└──┴──────────────────┴────┘
附表三:(卷宗對照表)
┌───────────────────────┬──┐
│ 卷 宗 全 名 │簡稱│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135 號刑事卷宗㈠│卷㈠│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 年度聲搜字第122號刑事卷宗 │卷㈡│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 年度聲搜字第369號刑事卷宗 │卷㈢│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4312號偵查│卷㈣│
│卷宗 │ │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他字第282 號偵查│卷㈤│
│卷宗 │ │
├───────────────────────┼──┤
│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處中法豐字第10560572050號 │卷㈥│
│偵查卷宗 │ │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135 號刑事卷宗㈡│卷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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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藏倉生活事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