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自字第33號
104年度自字第34號
自 訴 人 游碧華
自訴代理人 李慶榮律師
孫守濂律師
涂榮廷律師
被 告 黃双春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背信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合
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双春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
㈠自訴人游碧華(下稱自訴人)於民國92年間結識被告黃双春 (下稱被告)後進而交往同居,自訴人乃於96年1月間起至 103年10月31日止,委任被告代為自訴人操作華南永昌綜合 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永昌期貨)之期貨交易、交割 事宜,自訴人乃於96年至103年間陸續匯入金錢至華南期貨 交易保証金專戶金額共計新台幣(下同)1007萬5000元,被 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未得自訴人之授權或同意,分別 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⒈於97年3 月17日起至102 年11月20日止,分別於附表一編號 1 至81所示日期,在附表一編號1 至81所示之「客戶保證金 提領申請書」(虛偽填載之金額、盜蓋自訴人之印章及偽造 自訴人之署名均如附表一編號1 至81「自訴人指訴之犯罪行 為欄」所示),用以表示自訴人辦理出金之用意而偽造私文 書,復於附表一編號1 至81所示日期,持上開文書向華南永 昌期貨人員行使,致華南永昌期貨人員誤認被告經自訴人之 授權而辦理出金,而分別將附表一編號1 至81「金額欄」所 示金額出金至自訴人華南銀行之帳戶,共81次,均足生損害 於華南永昌期貨對於客戶管理之正確性及自訴人。 ⒉於96年2 月15日起至103 年1 月21日止,分別於附表二編號 1 至201 所示日期,以盜蓋自訴人之印鑑章或同時偽造自訴 人署押之方式虛偽填載如附表二編號1 至201 所示之華南銀 行取款條,表彰自訴人授權領款之用意而偽造私文書(虛偽 填載之金額、盜蓋自訴人之印章及偽造自訴人之署名均如附 表二編號1 至201 「自訴人指訴之犯罪行為欄」所示),持 向華南銀行設於華南永昌期貨辦事處櫃台而行使之,使華南 銀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認被告經自訴人授權提領金錢,而 將如附表二編號1 至201 所示款項交付被告,盜領自訴人設
於該帳戶之存款共計201 筆,金額共計1020萬500 元,均足 生損害於華南銀行對於客戶管理之正確性及自訴人。 ㈡被告於94年6 月間起至103 年10月31日止,受自訴人之委任 代為操作股票、期貨及其他金融商品交易之投資事宜,自訴 人因而自94年6 月20日起至96年3 月8 日止之期間,轉匯84 2 萬元至被告設於富邦銀行高雄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 (匯款時間及金額詳如附表三所示),以供被告代為自訴人 投資操作股票、期貨及其他金融商品之用,迄至103 年10月 31日止長達9 年餘,被告於受託期間內,始終向自訴人表示 有獲利,嗣後被告與自訴人於103 年1 月間達成合意,約定 於103 年10月底前獲利了結,將本金及盈餘之金錢全部返還 給自訴人。詎料,被告於103 年10月底屆至時,竟萌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意圖,違背任務而拒絕將上開投資款及獲利款全 數返還給自訴人,旋即匿避無縱,致生損害於自訴人。因認 被告就自訴意旨㈠部分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出金部分共 81罪、領款部分共201罪),自訴意旨㈡部分涉犯刑法第342 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自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 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 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 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倘其所提出 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而除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2 項起訴審 查之機制、同條第3 、4 項以裁定駁回起訴之效力,自訴程 序已分別有第326 條第3 、4 項及第334 條之特別規定足資 優先適用外,關於同法第161 條第1 項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 責任之規定,亦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同有適用(最高法院91 年度第4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再告訴人之告訴,係以
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 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 參照)。
三、本件自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行使偽造文書、詐欺及背信罪 嫌,無非係以自訴人指述與華南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 單、存款取款憑條、華南銀行經紀股份有限公司客戶保證金 提領/ 轉匯申請書、自訴人第一銀行、華南銀行、國泰世華 銀行匯款回條、富邦綜合證券公司股票、期貨、金融商品交 易對帳交易表、富邦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5 月3 日 富證管發字股票、期貨、金融商品交易對帳記錄表台北富邦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行帳戶交易明細表、自訴人10 5 年6 月7 日自訴理由狀暨被告帳戶金流明細表、轉支明細 表、富邦期貨股份有限公司交易出入金明細表、交易日報表 、客戶平倉損益表、富邦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交易明細表 、富邦證券期貨客戶專戶出入金查詢及交易查詢明細表、被 告操作期貨虧損及股票獲利總金額影本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與自訴人自95年起至103 年10月間為同居 男女朋友關係,同居期間收受如附表三所示自訴人所交付投 資款總計842 萬元,自訴人之華南期貨帳戶有如附表一編號 1 至81所示之共計81次之出金(出金時間及金額均如附表一 各該編號所示)、其華南銀行頭份分行帳戶有附表二編號1 至201 次領款(領款時間及金額均如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 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及背信犯行 ,辯稱:自訴人所述出金81次部分,有些是自訴人自行辦理 ,一部份是自訴人委由伊辦理,出金的款項僅能轉入自訴人 之華南銀行帳戶中,伊因為要看股票進出結果,所以有保管 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以便補登交易紀錄,但該帳戶之印章都 由自訴人自行保管,伊也不知道該華南銀行帳戶之密碼,且 自訴人委由其投資之款項,伊都有依約進行投資,因自訴人 是分次將款項交給伊,伊收到款項後都有進場操作,但因後 來投資失利,但還有剩下一點錢,伊並未答應要跟被告結算 ,亦無背信行為等語。
四、經查:
㈠自95年起至103 年10月間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自訴人之華 南期貨帳戶有如附表一編號1 至81所示之共計81次之出金( 出金時間及金額均如附表一各該所示)、其華南銀行頭分分 行帳戶有附表二編號1 至201 次領款(領款時間及金額均如 附表二各該所示),其二人同居期間,被告收受自訴人所交 付附表三所示投資款總計842 萬元並操作金融商品進行投資 ,業據被告坦承在卷(見34審自卷第73-74 、84-86 頁、33
院一卷第51-55 頁、33院三卷第54-58 、173-176 、204-20 5 頁、33院五卷第131 頁-133頁),並經自訴人之證述綦詳 (見34審自卷第39-40 、45頁、33審自卷第31頁、33院一卷 第18-21 頁、第33- 36頁、33院一卷第52-55 頁、33院三卷 第54-58 、173-176 、204-205 頁、33院五卷第131 頁-133 頁),且有附表一、二、三「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之證 據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自訴意旨㈠部分:
⒈自訴人固指述附表一編號1 至81次出金、附表二編號1 至20 1 次領款行為,均為被告以附表一編號1 至81、附表二編號 1 至201 「犯罪手法欄」所示方式所為云云,惟為被告所否 認,然揆諸前揭說明,除自訴人所述無瑕疵可指外,尚須有 其他補強證據可資佐證,始能認定被告犯行。然證人即華南 銀行頭份分行櫃臺員林宏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當擔任華 南銀行頭份分行櫃臺員,但因年份久遠已經不記得被告來櫃 臺領款,也不記得被告曾拿自訴人案件辦理領款,只記得被 告與自訴人會到券商VIP 室看盤、聊天等語(見33院五卷第 157 頁反面- 第158 頁);證人高志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伊當時在華南銀行擔任覆審、催繳利息兼檢驗授權等業務, 並非第一線處理人員,有見過被告與自訴人前來,但其二人 通常待在VIP 室,依銀行規定,一般情形如果是領他人帳戶 內之款項必須要有委託書才能領等語(見33院五卷第158 頁 反面- 第160 頁反面),又本件經自訴人聲請後,本院調取 證據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經鑑定結果略以: 「……二、有關華南商業銀行頭份分行取款憑條上憑摺支取 新台幣欄字跡及編號69、71至73、79取款憑條上存戶簽章欄 「游碧華」字跡是否相符一節,因送鑑取款憑條係影本,其 上字跡筆劃欠清晰,故無法認定。三、有關華南期貨經紀股 份有限公司客戶保證金提領/ 轉匯申請書上授權人(甲方) 簽名欄『游碧華』字跡是否相符一節,因需游碧華、黃双春 於平日所書寫,與前揭文件相近期間、相同書寫方式之無爭 議『游碧華』字跡原本多件,就所送資料尚無法認定……」 ,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 年4 月26日刑鑑字第00 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33院五卷第119 頁),是依上開2 位證人證述及鑑定結果,均無從認附表一所示81次出金、附 表二所示201 次領款行為均屬被告所為,是自訴人所指上開 附表一編號1 至81次出金行為、附表二編號1 至201 次領款 行為是否為被告偽造自訴人簽名後辦理,並無其他證據可資 補強,是否可信,已屬有疑。再者,自訴人雖請求本院參對 被告於105 年9 月6 日當庭書寫筆跡原本、匯款委託書、存
款憑條、租金收據、103 年10月16日協議書等被告筆跡(見 33院卷第75-83 頁),以目視方法判斷認定附表一、二所示 文書是否為被告之字跡,然筆跡與書寫者之書寫習性、書寫 之情狀等有關,並非恆久不變,亦即,書寫者之筆跡不僅會 因為書寫者書寫時之心理及生理狀態導致書寫之運筆、力道 、勾勒、撇捺等書寫細節產生不同表現,其書寫時所使用之 書寫工具、書寫時之姿勢、場所、目的等亦均會影響該字跡 外觀,以本件附表一、二所示相關出金及領款文書書寫時期 自95年起至103 年為止,期間橫跨多年,且參對筆跡為被告 等文件,本院尚難僅憑上開文書所載被告筆跡參對判斷附表 一、二所示出金及領款文件均為被告親自書寫,是自訴代理 人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⒉又自訴人華南永昌期貨帳戶之保證金出金程序,必須由客戶 本人提出申請,可透過臨櫃辦理(填寫客戶保證金提領/ 轉 匯申請書)、電話申請出金(事先填寫電話出金同意書)、 網路申請出金(事先填寫網路出金同意書並於申請時驗證密 碼)這三種方式辦理,待出金申請成功後,會以轉帳方式將 出金金額匯入事先約定之期貨交易人本人存款帳號,不得提 領現金,此有華南期貨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7 月27日華期交 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出金作業說明、客戶保證金提領/ 轉 匯申請書在卷可憑(見34院一卷第120-127 頁),此情亦據 自訴人供述明確,又自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指稱:伊保管華南 銀行頭份分行帳戶之印章,被告因為投資需要所以保管該帳 戶之存摺,被告每都會用到該存摺,但因為該帳戶也是伊跟 被告生活費之帳戶,被告常常會給伊存摺要伊去領錢,伊會 拿該帳戶存摺蓋用伊自己保管之印章以及密碼去領款,領款 完畢後再將存摺還給被告,伊並未將印章交給被告,也沒有 將密碼告知被告等語(見33院一卷第34頁),是依上情觀之 ,自訴人期貨保證金出金後之款項均必須轉匯到自訴人華南 銀行頭份分行帳戶內,自訴人既會使用華南銀行頭份分行之 存摺領取生活費,可見經常使用該帳戶存摺,自訴人所述自 96年2 月至103 年1 月長達近7 年,對於該帳戶內有如附表 一編號1 至81所示鉅額款項入帳,且遭被告盜領201 筆款項 ,金額總計超過1000萬元之鉅額,稱均不知情云云,核與常 情有違,實難採信。至於自訴人稱該帳戶內之金錢,除附表 二編號1 至201 所示以外,伊亦有領款,伊自己比對過後將 自己領款的、不確定的部分剔除,其中提款條上的文字都是 被告的筆跡、印章也有蓋反的情形,所以應為被告所為云云 ,然被告否認填寫本件附表二編號1 至201 所示領款之提款 單,且上開提款單上之筆跡經無法鑑定,業如前述,又提款
單上之印文蓋反之情形,要屬常見,自難僅憑自訴人所述, 遽謂附表二所示201 次領款均為被告所為,並此敘明。至於 被告雖自承附表一所示出金有部分係伊受自訴委託後所為, 然除無從依被告所述特定何者為被告所為外,以該出金之款 項均匯至自訴人華南銀行頭份分行帳戶,自訴人對其帳戶內 款項匯入理當知之甚詳,業如前述,被告辯稱伊所辦理之出 金均經自訴人授權等情,並非全然無據,亦難以此認定被告 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而辦理出金之情形,附此說明。 ㈢自訴意旨㈡部分:
⒈本件自訴人此部分之自訴意旨係稱:被告自94年6 月起至96 年3 月間止之期間陸續收到自訴人所交付之款項842 萬元, 嗣被告與自訴人於103 年1 月間達成合意,約定於103 年10 月底前獲利了結,將本金及盈餘之金錢全部返還給自訴人。 詎被告於103 年10月底屆至時,竟萌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 ,違背任務而拒絕將上開投資款及獲利款全數返還給自訴人 ,是自訴人係以被告於103 年10月後拒不配合結算並將款項 返還,認為被告容有背信犯行為其自訴範圍(見34院一第20 頁),然被告係受託為自訴人投資,則自訴人給付被告842 萬元,即屬被告所有且得以支配使用之款項,被告僅依與自 訴人間之民事法律關係負有進行結算及返還之義務,性質上 並非代自訴人保管原物,縱使自訴人事後並未依約與自訴人 進行結算,或延不返還金錢,僅為民事上之違約問題,尚與 背信等罪構成要件有間,合先敘明。
⒉至於自訴人稱經伊計算後,被告於本件受託投資期間扣除出 金、虧損及獲利後,還必須返還452 萬2050元,被告不為返 還即構成背信云云(見34院五卷第95頁),然自訴人既自承 與被告間從未就本件委託投資事項進行損益結算,則自訴人 如何可能得知被告關於本件投資期間盈虧情形並進而算出尚 餘452 萬元2050元?實有疑問。再自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自承 :本件自訴範圍僅有103 年10月後,被告起意背信而不為結 算及返還投資款,投資契約終止前之行為並不在自訴範圍內 等語(見34院一卷第20頁),可見本件自訴人係有授權被告 於受託投資期間自由運用金錢從事投資,則只要被告確實有 將該筆金錢用以投資,即屬依自訴人指示所為,不生違背任 務之問題,而觀之被告開設於富邦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之 期貨及股票帳戶,在94年3月起有多筆股票交易紀錄,交易 金額累計801萬100元,有富邦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05年5 月3日富證管發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被告94年3月1日起之 股票、期貨、金融商品交易對帳記錄表可佐(見34院一卷第 35-40頁),且被告設於富邦期貨股份有限公司之期貨帳戶
以及富邦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之帳戶,於上開期間內易有 多筆股票與期貨之交易紀錄數百筆,此亦有富邦期貨股份有 限公司105年7月29日富期營支第0000000000號函暨被告自94 年3月1日起之交易出入金明細表、交易日報表、客戶平倉損 益表(見34院一卷第136- 226頁)、富邦綜合證券股份有限 公司105年7月26日富證管發字106.11.034第0000000000號函 暨被告富邦綜合證券高雄分公司自94年3月1日起之交易明細 表在卷可憑(見34院二卷第2-7頁),是自上情觀之,被告 於收受自訴人所交付之款項後,確有進行期貨、股票等投資 交易,難認有何意圖損害本人之背信犯行,自訴人所指被告 此部分背信犯行,既非其自訴被告背信範圍,亦無何證據證 明被告構成背信犯行,自難僅憑自訴人主觀臆測,遽謂被告 有何背信犯行,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院認自訴人所持前開證據,僅得證明本件確有 附表一、二所示81次出金及201 次提款行為,以及被告確有 收受自訴人所交付之842 萬元等情,然未能證明附表一、二 所示81次出金及201 次提款行為,均屬被告未經自訴人同意 或授權,而以偽造私文書之方式所為,難認被告有此部分犯 行;且被告於103 年10月以後未與自訴人進行結算與還款, 亦難遽謂被告有何背信犯行,此外,本件自訴人又始終未盡 其舉證責任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自訴人所指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及背信犯行,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 ,被告被訴上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 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 條、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莊珮君
法 官 黃鳳岐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郭淑芳
附表一:被告被訴未經自訴人同意擅自從華南期貨保證金專戶處 理出金部分
┌──┬──────┬─────┬────────┬────┐
│編號│日期 │金額 │自訴人指訴之犯罪│自訴人所│
│ │(民國) │(新臺幣)│行為 │舉之證據│
│ │ │ │ │名稱及出│
│ │ │ │ │處 │
├──┼──────┼─────┼────────┼────┤
│1 │97.03.17 │200,000 │被告黃双春盜用自│97年盜領│
│ │ │ │訴人游碧華印章蓋│明細保證│
│ │ │ │用於「客戶保證金│金提領申│
│ │ │ │提領申請書」授權│請書資料│
│ │ │ │人欄處1 枚,並於│證8-① │
│ │ │ │該欄位偽造自訴人│ │
│ │ │ │游碧華名義之署押│ │
│ │ │ │,偽造自訴人名義│ │
│ │ │ │申請書後進而行使│ │
│ │ │ │之,交付予華南期│ │
│ │ │ │貨承辦人員辦理出│ │
│ │ │ │金作業。 │ │
├──┼──────┼─────┼────────┼────┤
│2 │97.04.18 │120,000 │被告黃双春盜用自│97年盜領│
│ │ │ │訴人游碧華印章蓋│明細保證│
│ │ │ │用於「客戶保證金│金提領申│
│ │ │ │提領申請書」授權│請書資料│
│ │ │ │人欄處1 枚,並於│證13-① │
│ │ │ │該欄位偽造自訴人│ │
│ │ │ │游碧華名義之署押│ │
│ │ │ │,偽造自訴人名義│ │
│ │ │ │申請書後進而行使│ │
│ │ │ │之,交付予華南期│ │
│ │ │ │貨承辦人員辦理出│ │
│ │ │ │金作業。 │ │
├──┼──────┼─────┼────────┼────┤
│3 │97.04.21 │ 80,000 │被告黃双春盜用自│97年盜領│
│ │ │ │訴人游碧華印章蓋│明細保證│
│ │ │ │用於「客戶保證金│金提領申│
│ │ │ │提領申請書」授權│請書資料│
│ │ │ │人欄處1 枚,並於│證14-① │
│ │ │ │該欄位偽造自訴人│ │
│ │ │ │游碧華名義之署押│ │
│ │ │ │,偽造自訴人名義│ │
│ │ │ │申請書後進而行使│ │
│ │ │ │之,交付予華南期│ │
│ │ │ │貨承辦人員辦理出│ │
│ │ │ │金作業。 │ │
├──┼──────┼─────┼────────┼────┤
│4 │97.04.29 │120,000 │被告黃双春盜用自│97年盜領│
│ │ │ │訴人游碧華印章蓋│明細保證│
│ │ │ │用於「客戶保證金│金提領申│
│ │ │ │提領申請書」授權│請書資料│
│ │ │ │人欄處2 枚,並於│證15-① │
│ │ │ │該欄位偽造自訴人│ │
│ │ │ │游碧華名義之署押│ │
│ │ │ │,偽造自訴人名義│ │
│ │ │ │申請書後進而行使│ │
│ │ │ │之,交付予華南期│ │
│ │ │ │貨承辦人員辦理出│ │
│ │ │ │金作業。 │ │
├──┼──────┼─────┼────────┼────┤
│5 │97.05.02 │ 80,000 │被告黃双春盜用自│97年盜領│
│ │ │ │訴人游碧華印章蓋│明細保證│
│ │ │ │用於「客戶保證金│金提領申│
│ │ │ │提領申請書」授權│請書資料│
│ │ │ │人欄處1 枚,並於│證16-① │
│ │ │ │該欄位偽造自訴人│ │
│ │ │ │游碧華名義之署押│ │
│ │ │ │,偽造自訴人名義│ │
│ │ │ │申請書後進而行使│ │
│ │ │ │之,交付予華南期│ │
│ │ │ │貨承辦人員辦理出│ │
│ │ │ │金作業。 │ │
├──┼──────┼─────┼────────┼────┤
│6 │97.05.06 │130,000 │被告黃双春盜用自│97年盜領│
│ │ │ │訴人游碧華印章蓋│明細保證│
│ │ │ │用於「客戶保證金│金提領申│
│ │ │ │提領申請書」授權│請書資料│
│ │ │ │人欄處1 枚,並於│證17-① │
│ │ │ │該欄位偽造自訴人│ │
│ │ │ │游碧華名義之署押│ │
│ │ │ │,偽造自訴人名義│ │
│ │ │ │申請書後進而行使│ │
│ │ │ │之,交付予華南期│ │
│ │ │ │貨承辦人員辦理出│ │
│ │ │ │金作業。 │ │
├──┼──────┼─────┼────────┼────┤
│7 │97.05.16 │148,000 │被告黃双春盜用自│97年盜領│
│ │ │ │訴人游碧華印章蓋│明細保證│
│ │ │ │用於「客戶保證金│金提領申│
│ │ │ │提領申請書」授權│請書資料│
│ │ │ │人欄處2 枚,並於│證18-① │
│ │ │ │該欄位偽造自訴人│ │
│ │ │ │游碧華名義之署押│ │
│ │ │ │,偽造自訴人名義│ │
│ │ │ │申請書後進而行使│ │
│ │ │ │之,交付予華南期│ │
│ │ │ │貨承辦人員辦理出│ │
│ │ │ │金作業。 │ │
├──┼──────┼─────┼────────┼────┤
│8 │97.05.30 │ 30,000 │被告黃双春盜用自│97年盜領│
│ │ │ │訴人游碧華印章蓋│明細保證│
│ │ │ │用於「客戶保證金│金提領申│
│ │ │ │提領申請書」授權│請書資料│
│ │ │ │人欄處1 枚,並於│證19-① │
│ │ │ │該欄位偽造自訴人│ │
│ │ │ │游碧華名義之署押│ │
│ │ │ │,偽造自訴人名義│ │
│ │ │ │申請書後進而行使│ │
│ │ │ │之,交付予華南期│ │
│ │ │ │貨承辦人員辦理出│ │
│ │ │ │金作業。 │ │
├──┼──────┼─────┼────────┼────┤
│9 │97.06.04 │ 55,000 │被告黃双春盜用自│97年盜領│
│ │ │ │訴人游碧華印章蓋│明細保證│
│ │ │ │用於「客戶保證金│金提領申│
│ │ │ │提領申請書」授權│請書資料│
│ │ │ │人欄處2 枚,並於│證20-① │
│ │ │ │該欄位偽造自訴人│ │
│ │ │ │游碧華名義之署押│ │
│ │ │ │,偽造自訴人名義│ │
│ │ │ │申請書後進而行使│ │
│ │ │ │之,交付予華南期│ │
│ │ │ │貨承辦人員辦理出│ │
│ │ │ │金作業。 │ │
├──┼──────┼─────┼────────┼────┤
│10 │97.06.12 │ 45,000 │被告黃双春盜用自│97年盜領│
│ │ │ │訴人游碧華印章蓋│明細保證│
│ │ │ │用於「客戶保證金│金提領申│
│ │ │ │提領申請書」授權│請書資料│
│ │ │ │人欄處1 枚,並於│證21-① │
│ │ │ │該欄位偽造自訴人│ │
│ │ │ │游碧華名義之署押│ │
│ │ │ │,偽造自訴人名義│ │
│ │ │ │申請書後進而行使│ │
│ │ │ │之,交付予華南期│ │
│ │ │ │貨承辦人員辦理出│ │
│ │ │ │金作業。 │ │
├──┼──────┼─────┼────────┼────┤
│11 │97.06.18 │ 36,000 │被告黃双春盜用自│97年盜領│
│ │ │ │訴人游碧華印章蓋│明細保證│
│ │ │ │用於「客戶保證金│金提領申│
│ │ │ │提領申請書」授權│請書資料│
│ │ │ │人欄處1 枚,並於│證22-① │
│ │ │ │該欄位偽造自訴人│ │
│ │ │ │游碧華名義之署押│ │
│ │ │ │,偽造自訴人名義│ │
│ │ │ │申請書後進而行使│ │
│ │ │ │之,交付予華南期│ │
│ │ │ │貨承辦人員辦理出│ │
│ │ │ │金作業。 │ │
├──┼──────┼─────┼────────┼────┤
│12 │97.06.23 │ 35,000 │被告黃双春盜用自│97年盜領│
│ │ │ │訴人游碧華印章蓋│明細保證│
│ │ │ │用於「客戶保證金│金提領申│
│ │ │ │提領申請書」授權│請書資料│
│ │ │ │人欄處1 枚,並於│證23-① │
│ │ │ │該欄位偽造自訴人│ │
│ │ │ │游碧華名義之署押│ │
│ │ │ │,偽造自訴人名義│ │
│ │ │ │申請書後進而行使│ │
│ │ │ │之,交付予華南期│ │
│ │ │ │貨承辦人員辦理出│ │
│ │ │ │金作業。 │ │
├──┼──────┼─────┼────────┼────┤
│13 │97.07.04 │ 39,000 │被告黃双春盜用自│97年盜領│
│ │ │ │訴人游碧華印章蓋│明細保證│
│ │ │ │用於「客戶保證金│金提領申│
│ │ │ │提領申請書」授權│請書資料│
│ │ │ │人欄處1 枚,並於│證24-① │
│ │ │ │該欄位偽造自訴人│ │
│ │ │ │游碧華名義之署押│ │
│ │ │ │,偽造自訴人名義│ │
│ │ │ │申請書後進而行使│ │
│ │ │ │之,交付予華南期│ │
│ │ │ │貨承辦人員辦理出│ │
│ │ │ │金作業。 │ │
├──┼──────┼─────┼────────┼────┤
│14 │97.08.15 │ 40,000 │被告黃双春盜用自│97年盜領│
│ │ │ │訴人游碧華印章蓋│明細保證│
│ │ │ │用於「客戶保證金│金提領申│
│ │ │ │提領申請書」授權│請書資料│
│ │ │ │人欄處1 枚,並於│證26-① │
│ │ │ │該欄位偽造自訴人│ │
│ │ │ │游碧華名義之署押│ │
│ │ │ │,偽造自訴人名義│ │
│ │ │ │申請書後進而行使│ │
│ │ │ │之,交付予華南期│ │
│ │ │ │貨承辦人員辦理出│ │
│ │ │ │金作業。 │ │
├──┼──────┼─────┼────────┼────┤
│15 │97.08.25 │ 25,000 │被告黃双春盜用自│97年盜領│
│ │ │ │訴人游碧華印章蓋│明細保證│
│ │ │ │用於「客戶保證金│金提領申│
│ │ │ │提領申請書」授權│請書資料│
│ │ │ │人欄處1 枚,並於│證27-① │
│ │ │ │該欄位偽造自訴人│ │
│ │ │ │游碧華名義之署押│ │
│ │ │ │,偽造自訴人名義│ │
│ │ │ │申請書後進而行使│ │
│ │ │ │之,交付予華南期│ │
│ │ │ │貨承辦人員辦理出│ │
│ │ │ │金作業。 │ │
├──┼──────┼─────┼────────┼────┤
│16 │97.08.29 │ 30,000 │被告黃双春盜用自│97年盜領│
│ │ │ │訴人游碧華印章蓋│明細保證│
│ │ │ │用於「客戶保證金│金提領申│
│ │ │ │提領申請書」授權│請書資料│
│ │ │ │人欄處2 枚,並於│證28-① │
│ │ │ │該欄位偽造自訴人│ │
│ │ │ │游碧華名義之署押│ │
│ │ │ │,偽造自訴人名義│ │
│ │ │ │申請書後進而行使│ │
│ │ │ │之,交付予華南期│ │
│ │ │ │貨承辦人員辦理出│ │
│ │ │ │金作業。 │ │
├──┼──────┼─────┼────────┼────┤
│17 │97.09.05 │ 40,000 │被告黃双春盜用自│97年盜領│
│ │ │ │訴人游碧華印章蓋│明細保證│
│ │ │ │用於「客戶保證金│金提領申│
│ │ │ │提領申請書」授權│請書資料│
│ │ │ │人欄處1 枚,並於│證29-① │
│ │ │ │該欄位偽造自訴人│ │
│ │ │ │游碧華名義之署押│ │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