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北簡聲字第15號
聲 請 人 葉莉煒
郭榮貴
共同送達代 陳添信
收人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債務人聲請裁定停 止強制執行程序,應以該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為必要,若所聲 請停止之執行程序業已終結,即無停止可言。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07年1月11日提起本院10 7年度北簡字第1049號債務人異議之訴,聲請停止本院106年 度司執字第129094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下 稱系爭執行程序)。經查,系爭執行事件經本院執行處於10 6年12月8日核發扣押命令,並於107年1月4日核發收取命令 ,由債權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向第三人上海商業儲蓄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下稱上海銀行)收取聲請人即債務人 對上海銀行之存款債權。而前揭存款債權,於107年1月10日 經債權人收取完畢,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可稽。準此, 系爭執行程序既已終結,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具狀向本院 聲請停止執行,系爭執行程序既已終結,即無停止執行之實 益,其聲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爰依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夢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