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3904號
上 訴 人
即 自訴 人 董福源
劉怡君
共 同
自訴代理人 李成功律師
被 告 許雅筑
上列上訴人等因自訴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06 年2 月8 日第二審判決(105 度上訴字第2633號,自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自字第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妥速審判法於民國99年5 月19日公布,其中第9 條自公布後1 年即100 年5 月19日施行,依該條第1 項規定,除同法第8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該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或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或判例者為限。另同條第2 項明定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至第379 條、第393 條第1 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故此所謂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或判例,自不包括違背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 條及第393 條第1 款有關之司法院解釋、判例在內。是檢察官或自訴人對於上開類型案件提起第三審上訴,自應在上訴理由內具體敘明原判決究竟如何具備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第1 項各款所列事項,此係檢察官或自訴人就上述類型案件提起上訴之法定要件,如未具體敘明,或所指摘之事項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第1 項之規定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以自訴意旨略稱:被告許雅筑前任職○○系統整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系統公司)行政管理處之財務專員,上訴人即自訴人董福源、劉怡君(下稱自訴人等)分別為該公司行政管理處處長及財務經理。㈠、被告明知其於101 年10月16日,參加○○系統公司在臺北市○○○路00號15樓1501會議室(下稱「1501會議室」)所舉行之「溝通面談會議」時,該「1501會議室」並未開啟門禁管制系統,且亦明知其於會議進行中,始終未表示其要離開會議室,更未發生其表示要離開卻無法開啟該會議室門,暨遭自訴人等阻止其離開之情事。詎被告竟於101 年12月17日晚間8 時許,前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和平東路派出所(下稱和平東路派出所)報案,捏造下列不實之告訴內容:「101 年10月16日……那個會議室(1501室)是個密閉的空間,門必
須刷卡才會打開」、「我從進門到離開都是他們刷卡才能打開,沒有卡片就不能刷卡離開,而當時我沒有那個卡片,所以沒辦法自行離開」等語(詳細內容見原判決理由欄一、㈠所載之告訴內容,下稱原判決理由欄一、㈠所載之告訴內容)。㈡、被告另明知於101 年12月17日,在「1501會議室」舉行之「人事評議會議」,自訴人等並無決定啟動門禁機制之權,亦未將該會議室之門關閉。被告在會議進行中從未表示其要離開會議室,自訴人等更無阻止被告離開會議室之言行。詎被告於102 年4 月12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對自訴人等告訴稱:「在101 年12月17日同一場所,我被叫到同一地點即15樓會議室……,當我想離去的時候門是上鎖的,所以我就報警,才會去警察局做筆錄,之後才提起本案告訴」等語。被告復於102 年5 月22日(自訴狀誤載為102 年5 月21日)提出補充告訴狀,指稱:「董福源、劉怡君、郭佳瑋於102 年(按係101 年之誤)12月17日以不合法之人評會組織,要求告訴人(即本案被告)參與開會,並限制告訴人(即本案被告)行動自由於臺北市○○○路00號15樓會議室內,於告訴人(即本案被告)請求離去時拒不開啟電子門,已構成妨害自由罪……」云云(詳細內容見原判決理由欄一、㈡所載),而誣告自訴人等涉犯妨害自由罪嫌,經檢察官以自訴人等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被告聲請再議確定等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9 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惟經審理結果,認為尚不能證明被告有自訴人等所指之誣告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而駁回自訴人等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何以無從形成被告有罪心證之理由。
自訴人等不服原審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而向本院提起第三審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㈠、「刑法上之誣告罪,本不限於所告事實全屬虛偽時,始能成立,倘所告事實之一部分係出於故意虛構,仍不得謂非誣告」,此為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662 號判例所闡明之要旨。本件依被告於101 年12月17日,前往和平東路派出所對自訴人等提出告訴之內容,以及和平東路派出所所製作之報案資料,暨101 年10月16日「溝通面談會議」之錄音及譯文等相關證據資料,足見被告如原判決理由欄一、㈠所載之告訴內容,係屬虛構捏造,被告上開部分所為與誣告罪之構成要件相符。原判決就上情未詳予斟酌,遽予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而駁回伊等在第二審之上訴,殊有欠當。㈡、「證據之證明力如何,雖屬於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職權,而其所為判斷,仍應受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支配」、「(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第14款所謂理由矛盾,係指判決所載之理由彼此有相牴觸者而言」、「科刑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與所採之證據,不相適合
,即屬證據上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其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仍非法所不許」、「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尚非法所不許」,以上分別為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2067號、27年上字第2910號、69年台上字第4913號、27年滬上字第64號、44年台上字第702 號判例所闡明之要旨。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而駁回伊等在第二審之上訴,除如上訴意旨㈠所載部分已如前述外,其餘部分之採證認事亦違背最高法院上揭5 則判例,以及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998號判決所闡述之要旨等語。
惟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第1 項第3 款所稱「判決違背判例」,係指判決之意旨違背最高法院歷年來就具體案件關於適用法令疑義之重要事項,為統一法律見解,所作成現行有效之刑事判例,及就刑事訴訟程序依法應適用或準用之民事法律所形成之相關民事判例而言。且為符合首揭條項所彰顯嚴格法律審之立法本旨,其所指違背判例,應以足以影響於判決本旨而得構成撤銷原因者為限,始符合上開規定之立法目的。㈠、本院20年上字第662號判例揭示:「刑法上之誣告罪,本不限於所告事實全屬虛偽時,始能成立,倘所告事實之一部分係出於故意虛構,仍不得謂非誣告」,係闡述所告事實之一部分係出於故意虛構者,亦應認符合刑法誣告罪之構成要件。原判決就被告於101 年12月17日,前往和平東路派出所對自訴人等提出告訴,為如原判決理由欄一、㈠所載之告訴內容,已依據其調查所得之證據資料,說明被告上開對自訴人等提出告訴之內容,全係出於被告個人主觀之誤認及懷疑,其間縱有誇大其詞之情形,惟尚難認被告係故意虛構事實誣陷自訴人等,因認不得論被告以誣告罪等情綦詳(見原判決第13頁倒數第7 行至第19頁第8 行)。則原判決既未認定被告有就所告事實之一部分係出於虛構之情形,要無上訴意旨所指違背上開判例意旨之情形。㈡、觀諸本件上訴意旨所指摘之事項,或係就原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暨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依憑己見為不同之評價,而重為事實之爭執,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何「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或「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而足以影響判決本旨而得構成撤銷之情形。本件自訴人等上訴意旨在形式上雖指摘原判決有「違背判例」之情形,惟其所引述之本院53年台上字第2067號、27年上字第2910號、69年台上字第4913號、27年滬上字第64號、44年台上字第702 號判例,均係關於法院審判刑事案件時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所應遵循相關證據法則之判例,核均屬刑事訴訟法第378 條
、第379 條相關之判例,依首揭說明,均非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 項第3 款所稱「判決違背判例」之範圍,自不得據此作為適法之上訴理由。至上訴理由狀所另引之本院92年度台上字第1998號判決,僅為本院關於個案之判決,並非判例,亦不得執此作為合法之上訴理由。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自訴人等之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4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陳 宏 卿
法官 劉 興 浪
法官 林 靜 芬
法官 張 祺 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